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研究方法 > 刑事证据分析方法

刑事证据分析方法

发布时间:2022-04-23 12:51:02

❶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证据

您好,一般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犯罪。

❷ 公安调查取证6种方法

公安调查取证的6种方法如下:
1、自行取证或委托律师调查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由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例如企业自身所想要保护的信息的秘密点,因此企业自身最为取证这无可厚非,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以选择聘请专业的律师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
2、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取证就是以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将权利人取证的过程记录下来,将取得的证据封存在公证机关,在诉讼时提交法庭,作为诉讼的证据;
3、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且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调查取证。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根据规定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
6、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案件的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体、先进的技术设备,丰富的侦查经验,国家赋予其侦查权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❸ 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特点与判断

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由于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这是言词证据的弱点。”[2]笔者试图对言词证据中运用较多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分析,以利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证人应当为自然人。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的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3]。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认为证人应当具有一般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如感知、表述),“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对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证人和证人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4]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视为该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对该说明材料有疑问的,可以通知该单位案件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由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对外界感知的特征,单位证人证言最终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关案件事实,其主要的证明形式应该属于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反复。因此法庭审理过程中若对此证言有疑问的,在庭审活动中应由有关的单位负责人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案情,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接受法庭询问,而不能仅提供书面证言。
(二)证言内容的采信问题
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在西方国家,证人一般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系陈述其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能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5]在我国,尽管法学界普遍承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对证人作证的范围,一般作广义理解。一般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既可以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上述理解对于庭前阶段的追诉活动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将此宽泛解释扩展到审判阶段却有极大危害。一方面,因承认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也是证人,模糊了证人的原有含义,严重削弱了法庭发现真实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此宽泛的证人范围使我国审判阶段的证人数量甚巨,客观上也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无法克服的经济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必须将审判阶段的证人严格限定为“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6]非亲自目睹、间接了解的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印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7]传闻规则(the hearsay rule),又叫做反对传闻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传闻证据一律不可以被法庭接纳为审判的证据。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被接纳,一是因为它未经宣誓或正式确认;二是因为诉讼的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过盘问来查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作证人是否诚实可信。故将传闻证据予以排除,目的是确保控辩双方和提供证言的原证人在法庭审讯过程中能有直接的接触,控辩双方因此获得询问、当面听取证人陈述和质证的公平机会。但是,如果严格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则有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及诉讼经济的原则,还不可能完全排除传闻证据,即传闻证据可印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应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例如,被害人的临终陈述;性案件的及早投诉;被告人在场和听见的证人陈述等。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证人基于其所经历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推定某一事实证据是否可采的参考。证人意见,是指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推测。麦克威(John Jay Mckelvey)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官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8]就普通证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大多数学者持反对意见:排斥意见证据,不承认其有证据能力。他们认为允许意见证言将僭越事实裁判者之职能,有使立证混乱、提供偏见或预测资料之危险,有碍于真实之发现。[9]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证人的意见能否作为证言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也多采取排斥态度。笔者认为,在事实和意见之间进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义上,所谓关于事实的证言都是证人通过观察客观现象形成的结论,其差别只是程度上的,而非类别差别。[10]因此对于证人意见的可采性规则不应当采取完全排斥的态度,可以采取限制性规定:证人基于其所经历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推定某一事实证据是否可采的参考。换言之,如果证人依据其体验的事实提供的意见,或者推测的事项与体验的事实难以划分开来,且必须混合起来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并且又不能够为其他证据所替代,则应当承认其有可采性,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的证明力比较
无论是传闻法则还是直接言词原则,都认为证人的庭前证言不得在法庭上被采认。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不足10%,使所谓“书证中心”主义成为现实审判的常态,显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一种尴尬。[11]因此证人的庭前证言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采用的。换言之,虽然证人的庭前证言在传统上被视为传闻,但是其仍然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和程序价值。当证人出庭情况下其庭前证言的运用,分为与庭审证言一致和不一致两种情况,从实践情况看,主要问题是证人的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问题。证人庭前证言一般只能作为弹劾证据,即庭前证言与庭审证言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为反驳而使用的庭前证言只能作为弹劾证据,而不能作为独立证据构成对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确认。通过证明证人在法庭外所进行的陈述与其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言相矛盾,可以对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进行弹劾。其理论根据是在审判时这么说而在审判前所说的却与此不一致的证人是摇摆不定的,这令人对前后陈述的真实性都产生了怀疑。[12]目前,我国对于证人庭前证言作为弹劾证据的证据效果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证人的庭审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翻证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庭前证言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实质证据。当证人庭前证言采为实质证据时,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由事实审判者决定相信哪一个。换言之,证人的庭审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翻证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庭前证言采为实质证据必须规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否则不得采信。笔者意见,庭前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庭审证言的条件有:首先,庭审翻证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次,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合理异议;第三,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司法实践中被通俗简洁地称为“口供”。[13]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是一种独立于证人的诉讼角色,证据理论一般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证据形式。
(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属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有学者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乙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将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供述,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关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供述,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其虽不是实行犯,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关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供述可以互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仅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二)被告人供述为“孤证”的有罪认定
当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的惟一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证据原则,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对于属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靠被告人供述而进行追诉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尤其应当强调供述补强规则对此种情形的适用。供述补强规则是补强规则之一。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补强规则实质上是一种数量规则,即特定的言词证据必须在其他证据担保其真实可信性的条件下,才能发挥证明作用。[14]至于补强证据证明哪些待证事实方为已足,则应根据案情具体确定。笔者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是被告人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吻合,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在庭审中翻供的被告人供述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运用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侦诉阶段的口供不一致。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有的是被告人畏惧法律的惩处,逃避法律制裁,把原来有罪或罪重的口供改变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有的是少数司法人员逼供、诱供致使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翻供,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15];也有的被告人为了争取从宽处理,也会老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把原来无罪或罪轻的口供改变为有罪或罪重的供述。实务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情形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规定,各诉讼主体对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态度不尽一致。公诉方基于其控诉职能,通常的做法是出示庭前供述来证明翻供是被告人狡辩、说谎,倾向于采信庭前有罪或罪重供述而排斥无罪或罪轻的当庭辩解。辩护人则基于其辩护职能而大多主张以庭审供述为准,认为基于侦查的秘密性、封闭性特征,容易发生违法取供的行为,从而难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此时审查判断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就成为法庭的首要任务。对被告人翻供的判断,重点是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自愿供认,通过补强原则能否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真伪。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笔者认为:一、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的,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翻供后的理由明显与全案证据不符,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证据;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供认的,可采信庭审证据;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不可采信庭前有罪证据;四、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可采信庭前有罪证据。
三、非法言词证据
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及取舍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及取舍,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非法言词证据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将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认定为无法律效力而予以排除。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9/46号决议)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它体现国际社会对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谴责和否定。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表明了我国已正式接受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这一国际法准则,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并且,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来具体落实、履行这一准则,主要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原则性排除的具体法律依据。�刑讯逼供后二次口供的排除问题。二次口供,也称重复口供,是指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刑讯逼供取得口供后,在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讯问所得到的口供。重复口供实际上是“毒树之果”,对其是否应当排除,学界和实务界有“砍树弃果论”、“砍树食果论”等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禁止刑讯逼供就变得毫无意义。”[16]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后的二次口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证据证明某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则在该侦查机关所做的全部证据均不具备可采性;虽然存在被告人或证人在某一侦查机关被非法取证的现象,但其在不同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或证言,经查无非法取证现象存在的,具有可采性。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考虑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这一基础行为的性质,当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仅为法律所不准许,而且严重侵犯被告人或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人身权益时,应当坚决排除由该侦查机关取得的全部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人或证人在不同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或证言,由于不存在非法取证现象,被告人或证人是自愿供述或证言,法律应当确认自愿条件下供述或证言的证据能力,既避免了证据的资源浪费也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二)通过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认定
与非法言词证据不同,对于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证据,世界各国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依利益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禁用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是原则,但在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场合予以采信为例外。法国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认为有证据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一个判例确立了违反宪法修正案第4条即通过无理搜查与扣押而获得的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鉴于实践中有时警察取证过程违法情节非常轻微而因此被获释的罪犯的罪行很严重的情况,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该规则,即规定了两项例外:一是“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二是“善意”的例外。[17]英国的规定则比较宽容,法官更多地关注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对诉讼的正面意义,仅规定极少数情况下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大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严格说来,采用酷刑取得的情报、获得的实物证据是不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抹煞通过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效力是不适当的。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是不会改变物体的性质和形态的,因而不会改变其证据价值,否定其效力将违背实质真实的原则。排除该实物证据的关键性要件是: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1、通过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其具有的客观物质属性,并没有因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而改变,且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可以采信;2、通过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由于该实物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不具有直接证明力,需结合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证据理论上说其不具有证据效力;3、通过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予以采信。虽然该实物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与其他合法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可以采信。
(三)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翻供、翻证举证责任问题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不尽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固然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作祟,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难以掌握等等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制度的缺位是一个最为关键的原因。由于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当被告方提出控方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并要求予以排除的时候,法院往往责令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方一般无法举证。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很简单:被告方缺少必要的取证能力,难以获得证明控方侦查行为非法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立法者一般会考虑包括一定的价值取向、司法证明的需要以及各方举证的便利等。正义原则要求诉讼程序中控辩平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讯期间失去自由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由他们承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确实勉为其难。而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拥有的诉讼资源远胜于辩方,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现代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是总的原则,并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会被推定为不合法而被排除。笔者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为由翻供、翻证的,应该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法庭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调查。公诉机关不能说明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被告人庭前有罪证据、控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法庭应综合判断。�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的例外:对于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违法性事由否定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以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如不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的事由的,法庭应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

❹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新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刑事证据分析方法扩展阅读: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方法

1、个别审查,主要指甄别法。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初次净化和筛选。运用此方法,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2、综合审查。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孤立地看待各个证据,应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一方面,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3、辨认。即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这是一种有效方法,也是刑事侦查中经常运用的方法。辨认必须按程序进行,在使用辨认结果时要进行查证和复核,并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防止发生错误进而造成严重后果。

4、对质。即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问题上,且除了进行对质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此法。

5、技术鉴定。鉴定是审查、判断某些物证和书证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质痕迹仅凭司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都需要运用各种鉴定方法才能判明。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新的鉴定手段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可靠。

6、侦查实验。即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7、逻辑方法。审查、判断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方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来进行审查、判断。具体方法有:归纳法、演绎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和排除法。

❺ 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特点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刑事案件证据的八个种类,分别是:(一)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二)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六)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❻ 对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方法的几点思考

在完成了对单个证据和多个证据的审查之后,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一次梳理,尝试将案件事实中的多个细节是否能够串联起来,且各个串联点没有矛盾,或者矛盾点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从而提起公诉。
综合审查判断是一个整体性的评价过程,可以从案件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行进行审查判断,主要采取印证的方法,当然也包括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经验推定),将案件所有证据所证明的若干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进行评判。在这一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同时,还应当以犯罪构成为导向,从整体上对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从证据的质量、数量上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使在案证据能形成一个充分、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

❼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哪几个方面啊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2.1 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等事实材料,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口头或者电话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2.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1.3 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2.1.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案规范(2014版)》执行。
2.2 案件侦破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实施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反映破案经过、如何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2.2.1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二)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通话记录应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三)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内容如果不能公开,应作证据转换或另行制作保密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查阅保密卷时,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附报警单、受委托人证言等。
2.2.2 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顺序等细节。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命案,侦查机关应当写明各罪线索的来源及并案侦查的情况。
(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四)抓获经过应写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坦白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五)抓获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2.3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获兇器等相关物品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可以附录像。
2.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
2.3.1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对涉及多个现场的,应当标明案发现场、抛尸现场、抛物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兇器、提取物证等相关现场的位置关系。
2.3.2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文件、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
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二)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的采集。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者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案资金往来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包括银行卡开户情况、户主信息、流水清单、柜台存取款记录、存取款回执、atm 机存取款录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决定、搜查、调取手段获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照片,笔录、清单要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无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要注明清楚。必要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下找到尸体或尸块的,首先对藏有尸体或尸块场所进行辨认,然后进行勘查,制作相应笔录、清单、照片,并同步录音录像。
(七)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并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后应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采用照相、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八)笔录及清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十)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鉴定意见
2.4.1 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是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证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二)在尸检工作中,除进行体表检查外,还应当进行解剖,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推断致伤致死工具,同时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对死因不明确的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检验。
2.4.2 活体伤情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工具并附伤情照片等。
2.4.3 其他鉴定意见
(一)兇器提取在案的,应鉴定兇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或者 dna,兇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应对衣物进行多点提取检测,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迹或dna。
(三)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掌印、鞋印等应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2.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一)被害人亲属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
(三)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尸体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四)无名尸体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应通过证据固定,如相关证人辨认尸体的笔录及证言等。
2.6 指认、辨认笔录
2.6.1 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应指认犯罪现场并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2.6.2 辨认兇器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搜集在案的作案兇器,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3 辨认相关物品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提取在案的有关物证如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遗留物品等,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4 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的,应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5 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7 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应及时提取固定、规范制作相关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2.7.1 现场监控录像
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应及时调取,调取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未能调取的需作相关说明,提取应保持原样,不得剪辑,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对录像内容进行辨认。
2.7.2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次讯问,都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包括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录像前应调试好设备,不得以设备故障为由不进行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与笔录一致。
2.7.3 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查找兇器、尸体、尸块或相关物证的,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8 通讯及活动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通讯及活动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2.8.1 通讯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讯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及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材料,应及时到通信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
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应及时通过拍照、截图、转换等方式予以固定。转换、固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说明对固定的对象加以确定。
2.8.2 活动轨迹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活动轨迹进行调查,核实其是否有作案时间并附相关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应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宾馆、旅社的入住登记表、监控录像,同时对接待住宿人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接待住宿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及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调取相关购票记录、车票、登机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开车的,应调取车辆的行驶轨迹或者进出相关收费站的记录、监控录像。
2.9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事实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对于作案时间、作案兇器、作案条件等存在疑问的案件应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10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公安机关在搜集过程中应全面、细致,详细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的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案发过程、被害人反抗情况、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等内容。
被害人陈述或关键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询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核实和收集。对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告知被害人和证人。
2.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完整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均应如实记录。
(二)侦查机关应对案件前因、作案动机、目的、犯罪预谋、策划过程、作案过程、使用兇器、兇器特征及去向、尸体处理情况、有无处理过犯罪现场、毁灭证据、逃离路线、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
(三)讯问时应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存在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情况,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复或者作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应如实记录其翻供、认罪、反复以及辩解等内容。
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可能发生影响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及原因。
2.12 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2.12.1 年龄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户籍证明中所载年龄提出异议或无法从当地公安机关获取户籍证明材料的,应当补充提取医院出生证明,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等登记表,或者接生人、邻居或亲友等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对于采取上述调查取证手段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16、18、75周岁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相关鉴定。
2.12.2 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行为反常或者归案后言行举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亲属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况的,应当调取病历等医学诊断证明或委托医学单位进行鉴定。
(三)对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委托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后作出妊娠情况证明。
2.13 情况说明
对兇器未提取在案,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同案犯在逃及被处理等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说明。

❽ 刑事案件如何质证

法律分析
质证时,首先紧紧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发表意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互相补充,拾遗补漏,被告人自己的质证意见有可能为律师提供新的思路,律师可以重新整理被告人的意见发表。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要使用法言法语,用语简练,结合法律依据,分层次、有逻辑,条理清晰。质证时,可以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时作出反应,融入到质证意见之中。质证需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违反常理、常情、常识的证言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时需要掌握证据规则并达到灵活运用的程度,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自白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等等。善于联系其他证据综合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❾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有:审判机关取证原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口供补强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阅读全文

与刑事证据分析方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青霉素产生抗体有解决方法吗 浏览:208
小琼的训练方法 浏览:687
用什么方法给图形分类 浏览:696
水质监测如何选择测量氨氮的方法 浏览:161
提高发酵产量的方法有哪些 浏览:382
筏杆安装方法 浏览:102
翡翠abc货的鉴别方法 浏览:121
减下腹部的方法视频 浏览:341
初一解决问题讲解的方法 浏览:397
九年级数学格子的计算方法 浏览:239
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体系 浏览:507
兆欧表屏蔽端使用方法图片 浏览:10
333乘以43的简便方法 浏览:282
淡紫拟青霉的检测方法 浏览:806
图片预加载是前端优化方法吗 浏览:150
实验室常用的灭活处理方法 浏览:541
热熔焊接机使用方法 浏览:232
vivo手机的按键在哪里设置方法 浏览:653
讲授法是一种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吗 浏览:985
会计月利润计算方法 浏览: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