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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特殊的研究方法

发布时间:2022-09-08 20:43:19

A. 法学要按规律学吗

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的,
主要课程简介——法学专业
1、法理学
内容提要:法理学是关于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的一门理论学科,主要阐述关于法学的性质、对象和研究范围以及关于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与政治、经济、国家、道德的关系,是法学体系中导论性的学科。
2、宪法
内容提要: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是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一个国家内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使其他普通法律位居其下,因而又被称为是“法律的法律”。
3、民法
内容提要:民法是指一个社会调整平等主体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关系主要指财产的所有关系和交换关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4、中国法制史
内容提要:本课程介绍中国历史上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它主要包括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太平天国、辛亥革命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创建的法律制度。
5、国际法学
内容提要: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形成的对其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包括国际条约、国家间的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判例和学说等。
6、刑法
内容提要:本课程是以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研究我国现行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的原理、原则,以及刑法的本质作用、指导思想、基本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结构体系。刑法学理论对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指导作用。
7、经济法
内容提要:经济法是指国家在组织、协调、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指定的对经济关系参加者具有一般约束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包括我国社会客观存在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包括调整国家在组织领导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
8、民事诉讼法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是保证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的程序法。它调整存在于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民事诉讼权力和诉讼义务。
9、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内容提要:本课程包括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其中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和行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职权的法制监督;行政诉讼法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10、知识产权法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上包括人类一切智力成果。在我国,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指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11、刑事诉讼法学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先例刑罚权的活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本课程采取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即国家一切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规范。
12、商事法学
内容提要: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关系即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强化企业组织、提高经济效率、维护交易公平、保障交易安全等。
13、国际私法
内容提要:国际私法调整一国因国际交往的涉外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它包括涉外的经济贸易关系、涉外的财产关系、涉外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主要是具有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也有外国国家。
14、国际经济法
内容提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15、法律逻辑学
内容提要:结合法学专业特点,讲述传统逻辑的基本内容,包括概念、命题、推理、论证、谬误,以及逻辑学基本规律。介绍逻辑理论与方法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运用。此外介绍一些现代逻辑知识。
16、西方法律思想史
内容提要:该课程是研究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发展变化过程及其规律的学科,它是介乎于理论科学与历史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其内容包括西方传统法律思想和西方现代法律思想两大部分。
1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内容提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以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法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其内容包括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18、婚姻家庭法学
内容提要: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主要内容包括婚姻法的原则、结婚制度、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离婚制度以及法律救助等。

B. 王国征的科研成果

(1)出版教材与专着
1) 关贸总协定与中国(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10月出版;
2) 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理与实务(参编),山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10出版;
3) 现代企业理论与实务(参编),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4) 民事诉讼法学(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
5) 民事诉讼法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7月出版;
6) 证券法概论(合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
7) 中国民法原理(独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2月出版;
8) 普通高等教育法学核心课教材·民事诉讼法,科学出版社2008年6月出版;
9)民事证据的提供和收集专题研究(独着),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
(2)代表性论文
10) 论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载《法学杂志》1992年第2期;
11) 论承包经营合同的可仲裁性,载《法制日报》1992年12月7日;
12) 仲裁适用范围初探,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
13) 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
14) 论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15) 试论仲裁的法院监督,载《中国工商报》1994年8月6日;
16) 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载《法制日报》1996年4月18日;
17) 票据债务人何时能说“不”——浅析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抗辩,载《金融时报》1996年6月11日;
18)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构想,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7年第11期全文转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介绍本文观点;
19)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协议管辖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7年第11期全文转载;
20)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问题及原因探析,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8年第6期全文转载;
21)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8年第11期全文转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民事诉讼法学学科回顾与展望介绍本文观点;
22)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8年第12期全文转载;
23) 论共同被告地域管辖,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24) 合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D415 1999年第5期全文转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民法学研究述评介绍本文观点;
25) 论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6) 论诉的变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2期全文转载;
27)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关系辨析,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28) 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兼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载《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29) 浅析我国民事扣押管辖,载《当代教育》2002年第1期;
30) 浅谈商事主体,载《文史哲研究》 2002年第4期;
31) 代位权诉讼三论,载《当代教育》2002年第5期;
32) 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1句,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2期。(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研究”(12A131)阶段性成果)
33)论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案件范围 ,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期;

C. 求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

每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这一研究对象是由本学科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样,民事诉讼法学论文的写作也具有其特殊性,同学们只有紧紧把握它的特点,灵活运用写作方法,使用规范的语言,才能写好民事诉讼法学的论文。

一、民事诉讼论文的写作

(一)民事诉讼论文题目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课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如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等;(2)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具体理论,如当事人、管辖、举证责任、审前准备程序、简易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等;(3)民事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如民事诉讼与仲裁、公证、调解、和解的关系。
由于文章的篇幅有限,选题切忌过大过空。论文的写作毕竟不是教科书,要求面面俱到。学生应该根据自己的兴趣、掌握的资料等因素来确定论题。论文是对自己观点的一种陈述,所以要言之有物,在某一方面要着重一点论述开去,这样才能获得一篇有深度、有力度的优秀论文。在浩瀚的法律知识中只要选取其中的一朵浪花就能折射出太阳的光芒。如有关执行方面的论文就可以有很多的写法,比如: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的探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等等。
下面推荐一些常见的民事诉讼法学的论题,以供学生参考和借鉴:(1)基本理论的探讨,如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探讨,法官独立审判的理性思考,论司法公正,诉权之保护,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2)具体制度和具体理论的探讨,如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关系,我国民事举证制度的完善;(3)对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的探讨,如论仲裁与诉讼,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二)民事诉讼论文写作中的常见问题

针对同学在民诉论文写作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期望在以后的论文写作中能够有所帮助。
1.文不对题。有些同学虽然选择了一个小题目进行论述,但是却要面面俱到,与主题相关的内容却仅占一小部分,或者干脆没有论述自己的观点。这样显然离题了。
例如题目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构想”的论文,有些同学论述的小标题如下:
(1)法院调解的定义;(2)法院调解的性质;(3)法院调解的特征;(4)法院调解的优势。对于阐述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论文,上述论述显然有些离题太远,应该适当介绍后,分清主次,重点阐述文章观点,采用下列下标题进行论述,主题更加突出:(1)法院调解制度概述;(2)国内外相关制度的比较;(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4)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需要明确的是,论文与教科书不同:首先,教科书的对象是学生,而且大部分是对某一问题一无所知的学生,因此对问题的阐述需要一层一层的面面俱到。论文的读者是对某一问题的基本内容有一定了解的人,此时作者的任务并不是在普法,讲基本的理论,而是要深入到的某一问题的探讨中去。其次,从方法上来说,教科书以阐述为主,因为教科书的主要目标是将问题解释清楚;而论文则应以论证为主,作者要发现问题,并以论据来论证作者的观点。
2.在文中经常采用第一人称或者加入谦虚的话及加入让老师指正的话语。有的学生在论述自己观点前总是加上“由于自己水平或者篇幅有限??”或者“下面,我也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之类的赘话。其实直接阐述就行,需要指明是作者的看法时,可以用“笔者认为”的说法,但不能滥用。
有的同学在文中加入谦虚或者请老师指正的话,如“本人功底浅显,请老师不吝赐教”等等,这种话语不应在民诉论文的正式写作中出现,需要类似的沟通的话可以另外附上字条。
3.直接引用法规的简称。有的同学在第一次引用法规时就用简称,这样不规范。应当在第一次引用时用全称,然后注明以后的简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此以后再出现该法时就可以用《民诉法》这一简称了。
4.民诉论文的写作方法运用不当。有的同学在论述时不能很好地运用论文的写作方法,造成论文就像课堂笔记或者论文提纲。论文的写作应该有理有据,不能像光有骨头没有血肉的大纲。
举例:一位同学在其论述执行一文时,其中一个小标题是这样阐述的:
-“(一)执行的定义、性质与特征1.执行的定义(一句话)。2.执行的性质(一句话)。3.执行的特征。”
正确的论述应为:“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者们各有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有的认为??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5.不注明引用文章的出处。
注明出处的作用有二:一是版权问题,否则无异于将他人的智力成果据为己有;二是可以使文章更加具有权威性。在民诉论文中注明参考文献,可以表明作者是在阅读了大量的文章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的,同时也可使文章的论据更加真实。
6.局限于论文标题,就事论事。
同学们在论文写作中还容易局限于论题的字眼,就事论事。例如,题目是“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的论文,有的同学认为题目就是原因和对策两方面,结果在论文中就写了这两个方面。这种写法忽略了论文写作的三个层次:第一层,提出问题;第二层,分析问题,主要是分析问题的原因,找出症结或弊端;第三层,解决问题,也就是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得出文章的结论等等。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对于此篇论文来说,作者首先应该对执行难进行概述,然后再论述原因和对策,这样才称得上是一篇结构完整的民诉法学论文。
7.没有灵活掌握民诉论文的写作方法。大多数同学在选定论文题目后,不知道如何展开论述,阐述自己的观点;有的同学在论文写作中甚至迷失了自己的写作方向,也就是说,一味的陷入材料的堆积中,找不到论文写作的重点了。针对民诉法学的特殊性,下面就推荐几种在民诉法学论文中经常运用的写作方法。
(1)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民事诉讼法是民事程序法,它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十分密切。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顺利实施的工具,而民事实体法中包含许多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同学在论述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的论题时,就可以把程序法和实体法结合起来考虑,一方面可以使论文更有深度,另一方面,也使论文更有生命力,富有实践指导意义。
(2)比较的方法。有比较,才能有鉴别。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也是如此。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下,片面的强调国情差异而不予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是不合时宜的;片面的强调外国的优势而忽视本国的国情也是行不通的。
比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外历史上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其他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比较的内容可以归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其中以法国、德国为重点;二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比较,以英国、美国为重点;三是与原苏联和东欧各国比较,苏联是重点。值得一提的是,比较不是泛泛的进行资料堆积,而是要选取对阐述观点有用的资料进行比较,为后面论述自己的观点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可以顺利的推导出文章的结论。
(3)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民事诉讼法是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法律,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法学。“纯理论、纯抽象意义的问题考察,终归还是缺乏现实基础的照应。因此,失去了在现实,尤其是在法律操作层面上的生动活泼,由此也影响了程序法的应有魅力。今后的新学问必须彻底否认抽象论的意义,将基础立在具体性之上,并导入更为经验主义的手法开始这样的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产生许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型的民事、经济纠纷也在不断涌现。由此产生的诸多诉讼实践问题都是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的对象。同学们可以以此作为论文写作的突破点和重点。比如,现有的民事审判程序是否已基本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哪些方面尚需进一步改革,民事诉讼面临哪些新情况、新问题等等。
例如,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市场垄断等一系列新的问题出现了,为了解决中国社会现存的实际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对一般民事活动行使监督权的问题就突显出来。笔者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探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提出改革建议。这样写出来的论文就会有理有据,既有理论深度,也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4)思路开阔,触类旁通。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的分割界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了解边缘学科的知识,可以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更加开阔,分析方法更加多样化。例如,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中就引入了经济学中的概念——效益,并且已经得到了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就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真理的相对性原理。

二、民事诉讼论文的答辩

民诉论文答辩阶段也是让许多同学摸不着头脑的事情。因为平时接触的少,所以对民诉论文答辩不知道如何准备,造成了答辩时心理紧张,影响了民诉论文的成绩。下面我就着重论述一下同学们应该怎样有效的准备和应对民诉论文答辩。

(一)民事诉讼论文答辩的准备
民诉论文答辩是对学生的论文进行的一种口头测试方法,所以学生对答辩的准备就首先应该以论文为根本。熟悉自己的文章,对于文章的整体结构,文章的主要内容都要了然于胸。但是不要死记硬背,而是应该真正掌握自己论述的内容,知道其之所以如此的原因,用自己的话表达出来。然后,在这个坚实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涉猎相关的知识,拓宽视野。
例如,对于探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论文,就需要掌握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存在哪些弊端,应该如何进行改革。由于民事再审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再次进行审理,所以相关问题有既判力,民事程序的安定,法院的权威性等等。

(二)民事诉讼论文答辩的进行
1.答辩老师针对民诉论文经常会提问如下一些问题,“请简述你文章的主要内容”,“请简要回答文章的主要观点”,或者针对你文章的某一部分进行提问,但都是以学生的民诉论文为依据发问的。
2.同学在答辩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言谈举止要大方自然,努力控制自己的紧张心情。对待答辩老师要有礼貌。答辩其实就是向老师做的一个口头的论文报告,所以只要自然的把自己的观点、理解表达出来就行。
(2)回答答辩老师提问一定要有针对性,简明扼要。因为每个学生的答辩时间最多十分钟左右,而答辩老师最少三个人一组进行提问,所以同学的回答只要把民诉论文大的纲要用自己的话表达出来就行。回答切忌罗嗦,生硬的背诵。答辩进行中,学生可以拿着自己的民诉论文或者准备的相关草稿。这样也是为了使学生更加自然表达自己的观点。
(3)对于老师提问的和民诉论文相关的问题,学生如果不知道的话,应该怎么办?建议采取如下办法应对。首先应该沉着、冷静。老师的提问肯定是从民诉论文引申出来的,所以尽快找到民诉论文的知识点。其次,心里要明白老师提问的目的可能是看看你的知识面,要听听你自己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或者说你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最后,大胆的说出自己的看法,礼貌地和老师进行探讨。许多法律问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定论,所以千万别紧张,沉着应对,一定会取得不错的答辩成绩。
总之,一篇优秀的民诉论文应该结构完整,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性强,还要有规范的注释和形式。同时在答辩中学生要言之有物,条理清楚。

D. 行政诉讼法学的作品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学的地位
第三节 学习行政诉讼法学的方法
第二章 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两种主要模式
第一节 欧洲大陆模式的行政诉讼制度
第二节 英美模式的行政诉讼制度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晚的原因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过程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争论的若干问题
第四章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性质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
第五章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宗旨
第六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七章 行政诉讼的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范围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八章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第九章 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概述
第二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三节 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再审程序
第六节 执行程序
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适用
第三节 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适用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规则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二审判决
第三节 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裁定和决定
第十二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节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第十三章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概述
第二节 行政赔偿的概念和赔偿条件
第三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节 行政赔偿的程序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附录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附录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 国 刑 法 论
(第二版)
着作责任者: 杨春洗 杨敦先 主编
责任编辑: 冯益娜
标准书号: ISBN 7-301-03832-1/D·391
上编 刑法总论编
第一章 刑法学和刑法概述
第一节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第二节 刑法的概念
第三节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刑法基本原则分述
第三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 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
第二节 我国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第三节 我国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
第四章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犯罪的分类
第四节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第四节 犯罪主体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六章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一节 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形态概述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
第三节 犯罪的未遂
第四节 犯罪的中止
第七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概述
第二节 正当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第八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的概念和研究意义
第二节 罪数不典型的种类
第十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念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要素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过程
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十一章 刑罚的概念与目的
第一节 刑罚权与刑罚概述
第二节 刑罚功能
第三节 刑罚目的
第十二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体系和种类概述
第二节 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第十三章 量刑
第一节 量刑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第二节 量刑的情节
第三节 累犯与自首和立功
第十四章 数罪并罚
第一节 数罪并罚概说
第二节 数罪并罚的原则
第三节 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方法及其相应的情形
第十五章 缓刑、减刑和假释
第一节 缓刑
第二节 减刑
第三节 假释
第十六章 时效和赦免
第一节 时效
第二节 赦免
下编 罪刑各论编
第十七章 罪刑各论概述
第一节 罪刑各论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第二节 罪状和罪名
第三节 法定刑
第十八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三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四节 投敌叛变罪和叛逃罪
第五节 间谍罪
第六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十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放火罪和失火罪
第三节 爆炸罪
第四节 投毒罪
第五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六节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七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八节 劫持航空器罪
第九节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
弹药、爆炸物罪
第十节 交通肇事罪
第十一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十二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 走私罪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十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一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
第三节 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的犯罪
第四节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犯罪
第五节 借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他人权利的犯罪
第六节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七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二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抢劫罪和抢夺罪
第三节 盗窃罪和诈骗罪
第四节 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五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十一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四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第三节 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四节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五节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六节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七节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八节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第九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五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贪污罪
第三节 挪用公款罪
第四节 受贿方面的犯罪
第五节 行贿方面的犯罪
第六节 介绍贿赂罪
第七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六章 渎职罪
第一节 渎职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
第三节 玩忽职守罪
第四节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五节 徇私枉法罪
第六节 本章其他犯罪
第二十七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作战方面的犯罪
第三节 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第四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第五节 破坏作战装备、物资方面的犯罪
第六节 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战俘利益的犯罪
第七节 本章其他犯罪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后 记

E. 法理学和法学有什么异同

不同之处:

法理学通常是指研究法的基本问题、一般问题和共通性问题的专门学问,即作为法学体系中一门分支学科存在的专门学问。法学是以法律这个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相同之处:

都在法学的学习范围之内。法学包括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

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科学。法律作为社会的强制性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并通过秩序的构建与维护,实现社会公正。作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其核心就在对于秩序与公正的研究,是秩序与公正之学。

(5)诉讼法学特殊的研究方法扩展阅读:

法理学专业的基本要求:

1、要求具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全面的部门法知识和基本的人文社科知识。

2、熟练掌握一门外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具备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3、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抽象概括能力,以及敏锐的洞察能力和思辨能力。

4、具备优秀的学术品格和学术原创力,有较强的独立从事法学理论研究、教学、国家立法、司法工作等相关的工作能力。

5、从总体上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理论,重点研究法与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理念与价值,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现代西方法哲学、法理学前沿问题和比较法学等法学基本理论。

6、并掌握和运用法学方法,开展地方立法研究等实践活动,为地方法治建设服务。

法的特征:

历史上 ,出现过四种为不同阶级利益服务的 、体现不同意识形态的法学,即奴隶主的、封建主的、资产阶级的和无产阶级的。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以法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 ,必然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即它来源于社会实践,又转过来为社会实践服务。

法学是历史和国情的范畴,不同的时空条件下的法学,总是印有特定的痕迹,其内涵和外延、内容和体系是有差别的。首先,法学可以对社会发生直接和间接和影响。第二,法学的对象、分科、方法都是实在性的。第三,法学在实践中产生,其发展也是为了指导实践。

F.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民诉法的区别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一般性差异可以说是历史过程的差异,而某些差异在孕育各自法系的母体中就已经存在,因此追溯两大法系的源头,在源流中比较分析两大法系的差异,找到彼此不同的“遗传基因”,有助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认识和把握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民事诉讼理论的本质和内核。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源头是古代罗马法,而英美法系则起源于日耳曼法。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分别存在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因”。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架可以从罗马法中寻找到雏形。而且,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大多数基本概念也都能从罗马法中寻到自己的根。例如,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诉讼当事人、反诉等等。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讲,言必称“罗马”就是十分自然的事。同样,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操作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观念都表现出日尔曼的血统。

公元前五世纪,罗马法最初的法律形态——十二铜表法诞生。以后,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不断得到发展。到公元五世纪,罗马法经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安之手,形成了集罗马法之大成的罗马法大会(corpus iuris civils)。尽管以后因罗马帝国的消亡, 罗马法大全也随之暂时消失,但罗马法大全毕竟是人类法文化的精灵,因而不会真正消失。到十二世纪,经过注释法学派的注释而得到复活。前后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注释使罗马法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并具有其具体适用性。另一方面,在意大利,当时宗教十分兴盛,教会势力发展迅速。随之,为了规制教徒的教会法也应运而生。教会在有了独自的立法权以后,便将原来的罗马法作为教会法的主体,并通过在实际中加以运用,使之更加合理化。最终形成独自的法律体系即罗马加伦法(Romanisch —Kanonisches—Eecht)。由于教会势力的不断扩张,在宗教领域里实施的罗马法便也扩张到世俗裁判领域。在德国十二世纪以前, 由于存在着各个部落,而各部落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圈和势力范围。所以,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经济圈的不断扩大,商业贸易的范围也超出了各自部落的领域。这就要求有一部超越部落界限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即适用于所有日尔曼人的法律。这使罗马法的再生有了经济基础。加之当时德国皇帝接受了神圣罗马皇帝的称号,自称是罗马帝国的继承人,使罗马法的推行就有了精神基础。

十四、十五世纪期间,德国已经完成对罗马的继承。这个时期,德国所继承的罗马法不再是罗马法大全,还包括在教会法的影响下,通过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注释而具有适用性的罗马法。1495年德意志帝国设立最高法院,并规定了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则,该规则基本反映了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这些诉讼规则最终形成了德意志帝国普通法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法,也称为普通法民事诉讼法。不过,德国此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规范只是基本反映了罗马法的诉讼规则,还不能说是已经全面罗马法化,其中仍然保留了不少日尔曼法的要素。尽管后来德国普通法民事诉讼法随德意志帝国三十年战争而走上衰退的道路,但该民事诉讼法对以后德国近代民事诉讼法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十九世纪前半期,德国处于地方分权时期,除了当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法外,各州还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诉讼法典。但分久必合,十九世纪中期德国再一次走向统一。法律的制定自然也要适应这种政治上的要求。1862年德国集中了当时法学界的所有精英人物,花了15年的时间,制定了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也可以称为里程碑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德国民事诉讼法。现在被视为历史的旧德国民事诉讼法与19年后诞生的德国民法典一起共同使罗马法精神得到了发扬光大。

在法国圣路易统治时代(1226—1270),罗马法也进入了法国,并对法国近代和现代民事诉讼体制的育成起了一定的作用,法国对罗马法的吸收主要是通过加伦诉讼法来实现的。而加伦诉讼法自身也吸收了罗马法中与当时社会相适应的那一部分诉讼规范。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加伦诉讼法可以说是经过加工的罗马诉讼法。当时,由于圣路易国王反感教会行使裁判权,因而不希望在国王所管辖的裁判所中采用教会的诉讼程序。国王便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但这种诉讼程序因过于繁琐而被社会所排斥。在这种状况下,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们提出废除特别诉讼法,直接导人加伦诉讼法。的确,在法国以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理论被部分地保留下来。例如,罗马法中的请求权、诉讼的分类、本权诉讼和占有诉讼的区别、恢复原状之诉等等。

当然,法国对罗马法的继承远远不如德国,因为法国不象德国那样处于各部落割据的状态。虽然法国也并非高度统一,但法国王权的确立使法国的法律相对比较统一。因此,对罗马法继承的愿望就不象德国那样强烈。在诉讼制度方面,法国把罗马诉讼中的一部分引进了法国,并与法国原有的习惯法混合在一起,构成了独有的诉讼法体系。当时,法国的诉讼法学者更多地是把罗马法当做纯学术上的研究对象,而不是考虑是否全面地继承罗马法,正是因为法国没有全面继承罗马法,所以,法国法在大陆法系的地位也就不如德国法。法国法在世界范围的影响也不如德国法那样大。法国法尽管属于罗马法系,但不是罗马法系的代表和主流。在法国诉讼法中还遗留有部分日尔曼法的因素。 除了德国、法国,罗马法也为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所继承,其民事诉讼体制具有罗马法“血统”。

尽管二十世纪初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改变了原法律体系的性质,但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某些形式特征并没有改变,就民事诉讼体制的外貌特征和基本结构而言,依然还保留着罗马法的形态。十分巧合的是所有二十世纪初期和中期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处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圈子内,也都没有因为其社会性质的变异而改变其内存的罗马法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社会主义法系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方法和根据,则可以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纳入大陆法系之中。

在法律的表现形式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虽然与日尔曼没有地理上的联系,但却与古代日尔曼法有着血缘关系——英美法系直接发端于日尔曼法。由于日尔曼法在其历史在发展中背离了本土政治、经济的需要,而丧失了在德国的进一步发展、生存的内在条件,只能作为分解了的片断而存在于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之中,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

历史的发展常常富有戏剧性。日尔曼法尽管没有在本土上继续生存和延伸,但却在异国他乡生根和发展。民族的迁移将带来文化的异动。随着日尔曼各部落跨过英吉利海峡,入侵英伦三岛的同时,也把日尔曼法带到了英国。1051年罗曼王朝的建立使日尔曼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了政治基础。因罗曼民族也属于日尔曼民族的一个分支,当时国王威廉为了长期统治的需要,一方面,表示遵守原来的习惯法。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和维护中央集权,便设置了与地方领主的法院相对抗的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巡回法院。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统治者把符合自己利益的习惯法的一部分与日尔曼法予以结合,形成了统一的英国判例法——普通法(common law)。不用说普通法的主要成分是日尔曼法。[5]以后由于英国对美国的殖民统治,使英国法在美国植根,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区别对应的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

在民事诉讼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表现出诸多不同。在民事诉讼程序所依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限、民事诉讼标的、证据制度、当事人制度、判决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方面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大致分析一下这诸多方面的差异,可以发现其中有的差异属于“先天性”的,有的差异则是后天所致。这里所说的“先天性”的差异是指差异系由于法系最初形成时所导致的差异。也可以说这些先天性差异是因为某种“遗传基因”所致。导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差异的“遗传基因”到底是什么呢?长期从事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比较研究的学者指出,这种“遗传基因”是因为在罗马法中存在着请求权制度,而在日尔曼法中却没有这种制度。罗马法中的请求权制度是整个罗马诉讼的基石,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构筑了罗马诉讼体系。

古代罗马法在那时尽管还没有进化到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分离的程度。程序法也没有从实体法中分化出来。因此,当时罗马法的请求权也没有形成象现在这样的实体请求权与诉权分离的权利形态。但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具有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就可以实现权利的诉讼救济。相反,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请求权,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将法律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诉讼程序基础的作法,在罗马法初期的法律诉讼程序(legisaktionenverfahren)中就被严格地加以遵守。在该诉讼中,原告必须首先向法律事务官要求得到审理救济的许可,其理由是自己具有向被告提出主张所根据的请求权。法律事务官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主张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判断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法律事务官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这两方面要件的告之不予审理,诉讼便到此为止。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两方面要件,则诉讼移到下一阶段,即审判官审理阶段。由当事人选择的审判官在这一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存在时,原告胜诉。反之,原告败诉。这就使罗马诉讼形成了从规范出发的基本特色和基本理念。

罗马诉讼从法律程序发展到非常诉讼程序,请求权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且更加复杂化。罗马法大全中的潘太克顿(pandektaen)就是其集大成者。但潘太克顿只是对具体的案件规范的描述,对一般的人来讲难以理解。经过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抽象加工——将事实与规范分离,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和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诉权的分离具有了基本的根据。

与此不同,日尔曼法却没有这种请求权制度,也就不存在从规范出发的基本理念。日尔曼是由从祖先传下来的各种习惯规范为主体的,没有将权利救济的基础——请求权事先规定在法律之中,而是从纷争事实出发去发现公平解决纷争的规范,从而形成了日尔曼法从事实出发的基本特色和基本理念。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的判例主义、陪审制等等都是从这一理念中生成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证明法则、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既判力等等方面差异都与上述两大法系不同的原点和理念相关。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作用的比较分析

笔者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一文中,曾经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即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分析指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与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之间所存在的模式差异,并按照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理论将其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差异。也就是在那篇文章中,笔者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在基本模式上都纳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范围,同时说明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的作用有着更多的共同点。但这是相对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而言的,其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之间,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是相对于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来讲,可以认为是一种非本质的差异。

当事人主义(Adversary System)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当事人主义,其含义是相对的,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或被动性和法官的积极性或消极性都是相对的。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任何民事诉讼体制都是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都是相对于对方而存在的概念,是对某种民事诉讼体制或具体的诉讼制度的抽象概括。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最集中地体现在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上,尽管辩论主义只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对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概括,但它的确高度的概括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本质。依照辩论主义的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尽管英国人、美国人没有象法国人、德国人那样,把民事诉讼中的原则、制度、作法充分地理论化,概括为某种主义,但体现当事人主义实质的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运行中同样得到贯彻实行。不过,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相比,英美法系民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更为明显和彻底。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除了集中体现在证据收集和提出的程序和制度以外,与大陆法系相异的审判方式也突出地反映了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结构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可以大致分为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即“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虽然也是诉讼程序,但却不是审理程序。这种程序的目的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官或法院并不认定事实,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这种程序的运作。例如,哪些事实是可以被要求在程序中提出的,而哪些事实可以不提出。即所谓“非证据开示特权”。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明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第三人(例如,证人)的询问也都是由双方相互进行的,程序主导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与此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种单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而设置的非审理程序。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法官从始至终都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更强调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控制。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 裁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案重要的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有关事实的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其证据。裁判长为了达到此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向当事人发问。即所谓释明制度。“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同样,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释明制度。该法第8 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该法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与英美法系是有所不同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这种差异的形成,与法国、德国以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各国的文化观念、文化传统和民族性密切关系。欧洲大陆国家一般地来讲都具有较强的国家主义和集团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也必然会渗透到民事纷争解决领域,使其民事诉讼体制相对于英美民事诉讼而言,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和强调社会利益的特点。法国和德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特色最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

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就是不妥当的,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

如上说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因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支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相对于原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来讲是比较弱的。不过,近二、三十年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均有所加强。民事纷争的现代化和大型化是这种变化的客观原因。两大法系都面临民事诉讼严重迟延以及在现代性民事诉讼中如何公正解决民事纷争这两大问题。 加强法官在诉讼中指挥作用被认为是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良策。德国77年出台的《诉讼简化法》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改革,都力图命名法官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美国也是这样。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权利就比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要大的多。法院有决定该诉讼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法院对集团诉讼代表的更换、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权;法院有权根据集团诉讼的进展,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的进行诉讼等等。

在现代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在证据领域。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由于证据不足,事实难以认定,使诉讼常常以被害人败诉而告终。现代型诉讼的这种不合理现象给法官们提出了这样的课题:如何作一个积极的法官,使现代型诉讼有利于被害人。这一要求使法官在证据领域里,扩大其成为必然。例如,在证据收集、证据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认定等等方面,法官的积极性都得到相当的表现。

总而言之,从总的趋势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因素有所增加,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中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但并不意味着这两大法系民事体制就脱离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而脱变为职权主义,职权主义的增加只是对当事人主义的稍稍修正而已。更不能误解为,既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在强化法官的职权,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也应该加强和维持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应进一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当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不可能完全转换为英美法系那样的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模式,而应当由目前的亚职权主义向亚当事人主义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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