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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公开采用哪些方法

发布时间:2022-10-11 03:14:07

⑴ 西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了健全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务公开活动,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村务公开接受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坚持村民主体地位,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坚持全面、真实、公开、透明、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公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务公开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
(一)督促检查村务公开工作;
(二)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制度;
(三)引导和调动村民积极参与村务管理活动;
(四)开展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处理村民对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予以公开,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监督:
(一)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实施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工作和任期目标责任完成、绩效考核、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政策性涉农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七)各项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村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以及收支情况;
(九)村级经济社会事业、公共事业、公益事业投资计划情况;
(十)村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十二)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十三)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及帮扶援建形成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十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十六)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牧业生产及生态保护项目实施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七)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村务公开事项指导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事项具体目录。第八条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村民利益并需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村务公开橱窗栏;规模较大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应当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村务公开栏。
村务公开事项应当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具备条件的村,还可以通过网络、广播、手机短信、微信、“明白卡”、双联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形式公开。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保留20日。

⑵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第二章村务公开的内容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第三章村务公开的实施第十一条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⑶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着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

⑷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以及有关方面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农业、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村民依法承担的税费、集资款;
(四)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五)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村民义务工及农田水利建设用工情况等;
(七)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九)公益福利方面的情况;
(十)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一)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十二)落实计划生育规定的方案;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
(十三)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交接情况;
(十四)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十五)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六)征兵、聘用管理人员等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对本村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财务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第九条 向村民公布的财务收支及经济往来事项,应由村财务监督小组、乡镇经管站对村财务帐目、凭证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确认是否合法、合理、准确无误,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村民公布。
实行公开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公布。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或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印发公开信等多种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需要全体村民知道的重大村务事项,可以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第十一条 村财务事项一个季度公布一次。其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和村民要求,及时公布。有些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全部结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目、凭证保存期限相同。第十三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村财务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村财务监督小组在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四)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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