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法律实现正义有哪两种方式
你好,法的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
参照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的观点,法的程序正义至少应具有以下几个几个标准:中立,平等,公开,科学,效率,文明。
中立是指,“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即审判者中立,不应偏向任何一方。
平等是指无差别对待,即戈尔丁所说“劝导性争端”中的,“对各方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公开是指程序活动中的活动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开进行,并告知和保障参加机会。
科学是指程序活动中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解决纠纷应当以理性推演为基础,因为正义是排除任意性的。
效率是指解决纠纷的程序成本与纠纷解决的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程序比如与纠纷的繁复程度相适应,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易程序进行,尽量缩减程序成本。
文明是指程序应当合乎文明与生活道德,如果纠纷解决中继续存在外部的冲突,甚至武力的冲突,体罚被告等等,那么他就没有任何文明可言。
法的实质正义是一个庞大的概念,牵涉到伦理,社会,经济,政治等诸多方面,我无法在这个问题里为你完全解答。一般而言,我们认为法的终极价值是规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生产力反作用于生产关系。作为生产关系之一的法,自然也要将适应生产力发展为终极目标之一。故而适应生产力的法可以认为是体现了法的实质正义。
全手打,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还有其他问题请追加。
以上。
❷ 法律如何才能公平公正(最好以实质上和程序上两个方面回答)
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准确合理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质公正),保证不同案件中的人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样的待遇(即实现形式公正)。
优先照顾程序公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❸ 法律是公平、公正、公开的!
不知道是不是回答晚了:
我觉得你们还是去办个收养吧,这样计生办就没有拘禁你的理由了,当然,他们拘禁你是非法的,你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有时候,会官官相护,如果他们不立案,你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诉。相关法条我给你列在下面,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再详细补充:
(1)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a 、丧失父母的孤儿;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法第22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从重处罚。
(5)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6)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❹ 有关能体现法律公平的例子~~大家帮忙找一下~~~谢谢
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现代,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历史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平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38页,华夏版,1987年)罗尔斯也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正义论》5页,社科88年版)尽管法律可能抛开公平,但公平却总是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人间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本身不是公正问题,而是建立某种秩序的问题,而公正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按照何种原则建立秩序的问题,但法律和公正却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对于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讲,必然有特定的,由经济规律所决定的,并为历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谓“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客观物质条件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这种公平观;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体和对象,因此,追求建立稳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历史的人的公平观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去,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观,否则,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意识形态不断的挑战而逐渐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
其次,人类历史的进步也使公平的观念取得了社会制度的意义,而法律制度逐渐丧失了“定分止争”的原初意义。现代社会,人们要求“平等不仅是表面的,不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平等的观念”“已经成为国民牢固的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8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纳至佳及领袖公民于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时,辄有为群治造福或保持福源之义。”法律制度成为“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平进而逐渐成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价值。(《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
总之,公平是在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的一种意识形态,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资源和产品的分配制度。公平观念与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会分配制度的问题上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建立稳定法律制度必须以公平为标准和手段。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平逐渐成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标和社会理想状态。
二、公平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尽管公平和法律联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样存在矛盾与冲突,关系十分复杂。
首先,由于公平观念具有普遍性,其在伦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中同样有着重要的支配力,这一特点往往使法律在公平面前陷入形式正义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状态往往却不能符合道德领域的公平规范,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公正者常不合法,而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他提出:“——是否君子诬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奸淫罪者为君子或为小人,都无区别。法律视个人平等,但就事论事,唯问其孰为作奸者,孰为受害者,孰为不公之原动,孰为其事之牺牲而已。”(《伦理学》第三章,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H.H.焦奇姆解释说,“——例如,如果小偷是一位绅士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阶层的成员之一,这种等级的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这两人,一个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损失。因此,这里存在——一种必须平等化的不平等。”(转引自波斯纳《法理学问题》,395页,政法大学1994年版)
http://www.fawan.com/articleview/2006-1-25/article_view_9465.htm#top
http://www.54ceo.net/c3/article17640p5
http://www.mmmca.com/blog_ttyouzi/p/71622.html
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694/335569457_2.html
❺ 什么是法律方法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总和。
法律方法是指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各种法律、法令、条例和司法、仲裁工作,调整社会经济的总体活动和各企业、单位在微观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保证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管理方法。
在管理的法律方法中,既包括国家正式颁布的法,也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和各个管理系统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社会规范。法律方法的内容,不仅包括建立和健全各种法规,而且包括相应的司法工作和仲裁工作。这两个环节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❻ 论法律的公平原则
论公平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况等角度作了阐述,旨在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原则 适用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2]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一)适用条件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3]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二)具体情况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4]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
1、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2、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要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5]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四、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人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如甲将房屋租赁给乙方搞经营,乙方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双方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将房屋的内装修返还给甲方”。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甲认为乙的装修应是无偿返还,而乙认为自己装修房屋投入了材料、人工,甲对此应该作价补偿。双方对此产生争执。笔者认为,合同的不完善使双方对装修返还上产生重大误解,乙方有权申请有关机关予以撤消此条款。另外,市场经济中,任何行为都体现价值观念,乙投入材料,提供了劳务,就应该得到报酬。如果装修无偿返还给甲,势必给乙造成很大损失,而甲却不付任何代价就得到一笔可观利益,这明显有失公平。所以,乙要求甲对装修作价补偿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支持乙的请求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依据,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或变更。《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体现了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侵权损害,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既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于立法精神。正因为如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也是现实的需要。
六、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不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公平责任原则之前,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这就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例如甲给乙帮忙干活,因出现意外,使甲人身受到伤害,从过错责任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看,甲受到的损害只能由甲个人承担。如果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甲的损失就会相对减少,也体现了道德范畴的公平原则。在立法上出现缺陷时,往往是道德观念起衡平作用,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我国《民法原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页。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
❼ 法律的公平正义该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
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最大限度的实现 就是指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以人为本
❽ 法律和诉讼是最公平解决矛盾的方法,但是我们为什么都不爱打官司
法律和诉讼虽然是最公平的解决矛盾的方法,但是我们一般的人都不会选择去打官司,就是因为打官司这件事情不仅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也会耽误很多的时间,对于我们现在的一些平常家庭来说,没有必要去浪费自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这些可能本质上结果也不会过于好的一些无用功。
❾ 有公平这回事法律的公平定义在哪里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又到哪里第1句公平是谁说出口谁最公平
谈一下个人看法。
绝对的公平只存在思想当中,现实当中不存在绝对的公平,现实的公平只是评价者所确认的公平或者说统治者所认同的公平。
法律同样也是无法谋求绝对公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也是相对的公平,是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价值取向。当法律无法实现这种公平时,将引起社会的冲突,从而直接导致法律被修改或是价值标标准被重新确定,从而实现新的平衡。
社会的公平价值观与前面所说的法律的公平具有相同的特性,但是要更复杂和曲折。
第一句公平是第一个感到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人说的,无法考证了。
不牟求利益者最公平,只要有利益影响就会存在价值取向,就永远是相对的公平。
❿ 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1,民法中的公平应该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2)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应当合理、平衡;
(3)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平等;
(4)当民事主体法益收到侵害时所受到法律的保护力度应平等。
2,公平原则作为平衡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工具:
(1)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公平原则;
(2)在权衡当事人间利益冲突时应遵循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作为法律、民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应该包括条件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两方面。
(1)条件公平即指民事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公平,不因其身份、地位的高低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待遇,即“法律上无特殊人”的说法。
(2)过程公平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公平,所依照的法定程序设定公平。
(3)结果公平则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最终指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这应当体现在相同的行为导致相同的后果,相同的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的方面。
(4)公平原则中的条件公平是过程公平和结果的公平的保障和基础,过程公平是实现结果公平的重要步骤,结果公平则是我们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