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传统国际法中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
法律分析:一、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使用战争或武力解决争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才能运用。因此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不再成为解决争端的合法方式。二、平时封锁 平时封锁是指和平时期一国的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进行封锁,禁止有关船只的出入。平时封锁只能作为由安理会决定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时采取的一种措施,而不能是一种国家解决争端采用的合法方式。三、干涉 这种方式因违反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四、反报 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予以回报。如一国对于本国公民或侨民在他国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待遇进行反报;一国的贸易、航运、关税等问题上对于其在他国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报;一国对其外交官被驻在国驱逐的反报等。五、报复 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作为回应。报复以前主要被认为是一种迫使对方接受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引起争端的解决,现在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对于不法行为的对抗。报复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包括停止执行某些条约;扣押对方船只和财产;实行贸易禁运等。
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Ⅱ 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办法有哪些各自有何特点
友好协商或者仲裁。我们公司刚有个结束的争端是协商解决的。
推荐协商。可能会损失些钱,但是国际贸易很注重声誉。对于这种解决方式,最好要有理有据,且有业内在行的谈判高手助阵。最好有人唱白脸有人唱红脸。
仲裁是个两败俱伤的解决方法。举英国仲裁的例子。律师费高的一塌糊涂,而且时间可以拉长到半年到两年甚至更长。作为我们这些非本土人士是丝毫不占优势的。我们耗不起。而且如果你输的话不但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还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
还是私了吧,仲裁是最无奈的选择了。慎重!
上升到学术领域的话只能请教别人了。
Ⅲ 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可以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通常有哪几种
一、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协商确定。实践中常用的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方式有:1. 协商2. 调解3. 国际经济仲裁4. 国际经济(民事)诉讼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协商�协商是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最先选择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针对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磋商或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协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单灵活,因而大多数当事人同意在争议发生之初先行协商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后,各方可以继续根据互谅互让的合作原则进行合作和发展。�协商方式简单灵活的特点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及人力和财力。然而,协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协商解决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以及其所处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实力,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保护不够。此外,当各方分歧严重时,难以自己协商解决,只能求助第三方帮助解决。�(二)调解�调解是在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从中帮助和促使争议各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公平的调解协议,解决各方争议。依调解人的不同,可将调解分为以下五种:�1.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法院或国家指定负责调解的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主持进行的调解。该调解人称"民间调解人"。2.专门机构调解�专门机构调解是指由设在商会或仲裁协会内部的专门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3.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也称共同调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国贸促会与美国仲裁协会于1977年共同开创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新方式。联合调解是指由中外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邀请他按照两调解中心的联合调解规则调解解决争议,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邀请,调解程序开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两调解中心秘书处中的任何一个作为案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未选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秘书处进行管理。�4.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主持进行的调解。即将调解纳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机构在开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征得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并撤销案件。5.法庭调解�法庭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三)国际经济仲裁�1.国际经济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自拉丁文,指争议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的方式。�国际经济仲裁也称国际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2.国际经济仲裁的国际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为统一各国仲裁法律,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总则、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对裁决的追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3.国际经济仲裁的国内立法�(四)国际经济诉讼�国际经济诉讼也称国际民事诉讼,它是指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争议解决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调解方式主要在东方国家使用,但近年来,西方国家在调解基础上产生了ADR方式。�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采用。一些商会及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都以各种形式提供ADR程序。国际商会还制定了《ICC选择性调解规则》。也有的国家的法院开始运用ADR程序,例如,英国的中央伦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开始试行调停方案。�ADR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对ADR方式目前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除了诉讼,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内)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诉讼,其它方式均属于ADR方式。�通过ADR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适用于一切争议的解决。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约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机场工程即采用了此种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以下顺序的争议解决方式:(1)将争议提交工程师解决;(2)调解;(3)裁判;(4)仲裁。其中,调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由于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诉讼前进行,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过滤程序"。�现在流行的几种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二、解决国际经济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经济争议发生后,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争议。由于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地区或争议的标的物作跨越国界的移动,因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管辖问题。而各个国家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又不尽相同,因而正确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包括程序法的适用和实体法的适用。�(一)实体法的适用�实体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则:�1.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违反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强制性规范或公共秩序时,选择无效。�在适用实体法方面,一般允许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共同协商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这种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法的原则又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2.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仲裁员或法官决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对所发生的争议未作法律选择时,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也有类似规定。�(二)程序法的适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内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程序法的适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选择和仲裁规则的选择。�1.仲裁法律的选择�大多数国家规定采用属地法原则,即凡在本国仲裁都要适用本国仲裁法。�2.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规则的选择有以下方式:�(1)必须依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按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国际经济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简。大多数国家只要求当事人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规定某些特定的内容,如写明仲裁机构的要求。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采取宽松的态度。�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此外,《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机构。�有学者认为,上述严格的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不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实践中,许多仲裁协议并不规范,那么,是否都视为无效呢?这显然并不符合现时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联合举行仲裁业务协调会,就常见的15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达成了共识。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合同争议由一个或另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于该种类型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如上所述,虽然各国对仲裁协议没有统一规定,但为便于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外,还应当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予以明确规定。�四、国际经济仲裁机构(一)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按仲裁地所属国的仲裁法律规定,自行选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机构。�(二)常设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IETAC)�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MAC)�3. 国际商会仲裁院�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5.伦敦国际仲裁院�6.美国仲裁协会(英文缩写AAA)�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除上述机构外,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也是国际上较有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五、 国际经济诉讼�(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管辖权�1.属地管辖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3.实际控制原则�4.协议管辖原则�5.专属管辖原则�以上确认管辖权的原则在许多国家是兼用的。�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与作用�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而在外国则没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国际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身处不同国家,如果一国法院对其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执行,则这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判决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使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境内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承认的基础上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作出判决法院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强制执行外国判决。(二)关于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第268条作了如下规定:�1.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命令,依民诉法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Ⅳ 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不同国家国民间的国际经济争端的方法
简言之,解决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的方法主要有司法方法和非司法方法两种。 (一)司法方法 即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由于世界上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专门解决这类争端的、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法院,此处所谈的司法方法,是在一国法院提起的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国际经贸争端,各国法院根据本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争端行使管辖权。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若需到另一国执行,还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司法协助。
(二)非司法方法 即通过法院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方法,如通过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或谈判,或者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进行调解或仲裁。这种方法又称选择性的解决争端的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即ADR)。这种解决争端方法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ADR解决争端的协议。
在实践中,对于何谓ADR,在西方的法律论着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ADR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过除诉讼以外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如仲裁、调解和模拟诉讼(mini-trial)等方式。即除了通过法院解决争端的方法外,其他各项解决争端的方式均可称之为ADR,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谈判协商,或由第三人调解或仲裁等。
另一种观点则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该观点认为,在ADR的情况下,争端的解决有赖于争端各方自动执行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双方也可以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他们解决争端,但该第三方的作用不同于仲裁员,后者有权做出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决定。因此,ADR协议不能保证有一个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决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端达成一致,并能自动执行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关于如何解决争端的协议。该观点还认为,仲裁最早属于ADR程序,但就仲裁庭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而言,它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而ADR程序则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还是第三方提出的解决方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Ⅳ 在国际贸易中解决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可以采用那些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解决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方法: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2)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Ⅵ 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哪几种
1、友好协商(Amicable
Negotiation)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好办法。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2、调解(Mediation)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
3、仲裁(Arbitration)
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若通过协商和调解不能解决争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
4、诉讼(Litigation)
是由法院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
Ⅶ 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办法有哪些
中美贸易争端不断加大,中美贸易摩擦不断,有关于人民币汇率的争论问题,有美国对中国输美三类纺织品设限的问题等困扰中美关系发展。中美贸易争端不断加大预示着中美经贸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敏感时期。
最近一段时期,中美之间接连发生贸易摩擦,有关于人民币汇率的争论问题,有美国对中国输美三类纺织品设限的问题,也有美国对中国出口彩电、家具等的反倾销问题,涉及面之广泛、影响之深远、各方关注程度之高,都为近年所罕见,预示着中美经贸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敏感时期。如何看待这种情况,如何把握局势、履险如夷,是对我们应对国际贸易争端能力的考验,也是对我们协调国内发展和国际事务智慧的考验。
对于中美双方来说,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中美经贸关系对双方来说都至关重要。美国是中国数一数二的贸易伙伴,是第一大出口市场,年出口额1000亿美元左右;中国也是美国前几位的贸易伙伴,是出口增长最快的市场。美国还是中国主要的外商投资来源国之一,1999年以来每年对华投资40多亿美元。但多少年中,中美经贸关系一直是非不断,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贸易纠纷发生的频率和规模都迅速上升,几次甚至走到了贸易战的边缘。就在这样不算稳定或者干脆是险象环生的贸易环境中,中美经贸往来却是愈益紧密,从贸易额的大幅增长和贸易结构的变化可以清晰地看出来。 我们可以美国对中国输美纺织品设限一事为例来加以分析,或许有助于我们认识问题的实质。
从美方来说,挽救一个夕阳产业中的几个夕阳企业虽然是直接目的,但绝不是主要目的。美国国内不是说是来自于中国的进口导致了美国270万人的失业吗?美国不可能禁止所有中国产品来解决就业,但绝不能无所作为,象征性的动作是必须做的,增加了几百个就业机会也可以证明有关工会、协会、政府以及布什总统是认真对待的,是采取了措施的,是有成效的。这是美国的生存之道,也是美国的政治。看看从里根、布什、克林顿到小布什竞选时和当选后对华政策的差异就很清楚。再回想历次的中美贸易摩擦,分析一下前因后果,也不难得出相同的结论。何况,还有更深层次的国家战略方面的原因,美国的几届总统在谈到必须保持对华接触时都明确阐述过。
并且,即使仅从经济利益角度说,美国人也不只希望在这个发生摩擦的领域里得点好处,更希望获得其他的好处,比如扩大自己优势产品的出口,比如为自己的投资多争取些机会。这是贸易战的通理,像美国这样的国家,运用起来自然更加纯熟而且有效。所以,虽然中国采购团刚购买了60多亿美元的美国货,也许还要继续去采购,但似乎还满足不了美国人的胃口:还有上千亿美元的逆差呢(按美国方面统计数据,2002年中国对美国贸易顺差是1000多亿美元,2003年预计达到1300亿美元;我国海关统计2002年我国对美贸易顺差是427.2亿美元)。人民币升不升值,人民币汇率浮不浮动?中国的银行、电信等等能不能快点向美国企业开放?AT&T、花旗排队都排得“不耐烦”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不是该加把力呢?微软、好莱坞以至那些制造业公司可一直在“叫苦”啊!所有这些问题,不管是经济的还是体制的,都不是中国短期能够解决的,更不是几个采购团所能弥补的,纺织品之类的贸易摩擦频繁发生毫不奇怪——以为我们刚买了那么多美国货美国人还不领情,那是我们自己幼稚。
从中国来说,也不能说不存在问题。在微观层面上,我们的企业经营战略有欠缺,协会难起作用,让人抓了把柄或者不能避免问题的发生,比如一窝蜂抢市场、短期内市场占有率急剧提高而又没有有效措施分散贸易风险,中国对美国彩电出口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在宏观层面上,我们的外贸战略也值得反思,至今还实际上奉行出口导向战略,鼓励出口而限制进口,贸易顺差过大,必然会导致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经常性冲突。另外在体制上以及一些具体政策操作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不但不能随时释放贸易冲突压力,反而使矛盾累积甚至激化,如外汇储备“越多越好 ”、市场秩序混乱等。总而言之,中美贸易争端不仅仅是两国的经济贸易问题,还涉及两国的政治问题、体制问题,处理起来难度相对要大得多。但有几点结论应该是清楚的:中美两国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今后还会长期存在,但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中美经贸关系(如爆发大规模的、毁灭性的贸易战),因为中美经贸关系的良性发展有利于两国的国家利益,这一点从两国领导人到企业和民众都有广泛而深刻的认识;中美两国政府应加强沟通、磋商和信息交流,在国际规则、双边协议和共同利益基础上协商解决有关贸易争端,表现出更多的诚意和宽容,化解而不是激化矛盾;中美贸易的不平衡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是国际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国际资源配置的根本规律,起码今后十年内都不可能扭转,两国政府只能顺应而不是否定更不能违背;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在今后的改革开放中,调整国家的投资和贸易战略,加快国内商品市场和投资市场的开放,改革政府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加强透明度,规范竞争秩序,减少贸易摩擦的制度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