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㈡ 请问一下一般司法协助的途径和程序是什么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扶助,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
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是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以及对对方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凡己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己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外,一般 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 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
对方; 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
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 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 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 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 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日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㈢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法律分析: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㈣ 司法协助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二是互惠原则。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如果某一国家协助我国为一定的司法行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㈤ 浅谈如何做好司法协助工作
一、建立基层司法协助网络的必要性
1、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依然存在并呈加剧趋势
近年来,慈溪和奉化两地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增强,社会纠纷频发。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法制宣传的深入,群众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强,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的“和为贵”诉讼理念和厌诉习惯逐渐弱化,更多的人倾向于进法院打官司,导致大量纠纷以诉讼方式进入法院。近三年,慈溪和奉化两地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并逐年增长。受编制等因素制约,法院的审判执行力量并未明显增长,同时,由于法官退休、人员调动等因素,法院的审判执行力量反呈相对削弱趋势,使得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承受了繁重的工作压力。对此,法院强化内部管理,推行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法官也采取“白加黑”、“五加二”等加班加点的工作方式予以应对,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因此,建立司法协助网络,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借助外部力量共同化解矛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人民群众与社会力量对司法过程的有效参与不足
人民法院的历史是一部不断改革、发展的历史,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虽然法院队伍的素质显着提高,司法正规化、专业化、程式化的意识明显增强,司法效率大幅提高,但广大基层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参与司法改革进程的力度仍比较薄弱。此外,随着乡村社区的群众自治程度的不断提高,村、居干部一般都由群众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一些干部出于害怕得罪人的心理,对司法工作不愿配合协助。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中送达难、调查难、调解难、执行难等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基层司法协助网络,获取基层政府、广大村居干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司法工作的支持,让人民群众积极有效地参与到法院的司法工作中来,成为了人民法院改进工作的一种有益途径。
3、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认同度有待提高
司法改革的成果尚未得到社会的完全认同。如人民法院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高度关注程序正义,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式化和规范化,案件审理流程均在法庭进行。司法过程的程式化和规范化在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使得部分群众产生了司法亲和力逐对人民法院来说,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强化内部监督,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同时,通过建立基层司法协助网络,借助社会力量改善司法环境,彰显司法亲和力,让群众真实感受司法改革成果,也成为我们建立基层司法协助网络的动因之一。
㈥ 刑事司法协助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刑事司法协助是司法协助的一种。司法协助除了刑事司法协助外,还有民事司法协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㈦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二是互惠原则。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如果某一国家协助我国为一定的司法行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行为。
司法协助的途径:
1、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2、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等;
二是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的条件:
1、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提出请求;
2、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的一种必要的、有益的协作关系,它便于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及判决、裁定的执行,便于跨国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参考来源:网页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