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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法律方法本身

发布时间:2024-08-10 21:27:28

‘壹’ 法律现象的法的本质与法律现象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既是法的概念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它们具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律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律现象之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作为独立的范畴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科学的法的定义既要能够反映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内容与特征,又要能够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离开了现象,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意义;离开了本质,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价值。两者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法的本体认知的两层次。同时,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又是两个相互独立、认识上不宜合而为一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经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①法律现象研究既可以用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本质,又有自己直接的现实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质或许有助于深刻认识法律现象,然而却不能代替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混为一谈.其结果只能是或者将本质视为现象,或者将现象视为本质,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与错误。因此,法律现象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还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从法学发生学上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一个共同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即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观点,显然已经都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试图表征法的深层本质的一种抽象。它一开始就不是感性现象的符合而是对法律现象背后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试图用某种永恒不变的人类的精神力量去阐释、规范、限制丰富多彩的生动的法律现象世界.这就难怪黑格尔宁愿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分支。康德则承认了现象研究的价值,他无奈地宣布:本体属于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认识,现象才是知识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变革精神。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因主张法的性质存在于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以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他们确实凭借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强有力地论证了法律现象的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首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的。他们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施蒂纳把法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归结为统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明确指出:国家权力与法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象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③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错误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法的真实本源,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之间的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却应该探求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的研究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意义。研究法律现象并非仅仅为了揭示法的本质,而研究法的本质也决非只是为了阐明法的观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认为施蒂纳等人把法等同于意志、观念,事实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转化为观念领域的斗争,其结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项道德要求,即人们把‘我’对这种政权的关系在形式上加以改变”,对待现存政权本身,他则没有丝毫的认识,也就完全不打算攻击它,说到底,他只是“在与现存政权的神圣灵光(风车)作斗争”。所以,“尽管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们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词句,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其价值指向是为了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从而指出一条消灭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特殊道路。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当施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法律观时,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⑥显然,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有野蛮与文明之别。那么,通过法律现象研究,我们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法律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现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说明法律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律现象的价值。法律现象的独特性只有通过观察法律现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任务,是为了阐述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律。它不是为了研究法律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独特规律进行深入论述,而是把这一任务留给了后人。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社会主义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法的操作层次诸问题,就不能不就法律现象展开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形式是确定内容之为内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点,从而使内容不同于无特征存在的不确定性。”⑦ 根据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们以为,把法律现象作为相对独立的命题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进法的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贰’ 正确认识法律思维议论文,不少于800字

参考资料:
大学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树立法律信仰,宣传法律知识,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一、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能否顺利推进,在一定程度上要看社会主义法律思维能否深入人心。我国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不仅包括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而且包括努力提升公民的法律思维水平。
(一)法律思维方式的含义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问题往往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或道德问题,可以从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角度来思考和处理,但一旦这些问题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来思考与处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与按照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或政治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例如,欠债还钱是几乎所有社会普遍通行的一项道德原则。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法律中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二年内既没有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也没有向债务人提出还债要求,而且债务人也没有表示要偿还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法律虽然不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并不反对债务人自行履行,因为从道德上说,一项债务不论过了多长时间,债务人都有义务偿还。在此类情况下,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之间即产生了冲突。必须强调的是,在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处理上,法律思维应当优先,不能用道德的原则和道德评价取代法律的规则和评价。
(二)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讲法律。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首先要以法律为准绳。某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以法律为标准作出判断。如果脱离法律来思考与处理问题,就谈不上什么法律思维。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会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情不合法的情况。但是,即使人们感觉到某些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合情,也不能漠视、违背或搁置法律。一项法律规定,只要它没有被修改或废除,就是有效的,人们就有义务遵守或执行。如果人们觉得某项法律规定不合理,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修改或废除的建议,由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废除该项法律规定,但在国家修改或废除之前,仍然必须遵守或执行。
讲证据。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要以证据为根据。正确地分析与处理法律案件,要抓住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运用法律。只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事实。首先,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即证据的形式、收集和查证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既不能捕风捉影,更不能主观臆断。再次,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讲程序。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要从法律程序出发。程序问题在法律领域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简单地说,程序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方式和过程,法律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程序告诉人们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应先做什么事情,后做什么事情,以及如何做这些事情才是符合法律的。与其他类型的思维方式相比,法律思维更为关注行为的程序问题。
讲法理。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要运用法律原理和精神。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要为法律结论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与法律理由。任何理性的思维都应当用适当的理由来支持所获得的结论,而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更有特殊之处。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就此而论,与其说法律思维的首要任务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结论,不如说是寻求据此作出结论的法律理由——那些认同法律并依赖于法律的人们能够接受的理由。
(三)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途径
培养法律思维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而是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大学生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等途径,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养成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习惯。
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和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前提。一个对法律知识一无所知的人,不可能形成法律思维方式。法律知识通常包括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识,这两部分法律知识对于培养法律思维方式都很重要。只有既了解法律、法规在某个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又了解法律的原理、原则,才能更好地领会法律精神,养成法律思维,并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和处理各种法律问题。
掌握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人们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法律方法构成法律思维的基本要素,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必须掌握法律方法。应当指出,法律工作者使用的法律方法相当复杂,有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认定事实的方法等。每一种基本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方法。大学生有必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方法。
参与法律实践。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训练、培养和应用的思维方式。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不可能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只有通过参与各种法律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方法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才能养成一种自觉的法律思维习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范围将越来越广泛,人们面临的法律事务必然会越来越多。这既对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提出了迫切要求,也为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提供了良好条件。

二、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和尊严,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
(一)维护法律权威的意义
法律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是法律权威的外在条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尽管法律权威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外在强制力的基础之上,但必要的外在强制力,是树立法律权威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是法律权威的内在基础。如果仅仅依赖外在强制力,法律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权威。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既来源于法律本身的内在合理性,如法律合乎情理、维护正义、促进效率、通俗易懂,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如执法公平、司法公正。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及法律实施具有这些内在合理性,法律才受人尊重,被人信赖,为人敬仰。
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权威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权威是国家稳定的坚实基础。当国家的最高权威是领导者个人时,政治的稳定、国家的兴衰就将寄托于领导者个人身上。随着领导者的更迭,国家的政局就有可能大起大落,政策与法律也会频繁变动。而当国家的最高权威是法律时,由于法律是一种超越于任何个人之上的普遍性规则,并且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尽管领导者会不断流动和更迭,但政治统治与社会秩序仍将会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树立,既有赖于国家的努力,也有赖于公民个人的努力。从国家角度来说,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损害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因素。例如,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改善法律实施的状况,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从个人角度来说,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对于大学生来说,至少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努力树立法律信仰。一个人只有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信任和信仰法律,才会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大学生应当通过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入理解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深刻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精神,从而树立起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信仰。
积极宣传法律知识。大学生在自己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向其他人宣传法律知识。特别是要宣传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帮助人们彻底根除“权大于法”、“要人治不要法治”等封建残余思想,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优越性,使人们了解、熟悉和认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从而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良好风尚。
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大学生不仅要有守法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敢于和善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事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包括事中和事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叁’ 西方与我国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法的本质新探
.
2004-12-24 . 林柏旬 周雪惠
一、中外法本质学说及研究构想
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有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对于法的概念、含义的研究却十分广泛。从以下介绍的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便能或多或少地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
我国学者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直接研究已有多年。与西方学者的研究不同,人们在过去普遍认为法的本质为阶级性。但近年来,“传统的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说已被突破了,现在已很少有人从这个角度看问题”,因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如:“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法的本质含有‘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法的本质应从诸法的本质中抽象出来,首先抽象的是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
中西方法学家们对法的本质这一问题有分歧似乎不甚奇怪,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不同,所持的价值观或许也有差异。然而西方学者间,国内学者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答案的大相径庭却引人深思。笔者认为,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学家们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视角有所不同,尽管他们在实体观点上也有差异。
因而,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又不至偏颇,首先应确定研究的方法。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像其他事物或现象一样,对其既可以作事实判断,也可作价值判断,故在法学研究上有了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区分。顾名思义,前者着重于法律应该是怎样的问题,而后者则指实际存在的法的状况。“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则是对两者研究后得出的截然相反的结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说法都是正确的。正如奥斯丁所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功过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不同的研究视角当然会得出不同的答案了。因而本文拟分别就实然法和应然法来讨论法的本质问题。
二、法的实然本质
探讨实然法的本质应从两方面着手,即“什么决定了法”和“法意味着什么”。
(一)什么决定了法
多数人认为“国家意志决定了法”。的确如此,特别是从实然法的角度看,法无一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无论是学者们对此的研究结论---“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还是社会历史的发展---奴隶制社会法律、封建法、资本主义民主宪法三者的替代,无不体现了这一道理。
什么是国家意志呢?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统治的工具,其本身没有思考、行为的能力。犹如当今经济制度中被虚拟人格的法人单位一般,国家意志的形成,行动的实施必须借助一定的组织机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于国家便如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之于公司法人。它们形成了所谓的国家意志、公司意志。再深入一步,国家机关之于国家便有如国家之于人民一般,本身亦无思考、行为之能力。归根结底,其思想、行为均要由其组成单元---人来实现。由此可见国家意志不外乎是人的意志罢了。
那么,是什么人的意志影响和决定了国家意志并进而决定了法律呢?是西方学者所说的全民意志,还是我国传统理论上的人民意志呢?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对法律的制定者---立法机关进行考察。作为立法者的少部分人,其与社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和社会中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在不同程度上相似与一致,从而成为了这些利益集团的代表者。正如刘焯先生所说:“不是立法者或少数人以‘公众’、‘人民’的意志为根据立法、造法,而是立法者这少数人造出来的法,所表达的意志在客观上能与‘公众’、‘人民’、‘阶级’的意志达到某种一致性。法律实际上是少数人行为,是精英行为的结果,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代议制下,包括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议员或人民代表们在很多时候是直接面对一个已由另一个少数人拟好的法律草案,再对这个已有框架的‘法律’发表意见,通过或不通过。这种情形犹如一个当事人捧着一份拟好的‘格式合同’,其意志的表达程度多少是受到限制的。”其意志和公众意志相统一,则可勉强称之为“公众意志”或“人民意志”,但若不相一致而又因颁布而生效,则不可能是公意的体现,只能是这少部分人的意志。正因其比一般群众有更强的力量,能影响法律,规制人们的行为,因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的意见,将其称为“强势群体”。
世界上没有一个人是相同的。强势群体的意志会受什么影响呢?我们知道,人与人之所以不同,决定因素有内部的和外部的。内部的如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如在制定一项要削弱健康的人的权利而保护残疾人士利益的法令时,后者多会支持而前者则可能会因自身利益受损而反对。外部因素则如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人生经历、价值观和职业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对人的思想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使不同群体有不同的想法。我们将这些因素称为“社会生活”。
经上面的分析,我们大致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生活决定了强势群体的意志,后者则经一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最终确立为法律。
(二)法意味着什么
上面的论述只解决了什么决定法的问题,但我们不免会感到困惑,强势群体为何制定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或说法律的产生对其究竟意味着什么?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看来,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都是构建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法律是社会契约的一种,或者理解为人们初建社会的原始契约的衍生品。因而不论是按卢梭的解释---社会契约是为达成人们共同的目的而交出自己部分权利的协议,还是按霍布斯的解释---人与人的关系即狼与狼的关系,社会契约是为结束人与人的绵延的战争状态而达成的妥协,只要是契约,就体现为对自己的权利的部分限制和某种程度上的利益牺牲。如果我们承认,生存是人性的首要法则,人们不断与环境抗争是为了求生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中人们仍乐于费尽心机,也只是为能更好地生存,那么人们甘愿选择用法律的契约来限制自己,只能说明它是以退为进的求生之道,形式上规制人欲的工具,本质上是尽力张扬每个人人性的平衡器。
法是为保障人性需求而产生和存在的,但它却不一定会给予每个人实质平等的关怀。我们可以设想,在达成契约的每一次谈判中,不同的利益集团都会凭借实力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款,赋予自己更多权利。“即使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为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这种规则化的权利分配,既包括社会主导者确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同类的利益……同时也包括赋予社会被主导者以必要的权利,以保持必要的社会秩序,于是法就产生了。”这两段话很好地阐明了法的直接目的是权利的划分。而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它是权利的目标指向。获得了权利便获得了利益,不同的权利意味着不同的利益和资源。如在启蒙运动中,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最终凭资产阶级革命得以实现。而这一权利的实质便是每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被随意地非法侵害。
了解实然法代表的利益因素,就不难理解它相对于道德、宗教是那么的现实和世俗。所以利益的斗争也可以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义的道路。正如富勒所说,法律不过是最低的道德要求而已。法律和道德的最大不同之一,便是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道德义务的违反只会受到社会的谴责,而法律义务的违反则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非不得以的情况下,不会违反法律义务而去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强势群体据其利益确立的社会秩序便得以维护。
由此可见,实然法的确立意味着权利的分配,而权利分配的不同则会导致利益划分不同,使得人的需要得到不同量上和层次上的满足,并最终使人性得到不同程度的彰显和实现。强势群体正是基于要更多地满足其自身的需要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和彰显自己的人性而影响法律的。
三、法的应然本质
研究法的本质,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更应该凭此与我们的法律体制相比较,以克服弊漏,最终达到完善法律体系的目的。因此,尽管应然法是价值判断方面的问题,较为难以把握,但对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而有意义的。
将法律进行实然法和应然法的二元划分,强调实然法应符合更为高级的自然法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二战之后,为伸张正义和保卫和平,自然法再度兴起,人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法律没有自己的理想和道德,如果没有更高的标准来匡正法律,法律将如同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邪恶的力量将假法律之手为非作歹。那么自然法究竟为何物?纵观法律思想史,古希腊的思想家认为是亘古不变的自然秩序和平等公平的道德标准,中世纪的神学家认为是上帝的意志,而近代学者则回归到人类的理性,认为是严密、可推理的正义理念。但不管如何诠释,自然法存在的价值就是要超越实在法,引导和鞭策实在法不断地向公平正义的目标前进。可以说自然法是一个永远达不到的理想,难怪卢梭感叹,要为人类制订一部完美的法典,那简直需要一个神。所以笔者认为,绝对的公平正义只是自然法标榜的价值理念,它所追求的实质内容都应当可以阐释。
如前文所言,实然法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人性的彰显和实现。对于人性,古今中外哲学家们不乏研究。就笔者而言,人性既是理性的又是非理性的,人性有善也有恶。前一点较易理解。人无疑是理性的动物却又受制于诸种激情,否则便不会朝令夕改,互相残杀。对于人性的有善有恶,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因为这是人性的,所以是人所共有的,而不应理解为有的人是善的有的人是恶的。第二,这是从社会的角度看的,而不是就人本身而言的。就单个人本身来看,是无善恶之分的。因为其行为均出自其本性。爱、憎、嫉妒乃至偷盗、杀人无不如是。就正如一个为虫所蛀的苹果,就苹果自身来说,是无好坏之分的,因为虫蛀乃是自然规律所致,与苹果自身无关,而其好坏则需置身于一堆苹果之中由人来判断。人的善恶也是一样,就单个人,人本身是无善恶之分的,只有置身于社会之中才可能区分善恶。
说到这里,有人不免会感到疑惑,既然人的行为均是出自本性的,那为什么要有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呢?为什么不让人和动物一般在自然状态下行动呢?那是因为人是有思维能力的,其行动是可选择的,即人是自由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6〕为说明人的行为的可罚性,笔者欲以西方刑法学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例。这一理论可大概描述为:对行为人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不能期待其作出更为合理的选择时,行为人无罪,反之,行为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越大,应负的刑事责任越大。
“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人的恶和非理性必然会侵害到他人的利益,而每个人都有反抗的自由。人和动物之所以不同,与其说是人的悟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主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虽然也受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既然他人有反抗的自由,那么犯人之恶便会得以扼制,扼制的最终结果便是利益分配的平衡。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平等地赋予人们相互侵犯的权利以求达到平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要忘了法的存在应以满足人性需要为前提,而相互侵害则会妨碍人性的发展,尤其是人的生存需要这一基本人性。为求平等而又不妨碍人性的发展,惟一的办法是赋予人们不得相互侵害的义务。
为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应然法的本质:平等地禁止人性的恶。笔者也欲将此理解为法的正义性。
四、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契合点---人性
正如休谟在《人性论》中所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将实然法的本质理解为通过对权利的分配和利益的划分来张扬人性,将应然法阐释为对人性恶之规制,二者的结合点正在人性上。法关怀人性,成就人性,法也约束人性,压制人性,皆因人性亦善亦恶。法扬善去恶,即分配社会生活资源,满足人生存的需要,又控制人欲的扩张,调协个人与他人,个体与社会之间的需求矛盾,乃是人自己选择的最不坏的利益分配机制。
从古希腊的城邦法发展到当今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法治,法律的进步不仅在于形式完善和技术成熟,更重要的是理念的更新---从完全贯彻强势群体的意志到更关注普通个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法的正义的道路还很漫长,仍需要我们的不懈努力。让我们记着这句话:我们所以订立法律,为的是它能保证我们不作任何人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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