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二章立法权限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陕西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㈢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和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第七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㈣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七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㈤ 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准备第七条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市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应当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未列入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列入年度计划。第八条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拟定,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阐明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同时提供依据资料。第九条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为法规案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作相应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项目,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当年不能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调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并经大会通过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组织起草的,分别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委托起草:
(一)涉及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涉及规范政府管理工作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涉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般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涉及其他方面工作的,一般由有关机关、组织组织起草。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由提出法规案的机关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一般应当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第十五条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应当由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下达之日起的30日内设立起草组织、配备起草人员、确定起草进度、落实所需经费,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㈥ 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务工作者、有关专家、单位和市地方立法顾问参加。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㈦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四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九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㈧ 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东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联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六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第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㈨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五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整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第十三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十五条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