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Ⅱ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6.附条件交易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Ⅲ 不正当竞争的赔偿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Ⅳ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定和处罚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了防止和消除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和鼓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动力源泉,促进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是调整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Ⅳ 竞争法案例分析。
问题一,“君子兰”从开始的9元价格,到了最后的以4元价格投放市场,而“洁玉”从开始的5元到在企业每瓶赔1.5的情况下投放市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看,“洁玉”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该行为的主要特点是故意的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也就是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章第十一条。
问题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构成要件和例外情况: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问题三,影响可分为有影响和没影响。就这个案例来看:有影响的是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商品投放市场可能存在着产品原材料来源和质量无法保障,和对生产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存在着隐患和威胁。而从没有影响的方面来看,如果是商家的一时促销,在原商品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单单是从价格的角度来降低,自然对消费者而言,以最少的钱来买质量合格的商品自然是好的了。
Ⅵ 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有哪些
法律分析: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如采用各种形式的帐外回扣和奖金等方式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2、弄虚做假,进行商业欺诈。如假冒名牌商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掺杂使假、从事虚假的有奖销售等非法营销。3、搭售商品,将紧俏商品与滞销商品搭配销售等。4、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如强迫交换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购买者的购买选择,用行政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等。5、编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不实信息,损害竞争者形象和利益。6、侵犯其它经营者的商业秘密。7、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Ⅶ 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赔偿标准如下:
被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Ⅷ 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原因及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即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包括经营者的欺骗性市场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降价排挤、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抵毁商誉、串通投标、限购排挤、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机关。一般来说,只有市场竞争行为的主体,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所有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正常竞争秩序,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数量有限。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明知实施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竞争者或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有的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等。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产品供大于求,经营者为在竞争中获胜而采取的行为。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与经营者有关,而且与市场、政府及相关体制有关。只有认真地分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的规制办法。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竞争行为短期化由于受利益的内在驱动,不法竞争者就选择短期化竞争行为,为谋求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对个体而言,从不正当竞争往往更容易获得利益。因此,获取最大利润的冲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二)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体系不完善经济发展迅速,可是许多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这就在客观上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市场结构、通畅的市场机制。(三)市场引力与市场容量的矛盾加剧初期市场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经营企业进入,而当期市场容量狭小导致市场供需失衡,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四)许多竞争者缺乏正确的竞争意识一部分经营者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在行为上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五)企业竞争观念落后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竞争观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产业结构失衡,为数众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层次、时间和地区过度竞争,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市场竞争本无固定之规定,各种竞争手段都可以带来机会和利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学会根据自身的实际结合客观环境的变化,灵活、巧妙地综合运用多种竞争手段开展竞争。(六)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过于规定原则,还停留在一种“宣言”或“纲领”的层次上,未能准确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概念含义不一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也导致一定时期内“法律缺位”。(七)执法不公执法不公使得不正当竞争在部分地区、行业愈演愈烈。执法不公后果严重。首先,它构成对守法主体的不公。执法过程一旦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就无法实现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势必导致守法主体心理失衡,进而成其所信赖的价值标准的扭曲,最终使守法主体不得不演化为违法主体。其次,它在地区、部门之间人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对身处其中的不同竞争主体来说,就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诱因。二、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实施了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这种保护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积极作用
据统计,仅2006年全国工商机关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办案件12384件,案值2.06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5种与知识产权有关,即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对知识产权起补充保护作用。
①对《专利法》的弥补作用。如对在先使用装潢权的保护,《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但规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与在先使用权相冲突。而在先使用权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保护。
②对《着作权法》的弥补作用。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无法受《着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对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③对《商标法》的弥补作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采取注册主义原则,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标志的保护性规定,实际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
3.对实施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中,如果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搭售和附加条件、制定掠夺性价格实行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缺陷
1.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太窄,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有效的调控力。例如,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作品标题或其他书刊名称的行为,专门制造或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域名抢注的行为等等,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2.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权,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
3.没有设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不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4.规制知识产权垄断条款不够完善。一些跨国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垄断手段,遏制他人发展,以达到控制和垄断市场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不能有效加以规制。
三、工商机关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工商机关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自觉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知识产权,充分发挥该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附加保护作用。
1.应增强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提高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能力,充分发挥该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作用。
2.充分认识工商部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便利性。工商部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这样一些便利性。一是监督检查的主动性。工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授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执法权。二是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时,工商机关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三是解决争端的便捷性。从节约法律资源和争端解决的便捷程度来看,行政救济是解决争议的简便易行的途径。
3.正确运用法律转致适用规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如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转致适用《商标法》加以规制。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或冒用他人字号的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使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理。
4.依职权主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理有关商业秘密纠纷。
5.认真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在处理此类冲突时,除坚持保护在先权利、权利覆盖原则外,应运用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6.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从长远看,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必须对该法进行修订,增设一般性条款,尽可能地增列现实生活中业已出现的而传统知识产权法又规制不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
7.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强化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功能、作用,特别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功能。工商机关要认真总结执法实践中的经验与问题,积极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更具操作性,真正发挥其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