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评价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奥古斯汀的法学思想】
奥古斯丁是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学的主要代表,奥古斯丁的神学理论以柏拉图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哲学观点接近于新柏拉图主义,是一位神秘主义的哲学家。他在这种思想指导之下,建立了以神权政治论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体系。奥古斯丁为了反驳异教徒对基督教的攻击,编写了《上帝之城》、《教义手册》等书籍。奥古斯丁的观点和功绩对于西方文化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在基督教界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殊荣。
【详细资料】
一、法律是维护和平与秩序的一种手段
奥古斯丁认为,热键世界之外有一个天国存在,他说天国是永久和平的。他认为,与天国对立的是地国,或者说是世俗的国家。凡是不能升到天国而在人间受罪的人,只能生活在地国,即使将来有可能进入天国的人,也要先在人间接受锻炼和考验。奥古斯丁从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他认为要维护人间的国家的和平,需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欲望:“一个没有理性的人,需要别人用命令来控制他的各种欲望。”柏拉图曾经这样说过,对于那些不能控制自己欲望的人,需要用外部权威(即法律)来控制。在这里,他是承袭了柏拉图的观点的。 奥古斯丁说的和平就是只有秩序。换句话说,在人类社会中,就是“有秩序的统治与服从”或者“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罪合适的地方。这种秩序和安排都来源于上帝的永远的正义和永恒的法律,也就是他说的自然法。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通知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按照他的说法,服从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秩序,就是和平。 奥古斯丁将发案率分为两种:神法和人法。神法是指“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在他看来上帝的“至善”是不变的,所以上帝的法律也是不变的。而世俗法(即人法)乃是“虽是公正却能随时间而加以适当修改的法律” ,尽管它可以制止恶行、稳定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不可克服的。
第一,世俗法受时间与变迁限制。正义在不断变化,要了解此正义,全凭人生经验。而“人生非常短促,不能以为本身有了经验,便对经验所不及的古今四方的事物因革都融会贯通。
第二,世俗法作为有形的法,仅仅规定和禁止外在的行为,它不涉及这行为背后的动机,甚至很少关心纯粹的内心活动。不可否认,有时一颗罪恶的心要比一个损害后果还要危险得多,而世俗法只能规范后者。而恶行由恶的自由意志产生,世俗法对恶意志即无能为力,可谓“治标不治本”。
由于上述原因,必须要呼唤更有理性且万世不易的法律,这就是永恒法。
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是上帝统治人类的工具。这个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引导一切事物达到它们各自的目的。可见,较之于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奥古斯丁的法律是将其与上帝结合起来,都是在承认现行的世俗法之上有一个更高更完善的法。只不过前者认为它是自然的理性,而后者则将这一切归于了上帝。
二、人性论
奥古斯丁继承了自柏拉图以来对人性的判断趋向是恶的主流观点。基督教的基本理论前提也是人性恶,惟其恶,才需要忏悔,才需要救赎,才需要法律的出现. 他的法律思想即是建立在人性恶判断的基础之上,其重要作品《忏悔录》也是在对人性有深刻的洞察之后写成。 人性为什么是恶的? 对此追问要回溯至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此,奥古斯丁发展了《圣经》的传说,认定人有“原罪”。这就是人的原始罪恶,是上帝给予人类永远不能解脱的惩罚。 人为什么会忽视或抛弃永恒之物而倾向较低的东西呢? 奥古斯丁认为,这不是由于某种外在强制力量迫使人们这样做的结果,完全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此奥古斯丁将人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归于人的自由意志。正当的爱就是遵循好意志,爱其所当爱,行其所当行,从而过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灵魂总会发生偏离的情形,无福的人往往是滥用了自由意志,使意志变坏,在爱上帝和自私自爱间选择了后者,丧失了永恒的追求。可见,灵魂向下运动的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作恶靠的是自由意志,它给我们犯罪的能力。当人行善,则是实现了上帝给人自由意志的目的,为恶则是错用了上帝给人的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自己的犯罪而接受罚。 至于惩罚的目的,他认为惩罚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错误,对别人也是教训:“犯罪者的改正也许对他本人有好处,犯罪的例子对其他人也是一种可怕的教训。”这种重视惩罚,一方面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封建社会中,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法庭判决决不会有什么公正,这种说教只能对统治阶级有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奥古斯丁人性论的整体构成。恶的原始来源
是人的原罪,而贪欲导致恶行,其背后的根源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产生罪。而“罪是人类奴役制度之母”,所以不同层级的法律因此必须产生。这种人性论构成了奥古斯丁法律思想的坚实基础。
奥古斯丁的神学和政治法学说为西方基督教文化及政治法律学说的发展做出了其不可或缺的贡献。作为中世纪黑暗降临前的最后一位伟大科学家,他的着作构成的教会教义的主要轮廓一直统治着整个中世纪。他的法律思想组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传承中的重要一环。
⑵ 浅谈法与宗教的关系1500字论文
在西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宗教传统,它们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宗教的过度律法化,即二者过分一体化的危机;而是相反,是它们过于分裂化的危机:“法学家把法律看成是纯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把它归入“工具理性”的范围之内;神学家把宗教看成是超越程序与组织的信仰、爱和恩典,把它与法律对立起来。” 伯尔曼强调,二者重新融合,才能使法律真正被社会所信仰。
这一西方人对法律富有宗教性的看法,表面看来对我们中国人建设法制社会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或国家宗教。但如果按照伯尔曼的观点:“法律最终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最后建立于宗教之上”,中国法也同样有着其信仰基础,那恰恰是指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换言之,在中国,被神圣化的道德本身,兼有宗教的功能。今天,我们倡导全民投身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应该起着同样的重要作用。因此,了解西方基督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基督宗教的律法观,对找回法律的神圣性、宗教性和建设法制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观诸世界各国,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法律与宗教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并在某种程度上皆脱胎于宗教,比如伊斯兰国家和古希腊罗马等。
在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紧密联系或互动关系历来是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两者之间或吸纳或排拒,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在古代与中世纪,两者距离较近,有时甚至合而为一,密不可分。而进入近代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法律与宗教相对独立,自成体系,但决非互不相干,而是侧重点有所不同,配合默契,对社会生活均颇具影响力和塑造力。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律与宗教长期而紧密的联系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希伯来文化。希伯来法与宗教是分不开的。它产生于公元前2至公元前5世纪的,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帝王、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希伯来法受更为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的影响较大,同时也从埃及、亚述、波斯等文明古国的律法中吸取了许多养料。但对其影响最大的,还是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摩西五经所记载的,既是上帝的诫命,又是人间的法律,这就是律法。希伯来法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这便造成了法律、宗教和道德三者的融合。
希伯来人所信奉的宗教和法律通过耶稣创立的基督宗教得到了延续和升华。公元一世纪,基督教开始在小亚细亚和巴勒斯坦传播,基督教将《希伯来圣经》(即旧约)作为其《圣经》的一部分。随着基督教地位的确立,以《圣经》为基本渊源的教会法成为欧洲各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希伯来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如什一税制度,禁止收取利息,严禁巫术与邪术,神判与誓政等,都成为教会法的重要内容。希伯来法律文化通过《圣经》这一途径对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法律建制产生了深远影响。如果说罗马法是以其精深的法理和发达的私法制度影响人类的历史,那么希伯来法则凭借其普世的宗教道德而在价值形态领域内同样影响了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
尽管基督教思想并不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唯一源泉,但教会法对西方法治观念及具体制度的形成却产生了极其重要得的影响。西方之所以产生了他们的法律传统主要就是因为他们的宗教背景,这种宗教背景同时也是西方人文主义传统的一个主要发源地。基督教文化最为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这种影响至今犹存。如果我们稍稍注意一下,就会发现,无论是英国的《权利法案》,还是法国的《人权宣言》,还是美国的《独立宣言》,都声明人的权利来源于上帝所赐。
二、圣经中的律法观
今天,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因受到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影响,人们对法律抱有一种消极的态度,觉得它是一种限制及阻碍。当个人的良心及个人的自由很受尊重,被视为很有价值的东西,法律不太被人尊重。在伦理生活上,当今许多人有这种感受和思想,甚至行为趋向远离法律。 那么基督宗教如何看待法律?我们需要回到基督宗教的信仰依据——圣经中去,看圣经是如何教导人看待律法的。
1、 法律是来自天主的礼物(申4:5-9)
希伯来人重视法律,严守法律,是因为他们把法律看成是天主赐
给他们的救恩。虽然法律是经由一中间人(摩西)而传给他们的,但它终究是天主自己的指令,“上主你们天主的诫命”(申4:2)。所有法律不论是有关道德本身的,或是有关社会司法的,还是关于神圣祭祀的,都不代表对希伯来人的约束或损害,而是一种神圣的礼物,使他们变得更加富有智慧,更加强大。法律的恩典是分享天主自己的智慧。法律的目的是使希伯来人的团体保存它的真正本来面目。法律是上主的声音,是上主的说话(申28:1;30:10,20)“以色列!现在你要听我教训你们的法令和规律,尽力遵行;这样你们才能生活,才能进入占领上主你们祖先的天主赐给你们的地方”(申4:1;28:1-69)
2、法律是天主与希伯来人的盟约(申4:13)
希伯来人对法律的积极观念源于他们与天主建立的盟约。天主与希伯来人建立了盟约:“我要成为你们的神,而你们要成为我特选的民族。” 如果希伯来人寻求天主的保护和祝福,他们必须持守盟约。这个盟约通过法律来表达,建立和巩固的。法律是盟约的重要组成部份。只有在这个轮廓内,法律才得到它确实的意义及真正的作用,关于这一点,摩西的十诫——法律的核心,是直接构成盟约确实的证据基础(出谷记20章)。 法律可以说是盟约的实质本身,它们可以变成同义词,“他将他的盟约,即那十条诫命,给你们宣布出来,吩咐你们遵守,又将这诫命写在两块石板上”(申4:13)。
3、法律是神圣的,是完美的,是圣洁的。(圣咏 119章)
在希伯来圣经中有很多对于法律歌颂的经文,其中最着名的是圣咏一百一十九篇。这篇圣咏是圣咏集中最长的一篇,共二十二首,每首八节。在每首内,用许多表示法律的同义名词,如法律,约法,诫命,章程,法度,律例等。这篇诗词反映出希伯来人对天主所颁布的律和诫命是怎样的热爱。“上主的法律是完美的,能畅快人灵;上主的约章是真诚的,能开启愚蒙。” “我要用整个的心灵寻觅你,不要让我错行了你的谕旨”。 “上主,给我指出你章程的道路,我要一直到死细细遵守。”
三、律法给希伯来人带来了民族的团结与强盛
摩西五经中的法律可分为三种:一是道德律,即有关人与天主之间的规定。二是宗教律,即关于祭祀、节期等宗教事务的规定,其目的是训练希伯来人成为圣洁的民族。三是社治律,是约束人的行为和净化人的意念的根本规定。宗教律是为了“敬神”,是对当时人们的宗教生活的规范;社治律是为了“爱人”,希伯来人认为这是使人们和平相处、爱人如己的规范。
摩西五经中的律法除了具有宗教教义法律化和契约等性质外,也更富有典型的人道性的特征:律法中规定,对欠债人、穷人、寡妇、孤儿、寄居者和奴隶要给予必要的保护;每过七年,穷人的欠债要取消一次;遗忘在田里的麦捆和果园中未采摘的果实要留给穷人。这些都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原则。律法中也规定人命重于财物,因此侵犯财产不得定死罪,反映了当时立法对人权的尊重。
希伯来人的宗教信仰构筑了一种独特的法律文化,也给他们自身带来强大的内聚力和生命力。他们历经种种磨难,从埃及到“流奶流蜜”的迦南地,他们所处的地理位置是开放性的,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外邦人武力进攻和侵略,而当时的希伯来民族是相对弱小的。这种特殊的历史、地理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希伯来人把一直保护他们的天主信仰放在了压倒一切的位置上,通过这种神圣的民族信仰,把整个民族团结起来共同抵御外来的侵略。从摩西五经中的法律特殊性来看,一旦他们放弃宗教信仰,他们在心理上和社会组织上都会如一盘散沙;一旦他们放弃人道原则,则人民内部战争会使他们无法共同抵御外来侵略。为他们来说,遵守上主的法律,给他们所带来的是民族内部的团结和强盛,其实这就是天主给他们的祝福——让他们生活在自己构建的和谐世界之中。法律性盟约的受益方,是他们自己,而并不是天主;是天主的法律使他们学会了如何爱人(尊重人、接纳人、团结人、原谅人),并建立了彼此的友谊与民族的团结,和谐的世界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一句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也许我们会说这是西方人的观念,对于中国一个政教分离的社会,它又有什么启示呢?表面看来,在中国宗教对法律影响甚微, 但实际上宗教与传统法律有着深层的纠葛。法律原初形态时与宗教不分, 汉代提出则天立法, 宗教成为历代政治话语中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的合理来源, 法律运行中神灵的影响也一直挥之不去, 善恶报应的宗教信仰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中华民族是一个极为重视伦理道德的民族,儒家文化孕育了华夏儿女。因此,“信仰法律”对我们中国人也有同样的重要意义: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溶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建设法治社会,仅仅靠人们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教人“信仰法”,让人们把法律当成信条一样去崇拜、去遵守。法律与西方基督宗教的关系和基督宗教的律法观这一问题的探讨,也的确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反思,引发了许多感悟。让我们也拥有希伯来人的智慧,辨清法律的美好与神圣,维护法律的尊严,献身于法制建设的神圣使命之中。
⑶ 前近代的欧洲从希腊罗马到中世纪,是怎样奠定法律基础的
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安全阀、也是一个社会的防溃堤。法律的重要性对于我们现代社会而言是可想而知的。法律的发展在西方也经历了一个很长一段时间的历史,从古代的部落法到今日各国成熟的法律体系,西方的法学演变可谓是一段吸引人的故事。
一、西方对法律的定义及简要介绍
法律按定义去区分可分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此二者的区分在于是否有制定机关,如立法或行政机关指定的宪法、法律、命令等,而非制定法则包括法理、法律原则、判例和习惯法等。因此,西方的法律按照该原则被区分为了大概两种法系。一是以英美为主的习惯法系,二是以欧洲大陆为主的欧陆法系。除此之外,还有些国家以其较强的宗教性和原则性为信条,宗教便成了其制定法律、解释法律和约束社会的基础。
二、原始社会“法”的控制力与约束力
现代法学家认为人类原始社会只有习惯约束而少有法律约束。在法学家R·庞德的划分下,法律的原始形态被称为原始法。在该阶段人类使用法律是为了保持部落间的和平,防止无限制的血亲复仇。目前已知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就明确规定了:“斗殴中打折骨头需支付1米纳白银,损伤脚需支付10西克尔”。
倡导国家和君主利益高于一切的马基雅维利
文史君说:
欧洲人将法律的出现归结为两大具体因素,一是希腊罗马人认定的,法律的出现是由于人们的共同意志,是要协调社会内容和增强政治运转的效率;第二是以色人和欧洲除罗马以外的少数民族认为的,上帝和超自然力量赋予的法律是人类所自有的,同时也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大特性。,至今这两大因素的源头已经和各位交代明白了。西方的法律起源在世界历史上来讲是十分独特的,它的发展路径可上溯原始社会,下讫中世纪。
⑷ 古代西方法制思想的发展脉络
西方法制思想通常被认为是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物。其实没那么简单,它是自古希腊以来深深植根于西方人格中的文化心理结构。在希腊神话中,以宙斯为代表的新神推翻旧神,使整个神界起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是正义主宰了一切。宙斯是正义之神,法律之神,他负责使自然界和社会秩序井然。他的意志不可违抗,但他并不总是直接干预人世的事务,而是赐给人类以法律,让他们自治。许多城邦的立法都是以宙斯的名义建立的,法律被看作人们的权利和幸福的保障。在雅典民主制的鼎盛时代,智者学派开始用社会契约(约定说)来解释法律,奠定了西方一切法制思想的基础。如普罗塔哥拉的那个着名的寓言:宙斯怕人类彼此危害而灭亡,派赫美斯把正义和尊敬带到人间,后者问他怎么分配,回答是“分给所有的人”,因为如果只有少数人分享这种道德,那么“城邦就会不能存在了”(注: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着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2页。)。因此论及木工技术之类的事只能请专家,论及政治德行,则应让每个人发表意见。另一位智者加里克里斯说得更明确:“法律的创造者乃是大多数的弱者,他们制定法律、安排奖惩,都是为了自己及自身利益”(注: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着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页。)。苏格拉底虽然反对智者,认为公正在于明智,但他也承认,有了明智,人们才知道什么是真正合乎自己利益的。所以在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权利)而制定法律这点上,他与智者派是一致的,只是他认为人人都有的理性才是公正的标准即法律的依据,法律由此而成为了一门科学。柏拉图的“理想国”则进一步把这种科学上升为一种哲学(法哲学),它并不实用,但却在他的人性论中有其严格的逻辑根据。他是按照人心的结构、而不是按照统治者的需要来制定社会秩序的:人心有知识、意志、欲望三种能力,社会也就必须有哲学王、武士和劳动者三个等级,只有哲学王才能合理地治理社会,正如人心也必须由理性来统治一样。亚里士多德则从现实出发,开始把法制、政治当作一种技艺,但也不是中国式的统治术(法、术、势等等),而是一门尽量保障大多数人幸福的艺术,是立足于对人民各阶级的分析(平民、贵族、中等阶级)来确定最好的法律体制。在这里,统治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为公民谋幸福的手段。
中世纪的基督教源于希伯来人的宗教,但在犹太圣经《旧约》中,就已经体现出西方最早的法律思想即“契约论”了。所谓“约”就是人与上帝订约,上帝约许以色列人得到最好的土地,条件是要遵守上帝的律法。当然,希腊人的契约只是人与人立约,但是异化形式则恰好与犹太法律思想相吻合,由此而产生出《新约》,因为耶稣基督既是人也是上帝。这样,基督徒守上帝的律法就不是出于外在的恐惧,而是出于内心的希望(获救),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的交换。这就是为什么在基督教的一千多年中,世俗君主不论多么专制和无法无天,或是力图把基督教用作自己的统治工具,却始终无法在精神上独占对人民思想的控制权,纵有千军万马也不得不屈从于教会的无形势力的缘故。这种情况养成了西方人历来认为法大于权、法大于人的观念。
到了近代,自然法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从《圣经》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引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一切人的自然权利,连神也不能改变它。它包括:1)财产权;2)履行契约的义务;3)个人运用自己权利的自由。(注:参见章海山:《西方伦理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他对国家的定义是:“国家乃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益而结合的完善团体”(注:《西方伦理学名着选辑》上卷,第586页。)。霍布斯和洛克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发展了这一理论,前者认为“享受公共权益”意味着最大地避免祸害,因而人民应当自由地把自己的自由交给一个唯一的专制君主;后者则认为公共权益就是大多数人的幸福,因而主张君主立宪。两者的立足点都是人性论,但前者认为人性本恶,后者认为人性本善。孟德斯鸠接受了洛克的观点,认为人性在最初的自然状态中并不是攻击性的,而是互相需要的;但他们最初并不知道自己如何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维护自己的自由。为此他通过对历代政治的分析,提出了分权制衡的思想,但这一思想的前提恰好是人性本恶:人们只要有机会和可能,就会倾向于滥用权力,侵害他人自由,导致腐败。卢梭也看到了这一点,他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历史上的国家法律由契约产生,但一旦产生总是凌驾于人民之上,异化为人民的主人;所以必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不同,卢梭所找到的结合形式是人人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整个共同体,而不是某个或某些人;由于这种转让的条件是人人一样的,所以每个人并没有把自己奉献给任何别人,而是从别人那里获得了同样多的权利,因此在订约后他所服从的还是自己。卢梭由此认为,唯有服从人们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这种思想后来被康德归结到道德上的“自律”,黑格尔则表述为“犯罪受罚是犯人的权利”的辩证结构)。他强调人民主权和“公意”,认为立法权不能转让和代表,行政和司法权都只是“公仆”和受托者,随时可以通过公民投票而撤换;如果当权者破坏契约,人民有权起义。
⑸ 宗教对法律信仰的影响有哪些
宗教与法律是保持社会稳定与发展的两种基本手段。宗教的形成和发展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并且触及到法律的制度层面,价值层面。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有人群的地方就须有法律,它使人们生活有序;宗教是人们对现实生活虚幻歪曲的反应。有苦难的地方就需要有宗教,它为人们提供一种心理上的慰藉。人不仅对物质世界有追求,也追求精神的寄托和升华,法律只能调控人们客观现实的活动,宗教则能为人们提供精神家园。因而法律与宗教是保证人类社会平稳定与发展的两种重要手段。它们互相联系,互为补充,共同保障人类社会健康稳定协调发展。
一、法律与宗教共同维护人类社会的发展
人类社会具有复杂性,需要法律与宗教从物质发面和精神方面来共同调整,二者缺一不可,因而在强化法律作用的同时,必须注意宗教信仰的培养,在培育宗教精神的同时,也要重视法律对生活的调控。然而宗教与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规范,在本质目标、调节方式上都有所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它的主要特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注重解决现实社会中的实际问题,它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形成法律至上的权威。宗教是人们是对生命意义的个人信仰,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它主要解决人们精神领域苦恼与痛苦,它对现实世界的苦起一种缓解作用,使人们对现世的不满在对未来的向往中得以实现。
二、宗教对法律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西方文明是基督教文明,同时西方社会人群的主体目前也是信奉基督教的,与此相关联西方社会目前也是世界上法治建设做得比较好的国家。
基督教对西方社会影响是全方位的,对法律影响不仅触及规范层面,制度层面,更渗透到价值层面和精神层面。可以说西方人们法律生活无论是诉讼的具体操作,还是人们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无不打下基督的烙印。
(一)基督教对西方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产生深刻的影响:
(1)在家庭中给予妻子在法律上更加平等的地位,将配偶双方的合意作为婚姻有效的前提。废除父亲对子女生杀予夺的权力。强调一夫一妻,保持家庭稳定。家庭稳定,社会就稳定了。因为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细胞。
(2)在严格法与衡平法之间,强调衡平法的概念,缓和一般法的严厉性。西方社会普遍主张并且实行轻型化,改善囚犯的待遇,不少国家已经取消死刑,实行开放性的监狱管理,这与基督教的传统影响有着重大关系。因为西方社会普遍相信:只有上帝才能剥夺人的生命!
(二)宗教对法律价值层面的影响:
西方社会宗教精神是平等、博爱、自由与秩序。而这些精神无一不渗透到法的价值之中,成为法治追求的目标。这一点从法律的词渊上可以得到证明:众所周知,现代西方法根基是罗马法,在古罗马那里,法这个词就是正义Lustus。为了从内在和目的意义上即从法的宗旨和实质上表述法,罗马人使用Aequitas,它产生于一个含有平等意思的词根。它体现了法的宣告性原则为单个人的活动所确定条件和限度,这些条件和限度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法被杰尔书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定义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从以上法的定义之中不难看出宗教的平等、正义、自由价值观已在法律概念中生根。这种平等、正义、自由宗教精神被西方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中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这种精神已与法律精神融为一体。宗教精神已经得到立法者的认可,民众的接受。西方的宗教生活已与法律生活或暗或明地结合起来,人们在教堂里接受宗教洗礼的同时,也同时在接受法的陶冶。因为在西方法的精神与宗教信仰已经很难把它们加以区分。
(三)宗教对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的影响:
基督教中有爱神,爱是宗教中一条神圣的戒律,伯尔曼在研究爱与法律关系时指出:“无论对基督教还是犹太教,爱都是被认为法律本身之所在,而法律既包括其具体行为,也包括其抽象的道德,都要成为爱的体现。”西方社会主张的程序正义,程序先于权利,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就是发轫于宗教中的博爱。相同的案件应做出相同的判决。不能因人而异,这并非只是正义原则,同时也是爱的原则,不平等待人就不是爱,法官如果徇私枉法,不仅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更要受到宗教道德的谴责,在上帝的末日审判时他是难脱其咎的。基督教主张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除上帝之外,大家都是平等,都是上帝的臣民。无论是上至国王,还是下至臣民,都处于主的恩惠之下,他们是平等。上帝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最终演绎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在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只能在法律之下。
(四)宗教的诉讼技巧和诉讼理念对法律的影响:
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认为圣经就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圣经》中关于伸张正义的故事比比皆是,而这些例子告诉人们许多关于诉讼技巧的方法,比如这证据学上的矛盾规则、交叉询问法则,对今天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里上帝的天启可以看作是人类文明对司法的基本要求。流行于西方国家的各种法律誓词也深受宗教影响。人们在法庭作证都是要手按《圣经》发誓的,这无非是借助于宗教的力量,强迫人们讲真话。如公元前九世纪英国的英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的规定,索赔被盗财物原告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忌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所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证词是清白和真实的。”
三、宗教精神对法治的影响以及对我国法治推进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法治模式是采取政府推进型的,政府重立法,重法制宣传。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对法律缺少像对宗教的那样信仰。因而我国法治推进的步伐是沉重而缓慢的。影响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历史传统上看,我国始终把法律看成是治民之具,而没有像西方那样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公平、正义的象征。同时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正统,而儒学始终强调无诉、息诉。并且统治者常把一个地方诉讼多少看作是评判地方官吏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儒家主张和为贵,人们之间的争讼大多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是通过诉讼外的方法加以调整。可以说法律作为一种定争止纷的工具从来没有在民众心理上引起认同。而西方的民族具有好讼精神,为一、二元钱的琐事打官司常见诸报纸,这种好诉精神来源于基督教的平等,正义,凡事讨个说法,正是这种精神推动了西方法治文明的进程。
由于我国历史上一直是王权占统治地位。宗教从来没有占据政治,精神生活的主导地位,并且我国宗教既有本土的,也有外来的,从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于全国,被人们广泛认同的宗教。因而宗教的一些价值观也没有被人们的广泛接受。我国各种宗教没有形成统一的认知,因而难以对法律产生统一的影响。同时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内圣外王。很少对法律的精神、理念进行探索并给予理论上的支撑。目前推进我国法治的关键就在于树立法律权威,使法律宗教化、神圣化。“正义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堂皇仪表和其具一定戏剧性的演示。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甚至不知道它的存在。宣示正义准则的角色也会因不同凡俗的仪表,而使自己的精华得到升华”。目前要在我国培养一种统一的宗教是不可能的,也难以得到政府的认可和社会的接受。关键是我们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宗教来看待,来培养人们对它的信仰,对它的虔诚。法律宗教化并不是要把法律变成宗教的教义,也不是要把宗教中一些不符合人类理性的东西纳入法律的价值范畴。因为这样做并不是社会的文明进步,而恰是历史的倒退。我们所要做的,仅是把一些被人类普遍认同的宗教精神纳入法律的范畴,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在法律制定过程也就是立法过程中,要体现自然法的理性,符合法的理念,法治社会的法必须是良法。法律成为良法的关键是我们在立法时必须把宗教所包含的一些平等、博爱、自由、善良的精神融入立法过程中。
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体现宗教的平等精神,博爱精神。不应把法看成是治民之具,而应把法看成是衡量是非正义的尺度。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设置上,要体现平等的要求,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因为从宗教的角度看,无论是罪人还是好人,他们都是上帝的子民,在上帝面前是一律平等的。何况佛教还主张“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所以法律的制定应体现宗教精神。其次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贯彻宗教精神,防止执法者成为法律杀手,执法者在执法中要体现法律的仁爱之心,恻隐之心。古罗马法学界对法最流行的定义是“法律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在执法中须体现这种正义精神,执法者必须做到公正地处理人际纠纷,要求在一切场事见义勇为,也要求不以自己的法律智慧去规避法律、危害社会。同时,要切实做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宗教精神中的自由公平正义原则真正深入到司法工作中,最终实现守法执法司法的全面公正合理。再次,要进一步深入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成员的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树立法律的宗教权威,为推进法制建设奠定信仰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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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古希腊文学在欧美文学史中的地位是如何评价的
古希腊文学内容丰富深刻,体裁多样,表现了希腊先民天马行空般的想象力和他们的创造精神、开拓精神。无论是思想内容方面,还是艺术形式方面,希腊文学都对后世文学起着范本的作用,影响深刻久远。
古希腊文学分早期、盛期和衰期。大致的时间划分是公元前12世纪至前8世纪为早期,公元前8世纪至前4世纪为盛期,公元前4世纪至前2世纪中叶是晚期,即“希腊化时期”。这三个时期相当于希腊社会由氏族制向奴隶制过渡时期、奴隶主民主制时期和奴隶制衰亡时期。希腊文学最高成就是神话、史诗和戏剧,此外在抒情诗、寓言、文艺理论诸方面都有优秀作品、着作问世。
那么是哪些因素确定了古代希腊文学的“源头”地位呢?简括地说有三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古代希腊文学在思想内容上的深刻性。古希腊文学蕴涵着可贵的人本主义思想,重视人的现世生活和现世幸福,重视人的个性权利和人格尊严,肯定和歌颂人性之美,这些都和周边地区的异文化构成鲜明对比;其次是艺术形式的丰富性和开创性。希腊人以丰富的想象力和杰出的创造力开拓了几乎所有的文学体裁,如神话、史诗、悲剧、喜剧、小说、寓言、诗歌、散文等,并且在各类体裁中都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他们的创作探索,为后世积累了宝贵的遗产,提供了优秀的范例。最后,古希腊发达的文艺思想也对后世文学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古希腊文艺思想在古希腊发达的哲学背景上形成的。杰出的文艺理论家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自身同时也都是伟大的思想家,这就使古希腊文艺理论在对文学现象概括的广度上和创作理论研究的深度上和体系化的逻辑力量上都取得了突出成就,从而对后世欧美文学的发展起着理论指导的作用。他们所阐发的悲剧理论、创作方法理论和美学观念都成为后世相应学科发展的基石。
由于上述的影响和作用,后世欧美文学奉古代希腊文学为典范,汲取它的人本思想,重视它的题材和创作原则,长久地、大量地引用希腊文学素材和人物原型进行再创作。因此,希腊文学跨越了时代、地域,渗透到全部欧洲文学之中,成为欧美文学一大源头。
两希渊源中的第二个“希”指希伯来文学。早期基督教由犹太教脱胎而来。犹太教的经典,即希伯来民族的文化经典,被基督教所接受,编为《旧约全书》,代表早期基督教文学最高成就的是《新约全书》,记述了耶稣的生平和传说,以及基督教早期的传教情况,汇编了宗教文件。新、旧约全书合称《圣经》,它在哲学思想、社会思想和伦理观念各方面对后世欧美文化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从文学角度看,《圣经》中有诗歌、戏剧、小说等体裁的作品,对后世欧美文学有重大影响。可见,以《圣经》为代表的早期基督教文学(其中融会了希伯来文化成就)是欧洲文学的另一源头。
古罗马文学和早期基督教文学都在希腊文学衰落时期走向繁荣,都接受了希腊文学的影响,从而成为桥梁和“中介”。
古罗马文学是在古希腊文学影响下产生并发展的,它继承并发展了希腊文学的内容和形式,同时又具备了自己的历史、地域和氏族特征。由于罗马帝国的大规模征服和扩张,罗马得以使希腊文学向整个地中海地区传扬。以罗马文学为中介,古希腊文学传统在近代欧洲文学中得以继承和发展。
早期基督教文学产生于公元1世纪中叶到2世纪末。是希腊文化和希伯来文化碰撞的结果。它既受到希腊文学的影响,又是欧美文学的一个源头,这样,就在古希腊文学和近代欧美文学之间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更多参考资料: http://ke..com/view/674889.htmhttp://ke..com/view/1405939.htm
⑺ 西方法律思想史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有什么启示
将这些新的法理学进行人为的分类是有风险的,因为分类就是一种理论的强暴。但是,为了分析就必须分类,这是亚里士多德的道理。在我看来,中国新近的法理学其实大体上延续了两种传统。第一种是纯粹的法哲学,他们研讨法学的基本范畴、探讨法哲学的方法论。这样的法理学与其说是法学的,不如说是哲学的。这样的法理学远离了法律的经验世界,法理学家沉醉在自己设定的理论框架内沾沾自喜,惟有让人看不懂的法学论文才是有理论价值的成果,让人看懂了,就不是法哲学了。第二种是经验的法理学,法理学家们研究法律的现实问题。他们否定法律的概念与定义,反对法律的抽象思维,他们欣赏传统的虚无主义和道德的怀疑主义。由于这批法理学先天的不足,他们对法律现实问题的看法不纯粹是法律学的,而是法律的社会学、法律的经济学和法律的政治学。当“法律与……”成为一种时尚的时候,“法律不是自治的学科”,“法学不需要人文社会科学背景”,“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吸引了那些对主流法理学不满而又缺乏足够学术耐心年轻学人的眼球。
第一种法哲学不应该是由法学院的人研究的,我们应该把它归还给哲学家,应该法学院的人并没有接受系统的哲学训练;第二种法理学也不应该由法学院的人研究的,我们应该把他们归还给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两种法理学是失败的,因为这样的法理学是在法学院大门口徘徊,类似于小饭店门口招揽生意的门童,当法律预备科的人们在法学院门口张望、举棋不定是否应该跨入法律殿堂的时候,他们说“请进入法律的世界,我们给你们准备了法律理论的大餐”,虽然在那个法律世界里并没有多少让人激动与兴奋的理论储备。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欣赏这些新的法理学,因为他们毕竟还是在辛勤地工作。不过,如果我们转向西方法律思想史,这两类法理学其实是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渊源的。
从西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的起源来看。最先的成果,一是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二是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前者是欧洲大陆法哲学的起点,二是英美法理学的起点。就前者而言,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只是17-18世纪理论的法律总结,确立了近代法学的理论体系,而且,他们的法哲学不是专门要为法律或者法学作贡献,而是想充实他们的哲学体系。就后者而言,边沁开设法理学的课程,奥斯丁的贡献则是首先成为了英国“法理学”的第一任教授。我们可以进行词源上的分析。法哲学 philosophy of law 法律的哲学,中心词是哲学,对法律的认识以哲学为起点,以哲学体系为终结。它是哲学的,而不是法学的。法律通过哲学的思考,法哲学脱离了法学,投入到了哲学的怀抱。法理学jurisprudence 法律的知识,中心词是法律,对法律的认识以法律为起点,以法律结论为终结。它是法学的,而不是哲学的。
我们找到了中国新法理学的理论渊源,当然也不能够忽视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我看来,冲突至少有二,其一,中国法理学与西方法理学的相似是一种形式上的相似,而非内容上的一致,我们学会了西方法理学的“武打招式”,而缺少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内功”。新法理学不过是西方法理学个别观点的方法的借鉴,然后凭着自己的爱好无限发挥。 中西法理学之间是无法面对面地PK的。其二,中国的法理学是不会承认自己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徒孙的,因为在自己的世界里,他要解决中国的问题。其实,远大的抱负暗藏着一个忐忑不安的心,如同一个着作权法中侵权者,把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财富当作了自己的财富。
在我看来,法理学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无非如此:真正的法理学应该进入西方法律思想史世界,该法理学家进入西方法律思想史名人录;当没有自己法理学的时候,法理学只是西方法律思想史。根据我们法理学的理论功底和我们法律的实践,估计中国在未来的50年里,不会有自己的法理学和法理学家。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最厚道的方法是摘掉“中国法理学”的牌子,换上“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招牌。
六、中国的应用法学是法律规范及其文义解释的世界,在那里鲜见法律的理论。在应用法学眼里,法律理论是空谈和可有可无;在法律思想史眼中,部门法浅薄和媚俗。打通部门法与法律理论的界限,让部门法的法律人像个学者,那还得指望西方法律思想史。
如果我们把视角仅仅局限在法律史学和法理学,那么以西方法律思想史改造中国法学的口号是不完全的,我们由此还得分析应用法学。应用法学还可以区分为传统的和新兴的分支,我这里仅以刑法和侵权法为例予以说明。
中国的刑法思想史还是有一些文献的 。在刑法学界,有些已经成为了经典,而以思想史角度来看,这些着作写得是如此的草率,使人常常提出这样的疑问:是不是因为作者在刑法学界的大名使这它们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学术评价?
抛开刑法学家所写的刑法思想史着作,我们探讨一下中国刑法的理论基础。如同中国法律史一样,中国刑法史和学说史一个方面源远流长,另外一个方面在近代出现了断裂。中国当下刑法应该从中国传统找到历史的基础?还是从西方法律中寻找历史基础?在刑法学界看来不是一个问题,肯定不是中国的传统。 从刑法的理念上看,现代刑法理论上溯到贝卡利亚—孟德斯鸠——黑格尔,下溯到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国传统因素在现代刑法中的体现,只是体现在刑法工作者的潜意识里,通过法律的实践淡淡地渗透在社会生活之中。其实,当今的刑法学的理念无非是两条:一个西方近代学者的主客观意志论,二是法律是政治的工具的刑法政治论。在后者,意大利的犯罪社会学派或者称之为刑法的实证学派包含在其中,最终以刑法的政治学派覆盖了刑法的社会学派。通常的情况下,在两者相互冲突的时候,前者让位于后者。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刑法学是最不讲道理的学科。
尽管如此,社会还得需要刑法的理论,因为当出现新的犯罪和惩罚现象的时候,社会要求刑法界拿出刑法的理由来,换句话说,当刑法学界要证明某个刑法制度的正当理由的时候,现有的规范充斥的刑法学是勉为其难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理由只能够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去寻找。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财产类的犯罪是否可以用罚金取代自由刑和生命刑?法律类推(拟制)如何与法律不溯及既往相互协调?是否应该保障罪犯的人权?这些问题仅仅从现实社会中去寻找答案,不会得到令人满意的理论支持,因为当今中国的刑法制度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我们只能够比较西方法律的理论基础与中国现实之间的可兼容性,由此决定是否采用这样或者那样的刑事政策和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