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研究方法 > 司法公正的研究方法

司法公正的研究方法

发布时间:2022-06-27 14:03:32

‘壹’ 为了促进司法审判更公正,国家采取了什么措施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全方位的调整和变革,大量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如潮水般不断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实现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地位和功能日益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司法审判方式及司法体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适应性,难以满足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要求。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级法院即掀起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但从整体上来讲,审判方式改革仍然停留在浅层次的操作层面之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和预期的成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作机制的行政化倾向却不能不说是其主要原因。这里所谓的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也可称之为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是指我国的司法体制(主要指法院体制)及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按照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基本相同的模式予以构建和运作的,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法院与其他机关及其领导人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官职务的行政化等诸多方面。(注:关于法院的行政化问题,近年来已有学者作过有益的探讨。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沈杨《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载梁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等。)只要这种行政化倾向不被彻底矫正,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与司法改革就只能是隔靴挠痒,不可避免地会遗留着致命病根。因此,深入探讨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性质、功能、运行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矫治司法权之行政化倾向的对策和途径,是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个必要前提,也是实现法院体制现代化所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鉴于此,本文拟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些主要区别予以探析,以求克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促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权所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处理的事项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和行政机关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机构,它们在性质、功能、活动的原则和程序等方面都有着显着的不同,法院的活动一般称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一般称为行政或者行政执法,它们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则分别称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分立(或分工)与制约被认为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们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注:值得注意的是,从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所谓三权分立(或分工)并不是绝对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职能之间的界限是相对而言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都是一种广义的执法,都是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法院的职能是一样的。(注:(奥)凯尔森着,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但它们执法的方式、过程和原则却迥然不同,这一点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角度是无法得到合理的揭示的。那么,法院之司法活动为什么必须区别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要处理的事项,与这一主要原因相联系,司法权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作原则和方式等方面也明显有别于行政权。故此笔者首先就司法权与行政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之差异予以阐述,然后在后文中进一步分析二者的其他区别。 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是他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法院之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是多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即一方当事人认为或主张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其对该违法行为负责;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却予以否认或部分否认,从而形成了纠纷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争端,法院所要解决的事项都是他人之间的纠纷,法院本身并不陷入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而只是作为旁观的、中立的第三者来对案件作出裁判。不难发现,法院行使司法权来解决争议时,一般具有三方主体和两层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其中法院居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两层法律关系则分别是指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与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不同,行政权所要解决的事项则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政事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处理的事项往往是行政机关直接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某种行政管理,(注:本文中所谓的“行政管理”、“行政活动”等概念,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加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批准、行政征收、行政发放等行政处理行为,等等。显而易见,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并不以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注:由行政机关对某些民事纠纷加以处理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是一个例外,但行政裁决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少数情况下适用。)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恰恰是争端的一方当事人。由此不难看出,在行政活动中,一般只有两方主体,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且一般也只有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双方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其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后者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行政机关在进行管理时,作为政府利益的代表,往往还会带有鲜明的倾向性。 由于所要解决事项的性质不同,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其具体要求也就有所不同,例如要求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而对于行政机关则一般没有这一要求;为保持中立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不受强迫和干扰,也即具有独立性,而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应当受到上级政府的领导和指挥,而不必严格强调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性等等。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之价值追求的差异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从整体上来

‘贰’ 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几种

答: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包括:
(1)阶级分析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决定了阶级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2)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法学中的价值分析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它们是价值分析过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或方面。
①价值认知是以法律这个被认知的客体所蕴涵的价值属性与价值元素为对象的,它要探究特定的法律制度是按照哪一个阶级、阶层的利益标准与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和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价值认知的直接目的是如实地观察和描述特定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价值准则和价值排序。
②价值评价是从一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价值准则对特定法律制度的总体或部分进行判断与取舍。
(3)实证研究方法
①实证研究方法释义
实证研究方法是在价值中立(或价值祛除)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a.价值中立,指在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不可以用自己特定的价值标准和主观好恶来影响资料和结论的取舍,从而保证研究的客观性。
b.经验事实,指可以通过人们的直接观察或间接观察而发现的确定的事实因素。
②实证研究方法类型
a.社会调查方法。社会调查是法学进行实证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其基本特点是研究者提出具体问题,拟订出研究方案,通过观察和实验采集资料和数据,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性的命题。
b.历史研究方法。对法律进行历史的实证考察,可以从总体上把握法律现象与经济、政治、文化相互作用的历史脉络,从而深化对现实法律问题的认识。
c.比较研究方法。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它在学习和借鉴他国有益经验以改进本国法律、推动国际法治发展、促进法律文化交流和法治文明互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d.逻辑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学领域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一个由各种概念所构成并具有严谨逻辑结构的判断和命题;二是由众多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有机整体;三是适用法律规则解决个案纠纷时,只有严格遵循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推导出裁判结论,才有可能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信法律和司法公正。法学研究中的逻辑分析主要在四个层次上被使用。第一个层次是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二个层次是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第四个层次是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联系。
e.语义分析方法。即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句法、结构、语源、语境来揭示词和语句意义的研究方法。

‘叁’ 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论述

A 贯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把握的几个关系


人民法院是专司审判的中立裁判机关,是公平正义的判断者、维护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司法公正是具体的,人民法院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是深远的。有时一个当事人可能一辈子只打一次官司,那么这个案件的审理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还会影响当事人甚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看法和信任。

一、贯彻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正确把握几个关系。

(一)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社会公正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向往和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司法公正不仅能够维护社会公正,而且可以通过矫正、恢复、弥补等方式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对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司法不公必然会影响社会公正的实现。可以想象,一起具体个案的不公正处理必然是对社会公正的一次具体伤害。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程序公正来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办案的质量,最终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实践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首先应当从保障程序公正做起。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案件,坚持司法公开,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等等。程序公正是外在的形式上的公正,这种公正对于当事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是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公正。可以说,没有程序公正就难有实体公正。

(三)个案公正与整体公正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在广大人民群众看来,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空泛概念,而是身边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千分之一甚至万分之一的错案,在当事人眼里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是由于屡屡发生的不公个案,才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这种个案不公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并且实质上会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广大法官,应该把注意力和着力点放在如何提高每一起具体个案的审判质量上来,确保每一起具体个案都能得到公正裁判或者处理。唯有通过成千上万个每一起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判或者处理,司法整体公正才能打下坚实的个案公正基础。

(四)司法裁量与同案同判

同案同判是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正的直接标准。由于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原则性和抽象性特征,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有其存在的正当理由,但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性裁量权,必须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当前,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等案件不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各地法院时有出现,社会舆论把矛头指向了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同案异判与裁判不公,似乎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权力滥用就是司法不公的最大原因。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同案同判是他们对司法公正最直观和最朴素的判断和感知,这也是人民法院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二、采取有效措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围绕维护司法公正,积极稳妥办理各类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严格依法办案,是提升司法公信、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关键。要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告状难问题;要采取多种措施,解决执法不严、办案不公和诉讼难、执行难等群众关心的问题,努力让经济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有法支持的当事人赢得了官司。要让人民法院办理每一起司法案件的过程成为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感受法治进步的过程,努力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人民和历史的检验。下工夫解决案件质量,提高案件服判息诉率。要强化司法民主,在办案中注意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在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群众更方便地参与诉讼,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

(二)围绕保障司法廉洁,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自古以来,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到监督制约,难免会被滥用,就会造成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要强化监督和制约,坚决防止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行为发生。司法公开是保证司法公正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坚持阳光审判,及时公开应对司法方面的民意舆情。要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逐步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通过各种行之有效方式将司法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从根本上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要实现公正,除了司法人员的优良素质和高度自律之外,还必须通过设立具有高度正当性的程序,通过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的程序权利,通过科学、有效且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通过有效而理性的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等等,以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以及当事人的可接受性。

(三)围绕加强司法权威,突出抓好重点工作改革。

司法有没有权威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公平、公正地办理案件、解决纠纷,而且关系到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当前,迫切需要对制约司法权威的一些方面进行改革。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按照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部署,突出抓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改革,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好做法、好经验,因地制宜地加强分类指导。认真研究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和处理方式,切实改变申诉期限无限制、申诉受理主体无限制、申诉次数无限制的状况。凡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申诉复查案件,坚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对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案件,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要继续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四)围绕提升司法公信,不断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司法的性质、功能和使命,要求司法主体必须具有中立性。司法不中立便无法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接受;而司法的中立必须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有足够的能力抗拒任何形式的干扰为条件。在中国,对司法的干扰不仅来自“金钱”和“权力”,而且来自“人情”和“关系”,这种国情和现实使中国的司法所面临的干扰风险非常之大。因此,需要建立坚固的体制障碍和制度隔离,使任何干扰都无法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要积极营造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文化环境,克服司法活动的阻碍和阻力,有针对性地进行程序设计、制度预防和机制阻隔,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必要把排除“人情”、“关系”、“金钱”、“权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作为重点整治内容。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关系,通过各种手段培育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在日常生活中形成崇尚法治、依法办事的习惯。人民法院要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同时要注意司法界限,把握尺度,守住底线。

(五)围绕增强司法能力,努力打造过硬法官队伍。

进一步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建设,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学习好、贯彻好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始终做到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要按照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着力提升“五个能力”的要求,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培养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要坚持群众路线,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的八项规定,积极参加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作风,规范司法行为,严肃廉政纪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行政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肆’ 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尽可能地符合客观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保护社会、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通俗地讲,司法公正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所谓实体的公正,也称之为结果的公正,实质公正。这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是相对于司法结果而言的,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这是我的朋友、法学家何家弘教授的观点。

换一个角度看,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据全国人大代表、着名民法学家王利明研究,一般公正是指从全社会的宏观上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个别公正是指由个案的裁判所体现出的公正。我认为,就立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来讲要注意一般的公正;就具体执法来讲,检察官、法官要注意个别的公正。当然,两种公正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关系的。正如何家弘教授所指出:“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是百分之百。”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是缺一不可的,紧密相连的。在我看来,尽管个别案件的裁判不公正,不一定会对一般公正产生重大影响,但过多的个案裁判不公正,也会影响到整体的一般公正,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和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检察、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作出评判的。

‘伍’ 如何才能做到司法公正

一、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
“心不清则无以见道,志不确则无以立功。” 作为法官,树立司法公正的意识不难,难的是把司法公正作为毕生的追求。为此,法官要具有崇高的职业理想,把司法公正作为信仰来追求,内化于心,化外于行。(1)法官要以奉法为魂。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法官最高的价值追求。对法官来说,司法不仅是一种职业,而是为之献身的事业,只有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对法律始终保持忠诚敬畏之心,才能做到恪守公平,秉持正义。(2)法官要以担当为荣。法官承载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使命,不可避免成为利益冲突的焦点,这就要求法官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只有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才能做到信念坚定、执法为民、勇于担当、清正廉洁。(3)法官要以守正为本。“君子独处守正,不桡众枉。”法官只有坚守职业良知,才能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追求中,不役于外物,不困于心。公平正义的形象需要优良作风来支撑,这要求法官把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与司法作风建设统一起来,自觉加强司法职业精神的锻造、司法礼仪的培训、道德操守的养成和日常行为的规范。
二、了解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
“公正自在人心。”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既要看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要看裁判是否符合公众的司法需求。司法权的人民性源自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司法只有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需求才是公正的,法官要在司法为民的实践中实现司法公正。(1)贯彻为民宗旨。在社会主义中国,忠诚于法律与忠诚于人民具有高度一致性。公正司法必须以体现为民要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要开门纳谏,深入群众搞好调查研究,积极回应群众的期望和需求。司法工作要反映群众声音,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2)服务社会民生。“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服务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是司法工作的重要职责。随着改革深入和社会发展,对民生领域的司法需求,法院要及时跟进,保障到位。(3)关注特定群体。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很重要的是契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每起案件背后都反映了特定群体的司法需求,如农民工讨薪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等。司法尤其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
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律的精神内核和立法的伦理基础。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社会关系量身定做,不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这就要求法官要深刻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正确适用法律。(1)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在马克思看来,法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人们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法律精神是本质的、鲜活的、抽象的、前瞻的,但法条是表面的、刻板的、具体的、滞后的。法官要善于抓住本质,领悟立法本意,将法律精神活用到个案中,使裁判富有生命力。(2)体现主流道德观念。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定意义上讲,广泛的民意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普遍道德诉求。司法裁判要坚持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相结合,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3)自觉融入社会生活。法律规则来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法官要从社会生活中探究法律规则的本源,了解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定范围内贴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陆’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至少三次提到了法律的权威问题,其中第二次更把司法权威确定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目标和特征。年初以来在在开创我省法院工作新局面的活动中,张文显院长曾多次指出,“要密切关注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为目标的司法改革的进程,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以公正和效率赢得权威,以权威保障公正和效率”深刻阐述了司法权威与法院工作的关系。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在某些语言环境当中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针对现阶段的法院工作而言,树立司法权威的目标主要是通过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来实现的。结合目前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所面临的实现任务是如何在短时期内切实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从而为真正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夯实基础、创造条件。
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具有两个维度:“一是信用的维度,即司法机关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另一个是信任的维度,即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而在多数情况下我们主要是在“公众信任程度”这一语义下使用司法公信力一词的,即“公司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判的尊重和认同,是司法在公众心目中所建立的信服状态”。是我们法院所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我们需要面对客观现实,透视司法现状与公众需求存在差距的根本原因,从而找出快速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方案。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实状况
事实上无论我们从哪一个载体中获得关于司法公信力的信息,最初都源自各种评价主体同法院打交道的经历,从当事人而言他们是程序和实体的亲历者,从相关利益方而言他们是公平与否的感知者,从社会舆论方的角度他们是公信力评判的参与者,总之他们都是对于自己同法律、法院、法官的接触交往中形成公信力判断的。也就是说,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于法院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的,我们需要从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来重新审视公信力问题。目前我们法院的整体司法公信力不高,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职业形象受到质疑。以四川省为例,四川高院曾就法院公信力问题展开过社会调查,结果显示,有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受访者对法官的职业形象评价一般,其中作出负面评价的接近两成,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认为个别法官违法违纪对法官整体形象的影响最为恶劣。这个调查结果对于法院整体而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看到,目前我们法官队伍在整体结构上仍然是经验型多于知识型,这同我们建立知识型与经验型结合的法院队伍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法官这一职业社会地位还不高,法官自身的职业荣耀感还不强。
(二)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因而有些裁判还存着认定事实不准、说理论证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的现象,困扰法官多年的执行难问题仍然很尖锐,信访问题一直不容忽视。另外,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不良风气,如说情风、干预风也侵蚀着法官良知,直接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信任。
(三)程序的公信力受到质疑。突出表现在,各级法院中超审限案件仍然存在,严重影响法院的声望;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强,庭审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发回重审案件过多,增加当事人诉累;“暗厢操作”依然存在,审判公开仍需进一步加强;法官与律师的交往还很普遍等,这些现象表明我们离程序公正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
二、造成法院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
(一)法官素质不高是造成法官职业公信力偏低的根本原因。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他的一言一行都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在西方有这样一句法谚:“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就是法官”,生动地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崇高期待。“打铁先要自身硬”,现阶段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根本原因还是人的问题,因此解决法官素质问题始终成为我们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制度因素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客观原因。在各种现实制度当中,司法行政化倾向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最大。这种行政化倾向既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如对于法院的行政化功能定位、对于法院人、财、物的行政化管理、以及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倾向等,还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如法官职能的行政化、干部管理的行政科层制、以及各种内部行政审批制度等。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从某种角度上看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由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判断权,而缺乏体制独立保障的判断权是很难最终获得公众信服的。
(三)公众认知不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社会主观原因。漫长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主要是一种以人治思想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德主刑辅”,还是“礼法并用”,其中蕴含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优位的法律观。现实生活中,当人们出现纠纷后诉讼往往是其最后采取的不得以的手段,即使进入诉讼更多的人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托关系、找熟人,而一旦败诉有的人便会四处告状、长年上访,有的则寄希望于找到“大官”为自己鸣不平,这种“清天情结”的背后隐藏着浓厚的官本位思维定式。目前公众对于法院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大众媒体,很多人对于近几年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取得的成果以及法院各项工作的进展并不了解,他们只是凭借一些个案的报道或是传闻便产生了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这一点对于我们省法院而言更为突出。
(一)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从长远角度看,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回应民众信任和期待从而提高司法共信力的核心内容。首先,通过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让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着法官老龄化、年龄断层等现象,人才外流则是各个法院都要面对的问题。只有把法官队伍塑造成一支高素质的团队,法官职业的荣耀感才有可能随之产生。其次,通过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实现法官队伍的健康有序发展。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不仅要让优秀的法官能够脱颖而出,而且要激发法官团队的整体合力。再次,要以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树立公正廉洁的良好公众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不仅是法院的工作目标,更是每个法官的职责所在。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格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更是在强调由法官经验积累而成的一个个判例对于整个普通法系的重要性。对当事人而言,“张法官”、“李法官”都代表着全体法官、代表着法院甚至是法律,因而我们每位法官都应树立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团队意识,把提高司法公信力落实到日常工作当中。从这一点上看,法官的队伍建设不仅应是自上而下的,也应当是自下而上的。我们目前正在开展的“创建学习型法院、培养研究型法官”活动,为每位法官实现“内增实力,外树形象”的目标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的平台。
(二)提高司法能力水平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目前我们主要是通过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来实现司法能力水平的提高的,其中这样几项制度建设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第一,强化审判公开。在支撑司法权公正高效运行的各项制度中公开审判无疑具有核心的地位。“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事实上公开审判制度中的每一小步改革,往往都能成为推进法治进程的强大动力。我们在诸如提高开庭率、证据认证公开、审委会参与公开审理、案件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许多方面还可以进行许多大胆的探索性工作。第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从权力运行的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这一点分析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取决于我们是否为公众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评价审判质量效率的标准有很多,但有两个标准是核心的:一个是结果公正标准,另一个是程序合法标准。为此我们应始终把公平正义作为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全面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司法需求。第三、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目前将法院的管理细分为审判管理与司法行政管理已基本成为共识,强化审判管理已成为各级法院提高审判质量的有力手段。借助于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体系的管理功能,使我们能够建立起法院内部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上下级法院间质量评查体系,通过科学的管理促进司法能力的提高。
(三)把司法改革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动力。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目前我们民主法制建设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民主法制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政治体制改革需要继续深化”。司法活动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宣示法律公正的过程,公众主要是通过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和具体运作来感知和认识司法的,因此司法改革能够起到提升司法权威、提高公司公信力的作用。首先,健全审判独立制度,探索符合审判规律和法官思维规律的审判运行体制,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审委会的各项职能,调动全体法官工作和学习的积极性,又能实现权力行使与监督制约的统一,建立责权明晰的审判责任制度也能够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深层动力。其次,通过增强司法权威的相关改革,例如适当扩大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建立严格和庄严的法庭仪式、加强对法庭秩序的维护等,达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客观效果。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对概念。司法权威又称为司法尊严,一般被理解为“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权威及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运行,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与司法公信力所强调的公众信任和信用这两个实然意义的维度不同,司法权威往往更强调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运行体制中的地位,它与司法公信力的最大区别是其所具有的应然意义的维度,我们更多是把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目标指示性词语来使用的。应当说,没有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就没有司法权威的实现,司法公信力建设是实现司法权威的主要途径,司法公信力的强弱是司法权威是否实现的主要参数。
(四)通过优化司法环境来保障司法公信力建设。从表面上看,个别司法不公现象无疑是我们法院面临的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最大障碍。而从法院外部的司法环境来看,如何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声望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理顺法院与党委、人大、政府等的关系。无论从党的先进性还是代议制的角度,党委和人大的意见都属于广义的公众信任的范畴,他们有权代表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做出直接评价,因此“党管司法”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我们也要尽量争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对于法院工作独立性、专业性的理解,以赢得他们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尊重,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其次,规范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中,媒体一般被认为是继国家、政府、法院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我们要在坚持客观真实和维护法律权威的媒体监督原则的同时,畅通各种新闻监督渠道,防止不当报道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动。我们还要充分利用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把媒体作为外树形象的窗口。再次,营造良好的社会基础和氛围。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入手,使他们能够了解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及风险、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降低社会纠纷解决的成本,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对抗性因素,最终让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信任司法,自觉维护司法权威,为司法公信力建设夯实群众基础。
总之,我们应始牢记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我们的法官是人民的法官,我们提高司法公信力就是为了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也是为了实现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无论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还是从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共同信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我们法院、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法治理想和目标都是一致的。从权力到权威、从信任到信仰,为此我们都任重而道远。(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

‘柒’ 如何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您好,
一、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
“心不清则无以见道,志不确则无以立功。” 作为法官,树立司法公正的意识不难,难的是把司法公正作为毕生的追求。为此,法官要具有崇高的职业理想,把司法公正作为信仰来追求,内化于心,化外于行。(1)法官要以奉法为魂。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法官最高的价值追求。对法官来说,司法不仅是一种职业,而是为之献身的事业,只有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对法律始终保持忠诚敬畏之心,才能做到恪守公平,秉持正义。(2)法官要以担当为荣。法官承载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使命,不可避免成为利益冲突的焦点,这就要求法官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只有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才能做到信念坚定、执法为民、勇于担当、清正廉洁。(3)法官要以守正为本。“君子独处守正,不桡众枉。”法官只有坚守职业良知,才能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追求中,不役于外物,不困于心。公平正义的形象需要优良作风来支撑,这要求法官把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与司法作风建设统一起来,自觉加强司法职业精神的锻造、司法礼仪的培训、道德操守的养成和日常行为的规范。
二、了解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
“公正自在人心。”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既要看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要看裁判是否符合公众的司法需求。司法权的人民性源自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司法只有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需求才是公正的,法官要在司法为民的实践中实现司法公正。(1)贯彻为民宗旨。在社会主义中国,忠诚于法律与忠诚于人民具有高度一致性。公正司法必须以体现为民要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要开门纳谏,深入群众搞好调查研究,积极回应群众的期望和需求。司法工作要反映群众声音,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2)服务社会民生。“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服务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是司法工作的重要职责。随着改革深入和社会发展,对民生领域的司法需求,法院要及时跟进,保障到位。(3)关注特定群体。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很重要的是契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每起案件背后都反映了特定群体的司法需求,如农民工讨薪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等。司法尤其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
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律的精神内核和立法的伦理基础。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社会关系量身定做,不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这就要求法官要深刻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正确适用法律。(1)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在马克思看来,法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人们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法律精神是本质的、鲜活的、抽象的、前瞻的,但法条是表面的、刻板的、具体的、滞后的。法官要善于抓住本质,领悟立法本意,将法律精神活用到个案中,使裁判富有生命力。(2)体现主流道德观念。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定意义上讲,广泛的民意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普遍道德诉求。司法裁判要坚持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相结合,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3)自觉融入社会生活。法律规则来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法官要从社会生活中探究法律规则的本源,了解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定范围内贴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四、具备卓越的司法操作能力
司法的本质是经验,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作为重要的社会实践活动,要求法官具备卓越的司法能力,司法能力的形成离不开经验的积累。(1)司法实践经验。对规律的认识,要经历从特殊到一般、从现象到本质的过程,经历越多,对规律的理解才越深刻,运用才越自觉。只有经过司法实践锤炼,才能准确把握审判规律,更好指导办案实践。(2)社会生活经验。法官首先是社会人,其次才是法律人,只有具备丰富的生活阅历,才能感同身受作出公正裁判。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不可逾越,不可复制,法官的成长背景、情感认知、个人偏好,都会影响对法律关系的判断,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处理近似案件,结果也不尽相同。(3)专门工作经验。随着审判专业化要求的提升,法官的专门工作经验已成为司法能力的重要来源。比如,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有必要从政府相关部门法律专家、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者、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中遴选法官,提高案件审理的公信力。
五、科学的程序制度设计
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载体和外在表现,是人们感受司法公正的主要途径。构建科学的程序制度,包含三个关键词:(1)公开。司法活动要让群众看得见、听得懂、信得过。虽然结果公正,但程序公开不够,群众也会认为存在“暗箱操作”,产生合理怀疑。抓阄是群众议事决断的常用方式,因操作简单,公开透明,人们对结果信服接受。司法活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可能像抓阄那样随意,但公开透明的程序设计理念是相同的。(2)民主。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人民行使司法权的有效途径。当前,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就是要贯彻党的司法群众路线,通过程序安排拓宽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保证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话语权,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3)对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配要坚持对等原则,确保法官恪守中立,裁判不偏不倚。
六、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
加强法院内部监督,要重点完善三项制度:(1)合议庭、审委会制度。要充分保证审委会委员、合议庭成员能够独立发表意见,敢讲真话、讲实话,真正发挥集体把关作用。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工作机制,让审委会委员走到前台,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成大合议庭直接审理。(2)审级制度。要强化审级独立负责,提高一审、二审质量。进一步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上级法院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改进监督指导方式,通过诉讼程序和案例指导,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3)回避制度。个别法官与当事人、律师不正当交往,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对此,除依照诉讼法实行诉讼回避外,要严格落实法官任职回避和交流制度,规范接待制度,保持法官与律师、当事人的正当关系,消除一切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形,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七、健全的纠错问责机制
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健全的纠错问责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高效的纠错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严格落实法律规定,能够有效防止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翻烧饼”。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价值,提高再审效率和质量。(2)科学的防范机制。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将诉讼各环节纳入风险管控,及时预警。落实证据裁判制度,提高收集、采信证据的质量,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切实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严格的问责机制。当前,权责不明是司法问责落空的主要原因。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根本的就是按照权责一致原则,使裁判权回归主审法官、合议庭,在此基础上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运行机制。
八、完善的职业保障机制
法官不是“官”,但需要像“官”一样,建立完善的职业保障机制,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身份保障。法官是奉献的职业,在法治环境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也是有风险的职业,这种风险更多表现为法官身份的不确定性。身份保障机制不完善,造成法官办案畏首畏尾,考虑法外因素超过法律因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我们应积极推进法官管理分类改革,法官身份的取得、职级晋升、社会地位都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特别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调离法官岗位。(2)经济保障。要建立起薪酬与付出相适应的经济保障机制,提高法官的收入水平,调动法官积极性,从而更好地保留骨干,预防腐败。(3)安全保障。近些年,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报复杀害、殴打法官的案件时有发生。要加大对法官人身、家庭安全的保护力度,为他们公正司法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九、先进的审判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审判管理事关审判质效、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是人民法院‘三大管理’的核心,是一项具有基础性、关键性和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构建先进的审判管理机制,重点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明确院庭长等行政领导审判管理职责,主要集中在程序事项审批、审判宏观指导、审判质效监督以及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方面,不干预具体案件处理,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2)坚持科学民主管理。服务审判是审判管理的基本定位。构建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法官技能考评、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的审判管理体系。探索建立审判管理委员会,让一线法官参与进来,注重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将审判与管理衔接起来。(3)增加信息技术含量。审判管理,最重要最基础的手段是信息化。只有把审判管理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才能提高管理的精细化水平和效率。此外,要重视加强司法统计、质效考核、基础理论研究等管理工作,为司法改革提供准确翔实的基础数据。
十、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司法公正建设不能闭门进行,必须与国家法治建设其他环节相衔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比较晚,法律文化传统中还存在许多与法治不相融的成分。构建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体制环境。构建现代司法体制,核心是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民法院要建立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审判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依照宪法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2)社会环境。受几千年“人治”传统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不高,“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的现象仍然突出。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加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推动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

‘捌’ 如何才能更好的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通常意义上,“公正”( impartiality)一词含有平、正义、平等之义, 20世纪英国着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以自己的亲身实践和着作理对“公正”作了经典的诠释。他从1923年当律师,到1982年在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Rolls)岗位退休,一共从事法律职业60年。令人感动的是,他在80岁以后通过着书说〔1〕继续思考英国的法律事业,阐发自己对法律职业的追求及感悟。在这些着作中,宁勋爵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为内容,结合法学理论阐发了他对英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观点和看法。通览这些着作,不难发现,丹宁勋爵是司法公正思想的极倡导者和践行者。在几十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面对时代的挑战,始终以追文明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在当代世界司法制度史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他的司法公正思想值得追思,更值得当下的法律职业者学习和借鉴。

一、成长阅历———公正思想的源泉

一个人的某种思想的形成通常与他的成长经历有着密切的关系,丹宁勋爵的公正想之所以形成,正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所决定的。1899年丹宁出生于维多利时期受人尊敬的富裕之家,他的祖先是丹麦人,而丹麦人与法律有着天然的关联,据考证,“法律”(law)这个词本身就是丹麦语中的一个词。平时,丹麦人喜爱争论,他们喜欢聚在一起进行法律辩论。这种传统对丹宁产生了较大影响,他在自传《家庭故事》里曾写到:“也许这就是我现在在判决之前为什么喜欢听法律辩论,而不愿意将它们都写下来的原因吧。”〔2〕丹宁出生后,父母给他取教名为阿尔弗雷德,也与法律有关系。因为1899年正好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着名的统治者阿尔弗雷德去世后一千年。阿尔弗雷德在位期间非常重视法律,关注法律的良善和公正,当时的百姓都很尊敬他。正好一千年以后,丹宁出生,因此,他的父母取“阿尔弗雷德”为他作教名,希望丹宁长大以后也能像那位国王一样关注法律,富有公正思想。

丹宁的父母都是非常正派的人,“父亲善良,有思想,受到大家的热爱。妈妈坚强,做事有决心,从不讲废话。”〔3〕这些品格对幼小的丹宁思想品格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特别是他的父亲担任陪审员的经历对丹宁的影响更大。丹宁的父亲主要职业是经营绸布店,但是曾被政府应召在巡回法庭当陪审员,几乎每天都去法院。陪审制度是英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原本为法国的制度, 1066年随着诺曼入侵被带入英国,给英国的法律打上了深深的印记。丹宁的父亲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工作认真,为人公正,据说当时的红衣法官约翰·劳伦斯对他印象很好。丹宁也深感受父亲思想熏陶较多,他说:“早在我参加陪审团时,我就知道有关陪审团的一些事情。他是户主,而且完全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4〕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必须具备这样的品质:他们必须能将自己一般的判断力用在需要作出判断的工作上;必须具有关于世界和人的知识;具有个人从属于社会这种概念,做到公平合理这种愿望是他们行动的动力;尤为重要的是,他们都愿意努力争取对他们要解决的争端作出公平的决断。〔5〕因此,英国民众将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那么,生活于这种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当中的丹宁,其思想自然也受到这种公正价值观念的影响,以致年仅10岁的丹宁就萌生了长大当一名公正的使者———律师的念头。“有一次———当时我大概10岁———我抬着头对妈妈说:‘我想,我应该当律师’。”〔6〕尽管当时他还不明白律师是干什么的,但是他已知道律师与陪审员一样是正直的人,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人。

而求学期间是丹宁公正思想形成的重要阶段。自上小学起,丹宁就非常喜欢读书,他说,“我读了很多书,而且读得很快。”〔7〕一战爆发后,老师前去打仗,丹宁就自学,他自学了微积分、动力学、统计学等课程,读了很多英国文学经典。这些课程及经典对丹宁后来理解社会及法律问题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英国文学经典中所塑造的正面人物形象对丹宁的思想产生了的极大的震撼。据丹宁回忆:“从青年时起我就熟悉英国诗人丁尼生的诗,后来一直鞭策着我:骑士的圆桌多么公正/光荣的团体,男人的精英/它是那非凡世界的象征/谣言,我们不讲;诽谤,我们不听/走遍天涯海角,去把人间的邪恶踏平。”〔8〕

就这样,丹宁通过自己的勤奋自学于1916年10月考上了牛津大学的马格德林学院,学习数学专业。也就在牛津大学学习数学的同时,丹宁开始大量阅读法律经典,包括拉丁文的《查士丁尼皇帝法典》(Institutes of the Emperor Justinian )以及《圣经》的经文。他将所读到的着作中有关“公正”的格言都一一摘录背诵下来,这些法律经典对丹宁公正思想的形成产生了巨大影响。《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的开头几句是:“公正是公平待人的永恒目的。”/“法律是关于神和人的学问———是关于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学。”/“法律的格言是:为人正直,勿伤邻居,公平待人。”这几句已经广泛流传了数百年,对丹宁影响深远,他认为这几句表达了所有时代的法律的道德和哲学基础。当时的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每个人都会说: Ius suum cuique(公平待人)。〔9〕可见,《查士丁尼皇帝法典》对人们公正思想的形成影响之深远。而《圣经》上的几句格言:“世人那!神已经指示你们他喜悦的事,那就是要你们行公义,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神同行。”也对求学期间的丹宁影响很大,使他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行公义”。直到80多岁后,丹宁仍清晰地记住《圣经》上的这几句格言。

在成长的过程中,丹宁受英国着名法官公正思想的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专门提到了一些他所崇拜的法官。英国是一个具有公正传统的国家,而对司法公正思想作出有力阐发的是那些不朽的法官们。例如,亨利·布雷克顿提出了“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的要求,以确保法律公正。弗朗西斯·培根对法官的警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爱德华·科克“作为首席法官,他是聪明的、公正的。”〔10〕特别是科克大法官在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期间,为了司法公正,敢于与国王抗争。在1617年的薪俸代领权案件〔11〕中,国王派人送信给科克,让科克同国王商议之后再审理此案,被科克断然拒绝。科克认为,“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词的。”〔12〕科克的这一行动遭到国王的报复,很快被国王免去了法官职务。但是,在英国民众的心目中,科克永远是公正的化身。丹宁所崇拜的另一名法官兼法学家———曼斯菲尔德,也是因为曼斯菲尔德具有把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输入到我们法律的固定公式之中的品格,“他使法律摆脱了陈规旧套,细枝末节和一些狭隘的想法。他把广泛的公平与合理的原则带进了法律之中。”〔13〕丹宁盛赞曼斯菲尔代写论文德对司法的态度: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Fiat justitia, ruat coelum)。着名法官沃尔西也是丹宁所尊敬的前辈,丹宁曾指出,“《亨利八世》中沃尔西的劝告———‘做人要公正,不要怕’等等符合我的哲学,也是我追求的目标。”〔14〕显见,英国历史上的上述着名法官和法学家关于公正的各种注解,对丹宁司法公正思想的生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总之,丹宁勋爵的司法公正思想是在英国的社会环境、家庭及教育影响之下形成的,对他后来在律师和法官职业生涯中,坚持公正司法、忠于职守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丹宁在他的一生中,始终不渝并卓有成效地贯彻司法公正的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了不懈的努力。1981年,丹宁在《家庭故事》一书中将自己的人生哲学概括为三条,其中第一条就是“实现公正”。的确,他为实现司法公正奋斗了一辈子,实在可敬可佩。

二、法律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础

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它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早在古希腊时期,一些思想家就洞察出:在所有实现公正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希望的。人们通常将公正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有在公平正义中才凸显其良善性,理想的法律往往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通常认为,“良法”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作为良法必须内蕴公正的精神,它要反映客观规律,符合时代潮流,代表人民意志等,称其为法律公正或者公正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实为法律公正的现实化。鉴于此,丹宁勋爵在自己的着作中多处阐述了法律公正问题。

丹宁极力主张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他认为“法律是涉及公正的,什么是公正”?“我要提出的只是,公正不是你们能看到的什么东西。它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法律是在我们日常事务中运用公正———尽管还不是完全正确地运用。”〔15〕他还指出,人民服从法律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规则,并希望他们的邻居也服从它们,当然,他们自己也服从它们;但他们对那些不公正的法律的感觉是不一样的。如果要人们感到对法律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就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16〕也就是说,只有“良法”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一脉相承。丹宁所主张的公正法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则。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是西方社会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17〕也是英国法院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法律上它适合于一切案件的审理。它包括法官在审案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申诉的权利等。在丹宁那里,“无疑,倘若一个裁判未遵守自然公正法或者偏袒,其判决是无效的;而且可以以调卷令撤销,或以宣告无效来达到这种效果。”〔18〕例如在《坎达诉马来亚政府案》中,丹宁指出,防止偏袒的法则和申诉的权利经常被称为自然公正的基本特征,它们是支撑自然公正的一对柱石。罗马人曾用Nemo judex in causa sua, andAudi alteram par-tem表示“任何审案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如今经常用这样两个词表达无偏和公正。丹宁指出,“在每一个案件中,不管你是采用由执政官掌握的罗马衡平法还是采用由大法官掌握的英国衡平法,衡平法都会提出自然公正的原则。衡平法主张这些原则高于当时存在的所有法律,因此,应该求助于这些原则去减轻法律的严厉性,软化法律的僵硬性。”〔19〕在法律思想史上,普通的公平正义观念往往都是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人类发展的早期,“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成的规则制度,而不管它们在一国的实定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20〕并且,“自然正义规则是为了确保法律秩序得到公平的和有规则的维持。”〔21〕当然,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最能体现公正的精神,它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衡平法与自然公正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在丹宁看来,“公正”是宪法的精神内核。这种精神“它首先植根于人生来就有的追求正义的本能,这种本能引导我们相信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不正确的,这是社会的真正基础。”〔22〕它是由我们长期的经历和传统而形成的一种氛围,感觉得到,却看不见;体会得到,却不能学。例如在威廉·卢夫斯大厅曾进行过对培根的公正判决和对萨默斯的公正赦免,在这座大厅,查理曾平静地面对高等法庭,挽回了自己的声誉……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宗教关心的是人的精神,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23〕不难判断,丹宁强调“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品质,是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正如罗尔斯的正义首先适用于制度正义一样,公平正义是制度尤其应该具有的美德。

复次,丹宁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律应该内蕴公正的精神,体现公正的理念。早年,科克大法官曾说过:“如果国会的法令与正义和公理是相矛盾的,或者是不协调的,或者是不可能执行的,那么普通法就要加以控制并裁决该法令无效。”〔24〕也即是说,如果法律违背了正义和公理的精神就得加以废除。一方面,“英国的普通法被描绘成‘理智的男人’,他关心他人的安全就跟关心自己的安全一样,这种优秀的但也是讨厌的人物像一座丰碑树立在我们的公正的法庭上,他徒劳地要求他的同胞照着他的榜样去规定自己的生活……”〔25〕英国“普通法有很多表明公正和美好感觉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利于全世界各民族和各种肤色的人民。”〔26〕诚如英国学者理乍得·克莱顿和休·汤姆森所言,在普通法中,“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audi alteram partem(hear the other side)———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27〕长期以来,这两者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原则。

再次,丹宁所认为的公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丹宁指出:“法律应该得到修正,以保证实现公正,或者尽可能地接近公正。”〔28〕法律应不断更新才符合公正的精神,以满足公正司法的需求。“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们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必须记住,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29〕当然,这一任务多半由法官来完成。丹宁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造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公正判案原则。他常常在上议院发言指出,要实现法律的公正就需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30〕社会生活的变迁,法律必须更新,否则难以体现公正。

最后,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必须结合公正理念,按照英国历史上的着名法官托马斯·沃尔西的观点: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离开法律文字去追求理智和公正所要求的内容,追求公正本来的意图。也就是说,去减轻和软化法律的残酷性。沃尔西在大法官法院主持了14年,出庭审判总是守规守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成就卓着,他的判决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他的司法工作声誉很高。丹宁认为这些主要归功于沃尔西坚持法律公正的原则,丹宁在自己的司法生涯中也以沃尔西为榜样,坚持法律公正,为实现司法公正不懈努力。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丹宁勋爵亲身见证了英国法律的发展历程, 1984年他在《法律的界碑》一书里提到:“可以说,在我任职的时间内法院已经重新发现了新的衡平法。它是公平的、合理的、也是灵活的,但‘不像大法官的脚’,是变化无常的,这是一个伟大的成就。”〔31〕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中那个扮演着“主持正义角色”的裁判者都有一种最基本的预期,这就是当他借助于公共权力来平衡那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使争议的各方所得到的利益或不利既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多,也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少,否则就会被认为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32〕有如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意味着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着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伦理意义上的正义。”〔33〕

总之,在漫长的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为英国法律的公正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司法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公正与否,首先取决于所适用之法是否公正。如果法律本身就不具有公正的性质,司法适用法律的方式再准确、再科学、再高明,也只能得出一个不公正的结果。〔34〕因此,作为法律职业只有在追求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职业自身的公正性,无论律师或是法官在追求和实现公正的道路上,应该坚持从法律公正做起。

三、律师公正———司法公正的力量

在英国,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依靠各自的知识,既各自忠实地履行着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又共同追求着司法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保证着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秩序,在司法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英国,律师是一个“精英的职业阶层,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丰厚的薪酬待遇,并且在适用法律上处于核心地位。”〔35〕可以说,英国律师是司法公正的追随者。在丹宁的心目中,追求和实现公正是律师的天职。无疑,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由于自小对法律的热爱和向往,〔36〕使丹宁在1920年大学毕业选择职业时,再次将目光转向了法律领域———当一名律师。1921年10月,他再次回到马格德林学院,拿起法律课本,开始学习法律。后来,丹宁又进了林肯律师学院, 1922年10月开始直接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生涯。在这里,丹宁进一步接受专业训练,思想也更加成熟。就在林肯律师学院图书馆的中央,有一尊雕像,那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托马斯·厄斯金。托马斯·厄斯金从事律师工作期间,始终将公正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他有一名言:“我将永远不遗余力地维护英格兰律师的尊严、独立和正直,没有这些无私的公正———英格兰法最有价值的部分———就不能存在。”〔37〕托马斯·厄斯金的这一名言,丹宁铭记在心,并常常对他的学生们重复这段名言。可见,托马斯·厄斯金作为一名律师的公正思想对丹宁有很深的触动,丹宁在自己20余年的律师职业〔38〕中,也一直坚持公正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而奋斗着。

首先,丹宁主张律师自身在思想观念上应追求公正,不懈努力,“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39〕在丹宁看来,只有通过这种办法,律师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作出贡献。观念决定行动,一个人只有在思想观念中树立起公平正义的意识,才能在行动中切实表现出来。为此,丹宁还批评了某些律师片面依赖法规忽视公正的思想,指出,对一些律师来说,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没有关系。他们经常咬文嚼字而忽视法律条文的实质,他们反复推敲文字,然后在使用上不敢越雷池一步。词义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事而不是平民百姓的事。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会因此而动摇。〔40〕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怎样”的律师比做“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41〕这个比喻很恰当地批评那些只知道处理案件本身,而不顾及案件处理公正性的问题,强调律师应该关注所处理案件背后的公正精神。

其次,丹宁认为律师应不断学习,只有专业过硬,才能公正执业。律师是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公众的一种自由职业。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一样,在参与司法审判实践时,要利用自己的经验和技能,解释成文法,寻找与案件最相类似的判例来适用,需要通过自己的知识、诉讼经验以及长期所养成的判断力进行仔细的推敲和认定,才能公正处理案件。丹宁深切地理解这一点,他指出:“毫无疑问,律师的任务———也是法官的任务———(解释成文法)是找出国会的意图(符合公正精神)。当然,在寻找国会的意图时,你必须从成文法所使用的词句开始。”〔42〕对于参与诉讼的律师来说,他必须在诉讼的整体意义上,遵循法官的判例,来把握法律适用的真谛,即通过认真研究法官对判例的适用,努力找出与本案事实、性质最相似的判例,引证对本案最有利的适用,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本案当事人、符合公正精神的判决。所以,“我在学习律师时,我在图书馆花了很多很多时间———就像现在的学生一样。我当上律师以后,我仍在那里花很多时间,查找案例。”〔43〕以致丹宁认为律师是所有专业人员当中最勤勉的,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具备公正执业的条件。

在当律师初期,丹宁一边从事律师工作,一边参与编辑《史密斯判例集》,定期去温切斯特和埃克赛特的巡回法庭,听取并决定“与实现公正有关的诉因”。就这样,丹宁在当了15年的新进律师之后不久,由于出色的表现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称号, 1938年4月7日他穿上了丝袍,开始从事王室法律顾问的工作。此时的丹宁工作更加认真,成绩卓着,赢得了赞誉:“有一位律师,是一位杰出的人,审慎、聪明……由于他的学识和名望,他领受过许多酬金和赠予的衣物,再也没有比他还忙碌的人,而近来他越来越忙了。自从威廉一世以来,每一件法案判例他都记得清楚,每一条法令,他也能逐字背得出。”〔44〕可以说,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精湛为丹宁律师职业地位的提升、名誉的确立提供了保障,更重要的是为其公正执业、实现司法公正扫清了障碍。

复次,丹宁主张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的过程中应坚持法律公正,不应无原则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英国的法庭上,律师对于自己所知晓的与其所受理案件相关的判例即使不利于当事人,原则上也应在法庭上陈述。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主要源于这样一种理念:出庭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外,更重要的还是应该根据公正原则帮助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司法公正。〔45〕从这个意义上,不难推断: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还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保障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公正。丹宁指出,“我常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46〕律师法律援助在英国早期是出于一种慈善动机,是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属于律师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及人权观念的传播,法律援助转化为一种国家的政治责任。“二战”后,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变化使社会本位思想成为主流,法律援助成为国家保障当事人之间真正平等的义务,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面实现公正司法的理想和目标。丹宁所提倡的法律援助正好与这种潮流相适应,也是律师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再次,“公正是与制度性因素相关的正义。”〔47〕在丹宁等法学家的倡导下,英国逐步建立了律师的相关制度,使得律师公正有制度做保障,具体说来,英国律师负有以下义务:其一,维护职业独立性的义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并须单独开业;其二,维护职业声誉的义务,不得作广告或招徕业务;其三,忠于委托人不得欺骗委托人;其四,忠于法院,若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与辩护律师对法院的义务有抵触,“辩护律师必须对此不予理睬,否则将要为此承担责任。”〔48〕这些义务为律师公正执业,实现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得律师“正如广大公民所了解的律师的命名———正直和高尚的楷模”。〔49〕并且,在英国律师的职业意识中,任何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或因追逐利益被当事人所支配,牺牲自己的独立地位或原则,都是对自己神圣职责的玷污。出庭律师声称他们出庭时不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是履行独立辩护的“高贵职务”。〔50〕可见,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和保障。

阅读全文

与司法公正的研究方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如何活到极致的方法 浏览:596
平面图钢筋计算方法 浏览:671
用什么方法给小孩做棉裤 浏览:594
鲢鱼怎么做才好吃简单的方法火锅 浏览:636
和田籽料二上色的鉴别方法 浏览:712
圣荷纳米霜使用方法 浏览:166
货车多利卡打不着火解决方法 浏览:395
韩束紧致水分面膜使用方法 浏览:112
摩托车前叉连接方法 浏览:427
交流和直接的电流计算方法 浏览:465
龟田锻炼身体的方法 浏览:766
曾仕强怎么使自己开悟的方法 浏览:252
大拇指甲沟炎治疗方法 浏览:911
高中数学解题方法技巧汇总 浏览:330
u盘扩展内存方法手机 浏览:36
除螨包的最佳方法 浏览:24
瓷砖鱼池漏水最简单的补漏方法 浏览:16
智能化方法如何帮助开发软件 浏览:360
卷闸门的开关安装方法 浏览:796
汽车纽扣电池的安装方法 浏览: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