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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西方法官非常重视证人证词

发布时间:2022-06-29 14:16:03

❶ 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l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其简述如下: (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❷ 如何看待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①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1996年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方式在推行中最突出的、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突出表现为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既使提供了证词,也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据《检察日报》的调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审查起诉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1998年该检察院共起诉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这种状况的形成,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有社会文化背景、经济因素的影响,也有心理作用,但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原因是立法上的缺陷,证人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一、我国证人制度的现行立法
目前,我国并无关于证据制度的专门立法,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和相关法律文件之中。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证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 证人诉讼权利
(1)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对上述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即第306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等。
(3)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
(4)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专门规定,询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有在开庭前三日内获得出庭通知的权利,以及开庭后查验、核对自己证言的法庭笔录的权利等。
2、证人诉讼义务
(1)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题问题的义务,即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必须如实提供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规定了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称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以及遵守法律秩序等义务。
(三)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证人证言要得到法院的采信,必须经过当庭质证。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和有其他原因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二、现行法律证人制度分析
我国关于证人的立法,虽然对证人资格、权利及保障、义务及责任等都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证人制度的轮廓,但是规定极为粗略,条文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证人权利、义务规定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总是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法律义务的履行又总是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制裁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具体表现在:
1、证人权利保障的缺陷,即证人保护上的缺陷。
(1)对证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相应的保护运行机制。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从上文可以看出第49条规定了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是,这些规定一般只限于对证人事后的保护,即证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司法机关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的保护运行机制,且未规定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难以落实。对证人的财产也缺乏保护。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目前此方面无相应规定。
(2)未规定作证的经济补偿。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均未确定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负责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
(3)证人的特殊保护是空白。如证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是否有权拒绝回答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证人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等,毫无涉及。
2、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
既然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如果证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就应当加以适当的法律制裁。刑法设立了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隐匿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但对拒绝作证的情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目前,我国刑法只对特定案件中拒绝提供证言规定了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规定只适用间谍案,且是在侦查阶段证人拒证的情况,所以对确保证人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的作用有限。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但由于缺少对证人相应的制裁措施,侦查机关对证人拒不配合的各种行为,毫无对策。侦查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法律无明文规定。故虽然条款的规定约束了证人,而实则无具体条文规定给予保障。
可以说,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采用双重标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又不对等,使得证人制度明显的存在缺陷,并导致这种缺陷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二)立法相互矛盾,导致证人出庭具有可选择性。司法实践中证人制度出现的最大问题体现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前的陈述在法庭审理中大量使用,导致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难以证人当庭的证言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48条虽然都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实施规定,都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确立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对此条的理解是,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7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这样,相关规定证人也可以不出庭。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没有严格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在证据效果上没有体现。换言之,证人庭审前的陈述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因此,检控方也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② “这无疑是导致证人不出庭在我国成了司法实践的痼疾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矛盾直接限制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效运行。”③
三、证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当然,目前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除了立法上的原因还有证人自身的观念上、司法办案人员的态度等多方面的原因。要彻底解决证人制度上的问题,绝非易事。除了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证人的作证意识和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外,关键的是要解决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也就是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制度,制定专门的证人作证法规或规则,对证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规定言词原则,即审判长必须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作出判决。二是平衡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给予证人与义务对等的权利和充分的尊重。三是设置证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对负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其情节的轻重,采取如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四是规范证人作证的程序。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供的证人,都应由法院负责保证证人到庭,改出庭通知为传票方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五是应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目前,对证人的保护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措施,且这种保护只是一种事后制裁,因此法律应具体规定对证人采取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另外,还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和具体经济补偿项目。
要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必须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既有实体法上的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学界进行了详尽的探讨,笔者在这里就不进行赘述了。

❸ 欧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同点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l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❹ 高分悬赏:中国法律与美国法律的区别(作业)

中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有争议)美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呵呵,就知道这么些了,汗,抱歉啊

找到点资料,凑合看吧: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❺ 关于外国法制史的问题

1、 大陆法系之特点
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

2、英美法系之特点
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五)法律分类不同。英美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各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部门。由于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和启蒙思想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有公法与私法之分。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国家权力的加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产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门,即社会经济法。

(六)法律思维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感慨、归纳及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另附一篇论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裘晶文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❻ 如何理解证人证言的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
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❼ 为什么法律对于证人出庭比鉴定人或检验人出庭要严格和重视

法律对于证人出庭、鉴定人或检验人出庭是一样严格和重视的。
无论是证人、鉴定人或检验人,出庭时都是必须实事求是作证的。如果作了伪证,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构成犯罪,都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不同的是,证人证言在有的情况下,是一个人看到的事情,所以要求证人必须认真把看到的事实,实事求是地讲清楚,才能让法官弄清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看,证人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是非常重要的。
而鉴定人或检验人,是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鉴定或检验,如果鉴定人或检验人出错一般可以重新鉴定或检验的。

❽ 诉讼中为什么需要证人

你好,目的只有一个,从当事人的角度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法庭的角度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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