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难
(一)严把立案第一关口
通过向刑事法官了解,目前大部分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的流程为: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起诉——立案庭审查立刑事案件——交刑事审判庭法官——法官通知被害人到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法官审查立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法官应通知被害人到立案庭立案,立案庭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因为,在立案审查上,立案庭法官的审查工作比较专业、全面;另一方面,承办案件的法官也不宜将审限期耗费在对立案的审查上;还有,统一立案的模式还有利于审判管理的运行。
在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告知申请立案的当事人,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一旦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严格审查。原则上缩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尽量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把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局限于对非重罪案件上,如: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赔偿。在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中,发现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被害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将案件立为民事案件。因附带民事诉讼不需交纳诉讼费,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时可启动诉讼费的缓交手续。
2、适当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①被害人死亡的,作为被害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因需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其继承关系,需要大量的证据,其程序繁琐,此类案件不适用于附带诉讼审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受案条件均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被告人中有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在立案审查时,看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应为同一人,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如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告知原告人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诉讼,不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
3、限制赔偿损失的范围
(1)请求赔偿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二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经济损失指公民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如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
直接损失只包括两种,即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限于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
例外情况: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审判实践中,就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费计算,它的好处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有关人身侵权损失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费,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把握,有利于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赔偿,赔偿是附带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其他方式会加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难度,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在审限内及时审结。如果出现其他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应告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
(2)公安机关不能追回的赃物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审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动到法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法院被告人赔偿自己损失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诉讼到法院的原因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其损失没有得到或没完全得到退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该种情况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追赃,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提出诉讼的时间要合法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同步,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不能单独就民事部分到立案庭请求立案,这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进行重复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就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做好证据的审查工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相对固定,赔偿范围也相对固定,赔偿标准一般也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且有关被告人侵权事实及过错形态等事实,一般均可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作为参照。法官在接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针对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不足的、不符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及时通知原告人,告知要提交的证据种类,限期举证,告之逾期不举证的后果。尽可能做到调解前主要的证据充分,尤其是各种费用的票据和计算依据,制作赔偿清单,作为调解时双方的参考数据,这是提升调解率的基础。
(三)做好庭审前的调解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为了避开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也是为了使赔偿款及时到位,积极做调解工作;有的法官怕调解麻烦,干脆不做调解工作,只在庭审中走一下调解的程序,进行判决。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很难执行到位。所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
司法实践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多的为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比单纯的民事诉讼要深,要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会耗费相当多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审限期较民事案件短,公诉案件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十日以内审结。
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有人认为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法律关于审限期的规定,体现出从快惩治犯罪的原则,如扣除期限等于延长审限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这要求法官在向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就要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及家庭经济状况,主动就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其中包括做被告人家庭成员的工作,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民调组织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促使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降低被害人的损失,也使被告人因积极赔偿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深化,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不能被动地将调解工作停留在庭审中。
为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进行分开审理。但在分别审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3]
1、只能先审刑事部分,后审附带民事部分;
2、必须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不得重组合议庭;
3、附带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判决相抵触;
4、附带民事部分的延期审理,一般不影响刑事判决的生效。
(四)将尽力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以先行支付部分赔偿为目的的调解,并不影响法院最终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在法庭宣判前,被告人及其家庭急于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取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执行到位情况不理想,原告方一般倾向要求被告人先行赔付。原告人对目前能够得到的赔偿和被告人判决胜诉后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进行衡量,被告人对自己刑期的预算,被告人家庭成员也希望其能获取法院从轻处罚,通过协调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立即履行。所以,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情节,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降低被害人的损失,免去执行环节。
有观点认为,将赔偿作为降低刑罚的情节,对于经济状况好的被告人来说是拿钱赎罪,对于贫穷的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利于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予以澄清。
首先,赔偿与刑罚的关联性决定了尽力赔偿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无论是出于真诚悔罪,还是惧怕刑罚,在客观上均起到了弥补损失的效果。[4]
其次,将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并不代表该规定是富人逃避刑罚的手段,对于穷人也并非显失公平。
刑事司法要实现的保障被害人人权,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害目标,积极鼓励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做出赔偿。[5]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结果才是目的,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案情决定是否适用该项量裁,避免只要赔偿就能降低刑罚的情况发生;对被害人的损失必须由法院加以确认,法官应该注意在分别调解时,将依法判决可以支持的数据告知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让其有所了解,防止出现被害人的天价赔偿请求,而被告人为减少刑期被迫赔偿的情况。
(五)变更合议庭成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依据该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可以变更合议庭成员的。笔者建议,将其中一名成员变更为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并为案件的主审人,由其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进行审理;这样做一方面可缓解刑事法官的民事审判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案件的质量,也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
(六)限制被告人的反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享有反诉权,《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法官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有的法官则不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即便在诉讼理论界,也未就此问题形成共识。
有种观点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能提出反诉。目前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刑事审判的任务十分繁重,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已经给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增加了较重的负担,如果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提出反诉,则会使这种负担更加深重,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导致诉讼拖延。[6]笔者赞同该观点,应限制被告人的反诉权。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法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因而被告人提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
七)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
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在立案时不予主动审查,但在审理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官对民事部分的时效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审查。
理由: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另外,被害人的损失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可随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区别于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⑵ 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 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 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 要求。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 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 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 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 收据。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 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 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 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 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 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 理。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 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 见。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 求当事人的意见。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 示的证据进行质证。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 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 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质证。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 为宣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 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 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 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 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 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 须再次开庭质证。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 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 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 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十七、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 当予以制止。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 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 容。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 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 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 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 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 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 ,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 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 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 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二十六、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证据取得的方式;2.证据形成的原因;3.证据的形式;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 、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 行综合分析。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 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十、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 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关于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问题三十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 、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三十二、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 员签发调解书。三十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 的裁判,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但应当由院长签发 的除外。三十四、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 员会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 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 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和 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 径行裁判。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 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 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⑶ 谈谈在民行案件中如何进行适用法律审查
加强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是贯彻落实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检察长会议部署,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围绕队伍专业化、执法规范化和管理科学化,立足实际,积极探索,打造特色,提升全省基层检察院建设整体水平,为推动各项检察工作上台阶、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一、突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目标,大力推进基层检察队伍建设 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对象上,突出以检察长为重点的领导班子,带动检察队伍整体建设。以贯彻省委《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深入掌握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德、能、勤、绩、廉情况,特别是班子成员驾驭检察工作全局、分析判断形势、促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能力以及谋划、组织、指挥状况,按照协管原则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能绩档案,有针对性加强领导干部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提高领导干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大力选拔、培养优秀年轻干部,为今后检察长集中换届作好准备。 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容上,突出标准的规范化和措施的具体化。围绕工作岗位职责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和业务特点,明确各项工作应该具备的能力标准、能力要素、能力要求。结合规范化、具体化要求,探索研究各部门的法律监督能力标准体系,努力形成业务部门核心能力课程、核心业务课程和公共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模式,促进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方法上,突出以检察业务工作为中心。坚持从业务工作的重点领域、重点措施入手,围绕维护稳定、建设平安福建、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等全局的重点,着力提高检察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严打刑事政策的能力,打防、防控结合的能力,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能力。改进执法理念和方法,既提高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又讲求省院“五个不轻易”要求提高服务发展的能力;从寻找业务工作的难点和增长点上切入,通过拓展办案思路、整合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水平等主观努力,找到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对策。 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途径上,突出走岗位练兵、岗位成才的道路。坚持眼睛向内,通过区分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控申、法警、综合等专题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在工作实践中锻炼检察人员,发现和培养一批实干型、实战型、实用型的人才,提高办案水平。 二、主攻焦点,坚持强基固本,以扎实开展专项整改为契机,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 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坚持用检察工作和现代管理科学规律指导制度建设,把两者规律性的要求充分体现到具体的规范化建设中。按照科学合法、择优实用、系统配套等基本要求,结合形势任务的发展,对原有的制度、规定进行梳理,修订完善岗位、行为、工作规范体系和工作目标体系,使工作有章可循。 大力加强检察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规范执法活动,严格办案程序,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业务规范体系和考评指标体系,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流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对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审查起诉、来信处理、来访接待、办理交办、督办案件、办理刑事申诉复查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环节绘制出明确的流程图表,并向外公示。同时,细化各办案环节的操作规范、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梳理现行业务规范。把加强自侦办案安全工作与强化司法警察工作结合起来,切实纠正“有警不用”、“以检代警”等不规范的问题。通过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使办案工作项项有规定,事事有标准,错误有问责,质量有提高。要重视和加强综合后勤部门的规范性流程建设,把规范化建设覆盖到检察工作全过程。 大力推进检察改革、机制探索创新。根据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把规范化建设与检察改革、机制创新紧密结合起来,以改革促规范。围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整合侦查资源和探索建立检务督察机制,不断创新完善衔接配套措施,进一步强化检察执法的外部监督、内部制约的力度,提高案件质量。
⑷ 联系记忆误差或偏差,你认为庭审程序应该怎样改进
很好的问题,可惜没人探讨,不妨去心理学论坛或者法制论坛上问问吧
⑸ 12民事诉讼法的改进
1、明确界定了恶意诉讼
2、扩大了协议的范围:除了合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协议管辖,同时新扩展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均有权进行管辖
3、明确规定了应诉管辖
4、新增专属管辖 :新民诉法26#新增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涉及公司事务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限制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任意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
6、完善了保全制度:包括可以制止损害行为,时间修改等等
7、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
8、新增回避主体:新增加与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也可以回避;
9、赋予公众查询生效裁判的权利
10、新增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11、新增小额诉讼,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12、明确了二审不开庭的理由
13、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改了好几点)
14、完善了执行程序(这个也改了些,我觉得法院这方面是有在努力的,虽然现在还很糟糕!)
……其实改进很多~你认真比对可以感受到它的善意..
⑹ 民事审判工作情况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是诉讼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有待提高,上诉率偏高,没有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易于执行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息诉息访方面尚存在一些欠缺。
二是裁判文书需改进,仍存在一些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是少数民事法官在审理阶段兼顾执行不够,诉讼保全不及时,判决主文不明确,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困难。
四是取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五是送达难的问题突出。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关于直接送达,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客观上送达困难。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无法送达。关于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实践中大部分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要求过于繁琐。关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期限太长。其次,费用太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关于邮寄送达,由于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邮寄多次被退回,不仅延长了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日期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送达过程中,有时邮局不是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而是先由村委会等签收再转交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诉讼文书几次周转才转到当事人手中,如果以邮局回执记载的日期计算上诉期限,则早已超期,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成为一个难题。同时,由于邮局的投递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送达,投递的法律文书通常由他人代签,所以达不到送达的效果。也为将来案件执行等环节埋下隐患,甚至引起当事人的上访。
(二) 民事涉诉信访方面
民事案件的基数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民事涉诉信访量相应偏高。从审查分析的情况看,主观故意造成的错案是极个别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院自身少数案件质量和效率不高、司法不规范、办案不透明、程序不公正、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辨法析理工作不细,未能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个别同志就案办案,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不强,把自己举证不能、诉讼决策失误、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不利诉讼结果,视为司法不公,申诉不止。
再者,有些当事人存在思想观念误区,上访人员信“多”不信“少”,不论什么事,这个部门跑了又去其他部门去找领导;信“闹”不信“理”,不管有理无理,先闹再说,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只要一闹,领导就会重视。
(三)民事审判队伍方面
一、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社会经济交往不断增多,公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大量的案件和纠纷涌向法院。特别是2007年4月1日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收费标准大幅下调,因为诉讼成本的降低,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更多地选择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但是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人少案多的矛盾日益突出,影响了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由于受人员编制、进人机制等因素制约,民事审判法官青黄不接、人才断层、人才流失的现象日趋严重,制约着民事审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三、尽管大部分民事法官非常渴望学习培训,但囿于经费短缺,参加业务培训少,业务书籍匮乏,造成知识更新慢、法律适用水平低、驾驭庭审能力弱,使法官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提高受到了限制。
四、是法官的人格和尊严时常受到无端的侮辱和损害,甚至人身安全也经常受到威胁,对此确无能为力。
五、是法官的工作压力大、风险大,政治和经济待遇不高,导致部分法官不愿意从事审判工作,特别是不愿意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现在成为一名法官,需经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门槛不可谓不高。纵观其他职业和其他单位,法官虽神圣,但经济待遇处于中下水平,法院虽威严,但只是一个部门,特别与党委、组织部门、乡镇相比,基层法院里解决一个副科、正科非常难。有的同志临到退休还没有解决副科,有的同志在副科这个级别上二十五年之久未动。
(四)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方面
基层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审理了大部分民事案件。但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案条件不佳,有些法庭没有每人配备电脑、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缺少必要的交通工具。2007年4月1日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收费标准大幅下调,加上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调解方式结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费的规定,更令基层法院雪上加霜。一直以来,基层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往往面临人少案多,案件标的小,诉讼费收入少,导致办公经费奇缺的窘境。
(五)司法环境方面
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某些局限,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民事审判的干扰仍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对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不予配合,甚至不当干预;托人说情、找关系送材料、找领导批意见、找媒体施加压力的现象较为普遍,民事审判的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⑺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您好!打官司首先要搞清楚你要告谁,为什么告他,有哪些证据。然后要将起诉的目的、原因、被告基本信息等写成起诉状,递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立案后,就进入庭审阶段。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⑻ 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措施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核实的方法有多种,但是只有司法鉴定机构分类的、专业的标准,没有司法标准的。
1、分析的方法。审判人员必须对收集、调查来的证据,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同时要分析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法律证据,最终确认哪些证据有效及效力大小,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2、调查的方法。这主要是用来对证人证言的核实。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或由审判人员就地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开庭时宣读。审判人员核实证人证言,必须了解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言形成的环境等。
调查可由受诉人民法院直接调查,也可委托被调查事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委托调查的事项应是比较简单、容易调查的。
另外,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调查,对与案件有关的事项(事实或证据)进行核实,以便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查明案件事实。
3、指派鉴定的方法。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解决专门性问题时,可提交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作定案依据。同时,鉴定结论又可以和其它证据相印证,确认其它证据的效力。
4、勘验的方法。勘验物证和现场所形成的勘验笔录,既是民诉法确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同时,对现场和物证的进行勘验获得的第一手感性材料,又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有效方法。
5、辩论的方法。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陈述各自的方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活动。辩论是与民事审判活动相始终,它不仅仅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无疑,当时人也可以就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案件有无关联进行辩论。
6、质证的方法。质的意思是询问。质证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审判人员对纳入诉讼程序的各种证据,在当事人参与下,当庭出示,由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陈述自己观点;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两个以上证人所作证言有矛盾时,经法庭许可当庭对质。质证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是审查核实证据的最重要方法。未经质证程序的各种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⑼ 如何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几点意见
现阶段自审判方式改革实施以后,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使民事审判工作的结案速度有了明显的提高,但还有个别案件存在审期过长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的问题,这其中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主观因素主要是某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工作作风拖拉。客观因素主要是法庭人员少、案件多、交通工具落后等诸多原因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速度,致使群众对法院、法官产生了许多误解,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我们如何能克服缺点,在提高自身素质的情况下,找到能够解决客观困难的方法,在现有的条件下使审判工作能够更好,更快地完成是我们的当务之急。笔者对此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一步到庭及庭前准备的重要性。 案件移交至审判庭后,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确定举证时间、开庭时间、地点。在送达时由一名有审判权的审判员参加,对简易案件能即时解决的,可即时作出调解或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提出举证要求,但双方约定举证期短于1个月的,可即时记入笔录后,确定举证时间提前开庭进行审理,可以使一些事实简单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提早审理结案,不用再由法院指定1个月的举证时间后再行审理,这样既节省了办案时间也为当事人解决了这1个月的无用耗费时间。简易案件能当庭审判的即当庭审判,当庭宣判,从而即加快了办案效率又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 二、法官宣传举证责任制度与指导举证、释明权利与义务相结合。 每一起案件在受理后,法官应对案件进行基本的审查,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及案由等诉讼有误的,在开庭前应当给予释明,使当事人及时改正,以免因此出现二次开庭的情况,从而影响办案速度。在给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和应举哪些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使双方能够在庭审前或开庭时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部提交到法院,以利当庭质证、认证,避免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差距问题,使案件的审判偏离公正。 三、主管领导适时对审判人员实行业务监督及考核。 审判业务庭庭长对审判人员的业务监督,是提高结案速度的一个有效途径,庭长对各个审判员、书记员要经常进行业务监督和考核,对审判员正在审理的案件要适时的督办,对办案人拿不准意见的案子要及时研究解决,采取会诊的办法解决疑难案件,这样就解决了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书记员要使其做到,对辖区分布了如指掌,对辖区内的每条道路都熟记于心中,以免因道路不熟而延误办案时间,从而提高办案速度。 四、警民多边合作立体式办案。 民事审判工作业务的两大项:送达、调查是否顺利进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结速度。现很多案件存在案件到审判业务庭之后,虽当事人填写了地址确认书,但法院无法掌握当事人确切的行踪,送达起诉状多次但找不到人,使案件无法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已审结完判决无法正常送达影响案件的审结速度,在调查取证时也有因证人不在而多次往返的情况发生,这既耽误了时间又耽误了其它案件的审理。所以我们法院办案要依靠当地基层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他们离辖区内人员比较近,容易掌握当事人的情况,我们办案要与他们联合协调办案取得他们的配合,将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其主任家电话、公安派出所电话、包片民警电话全部登记造册,在办案之前对当事人的情况有个了解,当事人在家的时间情况,是否在家打个电话自然明了,这样我们办案也就节省了不必要的时间耗费,也可让审判人员对案件有个统筹安排,为其它案件的审理滕出宝贵时间来,从而提高办案速度。 五、实行干警分区负责专人办案制。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向某些知情人调查取证时一些群众由于法律意识淡簿、存在怕得罪人的心理,对法院的工作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影响了案件的审结速度及案件质量,为此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若实行分区专人办案制,将全庭干警分为几组,把辖区分为几块,谁包的辖区发生案件谁办谁负责,并负责这一辖区的法宣工作,经常与辖区居民沟通。定期到各村、委、组及辖区内的学校等地进行形式多样的法宣工作,这样,既加强了相互了解和信任,也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使群众真正明白每个公民都有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义务。对开展审判工作将有很大益处,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也有极大的好处,同时把一些不必要的或苗头性的纠纷扼杀在摇篮之中。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加强权力的下放及错案追究相结合制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现审理案件的是独任制和合议制。但现审判实践当中,案件的决定权往往在主管院长那里,使案件出现了审、判分离现象,审案件的不判,判案件的不审,在出现错案时,还要让办案人负责,主管院长却没什么责任。故建议应当将判决的权力下放到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使办案人免除不必要的汇报,减少办案程序。这样如出现案件质量问题,通过制定的审理案件错案追究的制度,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该案件负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七、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办案速度。 案件审结速度的内在原因主要是审判人员自身业务素质决定的,也就是审判人员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如何,如果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没有坚实的法律功底,想要审结一起简单的案件也会觉得无从下手,也就谈不到提高结案速度的问题了。但如果只有好的业务素质,而没有积极的工作态度和踏实的工作作风,拖拖拉拉,也难以有好的工作效率,所以说不断加强自身的学习是提高“两个素质”真正更好、更快的完成审判工作的主要因素。 虽然民事审判工作的结案速度的提高还受很多外在因素的制约,而且这些因素在现有条件下,在短时期内还不能全部解决,但我们在现阶段经过主观努力还是可以让群众、让人民满意的。以上是我几点个人看法望能与各位探讨。
⑽ 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办案工作,不断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查办案件工作是与腐败分子斗智斗勇的过程,执纪办案能力得到全面提高,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才有坚实的基础。同时,查办案件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不断加强查办案件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才能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推动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开展。
一、提高五种能力
1.注重决策,提高组织指挥能力。组织指挥能力是案件查办工作的领导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对案件查办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合理调兵遣将、有效协调各方都是领导者发挥组织指挥能力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办案领导者,一要善于观察分析,面对复杂多变的调查环境,要从多角度深入思考、周密分析,正确判断,因时因地因人制宜作出快速反应和灵活决策,不断提高应变能力。二要善于科学谋划,抓大事、抓关键,善于听取他人建议,综合各方面的智慧,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不断提高领导能力。三要勤于调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作出正确的决策,不断提高决策能力。
2.把握关键,提高谈话突破能力。谈话能力是办案能力的重中之重。谈话是取得涉案人员口供或证人证言的主要途径,是突破案件的至关重要环节。一是充分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要有明确的目标。必须尽可能地全方位了解被谈话对象的情况,认真分析谈话对象的心理状态,认真策划,周密制定谈话方案。二是合理安排好谈话人员。根据谈话人员的特点,尽量使每组谈话人员做到强弱搭配、取长补短、性格互补、配合默契。三是端正谈话态度。防止不采用当手段来谈话取证,要用证据说话。要采取攻心为上的策略始终保持必要的气势。要依纪依法科学文明谈话,保障谈话对象的合法权利。四要讲究谈话策略。根据不同谈话对象和不同的案情,掌握好谈话步骤、时机和方式,充分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灵活采用突破方法和技巧,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强化证据,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查办案件是一个收集、鉴别、运用、审查证据,以清楚地认定事实和问题性质,进而对问题做出恰当处理的过程。调查取证是办案中最重要的工作。一要强化证据意识。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是案件的生命,证据决定成败,不能有任何闪失。二要依纪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必须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取,并具备法定形式,收集提取的程序、方法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取证的手段、程序要合法。三要严格、规范鉴别和使用证据。要鉴别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其来源有无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内在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
4.发挥职能,提高协调配合能力。纪检监察干部在反腐败斗争中担负着组织协调的重要职能,不仅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还必须充分调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作为办案人员应做到:一要注重协调,从领导干部到普通办案人员,都要树立一种积极协调、主动协调的观念,重视做好办案中的协调工作。二要善于协调。协调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要依纪依法积极协调,同时又要注重方式方法,灵活进行协调工作,不能以势压人。三要敢于协调。协调实际上是一种组织行为。要积极协调,敢于担责。在协调过程中,要体现协商,但更要讲大局、讲纪律、讲配合。四是创新协调机制。协调办案是全方位、多层次协同配合的过程。要加强对新形势下办案协调工作特点规律的探索,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完善联合办案协调机制。
5.身体力行,提高督办指导能力。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督办指导意识,既要抓好自办案件,为下级机关提供示范的带动作用,又要对下级机关办案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要善于发现问题、找准症结,切实履行好督办指导的职责。
二、强化三种建设
(一)强化规范化建设,有效提高查办案件质量
1.加强协调,规范办案机制。要建立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办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办案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协调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做到统一认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充分发挥纪委在查办大案要案中的组织协调职能,公安、检察、法院、审计、工商、财政、税务、计生等部门加强办案协作,促进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开展。
2.健全制度,规范办案行为。要完善信访受理、线索初核、立案调查、案件剖析等制度,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努力克服和防止重实体轻程序、重查办轻管理、重结果轻过程的行为发生。
(二)强化专业化建设,切实加强办案队伍建设
1.实行准入机制。凡进入办案一线的干部必须有相关专业知识或工作经历。
2.加强教育和培训。一是定期邀请财务审计专业人员、司法专业人员以及上级机关的“办案能手”给一线办案人员上课,提高办案人员的理论水平和突破案件的能力。二是积极配合上级纪检监察办案部门,选派办案人员参与跟班办案,以案促训,提高办案人员的实战经验和突破大要案的能力。三是优先选送办案人员参加上级举办的相关培训班。四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办案人员到办案先进单位交流学习,取长补短,提高办案技能。
3.完善办案人才库建设。从公安、检察、法院、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且在法律、审计、金融、财会等方面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业人才骨干,纳入办案人才库,实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充分发挥专业特长和业务技能,为查办案件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
(三)强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科技办案水平
1.提高认识,实现思想上的转变。与传统办案手段相比,谈话及调查笔录电子化更具有快捷、高效、真实、节约、方便的显着优势,过去那种一支笔、一张纸等传统办案手段已经不适应现代办案需要了。如果不迅速转变观念,加快办案信息化建设步伐,势必被时代前进的步伐淘汰。实现办案的信息化成为纪检监察机关提高查办案件工作科技含量最迫切的愿望和自觉的行动。
2.加大投入,实现装备上的更新。为适应查办案件工作信息化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大资金投入,本着布局合理、规范高效的目标科学规划、抓紧建设办案点,并根据单位实际,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工具、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录音笔、摄像机、监视仪等设备,在硬件上确保办案信息化的需要。
3.强化训练,实现技能上的突破。要求办案人员利用办案之余时间,进行电脑操作的突击训练,或请专业人士从文字录入、文档编辑、打印机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培训指导,使谈话笔录的制作统一规范,不断提升科技办案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