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看待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文化有差异,法律文化就有差异,经济政治太多因素相关,而且当今我们法律学了太多西方的,可悲
2. 如何看待中西方思维的差异
一、悟性思维与理性思维
在中国,长期以来,儒家思想都是占绝对的统治地位,人们强调“悟”。也就是在强调“悟性教育”,这种民族的哲学思想在中国人头脑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佛家强调的顿悟思想对中华民族也有深刻的影响。这就是东方文化中的悟性思维。
而英语的哲学背景是亚里士多德严密的形式逻辑,及后来从16世纪到18世纪弥漫于欧洲的理性主义。这可以追溯到欧洲的启蒙运动。17-18世纪的欧洲被称为理性时代或启蒙时代,当时的思想家认为人们应该用理性的眼光观察生活。[5]因此,西方传统哲学注重理性分析,推理和实证。西方人极具理性思维,他们崇尚科学,注重对自然的探索,不依赖于直觉和感性去认识事物。这也恰好解释了西方的自然科学为何能够发展地如此迅速。
二、主体意识与客体意识
中国儒家、道家和佛教的特点是参与意识,主张参与就必然强调主体意识,以人为中心,人法自然,达到“天人合一”。自古至今,人的重要位置从来未曾磨灭,礼尚往来,人情世故繁多。而中西思维的另一重大区别是主体意识与客体意识。西方人重视理性分析,重视客体意识,思维的目标往往指向外界,探求外部客观世界对人的影响。中国同西方不一样,长期处于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社会,有一则有趣的例子可以看出中国人很重视“人”,那就是,在汉语中,几乎每个亲戚都有一个唯一的称呼,我们有七大姑、八大姨、爷爷、奶奶、姥爷、姥姥等等。可是在英语中,我们知道Grandfather既可以指爷爷也可以指姥爷;Grandmother 指奶奶或姥姥;Cousin一个词则可以指更多人。这个例子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中国对“人”的研究是很有学问的,即便是称呼,而西方则不是很重视。中国人深受佛教影响,遵从中国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传统。长期以来,中国人形成了以人为中心来思考事物的方法。这可以追溯到中国的传统思维,不像古希腊文明那样注重自然,古老的中国文明是重视血缘关系,喜欢以主体自身为对象。[3]在语言结构上的表现是汉语多以表示一定概念的“人”为主语;英语则更多地使用被动态,如:It is report-ed that......;It is said that......;It is believed that.....;It is suggested that......
三、曲线思维与直线思维
汉语曲线思维的特点是整体性和直观性,整体性指人们习惯于把事物作为整体来观察和认识,综合观察以寻求“顿悟”,说话写文章习惯从外部环境的描述开始,最后才点出中心句。而西方文化的直线思维方式则注重细分明析,重视抽象推理,西方人说话的特点是直截与抽象,说话写文章开门见山,直截了当,要点放在句首,次要成分随后补充上。
从一些生活习惯或习俗上,我们也可以体会到中西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中国人说话很隐晦婉转,总给人以“话中有话”的感觉。西方人讲话却很直白,从不拐弯抹角。所以,如果一个中国人到西方人家里,一定不能客气。如果你因为客气而告诉主人你不想吃饭,那她就真的不会给你倒水准备饭菜了。
四、形象思维与抽象思维
中国人的思维趋向于具体化,无论是在口头还是笔头上,中国人喜欢举例子,以及就事论事。汉语起源于象形文字,文字的图形表示某种意义,引起意义上的联想。象形文字的运用发展了中国人的形象思维,中国人习惯用具体、形象的词语表达虚的概念。例如用“热锅上的蚂蚁”来形容人的焦急,用形象词语使抽象意义具体化,给人一种非常生动形象的感觉。然而,西方人的思维却趋向于抽象化,他们多喜欢谈观念、方法及原则等。抽象表达法在英语里也很普遍,尤其在科技、法律、报刊及商业文体中非常突出,其抽象性表现为大量使用抽象名词。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表现在语言上则是词语的虚实转换问题。可以用范畴词来表示行为、现象、属性等概念所属的范畴
3. 如何看待东西方法律差异
相同处: 古代东西方法制的进程中,有一个很显着的特点,无一不走上了法典化之路,从习惯法到成文法。1、这些法典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原始法或是以民刑为主、杂以他法的古代法。立法技术落后,较野蛮,都存在着同态复仇,都对肉体的刑罚有一定的血淋淋性。2、 自然法思想,依附于神力来号令众人信服。
不同处:1、神力的接受者不同。西方对人力、神力的区别更大。2、西方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主要法;侧重私法:调和平民、贵族间的矛盾;民族色彩较浓,较平等;法律主体为其自己人,不包括被征服者和奴隶;东方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次要法;强调刑法;注重在大的方面,国家的强治久安;专制的色彩较浓,集权;等级制,法律囊括了所有的人。
4. 请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异
古代中国乡村社会需要一种利他主义道德之下的连带责任,而西方陌生人社会需要基于利己主义道德之下的分别的和个人的责任。从传统中国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公法色彩浓厚,比如“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这就是明显的刑事性的法律规定,用国家的公权力将邻居不救助的行为上升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因为这样的事是规定在《唐律�6�1捕亡律》这样的国家基本法律中,采用的是加之于身体的刑罚“杖”刑,带有强烈的暴力色彩,而这一规定被普遍接受的根本原因是:在传统中国个人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正因为每个人都隶属于团体,因此每个人都对这个团体有义务,要承受团体赋予每个个体的义务要求,因为这个团体是家国一体的,家庭怎么能够彼此之间不互相照顾?所以C和D都是要承担责任也就顺理成章。近代以后的西方社会则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之上,法律制度体系自然体现的是非身份血缘的权利法,每个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不顾具体的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个人权利的保障并因此而产生义务分配,自然的结果就是C不承担责任,D承担责任了。
5. 请问中西司法制度的区别谢谢
1.司法制度的定义: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2.中西司法制度的区别
2.1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2.2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2.3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2.3.1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实施法律,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基本上各国都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保障等一系列要求做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即对法官在业务、政治和道德素质上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首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政治素质上,西方国家一般要求法官中立,名义上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在道德素质上,一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依据我国05年制定的法官法,担任法官同样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中高级法院的要求更高)。在道德素质上,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2.法官的任免与任期。西方各国的法官都依一定的程序产生,主要有任命、选举两种方式。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在任期上,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
中国法官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除了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其他法官均以任命方式产生;除了法院院长有任期限制(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二届),其他法官均可终身任职,“非法定事由,非因法院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3.法官保障制度。即从职业、身份、工资、人身等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予以法律保障。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中国法官法同样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执行国家公职人员统一的福利保险等政策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独立行使职权。
2.3.2审判方式
在审判方式上,西方国家实行两种不同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庭审中,强调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力量的均衡,法官居中公断,是消极的“仲裁者”,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特别重视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的作用极大。
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采取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而且具有自身特色:公、检、法机关在刑诉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台、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于审判主导地位,控诉双方职能相对弱化。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成了主要举证人,可主动调查取证,不受起诉方证据的限制;而且在开庭前,受理案件后即进八实质审判阶段。
综上可见,中国司法制度如果只是生搬硬套地学习运用西方的司法制度是行不通的。只有理性地看待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找准中西方在法文化上的共通点,寻找解决两者文化冲突的方法而又保留和发展我国自身法律文化的独特性,才能更好地建设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当然,这也是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6. 中西方对法学的认识有何不同
非专业,自我理解:
中国古代以来的法来自法家与官礼的结合,后来又掺杂儒家的伦理道德观,是规定你不能做什么,是制裁的意义,体现的是等级观念;
西方的法是沿袭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学,后来又加入了基督教的神命思想,是规定可以做什么,是约束和规范的意义,体现的是群体观念。
再一个,中国的法是因事设例,所以只是各种律例、律仪,有时候各自的解释和处罚范围也不同,比较随意,没有很完善的成型法的概念;
西方的法自十二铜表法等发行以来,很注重逻辑性和完整性,是以律约事,比较细致。
两种的出发点、目的都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