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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发布时间:2022-01-25 06:35:27

什么是法律冲突及其产生原因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产生原因:

1、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各国立法权彼此独立,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本质上必然不同,内容上的差异和相互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2、法律除了受阶级本质的约束以外,还受到一国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习惯等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之间也会存在差异。

3、在一个国家内部,其立法权也有多个部门行使,因此,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也会发生冲突。

4、法律总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加上立法者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有限预测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在一定地区施行的法律也会随之变化,这样,新法与旧法也会存在差异,产生冲突。

(1)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扩展阅读:

法律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处理该关系的法院地法对同一问题规定歧异的情况。产生法律冲突的条件为: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处理该关系的法院所属国家承认外国规定的效力。

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有:

(1)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冲突规范,指明某种关系应适用何国法;

(2)国家之间以条约或公约的形式制定缔约国之间共同遵守的统一实体规范。

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

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法律冲突。即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只指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直接调整的方法。

指通过统一实体法调整的方法,即有关国际间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⑵ 国际私法什么叫冲突,并简述其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却都要求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适用,从而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的规定不同;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赋予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如何解决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法律能够为社会道德的生成提供有益制度构架,为个人道德培育提供良好生活环境。法律固然不是道德,但能够净化人们的内心,让人们激浊扬清、去恶存善。因此,虽然法律规则不等同于道德良知,但可以培育和激发人们的道德良知。

一个社会,如果人人都讲规则,都按照法律规则处事,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坏的社会,虽然可能还不是一个美好的社会。而法律要深入人心、发挥作用,也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换言之,法律规则要有道德性。这个道德性不是法律规则自身生长出来的,而是法律规则吸收了道德理念,从而彰显一个社会的道德价值。

与此同时,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提升,可以使人们强化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弘扬社会公序良俗,自觉遵守法律。另外,实践中被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也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则。

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我们不能简单地分割或统合。使二者绝缘甚至截然对立起来肯定不行,但混同乱用的做法也行不通。应当明确,依靠法律所建立的正义秩序,是任何一个社会都离不开的基础。今天,我们既要赞美道德,更要信奉法律。

法治社会从来不排斥道德在其中的作用,甚至过去传统社会那种由自然情感演化的道义必须升华为经由理性熏陶才能拥有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与法治相辅相成,去弥合那些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缝隙,去润滑法律在人与人之间搭建起的冷冰冰的社会关系,从而大大降低一个社会良好运行所耗费的成本。

(3)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扩展阅读

法律与道德向来是相互合作的。我国古代儒学家就特别注重德的作用,强调礼法并治。孔子主张德治,“以政为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

这一思想为几千年的封建王朝所采纳,证明了其强大的生命力。秦王朝只重视“治政以法”,焚书坑儒,虽大统于一时,但终归迫使老百姓揭竿而起。历史已经很明了地向主政者发出警示:在强调法的重要性的同时,德也同样不能忽视。

法律与道德的碰撞并不意味着二者的相互排斥,却恰恰可以看做是二者交融过程中的磨合和借鉴。

如果把法律看做是武者,把道德看做是文人,则二者之间的微妙关系有如和珅和纪晓岚一样:和珅再怎么强势有时候也需要纪晓岚的不温不火式微调和,纪晓岚再怎么足智多谋有时候也需要和珅的果敢强硬适度平衡。法律和道德只有相互补充,才能真正描绘出社会治理的绝佳蓝图。

⑷ 当法律有冲突的时候怎么解决

定义:

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指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所各国民法规定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下列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不同;内国承认并赋予外国人民事权利;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1. 间接调整方法

    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法律冲突。即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只指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直接调整的方法

    指通过统一实体法调整的方法,即有关国际间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⑸ 法律各项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解决,遵循什么原则

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

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

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三,比例原则。它就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5)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扩展阅读:

法的价值分类包括:秩序、自由、正义。

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层面:

(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2)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国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


冲突解决方法:

(1)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各种不同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

具体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自然法学派,正义优先 分析法学派,秩序优先

(2)个案平衡原则

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简单的讲就是:兼顾各方利益。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原则:

①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手段适合目的)

②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③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着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⑹ 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发生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78~80条)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是指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本级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法规、规章等。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的规定,如:《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却规定为1年,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但我们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都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1条)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五)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详见《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文本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的规定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⑺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为了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对民商事法律冲突加以适当的解决是十分必要的。国际上的实践,主要有如下两种方法:
(一) 冲突法解决方法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最早便开始采用而且一直沿袭至今的方法,是运用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来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的方法,即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从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适用上的冲突,换言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讲的是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就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冲突规范不可否认具有明确性、预见性和针对性,不失为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可以说,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冲突法解决方法是国际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传统方法。
根据冲突法的渊源,冲突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国际冲突法解决方法。前者是各国通过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后者是有关国家通过以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在用国内冲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本身并不相同,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便会产生冲突,这样,同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常常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于已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蒙受不利这一现象发生。而通过国际统一冲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不仅可以避免各国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为各国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
冲突法解决方法就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只指定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这种方法只就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国家调整这种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之有无以及内容如何,因而缺乏应有的针对性,所以也有人称之为“间接调整方法”。由此看来,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冲突,只能对有关具体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方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解决办法。
(二) 实体法解决方法
实体法解决方法是指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民商事实体规范来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避免或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
为了克服冲突规范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不彻底性,更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国际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种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或借助在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把彼此在某些方面的民商事法律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在所涉问题上避免和消除有关民商事法律冲突。正因为这种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把有关国家的实体民商法统一起来,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它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起到了直接的调整作用。就懈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解决方法由于从根本上起到了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作用,因而它优于冲突法解决方法,是一种积极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方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应该被视为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自然进程,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手段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
根据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际条约解决方法和国际惯例解决方法,而前者又有双边条约解决方法和多边条约解决方法之分。目前,国际上已有不少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实体法公约,但规定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双边条约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国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国际惯例。由于这些以国际惯例形式出现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有的不及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明确、具体,并且大多为需要当事人选择才能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所以,国际惯例中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和效果不及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定。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和发展,虽然增加了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新方法,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已有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十分有限。从适用范围方面讲,其只适用于部分国家,从内容范围方面讲,其也只涉及不多的民商法领域。加之,各国法制差异如此之大,以至于至少在目前我们还看不到实现全球法制统一的曙光。因此,在现阶段,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并不能取代冲突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⑻ 人民法院如何解决法律适用冲突

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是通过选择适用规则实现的,选择适用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为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原则,由 此决定选择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选择适用规则的主体,其选择解决相应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则包括: (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 在同一效力层级上,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而相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应注意的是,发生冲突的特别法与普通法必须处于同 一效力层级上。若特别法效力层级低于普通法,而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又未经高层级法的授权,那么这种特别规定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法。 (2)层级冲突适用规则 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次法律规范,但高层级法律授权低层级法律规范作出与高层级法律规范不同的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则,当审理某个行政案件时,低层次的 行政法律规范与某一高层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依高层级规范来解决该案件的实体争议。我国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排列是: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论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 由国务院解释或裁决。 (3)平级冲突适用规则 平级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是:高速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行政法律规范优于调整一般地区、部门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 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 出解释或者裁决。这种解决办法适用于平级规章之间的冲突,具体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 决。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 对新、旧法之间的冲突,适用规则应为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特定事项发生在新法生效后则适用新法;如发生在旧法生效期间而审理在新法生效之后,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 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一般明确规定,不同民族、种族或者身份的自然人,适用对该民族、种族或身份而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 区际冲突所涉及到的两种法律规范冲突需要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①大陆与港澳台的区际冲突适用规则。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即发生于港、澳、台地区的行政案 件,适用该地区的法律规范;发生于大陆地区的行政案件,适用当地的法律规范,即使具有涉及港、澳、台的因素,也不能例外。此外,此类法律适用冲突还可以通 过双方协议来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 和相互提供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⑼ 法律价值冲突表现形式及其解决办法

法律是人的产物,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况的存在,而使得法律价值冲突难以避免。

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种

价值本身存在冲突

第二种

个体与个体——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共同体与共同体——国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个体与共同体——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

解决办法:

1、价值位阶原则

具体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但是这个不是唯一的排序

自然法学派选择正义优先

分析法学派选择秩序优先

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的约束。因而,发生以上价值之间冲突时,可以按照 自由>正义>秩序 的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优先。

2、个案平衡原则(同一位阶,兼顾各方利益)

在处理位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到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要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到各方的利益。如民法中的 公平责任。

3、比例原则

简言之,即使某种较优越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

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期望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手段适合目的)

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实际上,三者不是并列的。可以组成两个不同的类型:针对不同位阶,同时适用价值位阶原则和比例原则;针对同一位阶的价值冲突,需要同时适用价值位阶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以,严格地讲,只有比例原则是适用所有类型的价值冲突原则。

⑽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

原因: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相互作用过的结果:
1、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2、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商事交往。
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1、运用冲突规范来解决。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
2、实体法解决。通过制定国际和国内的民商事实体规范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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