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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检查方法出自哪里

发布时间:2022-10-15 00:25:49

❶ 抽样检验的标准化

除了根据抽样检验方法制定适用于各种特定情形的抽样方案外,抽样检验方法的标准化是一个重要的趋向。这就是制定各种类型的抽样标准,其内容包括抽样方案程序及图表。生产方和使用方只要商定出关于批质量的某个(或某些)特性值,根据抽样检验标准(简称抽样标准)即可得到所需的抽样方案。使用最广泛的标准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通过并颁布的两个国际标准:ISO2859-1974:《计数抽样程序及表》和ISO3951-1981:《不合格品率的计量抽样程序及图表》。这两个国际标准的蓝本是美国军用标准MIL-STD-105D和MIL- STD-414。其他国家或直接采用这些标准,或在它们的基础上修订出本国的抽样标准。中国也颁布过几个标准,如关于计数抽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28-81》。此外,一些国家还制定了适用于连续生产线上的抽样检验的连续抽样标准。
从经济角度来研究抽样检验的问题也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趋向。比如,在制定抽样方案时,考虑检验一个产品所需的费用,被检验批的某个质量参数(如不合格品率、单位产品的平均缺陷数等)的先验分布(见贝叶斯统计),接收不合格批所造成的损失,及拒收合格批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从原则上导出一个使总费用(总检验费用与各项损失的总和)为最小的最佳抽样方案,也即所谓的贝叶斯抽样方案。A.霍尔德对最佳抽样方案进行过一些研究,他的工作有一定的代表性。

❷ 标准化法的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❸ 标准化法的相关法规

标准化法和经济建设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标准化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1949、1950年先后制订了《工业标准化法》和《农林物资标准化法》。南斯拉夫1977年7月颁布了《标准化法》,确立了标准化在国家法律和经济领域里的地位,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强了南斯拉夫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1954年,民主德国颁布了第一个标准化条例和成立标准化局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196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通过的政府法令,确定了国家标准的法律性质,规定了对不采用或不遵守国家标准的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在另外一些国家,虽然标准制度是自愿性的,但某些标准(如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也以立法形式加以强制实行。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制订的标准,有相当一部分是强制性的。1972年10月,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消费品安全保障法》。根据这项法令,1973年5月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订和批准消费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该委员会有权禁止销售。进口消费品,也必须符合该委员会制订的规范和标准。
中国的标准化立法 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46年曾制订《标准法》,规定国家标准必须“全国共同遵守”,实行合格产品的标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十分关心标准化工作。1957年,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内设立标准局,主管全国的标准化工作。1958年颁布了第一批国家标准。1962年1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中国技术标准体制,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 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 部标准”。197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标准总局。1979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了标准化的方针、 政策、任务、 机构和工作方法。该条例指出:“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该条例还规定了标准的法律性质,“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制度,条例中规定:“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划分为四种什么

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 .

❺ 管理规范化,作业标准化,检查常态化出自哪里

出自铁路局的货运站作业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用管理规范化保证作业标准化;通过检查整治常态化,确保作业标准化得到有效落实。

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自哪一年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自1989年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从而制定的。
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❽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第七条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第八条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第九条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❾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细则是哪里颁布的,如果能具体到哪个文件最好,谢谢各位,很急!!!!!!!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细则是是各省或行业发布的。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是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
安监总办〔2014〕49号

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安监发〔2014〕84 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中央在鄂及省属重点企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3〕3号)精神,省安监局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细则(试行)》,并经2014年9月2日省安监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22日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3〕3号)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
(三)企业必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每年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企业在完成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程序包括自评、申请、评审、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其中一级为最高。达标等级具体要求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监局相关要求执行。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由省安监局公告,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证书、牌匾发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负责;三级企业由市州安监局公告,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负责。
(六)工贸行业小微企业按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安监总管四〔2014〕17号)开展创建。(证书样式见附件5,牌匾式样见附件6)
(七)所有申请评审和复评的企业要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http://aqbzh.chinasafety.gov.cn)进行网上注册、提交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1)。已完成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和尚未申请评审的企业,要及时登录系统补录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交自评报告。
二、企业自评
(一)企业应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自评工作组,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不具备自评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二)企业应每年进行1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
(三)每年自评报告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三、评审程序
(一)申请。
1.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上报自评报告的同时,提出评审申请。
2.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国家或省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3)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A.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位置,原则上控制在本行业企业总数的1%以内;
B.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自查自改自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
C.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预测预控体系;
D.建立并有效运行国际通行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事故调查统计分析方法
E.相关行业规定的其他要求;
F.省级安监部门推荐意见。
(4)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A.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两化”体系,主动实施自查自改自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
B. 相关行业规定的其他要求;
C. 市级安监部门推荐意见。
(二)评审。
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企业在安监部门公告的评审单位中自主选择评审单位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条件,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2.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有关行业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完成后,将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样式见附件3),书面(一份)报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审核,同时通过网上提交。
3.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申请企业可在进一步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评审,或根据评审实际达到的等级重新提出申请。
4.评审工作应在收到评审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企业整改时间)。
(三)公告。
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直接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应的安监部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评审组织单位应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该项工作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对高危企业或评审专家组认为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企业(原则上高危企业不超过20%,一般企业不超过10%),评审组织单位应及时组织专家赴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意见书面通知评审单位,报相应的安监部门;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将存在问题书面反馈评审单位和企业,并提出整改建议。该项工作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
3.相应安监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复后,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公告,同时抄送同级经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银监局;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通知评审组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颁发证书和牌匾。
1.经公告的企业,由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
2.证书和牌匾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证书样式见附件3,牌匾式样见附件4)。
(五)撤销。
1.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1)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2)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3)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4)安监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和评审组织单位例行抽查中,发现企业不按标准化有关要求达标运行,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且不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2.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3.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六)期满复评。
1.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3年有效期届满后,可自愿申请复评,换发证书、牌匾。
2.满足以下条件,期满后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
(1)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2)能按标准化相应等级要求运行,做到持续改进和巩固提高;
(3)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主动实施自查自改自报,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
(4)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5)安监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工作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6)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3.企业申请期满复评时,如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已经修订,应重新申请评审。
4.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提升达到高等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自愿向相应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评审。
四、监督管理
(一)评审机构和人员。
1.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包括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一定数量的评审人员参与日常工作。
2.评审组织单位应具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设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承担评审人员培训、考核与管理等工作。应定期开展对评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评审能力和水平。
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评审单位在物价部门出台标准化评审收费标准前,应参照类似业务收费标准与企业协商收费;标准出台后要严格按照标准收费。
3.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4.评审单位是指由安监部门考核确定、具体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配备满足各评定标准评审工作需要的评审人员,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按要求参加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保证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
5.评审人员包括评审单位的评审员和聘请的评审专家,按评定标准参加相关专业领域的评审工作,对其作出的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6.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评审人员要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确保质量、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工作。对于在评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单位,一律取消评审单位资格;对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单位法人和评审人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二)监督管理部门。
1.各级安监部门要指导监督企业将着力点放在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用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管理和提高安全管理能力上,注重实效,严防走过场、走形式。
2.各级安监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两化”体系建设的效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差异化的管理,将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和未按隐患排查治理“两化”体系运行的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3.各级安监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各级安监部门要规范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相关工作。
五、附则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6.zip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
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4.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
5.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6.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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