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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量削减替代计算方法

发布时间:2022-12-11 02:57:01

什么是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

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主要指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或排污量等量或减量置换。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就是对于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必须首先通过在全国或某一个区域(集团公司)内淘汰落后产能、整合重组原有企业,把落后产能或技术含量比较低的产能淘汰,之后再增加新产能,新建、扩建项目新增产能应等于或小于淘汰的产能,只有在减少或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才能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核准和支持单纯扩大产能的项目。排污量等量或减量置换要求新建、扩建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应等于或小于淘汰项目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只有在减少或不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前提下才能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⑵ 2018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8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⑶ 什么叫做“污染物排放量实行区域内现役源倍量削减量替代”请高手指点,必有重谢!

虽然是摘抄的,但这段话够直白了吧!

赵华林解释说:“像‘现役源倍量削减替代’这句话,解释起来也很简单,就是如果你想新上一个1吨的排放项目,那么你必须在旧有项目中,削减至少2吨的排放量。‘十一五’期间,火电行业的‘上大压小’,还是以1吨换1吨的项目,而‘十二五’期间,就变成削2吨才能换1吨了。只有这样,排放总量才能下来,排放总量下来了,整体空气质量改善才有基础,才可能实现增产减污。”

⑷ 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

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推进排污权交易,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改、扩)建项目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各地对特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和相关政策规定,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总量控制要求,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削减存量,努力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增部分应按规定比例要求进行削减替代,实现区域平衡。

排污权交易试点期间,试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排放总量应通过交易取得;其他行业确无法调剂解决的,可向试点行业购买。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符合区域和集团(企业)总量控制要求。未完成上一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域和集团(企业),暂停审核其新增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改、扩)建项目。

第二章  替代原则

第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所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消减量的调剂、交易原则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和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集团(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其总量指标应在本行业、集团(企业)内取得。

第八条

办理变更环评的,原批复的总量指标及来源可继续用于本项目,不足部分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须重新核定。

第九条 火电厂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非电力行业建设项目;机动车和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企业减产或停产产生的削减量不得用于指标调剂。

第十条 实行重点区域和行业总量倍量调剂,其倍量调剂比例为以下各单项比例的乘积: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

(二)重点流域上游的水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

(三)城市建成区的大气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

(四)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的新增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

(五)实行减排绩效评估的重点行业,其总量调剂比例另行规定;

(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行业新增排放量,按不低于1倍调剂。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调剂比例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负责审批的项目的总量调剂或交易来源,应为总量减排本五年规划期内实施减排措施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指标调剂或交易原则服从环保部总量调剂规定。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来源于总量调剂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被调剂企业同意后,逐级出具初审意见,作为环评文件的附件报送有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即应提出总量指标;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交易来源限制条件进行交易,并在该项目环评批复前,按交易凭证补充总量来源和调剂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调剂审核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或省级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环境保护厅。

(二)由市、县级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总量指标进行审核。

(三)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责任书的集团(企业)的建设项目,由集团(企业)负责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及调剂方案,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技术评估、审查过程中,若核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高于原估算量,超出部分的总量指标来源于总量调剂的须报送相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超出部分的总量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交易来源限制条件进行交易,并在该项目环评批复前,按交易凭证补充总量来源和调剂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调剂方案完成情况,作为同意其试生产和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建立建设项目总量动态管理系统。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该系统,及时填报区域内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和调剂量的情况。加强跟踪核查,杜绝调剂量指标重复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浆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本条中涉及的各行业根据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范围确定。

第十八条 重点流域上游指闽江水口电站大坝以上,九龙江北溪江东北引桥闸以上、西溪桥闸以上,敖江塘坂水库大坝以上,晋江金鸡闸以上,汀江闽粤交界(永定县汀江桥)以上,木兰溪木兰陂以上,龙江东张水库大坝以上、交溪赛岐大桥以上的流域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程。

⑸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⑹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⑺ 没有环评报告能判定是未验先投吗

一般情况下,如果项目需要做环评却没有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但是问题中的项目已经建成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以该项目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期限,不能按照“未批先建”来处罚。

这是题外话,但是跳过环评不说总感觉很奇怪…

题主想问的是“如何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保治理设施?”。

其实这个问题不应该由我们来回答,应该由建设单位回答。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也就是说在一开始,建设单位就有义务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保治理设施”。

依照题主的描述,该项目在开始的时候没有进行这一设计,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且,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题主的问题到这里就回答完毕了,但我还想多说两句。

题主在其他回答中的回复问题“项目是注塑机,也没集中收集废气,不好监测怎么办?”,这完全是多虑了。

第一,注塑废气含VOCs,禁止无组织排放,仅凭这一点,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可以与违反三同时分别进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第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有自己的监测技术导则,并不是说无组织就不好监测,可直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按相关要求进行监测,当然,根据第一点,这个项目根本就不用进行无组织的监测就可以处罚。

如果还有问题,欢迎评论区留言,一起探讨。

回答参考/引用来源:

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vocs排放方式为无组织排放,需要实行区域内VOCS排放等量或倍量削减替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⑻ 生化汤为何要用米酒煮没有米酒用何代替

可以使用白酒代替。

生化汤:

材料:当归,川穹,桃仁(去芯),烤老姜,炙草(蜜甘草)。

做法: A米酒700cc,加入药料,慢火煮1小时左右,约剩200cc,这是第一次,药酒倒出备用。

B第二次再加入米酒350cc,和第一次煮法相同,约剩100cc。

吃法: 把A和B 放在一起,一天分3次喝完。顺产喝7天,剖腹产喝14天。

⑼ 两高项目如何界定

高耗能、高排放项目。
生态环保部《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环环评〔221〕45号)明确“两高”项目暂按煤电、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六个行业类别统计。

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里面的减量替代是什么意思

持续进行减量,替代原来的排放标准。

改善环境质量。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是原则、等量替代是例外”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指标核算及管理工作,控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促进全省空气质量逐年改善,为打赢蓝天保卫战发挥好基础支撑作用。

服务新旧动能转换。指导各市通过落实“上新压旧、上大压小、上高压低、上整压散”,取得可替代总量指标,在确保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削减的约束性任务的同时,保障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和省“双招双引”十强产业中重点项目的总量指标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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