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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模式化研究方法

发布时间:2022-07-22 03:35:41

㈠ 法律专业常用的研究方法

1、调查法调查法是科学研究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调查法中最常用的是问卷调查法,它是以书面提出问题的方式搜集资料的一种研究方法,即调查者就调查项目编制成表式,分发或邮寄给有关人员,请示填写答案,然后回收整理、统计和研究。

2、观察法观察法是指研究者根据一定的研究目的、研究提纲或观察表,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去直接观察被研究对象,从而获得资料的一种方法。科学的观察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系统性和可重复性。

3、文献研究法文献研究法是根据一定的研究目的或课题,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地、正确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问题的一种方法。文献研究法被广泛用于各种学科研究中。

4、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综合研究的方法,也称“交叉研究法”。科学发展运动的规律表明,科学在高度分化中又高度综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据有关专家统计,现在世界上有2000多种学科,而学科分化的趋势还在加剧,但同时各学科间的联系愈来愈紧密,在语言、方法和某些概念方面,有日益统一化的趋势。

5、个案研究法个案研究法是认定研究对象中的某一特定对象,加以调查分析,弄清其特点及其形成过程的一种研究方法。

㈡ 法律经济学网经济分析致力于法律的哪些方面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亦称“法和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或“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法律经济学是近40年来发展起来的一门经济学与法学交叉的边缘学科,也是战后当代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世界顶级学府美国芝加哥大学是当代法律经济学的诞生地和最重要的研究中心之一,其中包括法律经济学的主要奠基人芝加哥大学教授亚伦·戴雷科特[1] 和芝加哥大学教授罗纳德·科斯[2] ,以及当代法律经济学领军人物、着名的法律经济学家、芝加哥大学教授理乍得·A·波斯纳等等。
理乍得·A·波斯纳教授曾在80年代后期对法律经济学运动作出过分析和评价,但是,他当时的分析主要是针对有关对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不同意见展开的。事实上,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过程中,确实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分歧。

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来看,法律经济学已明确将自己定位是一门
法律经济学
“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用波斯纳的话来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及其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

研究范围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范围来看,法律经济学对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覆盖了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惩罚理论及其实践、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管理实践;以及宪法、海事法、法理学等各个方面。但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是“普通法的中心内容――财产、合同和侵权”。按照波斯纳的说法,经济学家以前对法律的研究基本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对经济实行公开管制的领域,而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则转向了“并不公开管制的法律领域”。

研究方法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W·赫希曾指出:“尽管并非所有的研究者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包括经济理论与计量分析工具――构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基本特征。”这一点,甚至连法律经济学中的非主流学派的学者也看得十分清楚,R·P·麦乐怡就一针见血地说,“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

对研究的全过程系统的反思和综合性的研究
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全过程进行比较系统的反思和综合性的研究。麦克罗和曼德姆在《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和经济学的研究并非是一个一致性的运动,而是不同学术传统并存的研究过程,其中有些研究具有互补性,有些研究则是竞争性的,或者说,是具有冲突对立性质的。因此,很有必要对法和经济学运动中发展起来的主要学术流派,包括芝加哥法和经济学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制度主义与新制度主义的法和经济学学派、现代共和主义和批判法学研究等学派,进行比较与综合研究,从而能够判断究竟那一些学派的思想能够真正成为当代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行变革与突破、反思学科性质的定位
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进行变革与突破,重新反思法律经济学的学科性质定位问题。麦乐怡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明确指出,“法与经济学”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既有联系,又有相当程度不同的学科,两者应该加以区分。“法律的经济分析”只是在新古典主义的经济模式中研究既定社会制度中的法律问题,而“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应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由此可见,麦乐怡的观点实际上对由新古典主义支配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中所占据的统治地位提出了挑战,试图突破法律经济学研究中“法律的经济分析”这种狭窄的研究框架,将更多具有意识形态内容的研究纳入到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发展出一种“新的思考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按照这一观点,在“经济法理学”的研究中,不仅要涉及到保守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古典自由主义法学、自由意志者法学,还应该包括新马克思主义及左派共产主义关于法与经济学的理论。

主要特征
具体地说,与传统的法学研究相比较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主要具有下文的几点特征。

方法论个人主义
法律经济学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或者说,是一种以人的理性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
由于方法论个人主义同样也是古典经济学研究方法的重要基础,并
法律经济学
且在“边际革命”兴起后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因此,法律经济学在以方法论个人主义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时,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借用了与这一方法论相一致的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机会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边际分析”等分析方法。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阐述运用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来研究法律问题的理由时指出:“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据此,“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

激励分析
激励分析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经济主体行为的一种重要分析方法,尤其适用于研究分析经济主体的预期行为。在波斯纳看来,传统的英美法学研究主要是考察已经发生的事件及案例,是一种“事后研究”(expost approach),而法律经济学主要从事的是一种“事前研究”(exante approach),因此,它必须注重分析随法律制度及相关因素变化所产生的预期行为刺激。“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例如,法律经济学在讨论由于合同条文的不明确所产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偶发性风险(损失)分摊问题时,之所以要确立一种规则: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警告未来的签约双方法院将利用这个规则来分配不履行合同的损失,从而利用这一法院确立的规则来促使未来的签约双方设计出对损失风险作出明确分配的合同,促进经济活动效率的改善。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
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分别是经济理论中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的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规范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为什么?”,实证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 “是什么?”。在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
经济学原理
即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效率”问题。在一些法律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
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规范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意义上的效率标准。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实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所确立的这种经济效率标准,可以认为是支撑法律经济学理论大厦最重要的“顶梁柱”,也是法律经济学展开实证分析必不可少的前提。
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实证研究最适合用来分析法律的效果问题,或者说,实证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最适合于研究法律的“效果评估”问题,包括对法律的效能做定性的研究和定量的分析。法律经济学运用实证研究来分析预测各种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安排的效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该项法律预期的效果是否一致,或是在多大程度是一致的。实证研究在法律经济学中的运用,不仅促进了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模型化”和研究的“精确化”,而且使得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问题研究取得了极大的进展。

改进问题
90年代以来,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方面所发生的变化,同样地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

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有待改进
在以“法律的经济分析”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主流中,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仍是其基本的研究方法。但是,文献观察表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尽管在法律经济学的教科书中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可是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形式化”或“模式化” 的深入进展比较缓慢;二是许多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仍然是以描述和分析案例的研究方法为主。对于研究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在主流学派中也并无一致的意见。一些学者担心“形式化”会增加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门槛”,不利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进一步扩张。同时,另一些学者则十分重视和强调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形式化” 问题,他们认为,如同物理学(牛顿力学)扩散到经济学一样,经济学之所以能扩散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所凭借的就是其研究方法的“技术优势”。考特和尤伦十分明确地指出:“过去的40年表明,经济知识的发展主要靠的是统计分析,而不是精心描述的案例研究,靠的是微积分的运用,而不是解释概念。”文献表明,博弈论在经济研究领域的广泛运用,已经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推动了研究的“形式化”进程。但是,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形式化”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预计在21世纪初期不会迅速取得重大的进展。

比较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
在法律经济学运动的非主流学派中,对应于重新反思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和学科性质定位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以比较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按照这一观点,法律经济学应该通过围绕各种“公平”社会模式的政治和经济谱系来对比和分析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安排。麦乐怡曾明确指出:“作为一种比较意义上的研究,法与经济学提供了一种将法律制度视为一种特定的政治理念的反映的研究机会,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可以不加修饰地置于现行法律制度中加以比较。”同时,麦乐怡也特别强调,“在法与经济学的比较研究中,经济哲学应是人们批判性分析法律、政治、社会的重心,分析应集中在特定政治环境中法与经济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注重评估法律制度是如何与经济哲学有内在联系的”。强调比较分析研究方法的学者,并不完全否定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与分析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运用,但是,他们强调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应该“用有限度的经济方法分析法律”,使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更见哲理和人性”。

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从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运动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一是主流学派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发展趋势主要受制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进一步扩展和加深运用,取决于“形式化”、“模型化”在研究具体法律经济学问题中所发挥的作用,这可能是一个十分艰难曲折的进程;二是非主流学派的“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这一发展趋势主要受制其研究方法和分析结论在多大程度上能显示出超过“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且,由于这一发展趋势并不完全排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方法,它还面临着如何在研究领域的范围和研究方法方面与“法律的经济分析”相互协调的问题,以避免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的“两张皮”,削弱了理论的解释能力。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至少在21世纪初期,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主流学派的发展进程。

㈢ 为什么要研究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至60年代中期以前,整个发展研究和发展实践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受到现代化理论的巨大影响。这个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化是一条基本的社会发展规律,无可回避;西方发达国家如今已处于现代社会之中,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则处于落后的传统社会;因此,第三世界国家要实现发展,就必须走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发展道路,向发达国家看齐,而为了加快这一发展进程,从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先进的物质、技术、制度和价值观就成为十分必要的事情。因为只有这样,第三世界才能打破传统的束缚,走出其封闭落后状态,迅速向现代化社会迈进。很明显,现代化理论是以西方发达社会的发展历程为唯一标准的社会发展模式的,立足于西方发达社会立场并以之为中心的一种社会发展理论。在这里,现代化理论本身又是以社会进化理论为基础的,单一的、直线型社会演化过程成为社会发展的“铁”律。
60年代中期以前的绝大部分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毫不迟疑地全盘接受了现代化理论及其进化论“铁”律,并循着现代化理论的思维逻辑而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有关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模式的推演。他们一致认为,在社会发展中,法律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即“尽管在强调的重点和视角上存在不少差别”,但从事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许多学者“还是共享了这样一个共识:法律改革在广大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发展中将扮演一个主要角色,而且,这种改革的方向应该由这些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来决定,而这些法律制度又应该基本上与西方世界的法律制度相似。”于是,这种改革观念要求“将西方发展出来的那些制度和思想观念转动到第三世界,以期产生出融经济、社会和政治为一体的发展。”[1]显然,在这里,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是比照现代化理论和社会进化论,提出或者隐含地阐发了法律现代化理论和社会进化论的,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进化是或者可能是和社会的演化同步进行的。于是,在此基础上设计和构想法律改革措施,便成为可能。因此,我们首先来看一看进化论与法律现代化理论。
1.进化论与法律现代化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移植
按照L·M·弗里德曼教授的说法,法律进化理论的产生甚至要早于达尔文。他认为,19世纪法律进化论的着名人物当首推亨利·梅因,在其名着《古代法》中,他论证了法律制度的确是在—定的模式或次序下发生变化的。在从第一部罗马法典《十二铜表法》到19世纪的英国法这一幅逐渐展开的漫长的历史画卷中,他能够看到这种模式。但梅因并没有把这一模式看成一个按照统—步调与单一方向行进的单一的发展直线,其发展也有曲折反复。他认为,早期的法律是家长式的,家庭是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一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取决于他的家庭身份。在这种法律生活中,一个人的身份决定着其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逐渐摆脱了家庭的束缚,个人义务也成长起来,个人取代家庭而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他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取代身份而成为社会组织的基础的乃是契约。他说:“我们似乎已经稳步地迈向了这样一个社会秩序阶段;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产生于单个人的自由约定。”他认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个人成就基础上的,而对成就、契约和个人的强调,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化的结果。由此,梅因提出了其名言:“迄今为止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乃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而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在其《社会劳动分工论》中也讨论了早期法(primitive )的性质,暗含着法律发展理论。他认为,在早期社会,基本上不存在或者只有很少的社会分工。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是“机械的”,规则和规范被社会共同拥有,并因此而把社会粘接在一起。对这些规则或规范的违反威胁到社会连带的真正基础,从而构成犯罪。所以,早期社会的法律大多是刑法,极其简单,其机构也是非专业化的,强制执行法律是整个社会或直接代表整个社会的机构的责任。相反,现代社会扎根于“有机连带”(organic solidarity)之中,这是一个复杂的以广泛的劳动分工为特征的社会。现代法律和现代社会的实质,乃是社会秩序的不同部分的彼此依赖。因此,契约是现代法律的主要关注点,它是产生现代社会的各种复杂关系的工具。法律惩罚也因而是民事的和“补偿性的”(restitutive),其意不在惩罚,而是达到“单纯的恢复原状”(simple return in state)。为了校正经济的或契约的不平衡,社会发展出了各种专业化的法庭和机构。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也是从进化论的立场来看待法律发展问题的。他认为,作为现代社会,西方世界的确与非现代世界存在着裂痕(a cleavage)。他认为,现代的、西方的、资本主义的社会,与所有其他社会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具有理性特征,它渗透于西方生活的所有方面——宗教、政府与经济生活之中。因此,“理性概念也是理解现代西方法律是如何区别于所有其他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key)。”韦伯认为,制定法律(Lawmaking)和发现法律(Lawfinding)可能在实质上或者形式上是理性的,也可能在实质上或形式上是非理性的。当其用来意指不能“为理智(intellect)所控制”的东西时,法律过程便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他认为,诉诸于神谕、制定《十诫》(The Commandments)的过程,都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例子;通过决斗裁判和神裁法(Heal)均是解决争端的非理性方式。相反,“理性的”制定法律与发现法律遵从一般原则和规则。判决并不单纯地以特定案件的各种具体因素为基础,也肯定不是建立在魔术(magic)与胡言乱语之上。形式合理性,作为“法律的一种特别职业性的、合法的和抽象的方法”,是现代法律世界居于支配地位的特征。现代法律既是形式的又是理性的,也就是说,它考虑的“仅仅只是案件事实的那些清楚明白的一般特征”,它明确地建立在一般原则基础上。在形式理性的法律当中,“各种事实的若干相关法律特征是通过对其意义(meaning)的逻辑分析而被揭示出来的。”只有这样,“在各种高度抽象的规则形式中,明确而固定的各种法律概念才得以形成和运用。”韦伯认为,理性的法律制度是普遍性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则是特殊性的;理性的法律制度是契约取向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身份取向的。在其着作中,韦伯并没有明确地指出理性优于非理性,或者非理性是正义的一种比较低级的形式。然而,既然它缺乏可预测性这一品质(quality),非理性就不能被推定为一般原则。总之,非理性不能适应商业化的、科层制的、资本主义的现代世界的需要。他认为,现代法律是理性的,而古代、前现代和早期社会社会的法律显然是非理性的。现代法律与前现代法律之间的基本区别在于其理性的范围和程度方面存在着许多差异。[4]帕森斯则把韦伯的法律进化论推进了一步,论述了作为现代法律之标志的一般法律制度的性质和特点。[5]总之,韦伯和帕森斯“都论证了一个理性的、普遍性的、部分自治的法律制度,对于欧洲和英国的资本主义的产生至为关键,而具有这些品质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基于与经济无关的一些原因而在这些地方发展起来的。”既然如此,那么,“提出这样的看法可能就不会是毫无道理的,即,那些现代法律被引进其他国家后能够产生大致相似的效果。”
于是,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根据现代化理论和进化论及其在法律方面的适用,把自己的工作确定为:“(1)确定‘现代法律’的特点;(2)具体说明第三世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非现代方面;(3)寻求改变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方法,从而使它们真正‘现代化’”。[7]加兰特依据最近一个世纪各工业化社会的法律制度状况,列举了“现代法律”所具有的11个方面的特征。[8]特鲁贝克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法律现代化理论和法律进化论作了全面考察,并以“现代法律的核心观念(the core conception of modern law)”予以总结。
特鲁贝克指出,这种核心观念“把现代法律视为发展总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过程。”在它看来,“现代法律具有三个主要特征:它主要是一个规则系统;它是一种有目的的人类行为形式;而且它也是与民族国家(nation —state)同时产生而又自治于民族国家的一部分。”法律现代化理论与进化论的鼓吹者们相信,任何社会若要持久存在,就必须具有容纳个人自私倾向并对集团冲突加以控制的某种系统或过程。而现代社会主要是通过法律,即通过规则而获得某种秩序。没有这样的规则,现代社会将不能存在。因此,现代化或发展必须将这种社会控制制度化。
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论者认为,在与传统社会各种社会秩序化过程的比较当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现代法律的性质。在传统社会,行为模式是由一些主要的社会集团如村庄、家族或部落来明确限定和维持的。结果,规范性的规定(prescription)随着地理位置和社会地位(situation)而变化:每个村庄或部落都有不同的“法律”,适用于权贵(lord)的“法律”对于农奴或市民(burgher)并不发生效力。相反,“现代法律是由一般性规则组成的,并由专门机构普遍地、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地区和所有社会阶层。同时,现代法律也是相对自治于其他规范性命令的。”这样,一个单一的(统一的)、超越性的(superior)社会实体——现代法律制度(体系)——取代了村庄或部落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他们认为,目的概念也是现代法律与传统社会秩序化的重大区别。一般说来,传统社会的各种规定(prescriptions)是从历史和习惯之中形成的。相反,现代法律是有意识的和理性的,而且既然它已经被有意识地建构了起来,那么现代法律就必定具有某种自我意识到的目的。然而,现代化论者认为,现代法律的目的观的含义比这还要广泛。现代法律可以被视作为一种工具,通过这种工具,可能会达到各种可能的社会目标,因此,它不仅仅只是从传统的规范和价值的束缚下解放了人,而且它也带给了人们某种手段以形成(shape)他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所以,法律的目的观具有强烈的工具性:它认为,社会生活能够由某种社会愿望(social will)形成,例如,一个现代化的精英集团可以通过制定颁布法律并加以强制执行而引导(bring about)发展。不仅如此,现代化论者还认为,“虽然目的和规则是必要的,但这还不是可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充分(sufficient)条件:这样的法律只有在其本身服从于国家的有组织的力量时,才能对社会秩序施加影响。”因此,“没有一个强大的、相对中央集权化(centralized)的国家,法律规则将既不会形成又无力决定社会生活。它们将仅仅只是纸面上的人工制品,既无力抑制冲突,又没有能力达到有意义的目标。”由于法律必须在有一个强大的国家存在的情况下才“有效”,因此,法律的存在也强化了国家的权力。
国家创造出了规则系统、法院和其他机构以制定、适用和强制执行法律、现代法律的出现取代了各种地方性的、“特殊的”以及传统的力量,并因此而成为国家取代社团的或传统的权力(authority)的工具。现代法律的理性化与普遍化也加强了国家的力量。
总之,现代化论者依据进化论所得出的结论是,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必须伴生物,只有现代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发展,传统社会要向现代化社会发展,是决不能依靠传统法律的,必须首先进行法律制度的改良,实现法律的现代化。正如格林伯格所指出的:法律现代化学说“把现代法律看作是工业化(隐含地假定发生于一个资本主义经济框架之内)的一个功能先决条件,就如同电子供应和会读书写字一样。通过提出一系列稳定的前景(expectations),它认为,现代法律能够促使国内投资从短期投机(speculation)转向长期的生产性投资,并通过为私人企业家提供比其在传统法律制度下所能得到的更大的确定性,来激励经济,并限制国家对私人经济的干预。通过提供非国有化保证,以及针对惩罚性(confiscatory)税收、进口限制和利润汇出限制等的保证,现代法律也能够鼓励外国投资,并因此而刺激资本和技术的引进。如果工具性地考虑问题.那么,通过税收政策、社会福利措施等方式而调整信贷、土地使用权、外汇交易、进出口活动与工资,法律也能够引导或者产生出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利的经济活动。”与此同时,现代化论者认为,由于传统法律“保持了太多的传统价值”、“缺乏工具性取向”,也没有“足够的弹性以发展出为工业化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律”,因此它“太缺乏可预测性”、“不能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感”,所以传统法律对社会发展不利。
由此不难看出,现代化论者在这里运用了一种主观的反推方法以获得其结论。他们首先认为西方发达国家是现代社会,其法律当然是现代法律;非西方世界特别是第三世界是传统社会,其法律当然是传统法律;既然对此没有疑义,那么西方法律的性质和特征便自然是现代法律的性质和特征,而西方“现代”法律的性质和特征的反面便肯定是非西方世界,特别是第三世界的传统法律的典型性质和特征。对此,特鲁贝克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曾经怎样确定什么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属性呢?他们的出发点是一个非常基本的设想,即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法律体系不是真正‘现代的’。这个结论之取得一部分根据先验的理由(如果这些国家不是现代的,它们怎么可能有现代的法律体系呢?)。但是,同西方法律进行令人反感的比较支持了这种设想。从事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西方学者,拿他们自己的制度与第三世界的做比较,发现了第三世界非常缺乏[西方的制度]因为它[同西方]是不同的。由于所观察到的不同被视为缺乏法律‘现代性’的证据,因而人们大概可以说,第三世界的法律体系——现在被称为‘前现代的’——正在妨碍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努力。”于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写了大量的研究论文,证明第三世界法律的施行失败,妨碍了它们改变社会和改革经济的努力。有关缺乏现代法律体系阻碍着第三世界发展的结论,使得那些学者支寻求‘法律现代性’的基本原则。他们从西方法律自身找到了这些原则;并写了许多着作,说明为什么和从什么角度看,美国的或者推而广之地讲西方的法律传统是更加‘现代的’,以及怎样才能把法律现代性的基本特征从西方转移到第三世界”。

㈣ 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这三种样式。


一、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海长过程的法律变革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过程。这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一般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1,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在英国、法国等早走上近代资本主义发展道路的国家,在其创设和形成现代法律的过程中,尽管充满着许多激荡风云的重大社会变革事件,但从总体上看,却是一个自然演进的自下而上的渐进变革的过程。因此,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动力来源,主要在于社会内部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条件的逐步变化和发展。

2,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是推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内发性法制现代化之所以发轫于西欧,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因,乃是由于在一些西欧国家,商品经济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西欧商业资本主义的涌动与扩张,以及新兴的市民阶级的广泛活动,推动了经济交往规则的革命性变化,也促进了法律意识的转型与发展,从而为近代法制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3,民主代议制政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近代西欧民主代议制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从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到古罗马的共和体制,乃至中世纪城市共和国的发展,为近代西欧民主代议制系统的建构积累了较为丰厚的历史资源。近代西欧的政治革命,不仅加速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进程,而且造成了代议制度这一近代民主政治的运行模式,从而推进了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持续发展。

4,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互动发展构成了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西欧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首先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化,以宪法为中轴的诸法分立的法律系统蔚为大观。然而,西欧法制现代化运动总是伴随着广泛而深刻的近代法律精神启蒙运动。构成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思想基础的,乃是近代的自由、法治和人权观念。

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比之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外发型现代化模式则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变过程。这一模式通常以日本、俄国等国家为代表。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1,强大的外部因素的冲击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生成动力。尽管在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国家,其社会内部存在着一些从传统走向现代的生长因素或条件,但是这一转型过程十分缓慢且困难,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较为薄弱。因而外来的法律文化系统的冲击与渗透,就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推动力量。

2,政治变革运动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历史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由于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国家是在外部环境影响以及外域法律文化的冲击下而走上法制变革道路的,因而往往有着相对确定的时间起点,而这些时间起点通常又与特定的政治变革事件相联系。

3,争取法律主权的斗争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从事法制变革运动的重要目标。在外来法律文化的激荡和冲击下,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内部的各个方面和领域的矛盾都被激发起来,其中之一便是“西方化”与民族化的尖税矛盾。因此,在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中,民族主义情绪的激荡始终是一个重要的现象。争取法律主权的斗争,往往成为这些国家法制变革的动力和目标之一。

4,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悖离是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重要表征之一。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也催发了传统法律精神与现代法律精神的剧烈冲突。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对域外的法律又化产生排拒的作用。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一般来说,在属于混合式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国家,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是引起该社会法律变革的重要动因,但是这种外部力量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它终究要通过该社会内部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因素而发生作用。因此,混合式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因各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变革过程。

这种模式以中国为典型代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既具有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相关属性。二者内在融合,形成独特的混合式的法律发展范型。具体言之,一方面,从法制现代化的启动机制来看,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运动中,确实存在着域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压力和冲击的问题,舶来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冲击往往构成启动法制变革运动的重要动因。近现代中国社会是一个剧烈变革的时代,在这一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遭遇到空前的挑战,这一挑战在近代西方文明的压力下变得更加尖锐。近现代中国法律的发展进程,几乎每一步都带有西方法制冲击的印迹。从戊戌变法到清末法制改革,从孙中山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建设,到北洋政府及国民党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实践,尽管还保留着浓厚的传统色彩,但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乃是近现代中国法制变迁的催化剂和外部条件。

推动近现代中国法律变革的主要根源,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条件。在这些条件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中国法制变革的运动能力和运动方向。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在这一新的经济文明体系推动下,一个全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模式正在逐步形成。

总之,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虽然法律的交流与融合日益增进,但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并没有因此而停滞不前。运用科学的法制现代化理论,从法律发展模式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从千差万别的具有偶然性的大量具体法律现象中,探求法制现代化运动的普遍规律。

㈤ 律师助理怎样做好法律研究 知乎

律师助理工作是繁杂的,具体的,处理这些事情的过程也是修炼自己的过程,因此会正确对待律师助理工作,不因事小而不为,不仅要做,还要做好,对于如何做好律师助理工作,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培养兴趣,端正目标,摆正心态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既然选择了律师这一行业,就应当坚信律师就是你最理想的工作,你是适合吃这碗饭的,在这种潜意识的作用下去努力工作,渐渐的会发现工作时间不够用,渐渐的会发现并享受工作带来的乐趣,如此这般,无论事情的具体结果如何,每天都会朝着追求的目标发展,每天都会收获着自信与希望。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刚做律师助理这几年会遇到的艰辛,社会阅历的不足,经济上的拮据,现实中的种种挫折,都会一点一点吞噬着我们内心那一片希望的热土,那一团蓬勃向上的心,正如流行语所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理想和现实是有差距的,否则那就不叫理想了。这就需要我们摆正心态,不能盲目乐观,也不能妄自菲薄,既有将律师工作作为人生目标去追求的决心和毅力,也要预见到会出现的种种困难,专注于不断的进步,而非艰难坎坷。

(二)工作认真,协助配合

上述已经说过,律师助理阶段对于自身的重要性,但也不能忘记,律师助理的另一个定位——协助指导律师处理工作事务、完成所里交给的各项任务。我认为要将这两者结合起来,在认真、出色的完成工作任务中去实现自身素质的提升。能进入不错的律所工作已属不易,遇到一位可以为师、对我们长期教诲的指导律师更属幸运,因此作为律师助理的我们,尽可能出色的完成指派的工作就是最基本的要求。

(三)勤学习,善思考,及时总结,多反思

无论做律师助理,还是做其他工作,都要勤学习,善思考,及时总结,多反思。集中精力于专业知识,熟悉法律法规,掌握律师专业思维方式与业务技巧,在工作中多摸索,多向他人学习,学习人家是怎样处理这个事情的,为什么这么处理,我怎么没有想到,自己的不足在哪里,以后该如何改进。例如,前一段时间,主任交给我一份被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清单,要我制作成电子版,清单中包括同一个银行网点的多个银行账号。我按照要求制作了,但是将同一个银行网点的多个银行账号以银行网点名称、银行账号名称分别列出。这样看起来被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很多,地点也很多,会给法院人员造成很麻烦的错觉。我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只考虑要详细,因此机械的进行文字敲打工作。制作完成后,主任一句话点醒了我,他说,做事情要多思考,首先要想,你做这件事情的目的是什么,做的这个东西是给谁看的,然后再去动手做。后来我又重写一份,将多个银行账号列在一个银行名称下,这件事我一直铭记于心。这就是我没有多思考造成的。

(四)多交流,多沟通

当今社会,更加崇尚团队合作意识。在一些一线城市,有些律所也以律师团队的形式开展处理业务,更高效、更专业、更快捷。我的一名研究生师兄,在广东的静海律师事务所,就是以律师团队的模式开展法律业务,每个人各有所长,每个人将自身的优势发挥到最大化,以达到整体的最优化。因此这就需要我们提升沟通能力和与人交往的能力,以一颗真诚感恩的心,与他人交往,虚心向有经验的律师请教,助理之间互相学习进步,我认为这也是做好一名律师助理必不可少的。
若帮到请采纳,谢谢

㈥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

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德系法学方法论将法律论证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法律法律规则的解释、基于规则的漏洞填补和超越规则的法的续造。




前面的分类是根据方法的分类,此部分根据解释的结果来进行分类。有些书籍将方法和结果混淆在一起,造成了人们对法学方法论学习的困难。

法律以文字为载体进行体现,文字必有其含义,含义必有其范围。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有其两可的模糊边缘,边缘之外还有无论如何够不到的文义之外。

就是说法律规则白字黑字写的明明白白,但是教条地依照文义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从而应该对核心文义进行限缩,再挖一个例外的小洞。

比如,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父亲赠与5岁儿子房产,明明白白在规则的文义之内,但依据该条规制的目的和整个法的精神,将这种情形作为例外。

学者和法官没有立场,比较中立,持某种观点应该一以贯之,以实现同等对待。而作为当事人和律师,在法律之限度内为当事人利益争取,自没有观点一致的要求,只要言之成理即可,需要根据立场的不同而留意观点的不同。

㈦ 法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

法学的综合研究方法:

①当代西方综合法学派首倡的一种研究方法,本世纪初开始,西方法学以自然法学;分析——规范法学、社会学法学为代表,形成三派鼎立之势。他们之间进行无休止的论战,各持法律的研究某一侧面,对其意义无限扩大,试图抹杀其他流派存在的意义。

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一些法学家纷纷指责上述三大法学派别的偏执和排他性,认为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价值判断等,都影响到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律应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结合。

因此,用任何单一的绝对因素或原因来解释法律制度、法律现象都是不科学的,必须在法学方法论上进行一场变革,要把对法律的价值分析、形式分析和事实分析结合起来,采取全方位、多层面的研究势态,于是,法学的综合研究方法便应运而生。

提倡这种方法论的主要代表人物和着作有:美国的哈尔及其《综合法学》,丁·斯通及其《法律制度和法学家推论》,博登海默及其《法理学》,以及前西德的费克纳等。综合研究的方法,目前在西方法学界已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因为以学科发展的内在规律看,流派和方法论的相互吸收、兼采博取,乃是学科发展的推动力之一。

然而,作为一种方法论,综合研究的方法实质上是对三大流派研究方法的折衷,其涉及的内容庞杂而无边际,仍然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②从多角度、多层次来研究法律现象的一种研究方法,这些方法具体包括哲学的、历史学的、社会学的、比较法学的、注释法学的、价值论的、语义分析学的方法等。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可以对法律现象的各个方面、各个因素有更深刻的把握。

(7)法律模式化研究方法扩展阅读:

从法的形式角度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从法的体系角度说,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社会法、刑法、国际法、程序法以及其他各种部门法;

从时间角度说,包括古代法、近代法、现代法和当代法;

从空间角度说,包括该国法、外国法、本地法、外地法;

从一般分类角度说,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表现形态角度说,包括动态法和静态法、具体法和抽象法、纸面法和生活中的法、理想法(如自然法)和现实法(如实际生效的法)等等。

法学只有将所有这些不同意义上的法尽收眼底,加以研究,才算是名副其实的法学。

㈧ 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几种

答: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包括:
(1)阶级分析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决定了阶级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2)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法学中的价值分析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它们是价值分析过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或方面。
①价值认知是以法律这个被认知的客体所蕴涵的价值属性与价值元素为对象的,它要探究特定的法律制度是按照哪一个阶级、阶层的利益标准与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和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价值认知的直接目的是如实地观察和描述特定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价值准则和价值排序。
②价值评价是从一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价值准则对特定法律制度的总体或部分进行判断与取舍。
(3)实证研究方法
①实证研究方法释义
实证研究方法是在价值中立(或价值祛除)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a.价值中立,指在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不可以用自己特定的价值标准和主观好恶来影响资料和结论的取舍,从而保证研究的客观性。
b.经验事实,指可以通过人们的直接观察或间接观察而发现的确定的事实因素。
②实证研究方法类型
a.社会调查方法。社会调查是法学进行实证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其基本特点是研究者提出具体问题,拟订出研究方案,通过观察和实验采集资料和数据,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性的命题。
b.历史研究方法。对法律进行历史的实证考察,可以从总体上把握法律现象与经济、政治、文化相互作用的历史脉络,从而深化对现实法律问题的认识。
c.比较研究方法。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它在学习和借鉴他国有益经验以改进本国法律、推动国际法治发展、促进法律文化交流和法治文明互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d.逻辑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学领域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一个由各种概念所构成并具有严谨逻辑结构的判断和命题;二是由众多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有机整体;三是适用法律规则解决个案纠纷时,只有严格遵循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推导出裁判结论,才有可能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信法律和司法公正。法学研究中的逻辑分析主要在四个层次上被使用。第一个层次是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二个层次是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第四个层次是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联系。
e.语义分析方法。即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句法、结构、语源、语境来揭示词和语句意义的研究方法。

㈨ 中国法律文化模式的经验论

方法各异

产品销售会上,销售额极其令人沮丧,经理就对我们售卖职员训斥
道:“我已经看够听够了你们拙劣的工作水平和理由。如果你们无法胜任
这项工作,会有人替代你们,卖出这些你们每个人都应引以为荣的有价值
的产品。”然后,他对新雇员--一名退役足球队员说道:“如果一支足球
队赢不了,会怎么样?队员们都得被撤换掉,不是吗?!”几秒钟沉默
后,这名前足球队员回答道:“实际

㈩ 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W·赫希曾指出:“尽管并非所有的研究者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包括经济理论与计量分析工具――构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基本特征。”这一点,甚至连法律经济学中的非主流学派的学者也看得十分清楚,R·P·麦乐怡就一针见血地说,“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 法律经济学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或者说,是一种以人的理性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
由于方法论个人主义同样也是古典经济学研究方法的重要基础,并且在“边际革命”兴起后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因此,法律经济学在以方法论个人主义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时,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借用了与这一方法论相一致的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机会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边际分析”等分析方法。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阐述运用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来研究法律问题的理由时指出:“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据此,“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 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分别是经济理论中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的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规范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为什么?”,实证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 “是什么?”。在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即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效率”问题。在一些法律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
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规范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意义上的效率标准。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实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所确立的这种经济效率标准,可以认为是支撑法律经济学理论大厦最重要的“顶梁柱”,也是法律经济学展开实证分析必不可少的前提。
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实证研究最适合用来分析法律的效果问题,或者说,实证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最适合于研究法律的“效果评估”问题,包括对法律的效能做定性的研究和定量的分析。法律经济学运用实证研究来分析预测各种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安排的效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该项法律预期的效果是否一致,或是在多大程度是一致的。实证研究在法律经济学中的运用,不仅促进了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模型化”和研究的“精确化”,而且使得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问题研究取得了极大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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