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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方法官怎么任命

发布时间:2022-07-29 23:53:28

Ⅰ 日本政治制度内容

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长期实行由天皇总揽统治权的君主立宪制。战后,根据1947年《日本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仍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以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即大和国。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
8世纪后半叶,土地私有和庄园制度得到发展,10世纪时封建武士开始崛起。12世纪末,武士出身的将领源赖朝建立了统治全国的军事政府──镰仓幕府,从此,日本进入幕府时期。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权,天皇形同虚设。墓府政治又称武家政治,它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色,以首长武家栋梁与从者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从者对栋梁(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公),主人对从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时保护其领地。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又把将军领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国土地分为许多藩,封大名为藩主(诸侯)。大名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和征收贡赋等权利,但他必须对幕府纳贡和负担军事义务。藩成为幕府统治全国的地方机关。
明治维新后的政治制度
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频频叩关,民族矛盾和封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通过1868年的版籍奉还和1871年的废藩置县,将封建领主占据的藩地统归天皇管辖。特别是经过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战争,日本开始走上近代君主立宪制的政治轨道。1885年结束了明治初年以来的太政官制,创设了内阁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颁布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明治宪法》)。接着,又相继制定了《皇室典范》、《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确立了天皇主权的君主立宪政体。
天皇
《明治宪法》规定,“万世一系之天皇”是主权者。天皇被奉为神之子孙,天皇主权出典于天孙降临的神话。天皇主权也就是神敕主权,万世一系即与天地共存。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天皇集立法、行政、司法及统率军队的权力于一身,立法权在帝国议会协赞(同意)下,行政权在各国务大臣辅佐下由天皇行使,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的名义行使。天皇的地位至高无上,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作用很小。天皇还有紧急敕令、独立命令权及非常大权等。
帝国议会
形式上是国民参与立法的机关。由贵族院和众议院构成。贵族院由皇族、华族及敕选议员组成,实权掌握在华族和终身敕选议员手中;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两院的职权虽然对等,但贵族院可以推翻众议院的决定。帝国议会虽有参与制定法律和预算的权力,但议会通过的法案须经天皇裁可才能成为法律。
政府
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从属于天皇,只对天皇负责,并对天皇的行政权的行使起辅佐作用。但国务大臣的辅佐权不包括皇室事务和军事统帅事务,而且这些事务也不受议会监督。从议会和政府的关系看,议会不能决定内阁的去留;权力重心在政府,政府可以紧急敕令等方式削弱议会的立法权;在预算法案未成立时,政府可依上年度的预算实施财政。
枢密院
《明治宪法》保留了1888年为审议旧宪法和皇室典范而建立的枢密院,作为天皇的咨询机构而独立于内阁之外。其成员由议长、副议长及顾问官组成,是审议重要国务的合议体。也称枢密顾问。在法律上虽是单纯的咨询机构,但在实际政治上,对政府起议会第三院的制约作用。
法院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行使,但天皇和内阁均不参与审判。当时的司法权不包括对行政案件的审判,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事项以法律列举限定,范围不广。
现代日本政治制度
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日本逐步走上军国主义道路。1937、1941年日本相继发动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盟军占领日本。1945年10月,占领军最高司令官D.麦克阿瑟命令日本政府修改《明治宪法》。在松本草案被占领军总司令部否定后,代之以麦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宪法修正纲要”,1946年6月交付帝国议会讨论,议会通过后,于同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实施。由11章103条构成,正式名称为《日本国宪法》。根据这部宪法,日本由战前具有浓厚军国主义、封建主义色彩的君主立宪制改为议会内阁制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作为国家象征被保留;实行“地方自治”原则;放弃战争,不保持武装力量。
天皇
《日本国宪法》第 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基于主权所在的日本国民之总意。”天皇只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须经内阁的建议与认可,由内阁负其责任。天皇既不具有传统君主的性质,也不具备国家元首的性质。天皇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国会
国会是政权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构成,两院议员均从国民中选举产生。众议院议员任期4年;参议院议员任期6年,每3 年改选半数议员。国会有立法权,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条约的批准权、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权,议院有国政调查权、对法官的弹劾裁判权等。虽然一切法案都由国会审议,但内阁也有提案权,内阁提出的法案占 80%以上。众议院权力大于参议院。如参议院对众议院已经通过的法律作出不同决议时,众议院再次以出席议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即成法律。众议院有权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或否决信任票,但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建议天皇宣布解散众议院。国会的常会每年召开 1次。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临时会议,一定数额的议员也可要求内阁召集临时会议。会期及延长事宜由国会本身决定。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也同时闭会。如有需要,内阁可要求参议院紧急集会。紧急集会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10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同意,即失去效力。
内阁
中央政权机关的领导核心,是由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的合议体,行政权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统一体的内阁。内阁总理大臣由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免,内阁总理大臣须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半数以上的国务大臣也必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必须得到众议院的信任,否则,内阁有权建议天皇解散众议院,或者内阁总辞职。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多数阁员属该党议员,因此内阁和议会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参照英美法系进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强调司法独立,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法院组织系统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两类。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审查权,对国会和行政的决定和行为进行监督。下级法院分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实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须交国民审查。法官根据宪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国会两院组成的弹劾法院可审判被追诉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控制。战后,《日本国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扩大了地方自治的权力。《地方自治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町村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东京都的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及地方开发事业团为特别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的职权包括:地方财政和地方财产管理权,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权,课税权、警察权、统制权等行政执行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制定地方条例权等。自治机关由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议会组成。各级行政首长和议会议员均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和罢免。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虽然宪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对地方的统制监督权,但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指导。如地方议会制定、修改或废除条例必须报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预算必须符合中央预算规定的比例;各项公共事务的管理应受有关省大臣的监督;总理有权直接罢免地方行政首长,地方大多数公务员由自治省安排等。
选举制度
《日本国宪法》保障普遍选举、秘密选举和平等选举,以个人选举、直接选举、任意选举为前提。《日本国宪法》和1950年的《公职选举法》确立了国会议员、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制度。众议院议员512人,由全国130个选区选出;参议院议员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国为1个选区,依比例代表制选出(采顿特计票法),其余 152人以都道府县区划为选区选出。地方议会议员定员由法律规定。选举的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分为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年满20岁以上者均有选举权,对地方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还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对参议院议员和都道府县知事的被选举权,为30岁以上,其余为25岁以上。禁治产者和禁锢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党制度
日本实行多党制。虽在国会中占有席位的政党不少,但自由民主党自1955年以来长期单独执政。自由民主党内部派系林立,派系斗争从未间断,在斗争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断重新组合,这是日本政党制度的一个特点(见日本政党)。
国民的权利
《日本国宪法》以尊重人权为基本原则,确认国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受妨碍,宪法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法律不得限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增加了对公务员的选举罢免权、公民的赔偿请求权、不受奴隶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脱离国籍的自由、学问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刑事赔偿请求权等新的规定。

Ⅱ 法官任免的原则有哪些

1、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2、《法官法》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Ⅲ 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是由哪个部门或人员提名

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Ⅳ 日本的政党制度

日本政治制度,战后日本其政体是议会制,具体而言属于议会中的议会君主制(也称君主立宪制)。日本的政府是议会内阁制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相应权力,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作为国家象征被保留。
中文名
日本政治制度
外文名
Japan Government
主权者
国民
原则
立法、行政、司法
政体
议会制
快速
导航
宪法

议会

内阁

司法

政党
正文
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长期实行由天皇总揽统治权的君主立宪制。战后,根据1947年《日本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仍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以前的政治制度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即大和国。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
8世纪后半叶,土地私有和庄园制度得到发展,10世纪时封建武士开始崛起。12世纪末,武士出身的将领源赖朝建立了统治全国的军事政府──镰仓幕府,从此,日本进入幕府时期。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权,天皇形同虚设。幕府政治又称武家政治,它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色,以首长武家栋梁与从者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从者对栋梁(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公),主人对从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时保护其领地。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又把将军领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国土地分为许多藩,封大名为藩主(诸侯)。大名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和征收贡赋等权利,但他必须对幕府纳贡和负担军事义务。藩成为幕府统治全国的地方机关。
明治维新后的政治制度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频频叩关,民族矛盾和封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通过1868年的版籍奉还和1871年的废藩置县,将封建领主占据的藩地统归天皇管辖。特别是经过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战争,日本开始走上近代君主立宪制的政治轨道。1885年结束了明治初年以来的太政官制,创设了内阁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颁布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明治宪法》)。接着,又相继制定了《皇室典范》、《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确立了天皇主权的君主立宪政体。

内阁中央政权机关的领导核心,是由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的合议体,行政权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统一体的内阁。内阁总理大臣由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免,内阁总理大臣须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半数以上的国务大臣也必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必须得到众议院的信任,否则,内阁有权建议天皇解散众议院,或者内阁总辞职。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多数阁员属该党议员,因此内阁和议会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参照英美法系进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强调司法独立,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法院组织系统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两类。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审查权,对国会和行政的决定和行为进行监督。下级法院分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实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须交国民审查。法官根据宪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国会两院组成的弹劾法院可审判被追诉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控制。战后,《日本国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扩大了地方自治的权力。《地方自治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町村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东京都的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及地方开发事业团为特别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的职权包括:地方财政和地方财产管理权,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权,课税权、警察权、统制权等行政执行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制定地方条例权等。自治机关由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议会组成。各级行政首长和议会议员均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和罢免。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虽然宪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对地方的统制监督权,但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指导。如地方议会制定、修改或废除条例必须报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预算必须符合中央预算规定的比例;各项公共事务的管理应受有关省大臣的监督;总理有权直接罢免地方行政首长,地方大多数公务员由自治省安排等。
选举制度《日本国宪法》保障普遍选举、秘密选举和平等选举,以个人选举、直接选举、任意选举为前提。《日本国宪法》和1950年的《公职选举法》确立了国会议员、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制度。众议院议员512人,由全国130个选区选出;参议院议员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国为1个选区,依比例代表制选出(采顿特计票法),其余 152人以都道府县区划为选区选出。地方议会议员定员由法律规定。选举的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分为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年满20岁以上者均有选举权,对地方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还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对参议院议员和都道府县知事的被选举权,为30岁以上,其余为25岁以上。禁治产者和禁锢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党制度日本实行多党制。虽在国会中占有席位的政党不少,但自由民主党自1955年以来长期单独执政。自由民主党内部派系林立,派系斗争从未间断,在斗争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断重新组合,这是日本政党制度的一个特点(见日本政党)。
国民的权利《日本国宪法》以尊重人权为基本原则,确认国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受妨碍,宪法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法律不得限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增加了对公务员的选举罢免权、公民的赔偿请求权、不受奴隶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脱离国籍的自由、学问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刑事赔偿请求权等新的规定。
宪法
现行《日本国宪法》于1947年5月3日实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以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天皇为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总体的象征,无权参与国政;“永远放弃把利用国家权力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此目的,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第9条)。
2005年11月22日,日本执政的自民党正式公布了该党提出的宪法修改草案,其核心内容是抛弃了现行宪法中日本不得拥有陆海空三军等武装力量的重要规定,要求将日本自卫队升格为自卫军,并规定自卫军可以为“确保国际和平而展开国际合作活动”。[1]
议会
议会泛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定员480名,任期4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参议院定员242名,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不得中途解散。在权力上,众议院优于参议院。每年1月至6月召开通常国会,会期150天,其它时间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国会和特别国会。[1]
内阁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皇认证。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11省厅。[1]
司法
日本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四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1]
政党
战后日本实行“政党政治”,代表不同阶级、阶层的各种政党相继恢复或建立。参加国会活动的主要政党有自民党 、民主党、公明党、日本共产党、社民党、保守新党等。
(1)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第一大党。1955年11月15日由自由党和民主党合并组成。50多年来,自民党绝大部分时间控制着日本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多数席位,曾连续单独执政长达38年之久。自民党是传统保守政党,在中小城市和农村势力较强。该党主张立足民主政治理念,维护自由经济体制,修改宪法,坚持日美安保体制,增强自主防卫力量。对外政策方面强调以日美关系为基轴,积极参与构筑冷战后的国际新秩序。自民党党内派系林立。自民党的最高领导是总裁,下有负责掌管党务、国会对策、组织、人事和财务的干事长、总务会会长、政务调查会长。执政期间,由总裁兼任内阁总理大臣。
(2)公明党:1964年11月17日成立,其母体为宗教团体创价学会。1970年6月实行政教分离。曾于1993年8月参加非自民联合政权,并历经分裂组合。2000年4月,公明党与自民党、保守党组成联合政权。该党自称为开放的国民政党,提倡在和平主义基础上构筑“世界中的日本”,主张坚持“中道路线”,贯彻深入民间的民主主义,尊重地方自主性,推行地方分权。
(3)民主党:民主党是仅次于自民党的第二大政党,成立于1996年9月。1998年4月,日本民主党、民政党、友爱新党、民主改革联合4个在野党组成新的民主党。当时,新民主党在国会参议院占有38个席位,在众议院占有93个席位,成为日本政坛第一大在野党。民主党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党大会,每年一月召开。民主党属温和保守型政党,主张推行民主、稳健的政治路线,并主张加强与亚洲各国开展外交活动,深化经济关系,强调对华发展友好合作关系。该党支持基础主要为工会组织和市民工薪阶层,其党员主要为年轻的职业人士,包括政府官员、律师、医生、银行家和新闻工作人员等。
(4)日本共产党:1922年7月15日成立,战后获合法地位。七十年代中期出现发展的高峰期。进入九十年代再次调整政策主张,注重灵活务实。党章规定党的性质为“工人阶级政党”和“全体日本国民的政党”。主张建设社会主义社会乃至共产主义社会;废除日美安保条约,将日本建成独立、民主、和平的自由国家。该党支持阶层比较稳固,基层组织健全。
(5)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前身为社会党,1945年11月成立,1996年4月改为现名。曾参加多党联合政权。该党主张建立尊重人类尊严、公正公平、自由民主的社会,创造性发展宪法所规定的主权在民、永久和平、基本人权、国际协调等理念。[1]

Ⅳ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托了各位 谢谢

一、法官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四、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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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日本法务省,检察厅,和警察厅有无相互隶属关系,其司法机构大致划分如何

当然没有 公检法相对应存在啊 警察厅是执法机构 不属于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大致划分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四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简易法院和家庭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现任最高法院长官町田显(Machida akira),是第16任长官,2002年11月6日就任。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

警察厅是日本警察的中央行政机关�相当于我国的公安部,掌管全盘警察行政事务。最高领导是警察厅长官,与各省的事务次官�办公厅副主任同级。在警察厅内部设长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备局、情报通信局,以及国际部、暴力团对策部两大部。警察厅的附属机关有警察大学、科学警察研究所�科警研、皇宫警察本部。在这里工作的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因他们属于行政人员,所以,不配戴手铐和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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