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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

发布时间:2022-01-09 19:47:12

⑴ 刑事证据三性审查判断技巧有哪些

一、合法性判断。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
1、证据形式应当符合诉讼法的法定分类。
2、取证主体要适格,取证方法和程序要合法。
二、真实性判断。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
1、利害关系规则。如果证据与结果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通常会影响到言辞的真实性。
2、生活逻辑规则。若言辞证据存在因果时序逻辑错误,则内容真实性存在疑问。
3、相互印证法则。若证据之间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则称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显着增强。比如传来证据最好由原始证据来印证。
4、仅就言辞证据而言,距发案时间越近,其真实性越强。
三、关联性判断。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1、先前类型行为,如“前科行为”,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2、品行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3、表情证据,既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也不得作为量刑证据。

⑵ 请简述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扩展阅读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⑶ 刑事证据的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是谁实施了犯罪,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上的证明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要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节等。证明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2.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权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指控或者主张。刑事证明具有职责性或者是义务性。
3,刑事诉讼证明必须依法进行,才具有诉讼上的有效性。刑事诉讼证明是由国家法律所调整的诉讼活动,从证明任务、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范围、证明手段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证明,才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刑事诉讼证明具有严格的法律要求。
4.从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上看,包括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刑事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证明方法上是事实推断与逻辑推断相结合。从刑事诉讼案件中确定其证明对象,依法收集各种真凭实据,再根据已知的证据事实和生活经验推断案件未知的证明对象。只有逻辑推断与事实推断相结合,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明是最重要的诉讼活动,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确定证明对象,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明确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各种问题,以便有目的、有重点、有计划地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对于案件的证明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例如,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的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四、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五、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鉴于刑事诉讼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法益,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比民事诉讼要高。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权完全交给法官,故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较少,往往以十分抽象的“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证明,由裁判者在主观上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确信,其经典表述见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查明是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对于如何理解“合理怀疑”,理论上存在分歧。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 也有学者认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毋庸置疑理解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所谓合理怀疑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裁决:“止当法律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需的每一事实”。
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排除合理怀疑”,无疑都是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现实刑事证明活动经验的总结。上述两大法系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第一,两种证明标准均是主观对客观认识的一种表达,而不是撇开主体性的纯粹客体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观真实标准的无视主体性的不足。第二,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取舍,完全凭借法官的“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自己的主观判断是建立在真实无疑的基础上。这样通过发挥主观对于客观的能动性,确保了个别理性。第三,法官形成这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必须是以证据为基础,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通过一般理性与个别理性的结合,实现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平衡,从而寻求到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客观联系,为判决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础。

⑷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从近代诉讼史开始,就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
传统上有两种证明标准:
一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据,适用于刑事案件;
一是盖然性超过他方的证据,适用于民事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⑸ 刑事案件取证方式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举证责任在刑事自诉的原告人;
对于公诉案件,主要是侦查机关取证;检察院和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取证;
对于公诉案件证明嫌疑(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等有义务调取,实践中还是以亲属和辩护律师取证为主。

⑹ 刑事案件的取证应该怎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证据的取得途径只能是合法的。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中,立案后,有专门侦查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来行使取证职能。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自己取证,也可以委托律师取证。自己取证由于自身认识所限,会比较困难,很容易非法取证,因此,一般委托律师取证。律师因其职业,很多的手段都是法律认可的。

⑺ 刑事证明的特点及对策

刑事诉讼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自诉人实际上处于原告一方,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仅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
2.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证明对象是与定罪、量刑及保障程序公正有关,从而具有诉讼意义的事项。在诉讼中,并非所有事项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只有诉讼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意见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刑事诉讼证明是与法庭审判紧密关联系的概念,解决的是审判过程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审前阶段对证据收集审查活动属于“查明”,而非“证明”。庭审前的收集、提取证据只是为法庭上的证明活动奠定基础,创造条件,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
4.刑事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支配。
5.刑事诉讼证明不仅是一种活动,还是一种诉讼行为,直接接受各类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刑事诉讼证明是“抽象思维活动与具体诉讼行为的统一”。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定分止争、断狱息讼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目标。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并不是必然前提。而且刑事诉讼证明是在程序法制下进行的活动,蕴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⑻ “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证据质证有哪些技巧

1.书证和物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讲: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证人证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讲: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②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的书面证言;③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4.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②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5.被害人的陈述这在审查认定上和证人证言是一样的。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③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④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⑥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⑦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⑧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⑨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②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⑼ 对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方法的几点思考

在完成了对单个证据和多个证据的审查之后,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一次梳理,尝试将案件事实中的多个细节是否能够串联起来,且各个串联点没有矛盾,或者矛盾点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从而提起公诉。
综合审查判断是一个整体性的评价过程,可以从案件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行进行审查判断,主要采取印证的方法,当然也包括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经验推定),将案件所有证据所证明的若干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进行评判。在这一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同时,还应当以犯罪构成为导向,从整体上对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从证据的质量、数量上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使在案证据能形成一个充分、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

⑽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如何把握

庞志毅“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然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人的认识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所谓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已证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实践看,对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的证明,经常运用推定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推定的事实,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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