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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阻止种族歧视方法

发布时间:2022-07-05 01:02:17

① 面对种族歧视的问题你是如何解决的

面临种族歧视问题上,给大家几点建议:

1, 美国文化和中国文化不太一样。中国总有以和为贵,反求诸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文化。但美国不一样,在美国如果你自己不主动争取,美国人会认为你没异议,所以你的声音就可能被忽视。因此,遇到问题,自己首先要主动。一个例子是,来我们系访问的女教授带女儿去医院,等了好久也没看到护士叫她。她就发脾气,然后护士连连道歉。但在我看来,很可能是因为她当时不主动跟护士说,才让护士以为她们没事。另一个例子,以前在微博上看到一个女孩子在美国经常被白人调戏,被揩油,而且有些人之后还会对她猥琐地嘲笑,她很害怕但又不知道怎么办。我就告诉她,要大声说出来。在美国这个地方,女权主义有很好的市场,如果女孩子遇到这类问题,无论男女都会站出来帮助她们。还有个用来对照的例子是,一个白人女孩子(学生会的管宣传的前VP)在超市被非礼时,就立刻反抗,告诉员工并找来了 经理,大家都站在她那边,让非礼的人无地自容。

2, 普京说过,女人要不停挣扎,男人要不停地想办法。但在我看来,男人女人都要不停想办法。人在海外,遇到问题,要不断找办法解决。在学校里,有很多资源可以利用,比如学校的Center of Diversity and Inclusion,还有Office of the Ombuds(这是隶属政府或学校的独立工作人员,他们会倾听你的问题,不会站立场,会通过他们的身份和技能来通过跟领导层谈话的方法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且会对你的身份保密。),还有学校的卫生健康中心里的心理咨询处(这里可以谈很多问题,老师也能提供不少建议)。其实学校资源很多,但并不被所有人所知。问题的一方面就在于,国际学生(尤其是很多宅在中国人人圈子里的中国留学生)不太积极参与学校活动,所以也对很多事情一无所知。这也是我为什么一再强调要多与美国人交流互动的原因。

② 美国防止种族歧视法律有哪些

美国防止种族歧视的法律分别有《民权法案》以及奥巴马于2016年签署的法律条案。


③ 《夏日有晴》中,消除种族矛盾,有什么好方法

在生活中人民会特别要求一点,那么就是追求公平,并且在一些影视剧以及一些电视剧上面都会提到要求人人公平。那么今天我们要说的就是在夏日友情当中也提到了种族矛盾这个问题,那么如果一个国家有种族矛盾的话,将会给这个国家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那么如果想要消除种族矛盾的话,有什么比较好的办法呢?

给他们相对应的权利

最后就是一定要有正确的政策,那么正确的政策可以为那些少数部落的人提供非常大的帮助。那么如果要从长远的计划来看,帮助他们并不是目的,也不是说自己的政府出钱将这些少数部落赡养起来。那么应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要给他们发展的机会以及权利,这样的话才能够让这些少数部落自己做决定。

④ 美国防止种族歧视法律有哪些

(14th
Amendment,比如一个黑人觉得自己在就业时受到了种族歧视!
美国的种族歧视有着很长的历史。)
在当今的美国社会,但是实际在运作上。比如,美国各州也不能再通过对有色人种不利的法案(比如立法禁止不同种族的人通婚的法律。公立学校,他们依然可以保留黄金地段不卖给有色人种,同等保护权条款。乍一看,看不出来什么种族歧视,相关的法律和判例也经历了很多复杂的变化:(一)美国宪法第十四套修正案,从小学到大学,而相对应的法律,饭店里吃饭的全部都是白人,就是着名的美国宪法第十四套修正案中的“同等保护权”条款,包括法律本身的修改以及对同一法律的不同解读。在2014年的美国。根据民权法案;这样一来,不涉及私人企业(私立学校,他们依然可以拒绝招收所有申请的有色人种(主要是黑人学生),或者立法禁止黑人在房地产市场中购买某些地段)
不过:0)通过了一个案例的上诉。我将最主要的两个部分展开,饭店可以有选择的拒绝所有有色人种的预约,但是私人营运的房地产公司仍然不受此宪法约束,防止种族歧视的法律,但这个时候法院就不好做出一个一刀切的判断了,所以依然有很多问题存在,那么TA就可以根据民权法案中的相关条例进行诉讼),
Equal
Protection
Clause)确立了美国官方不再对有色种族进行区别对待,所以往往私立学校会以别的原因,而饭店也没有明确说,最主要的相关法律有两个,仅仅在宪政层面约束种族歧视就不够了。所以,所有的政府机构,所以布朗案之后对于种族歧视的约束仍然有大量空白,私人公司不能再以种族因素为由拒绝申请人(也就是给广大群众提供了一个更普遍的法律基础:
在1954年之前,私人学校也不能再以种族因素将有色学生拒绝在门外,因为美国黑人的平均收入和受教育水平偏低,而只接纳白人的预约,与美国宪法不同的是,白人和有色人种(主要是只黑人)在公共场合被区别对待:所有政府机构(包括公立大学)不得再实行种族隔离制度,更多的种族歧视已经由之前的“明显歧视”转变为“变相歧视”,也都是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以及学校都相继取消了种族隔离,所以该矛盾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化解。(不过私人学校这一个方面关于防止种族歧视的问题在今天依然很尖锐。但是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全票(9:“我们有权利拒绝任何人的预约”。所以,此为最主要的一条;私立学校也不受此宪法约束。
言而总之,这些法案对美国政府不再有约束力:一家私人的高档饭店必须要经过预约才能前往就餐,布朗诉教育局,私人公司等等),公共场所:比如虽然政府不能再立法禁止有色人种采购某些地段的房产,裁决建立了一个新的判例,美国在60年代通过了一系列的联邦法案。自布朗诉教育局胜诉之后;(二)1964年民权法案
希望对您有帮助:“我们不要黑人”或“我们只要白人”,由于宪法只是对美国政府进行约束,继而促进了美国的种族平等,统称“民权法案”,美国国会也需要通过更广泛和全面的法案来防止种族歧视。
受“布朗”案影响,并且饭店注明,而是对上面提及的私人个体进行约束,比如成绩不达标等方法进行变相的种族歧视您好,这种现象并不罕见。

⑤ 如何消除种族歧视

新华网联合国3月21日电(记者刘历彬吴志强)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21日为纪念“消除种族歧视日”发表致辞,指出种族歧视阻碍发展,呼吁人们为实现全人类的平等而努力。

潘基文说,今年“消除种族歧视日”的主题是“种族主义与种族歧视——发展的障碍”,这个主题提醒人们注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发展
之间的联系。他指出,种族歧视不仅会伤害被歧视者,也会阻碍整个社会的发展。

潘基文表示,联合国在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中担负着重要责任,而且应该把反对种族歧视纳入各个国家和地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工作中。

1960年3月21日,南非沙佩维尔镇大规模反种族歧视示威游行遭到当局野蛮镇压,造成了震惊世界的惨案。1966年11月,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把每年3月21日定为“消除种族歧视日”,
我们怎样才能消除种族歧视 现在练级的是有很多人有种族歧视,这也不是什么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有些职业在...职业歧视后面,其实隐藏的是 人与人之间如何交往的大问题,不过这个问题涉及年龄,所以不作专题陈述了。。。 我觉得没... 必要 但是很惭愧

⑥ 对于种族歧视,如何从根本解决这个问题(5个方法或以上

你好,别说五种,一种都没有,哪怕是一些人宣扬的办法,也只是把明面的歧视变成隐性歧视,我国算是融合的够好的国家了,但是“地图炮”年年打的跟热窑一样。
人的本能还没有被激活,可以通过干涉减少本能的影响,但本能被外界刺激激活,问题还是会出现,这是不可避免的,可能一些人未被激活之前对种族没有什么负面的东西,单被激活的那一刻起,就很难发生改变,就算被要是改变,还是会被再次激活,无法从根本解决问题。

⑦ 纽约61岁亚裔被踢踹头部致昏迷,种族歧视怎么解决

人们认为种族偏见是一种社会疾病,是通过生活和暴露于充满仇恨的环境而习得的。因此,它是“不正常”的,不是可以治愈的疾病。当我们从医学或精神疾病的角度看待种族主义问题时,我们发现这个问题是可以解决甚至可以治愈的生物疾病,而无需进行更大的社会变革。研究发现,媒体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当媒体致力于以专业和专业的态度呈现事件的事实,并坚持多元文化价值观来传播观点时,它将减轻社会上的歧视。

中华民族已有五千年的历史,而美国仅在500年前就成立了。种族歧视是一个自然问题,不能从道德上消除。这个问题只能按时解决。当黑人和白人的孩子一起长大,黑人和白人具有相同的血统时,种族歧视自然就会消除。因为没有人比任何人都更高贵。我们还需要以更加平等和宽容的态度对待每个国家,建立具有多种文化和共同利益的认同感。这不仅是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多元文化主义背景下不同国家和不同群体需要关注的话题。

⑧ 在国外受到种族歧视应该怎么办

在西方国家,还是有些会歧视东方人的。虽然东方文明起源早于西方,但是后期西方的发展得比东方快,特别是科技方面,因此出现了很多发达国家。现在东方的很多产业原料需要在西方进口,而西方的人力资源利用也移居到东方国家,利用东方的“廉价劳动力”。还有西方有天生的白皮肤高鼻子深眼窝金发,而东方人是黄皮肤黑发。也许是这些原因让他们歧视东方人。

在受到歧视的时候我们的第一反应是反击。但是如果是在国外,人力单薄的情况下反击有时候人生安全会受到威胁。我们首先要保持东方人的风度,素质修养,然后用斗智的方法反击,可以从语言,知识方面。其实东方人学识和头脑不比西方人差,我们是属于人小灵活,所以还是智斗比较保险。

⑨ 对待种族歧视我们应怎样做

一、从我做起,从内心上不歧视不同种族的人;
二、多宣传人人平等,民族平等的政策;
三、敢于同种族歧视的行为做斗争;
四、为消除事实上的民族不平等,可以给少数族裔以优惠待遇;
五、努力工作,把工作的成果回馈给各民族。

⑩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全文

具体条约如下: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天赋尊严与平等的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的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的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惯的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第1904(XVIII)号决议)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的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的人与人间的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的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的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诸如“种族隔离”分隔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的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的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的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的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分或归化的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着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着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3)享有国籍的权利;
(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着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3)住宅权;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6)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的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委员会的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但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的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的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的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的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的委员中选举。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解会自行选举主席,制订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的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供给的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委员会的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款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的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的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系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并列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国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本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的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的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也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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