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外国法制史》—两大法系
法系是按照法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法系这一术语,是19世纪以来随着比较法学的兴起而提出来的。后来在西方法学中被广泛采用。西方学者对划分法系的标准说法不一。在众多的划分标准当中,比较有影响的是法国着名比较学家勒内·达维关于法系的解释和所做的分类。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即大陆法系、英国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外国法制史》课程中会学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它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西欧大多数国家历来通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通称“普通法”。罗马法在这里是指经过意大利的前后期注释学派整理,为适应西欧各国新的需要而复兴的罗马法
② 简述近代英国的法律体系
①确立了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建立君主立宪制,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维护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②议会制定和完善法律,完善法律框架。
③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社会各阶层积极参与立法。
③ 从你自己的感受和体会谈谈中国传统法制与西方法制的异同,你怎样看待这些异同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④ 近代以来西方法制的一般特点
《外国法制史》—两大法系
法系是按照法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法系这一术语,是19世纪以来随着比较法学的兴起而提出来的。后来在西方法学中被广泛采用。西方学者对划分法系的标准说法不一。在众多的划分标准当中,比较有影响的是法国着名比较学家勒内·达维关于法系的解释和所做的分类。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即大陆法系、英国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外国法制史》课程中会学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它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西欧大多数国家历来通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通称“普通法”。罗马法在这里是指经过意大利的前后期注释学派整理,为适应西欧各国新的需要而复兴的罗马法。
这些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法律的主要历史渊源,也是西欧封建国家法律的主要因素。随着这些国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政治统一的趋势,彼此间的法律便发生许多联系,同时,还产生某些共同的形式和特征。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西欧许多国家如法、德、意等国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这些国家彼此的交往,它们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于是产生了罗马日耳曼法系。首先在法国建立了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一个基地,随后,在德国建立了第二个基地,这两个西欧大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两国的法典和法律体系相互间联系密切,具有许多共同特征。伴随?8、19世纪资本主义全球性的发展,不仅在欧洲各国,而且在亚、美、非洲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和法典化运动应运而生,并持续发达。它们或者模仿法国法,或者径直改造、移植它们的法典和法律体系,或者接受它们的影响,于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成为世界最大的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征有:
1、大陆法系系统地、直接地接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德国等国系统、直接接受罗马法的影响,它们将罗马法演变为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并且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原则、形式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这两部着名的民法典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核心和标志,罗马日耳曼法系有两个分支,一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一个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各具特色。
2、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由各部门法构成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指定法律注重层次和体系,讲究相互和谐与配合。法学教授、专家对法律的制定和发展有较重要的影响。通常说,英美法系是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是教授立法。
3、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法官在法庭审判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往往通过解释扩大适用法律条款。成文法无法包罗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和案件,容许法官适用类推,类推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形式。
英国法系以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作为开端。由于美国是英国的前殖民地,独立以后仍保持着英国法的传统,同时她又是较早脱离英国而独立的一个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大国,不仅在英国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具有不同于英国法的某些重要特点,故又称英国法系为英美法系。
英国法最初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斯,影响并不大。从17 世纪起,英国开始掠夺殖民地和争夺海上霸权,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又加紧了这一活动,相继占领了大量殖民地领土。随着英国殖民主义扩张和殖民地的扩大,英国法也被带到这些地区,作为英国殖民统治的手段,强行推行和适用。殖民地独立后,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保持着英国法的传统和影响,继续采用英国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作为这些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但他们相互之间也有差别。英国殖民地有两类:一类是“白人领地”,一类是“有色人领地”。“白人领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等,其中除美国独立较早,其法律制度有较多自己的特点外,其他几个国家现仍为英联邦的成员国。其法律制度就更接近于英国。而“ 有色人领地”,如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一些前英国殖民地,由于在殖民地时期尚保有某些本地的习惯法,独立后又受到罗马日耳曼法系传统的某些影响,故其采用英国法的程度就比前一类国家低,而保有自己更多的特点?
英国法系的基本特点是:
1、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没有成文法典。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作为英国法律主要构成部分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由王室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积累而成,因而判例法就成为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如果国会撤消其全部制定法,英国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若取消判例法,英国法就成了一些不连贯的零星条文了。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这一原则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
3、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英国法中,法官和法学家起了重要的作用。英国法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判例法是英国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和主干,而判例法则是由法官在长期审判活动中所做出的判决积累而成的,因此法官的判决起着立法的作用。
4、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
⑤ 严复对中国古代法律和西方近代法律的基本观点
这是材料分析题里的吧.答案很简短.
基本观点:中国古代法律是专制之法,具有不平等性。近代西方的法律是君民共守之法;西方国家因立宪而强。(4分)
背景:长期的君主专制统治导致近代中国落后;近代民族危机的加深;民族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初步发展;近代西方民主成果的逐渐传播;近代中国思想解放和中国知识分子的觉醒。
⑥ 近代西方法律思想主要有哪些特点
1、强调依法统治,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方法,主张一切个人或机构都处在法律之下或之内,受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的统治和约束。为确保所有机构和个人受法律约束,形式法治主张者强调政府分权制衡的重要性,认为只有在不存在任何凌驾于社会之上不受制约的个人或机构的条件下,作为规则统治的法律至上地位才能确立,从而法治才能存在。
2、强调法律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和宗教等相分离。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国家,其极端形式是把法律视为“主权者的命令”。这种主张会导致“恶法亦法”的结果。某些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诸如富勒与芬尼斯等,虽然主张法与道德密不可分,但是,他们的法治原则却排除实体价值,保持形式化的特性。
3、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形式的平等,反对旨在追求结果平等或限制实际不平等的措施。
4、坚持法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反对特别法律,认为无论是维护特权的立法还是给予某些特殊社会群体如弱势群体特别关照或救助,都是对法治的破坏。
5、主张司法独立,注重程序要件,认为司畅梗扳妓殖幻帮潍爆璃法过程中的政策导向或脱离规定的衡平,都与民主分权原则相背离,都是对法治的破坏。因此,在司法中,强调形式公正或程序公正,反对掺入具有价值意向的道义原则等。
6、维护个人自由,坚持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维护作为私域的空间,以使个人不受政府、团体或他人的非法干预。显然,形式法治侧重保护消极自由,至少反对忽略考虑行使自由所需的必要条件。
7、主张法律的稳定性,反对朝令夕改。坚持法律的公开性和明确性,反对以秘密法律不教而诛,反对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并随意解释。
形式法治是西方近现代法治思想的基本形态,它在近现代社会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⑦ 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什么影响
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着《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对部门法的影响
(1)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 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刑的雏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
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
⑧ 对于西方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评价!
一、西方民主制度形态各异,没有统一的模式
提到西方民主制度,许多人容易想到“三权分立”、“议会制”、“多党制”等,并且误以为西方政治制度只有一种模式,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三权分立”、“代议制”、“多党制”是西方民主制度的主要特色,但在各个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都不一样。事实上,西方政治制度纷繁复杂,形态各异,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制度是完全一样的。
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形态。从国体上看,西方民主制度实质上是资产阶级专政。从政体——即政权组织形式来看,西方民主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很多不同的类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立宪君主制,如英国、荷兰、瑞典等;总统制,如美国;半总统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属于议会共和制,虽然也有总统,但是虚位总统,其职权既不能和美国总统比,也不能和法国总统比。瑞士是委员会制,联邦设七人委员会,共同行使中央权力。
政体主要是指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一般是从国家元首的产生方式或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来区分。政体是一个国家政权的主要部分,但绝不是全部。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还包括丰富的具体内容。西方各国都号称实行“三权分立”,但英国是议行调和。美国是三权并列,法国是行政主导。西方国家都号称实行“多党制”,但有的是一党独大,有的是多党倾轧,英美虽然都是两党制,但情形很不一样。英国被称为“强党体制”,英国内阁是由议会的多数党组成,国家政策由多数党决定。美国政党纪律涣散,组织松散,被称为“弱党体制”。西方各国虽然都有议会,但各国议员的产生办法、议会的职权、议会的议事程序、议会内部的组织都各有特点,而且差异很大。其他如选举制度、司法制度、文官制度、军事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及地方自治制度等,各国也不一样。
柏拉图有句名言:灵魂有多少形状,国家就有多少形状。在世界上不可能找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制度,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适应本国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生长和发育起来的,西方制度也一样,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特殊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政治特点建立自己的政治制度,没有哪个国家是照搬照抄别国制度的。
二、西方国家民主制度的实质是“资本精英”的“金钱民主”
在西方国家,名义上人民享有广泛的平等的民主权利,但实际上由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这种表面的平等往往为实质上的不平等所替代,法律上的平等往往为事实上的不平等所取代。在资本主义社会,只有资本所有者才享有民主,穷人是站在民主之外的。资本主义民主实际上是富人的天堂、穷人的地狱。
选举被西方政客标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常常被金钱、媒体、黑势力、财团等所影响和操纵,从而成了“富人的游戏”、“钱袋的民主”和资本玩弄民意的过程。据美联社2000年11月9日对美国金钱与选举胜负的关系进行的数据分析表明,1999年竞选获胜的81%的参议员和96%的众议员,他们所花的钱均超过了竞争对手。美国总统选举更是金钱的游戏,没有财阀的金钱实力做后盾,想登上美国总统宝座比登天还难。金钱可以操纵美国的民主选举,所以有专家指出:“只要在联邦大选委员会那里查一下筹集资金的账户,就可以在大选之前知道大选的最终结果。”美国政治学教授托马斯·戴伊和哈蒙·齐格勒在《民主的嘲讽》一书中,把美国富人民主的状况描述为“精英民主”,即“治理美国的是精英,不是民众”。资产阶级精英统治下的西方民主,根本背离了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主的绝妙嘲讽。
三、西方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人本主义和唯心史观
现代西方民主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一方面是古希腊古罗马民主原则和民主传统的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民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天赋人权”思想和“三权分立”原则。
“天赋人权”学说,是由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和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最先提出的。该学说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反对封建主义的“君权神授”说。他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受自然法的统治,人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后来“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都是由“天赋人权”演化而来的。“天赋人权”最为集中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资产阶级也就把它作为立法原则和制定各种国家制度的理论基础。
近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首先是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来的,但在洛克那里只有两权分立,而且主要是阶级分权。完整的“三权分立”是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的。孟德斯鸠明确地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思想。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党人又进一步提出“制衡”原理。启蒙思想者提出“三权分立”原则主要是基于人性恶和权力恶的假设,他们认为只有实行权力分立、以权制权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资产阶级学者也常常把是否实行“三权分立”作为一个制度是否民主、一种权力运行是否有效的标志之一。但事实上,有些国家如英国并不是严格的“三权分立”。而是议行调和,就连标榜实行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美国也发生了嬗变,出现了行政权扩张、立法权式微和司法权的政治化,英国被认为是“首相民主”,美国总统被称为“皇帝般的总统”。
不可否认,“天赋人权”和“三权分立”在反对封建统治、调和阶级矛盾、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它终究是以人本主义为基础,是建立在历史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四、西方民主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现在,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在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一些西方国家相继取消选举权的财产、教育程度、居住期限、性别和种族等的限制,选举制度和人权保障有所改进,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有所加强,公民参与政治的范围有所扩大等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制度日益完善,统治技术日益精巧,统治手段日益丰富。这一方面是统治阶级为了调和社会矛盾、巩固自己的统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广大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不断斗争的结果。
西方国家制度是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才达到今天这样的水平。许多国家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存在很多问题,甚至是严重的问题,到了今天它也并非尽善尽美。美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民主制度比较完备而又颇具特色的国家,常常为资产阶级学者所津津乐道,但在保护人权上的严重缺陷至今仍是美国的一个社会问题。联邦宪法并没有写入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文,直到1791年才通过保护民权的10条宪法修正案。美国的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更是根深蒂固。建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还存在着奴隶制度。内战期间,林肯颁布了《解放宣言》,虽然从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但黑人还是享受不到平等对待。1870年第15条宪法修正案颁布后,黑人的选举权仍然被剥夺或被限制,种族隔离越来越严重。联邦国会在1875年通过法案,禁止在铁路和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其他公共场合实行种族隔离,但很快又被最高法院判为违宪而失去效力。20世纪50年代美国终于迎来了波澜壮阔的席卷全国的民权运动,直至发生了严重的流血冲突。现在虽然没有法律或制度方面的歧视有色人种的明确规定,但黑人等有色人种在美国社会还是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权利。
再拿选举制度来说,作为代议制基础的普选制是英国最先提出的。英国大宪章运动就提出实现选举区平等,废除财产的资格限制,男子应有选举权。但是即使这些并不彻底的规定在英国也是经过很长时间才逐步实现的。1832年关于改善英格兰和威尔士代表制的法令通过后,当时20岁以上的居民中只有7%的男子享有选举权。1867年选举改革降低了财产资格的限制,享有选举资格的男子的比例提高到16%,1884年再次降低财产资格,具有选举权的人提高到28%。1918年规定30岁以上的妇女享有选举权,这一比例提高到78%,直到1970年才实行18岁以上的男女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仅普及选举权英国就经历了一个半世纪之久。法国是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但直到1974年才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18岁以上男女平等享有选举权,美国达到这一标准是在1971年。
五、战后西方民主的新发展和内在矛盾
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民主制度呈现民主的完善和民主的“赤字”、民主的危机和民主的“迷信”同时出现的特点。西方民主被某些人推崇为一种“普世价值”,而其他所有不同形式的政治体制或西方民主的反对者都被视为非民主甚至是独裁。广大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一些人对西方民主制度抱有幻想。应该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
首先,上述现象的出现是资本主义国家主动调整的结果。20世纪西方国家先后受到法西斯主义和左翼运动的强烈冲击,加剧了资本主义世界的危机。一些国家的革命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更是让资本主义国家感到如末日来临。因此,缓和社会矛盾,调整资本主义社会各个阶级、阶层、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在资本主义框架内改良民主政治制度成为战后西方发达国家的必然之举。
其次,资本主义国家的自我调整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没有从根本上克服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和阶级对立,也不可能改变资本主义民主的阶级实质。
再次,要认清西方“新干涉主义”的实质。为了维护资本主义世界体系和西方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维护国际旧秩序,西方国家不仅对外输出资本和产品,而且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输出西方民主观念和所谓的民主制度,实质是“新干涉主义”的一种手段。
六、批判地借鉴西方民主的有益成分
不能否认,经过几百年时间,西方国家在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力制衡、政党与政权的分开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和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实现了资产阶级民主的法制化。如果剔除其为资本主义服务的本质,那么这种民主的一些具体形式还是可以作为人类共同的文化成果并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改造和吸收的。
要特别强调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不搞西方的“议会制”;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决不搞西方的“多党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决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说明,任何国家的政治制度,只有适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和发展,才是最合适的和最有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在该国是有效有用的好的政治制度,到另一个国家未必有效有用,有时可能还会适得其反。西方发达国家,没有一个国家是照抄照搬别国政治制度的,独立前的美国是英国的殖民地,美国建国的时候,世界上只有英国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但美国没有照搬英国的制度;日本是在美国的主导下进行民主化改革的,但日本也没有照搬美国的制度。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也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20世纪是战争和革命风起云涌的世纪,也是政治制度变革剧烈的世纪。每一个革命后的国家,每个民族独立国家,都选择和建立自己的政治制度,其中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但是有一条共同的经验,即没有一个国家是靠照搬别国政治制度而成功的。一些别有用心的西方大国到处输出“民主”,也没有一个是成功的。
⑨ 西方法制特征及主要表现
小谈西方法制文明的特征
从原始社会起,人类逐步产生了许多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初级的社会规范。而随着阶级的产生,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这些社会规范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形成了法律。西方法制文明犹如一颗璀璨明星在历史的银河中熠熠生辉。而西方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就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的产生和发展。
在欧洲中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逐步出现了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罗马法、日尔曼法、教会法和商法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的四大渊源。
一、罗马法
罗马法是东西罗马帝国全部法律的总称。它随着罗马社会的变迁,吸收了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法治思想,经历了近千年的变迁,最终成为了古代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德等国以罗马法为基础,逐步形成了大陆法系。
二、日耳曼法
日尔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总称。被当时的罗马人称为“蛮族法典”。日尔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法国、德国吸收了大量的日耳曼法中的内容,而英国普通法更是保存了大量的日耳曼法因素。
三、教会法
教会法,也称寺院法,形成于基督教与教会产生和演变的过程中。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 形成阶段(公元4-9世纪)
形成时期的教会法确定了罗马皇帝与主教“二元化”的管辖原则,但是仍受世俗王权的约束。
(二) 鼎盛阶段(公元10-14世纪)
这个时期的教会法在法兰克帝国的解体和东西教会分裂的背景下发展至鼎盛。
(三) 衰落时期(15世纪以后)
随着15世纪科学与人文思想的发展,16世纪的宗教改革,17、18世纪资产阶级政权的确立,教会势力日趋衰落。但是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保存了下来,成为资产阶级各国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四、商法
商法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 古代商事法规
在简单的经济条件下,没有明确的“商法”概念。但是在早期确实存在着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 中世纪的“商人法”
商法实际上产生于中世纪。中世纪欧洲商业的复兴导致了商人阶级的产生,而商人法正是商人的一种自治法。这种商人法是近代西方国家商法典的前身。
(三) 近现代商法
近现代商法包括三个体系:
(1) 法德为代表的商法体系
(2) 英美为代表的商法体系
(3) 社会主义商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