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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法与非法讯问方法策略

发布时间:2022-06-14 02:55:38

㈠ 非法讯问与合法讯问有什么区别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㈡ 警察遇案如何按程序甄别当事人是否违法调查询问再处理的执法程序

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判,必须要要事实根据,即你所说的甄别问题,关键要看事实根据如何了,有没有证据材料证明。

㈢ 审讯策略与指供,诱供区别

审讯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进行的审查和讯问,以获取供述或辩解或其他言词证据的侦查活动。审讯策略、技巧运用得是否恰当、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供述事实,也关系到审讯工作的质量以及能否发现新的线索和能否及时破案等重要问题。最近“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即对于刑讯逼供、以暴力、威胁取证获取的言词证据,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以言词证据为主的职务犯罪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因此,如何界定合法审讯和非法审讯、在工作实践中如何区分审讯策略和指供、诱供,对运用审讯策略、强化审讯的合法性和排除指供、诱供等非法审讯现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审讯策略的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及其积极作用
(一)审讯策略的定义
所谓审讯策略就是审讯的计策与谋略,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刑事司法政策、法律的约束下,对各种审讯方法、强制措施综合运用的谋略部署。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强的对抗心理。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己认识到错误,出于悔罪而主动交待问题的案件只占很小的比例,大部分案件的审讯必须靠侦查人员通过主动的心理攻击,击溃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为了审讯的效益,为了查明案情,审讯必须讲究对抗艺术,讲究对抗的方式方法,也就是审讯策略。只有采用适当的审讯计策与谋略,才能掌握审讯工作的主动权,使审讯活动顺利进行,获得审讯成功。
(二)审讯策略的特征
1、合法性。审讯是一种法律行为,审讯策略则是对审讯活动的合法部署,是有法律资格的侦查人员以合法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问答式的信息交流,从而获取真实可靠的供述,为案件的侦破工作奠定基础。
2、目的性。审讯策略的部署要目的明确,始终要从案件的全局出发,规划和确定审讯工作的大致方向与步骤,要围绕获取证据、核实证据展开,既要听取获得有罪的证据,也要分析无罪的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利于最终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真相,认定罪与非罪。
3、谋略性。审讯中虽然对抗是必然,同样存在着合作,而成功的审讯往往源于合作,审讯策略部署的过

㈣ 非法和违法有什么区别吗

从大体上看,非法和违法是两个相近似的概念。但还是有所不同的。非法的相对概念是合法,而违法的相对概念是不违法。如果直接区分非法与违法是很难的,但如果区分非法和违法的概念是以区分合法和不违法是否属于同种范畴的概念的方法就很容易了。合法我认为属于一种公法(除却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公法上主要理念就是“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得为”,尽管这个原则在行政法学界受到了一些挑战,但其核心内容还是通过法律来规制行为。只有行为符合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才为合法。更多的反映了法的秩序需求。而不违法往往见诸私法和刑事法范畴,因为“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法无明文禁止则不受约束”,不违法往往是是法律没有对行为进行规制与约束,更多的反映了法的自由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合法这一概念更多地体现了一种义务,而不违法更多地体现了一种权利。
所以,违法可以认为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如犯罪和治安行政案件,而非法则可以理解成为法律规制以外的行为,如政府违宪等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往往是适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法或其他部门法中的惩罚条款,而非法行为的后果往往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㈤ 如何认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1.从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入手进行判断

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是判断言词证据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线索,也是被告人讯问笔录中必须写明的内容,因而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对于取证人员是异地公安人员,如被告人提:因为被网上追逃而被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的,异地公安机关在不负责侦办案件的情况下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的,通常可以排除公安机关采取了非法方法,反之则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时间异常,如讯问持续时间长而笔录内容简短、讯问时间在深夜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地点在法定羁押场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发生在刑侦大队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间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笔录中供述细节与其他证据具有不寻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细节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被告人翻供比较突兀,前后供述无理由出现截然不同的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以上情形,应当结合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审查被告人翻供的时间和前后供述的变化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2.对重大案件,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于设备、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记录习惯等原因,要求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完全一致并不现实,但是如果录音录像存在剪辑、关键问题处不清晰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出入的地方应当予以注意;特别是讯问笔录记载与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长短、内容繁简等明显不符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果人民检察院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如对于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此种情况就属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二)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的开展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本案中,被告人刘晓鹏当庭提出归案后被公安人员连续讯问五天五夜直至昏睡,其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根据《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法庭据此启动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㈥ 非法与违法的区别

1、两者的定义不同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

违法是指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个人或单位)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或导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2、两者适用范围不一样

非法表示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绝对不允许的。

违法表示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过错的行为,情节较轻。

3、两者的主体不同

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是行为人。

非法的主体可以表示某一规定,某一事物等不符合规定。

㈦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策略有哪些

讯问策略的内容包括讯问方式、讯问内容、使用证据的方式方法、运用策略的时机、方法、手段,以及讯问人员所持的态度、言行举止等。讯问策略应当具有针对性、灵活性、计谋性和合法性等。常见的讯问策略有:
1,思想教育、攻心为上。
2,由浅入深、迂回渐进。
3,正面强攻、重点突破。
4,发现矛盾、利用矛盾。
5,把握时机、出示证据。

㈧ 请问这种审讯方式合法吗

是合法的。
这种方式属于刑事侦查的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有严禁诱供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是禁止侦查员就案件的内容进行诱导而取得证据。但对于与犯罪事实无直接关系的“欺骗”就属于侦查技巧,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在小说中,警察虚拟了“蚊子经化验其吸的血的血型和惯犯相同”的问话,其目的在于使被审讯者形成“警察已经掌握有力证据,不能再说谎”的心理暗示,这种虚拟问话不属于案件事实,是为取得真实证据而做的铺垫,如果确非罪犯就不会落入“圈套”。

㈨ 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您好!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彰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其实,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表述却存在不同看法,事关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及排除。只有准确把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外延,才能真正在打击犯罪及保障人权中取得平衡。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从表述上理解,理应包括刑讯逼供,但又不能仅限于刑讯逼供,是指以刑讯逼供、身体折磨,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方式使人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疼痛或痛苦的方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其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和非法取证手段。“两个证据规定”制定时,在“征求意见稿”中,原有两种方案:一是“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或者使人肉体上剧烈疼痛或者精神上痛苦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种方案借鉴了《反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描述法定义,第二种方案则是采取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禁止规定的列举式定义,但这两种方案都没有被采纳,最终表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新刑诉法实际上采用了其表述方法,这样表述比较简洁,但何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也需要进一步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当从其规定的本意上理解,应当理解,即威胁、引诱等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注射药品后的取证,都是非法的,这样取得的证据都应予以强制排除。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5条的规定,“酷刑”应当扩展到虐待、折磨、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作为缔约国,本着国际公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也应该确保在诉讼程序中不把以“酷刑”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

1、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采取各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罚和取证办法,如捆绑、吊打等。变相肉刑是指用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车轮战、长时间罚站、不准睡眠、日晒、雨淋等。由于刑讯逼供通常多发生在封闭的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而讯问人员不可能主动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着重审查,审查的途径如可以通过依职权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以查验被告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情况。

2、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原4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都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威胁、引诱、欺骗”理应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应有之意。实际上,当前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及侦查行为的规范,以肉刑为典型表现的刑讯逼供并不常见,因其往往会在被告人身体上留下痕迹。然在“口供至上”理念引导下,往往“变通”为“威胁、引诱、欺骗”,如虚假允诺认罪关几天就可放人或威胁不认罪就找家属麻烦等等。而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言语往往不会直接体现在笔录中,更具有隐蔽性,对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从细节入手,针对矛盾之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是否有非自愿供述情形。

3、服用药物、催眠。此种非法方法当前实践中虽还不常见,但作为一种使被讯问(询问)人丧失意志、理智和自由意识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询问)人的人身权利及证据的客观要求。《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亦明文禁止之,理应作为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

4、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精神折磨的方法。此兜底条款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及发展,一切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几种非法取证行为皆无视程序自身的独有价值,公权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还应把握“非法”的理解问题。违法行为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相应区分为瑕疵证据及非法证据。从上述分析来看,几种取得的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行为,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使用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那些以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不能把一般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两个证据规定”也已明确,对于那些一般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如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填写笔录起止时间、地点,怀疑单人讯问的,通过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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