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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志编纂方法步骤

发布时间:2022-07-17 14:05:29

⑴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八条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并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征集内容包括乡镇志、村志、部门志、企业事业单位志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条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士参加。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第十一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的不得出版。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后公开出版;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公开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报市(州、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查、验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审查地方志书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编纂应达到下列审查、验收的基本要求:
(一)编纂指导思想正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涉外、保密、民族、宗教、军事等有关规定;
(二)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体例,篇目设计合理,逻辑关系清楚,能基本达到科学性、资料性、实用性的统一;
(四)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文并茂,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规范、标准。第十三条地方志编校、版面设计、印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地方志书印制应当统一采用大度16开版式。第十四条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存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依法整理修志工作档案,移交本级档案馆。第十五条地方志的着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编纂人员支付报酬。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保存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加强地方志开发利用和网络建设,地方志和其他地情资料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拓服务途径。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⑵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宣传推广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由本级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负责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第六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制定编纂方案,确定编纂体例、编写分工、资料收集等内容。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地方志书每二十年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均应公开出版。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时组织编纂。第八条按照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稿件的质量负责。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存真求实。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资料翔实、文风端正。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其他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经过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第十一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争议事项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二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乡镇(街道)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评审,经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第十三条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十四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市、县(市)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第十五条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编纂村(社区)志书、年鉴。村(社区)志书、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评审,报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⑶ 茂名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办法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第三条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地方史的审查验收;
(五)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第六条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相关工作部门参照前款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第九条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以行政村(社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单位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有条件的镇(街道)、村(社区)组织编纂镇(街道)志、年鉴和村(社区)志。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记述准确。第十二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第十三条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第十四条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⑷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六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第七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第十三条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⑸ 乡志村历有哪些规定

从编纂体例、体裁的规定方面,要求明确志书的断限时间、篇目结构、行文格式、历史纪年、地理名称、数字书写、话语角度等。
村志和乡镇志是地方志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延伸和补充。
它以基层行政单位为记述对象,全面盘点乡村地理、历史、经济、风俗、文化、教育、物产、人物等方面的状况,是十分珍贵的历史遗产,有着特殊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学术价值,具有其他书籍不可替代的功能。

⑹ 在史志办工作,主要是做些什么

以南京为例:

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能:

1、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制订全市地方志编纂的政策规定及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南京通史》《南京市志丛书》的编纂以及对各区、各系统、各部门的专业志的编修、续修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评审、验收各类志稿。

3、指导区志、县志、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书籍的编纂工作,并对续修和新修的各类志书、年鉴进行评审、验收、协调安排出版。

4、负责《南京年鉴》的编纂出版工作。

5、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地方志编纂业务的培训;负责积累、保存、收藏、整理地方志文献,综合开发利用地情资料。

6、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

(6)镇志编纂方法步骤扩展阅读

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

一、内设机构设置

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年鉴处、市志编纂处、地情资料处、编研处及机关党总支。下设信息资料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二、各处职能确定

秘书处: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电、秘书、人事、档案、劳资、财务、出版物印刷、保

年鉴处:负责《南京年鉴》的组稿、编辑、校对、出版等工作;承担市政府网站群建设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南京市每月要闻编发工作;指导各区及专业年鉴编纂工作。

市志编纂处:负责《南京市志》《南京简志》《南京通史》编纂出版等工作;协调、指导、审定全市各专业志的编纂工作;指导各区、各部门地方志书及资料长编的编写工作。

地情资料处:组织开展南京地情调查研究,收集、整理、编写、保存、开发地情资料;负责旧志整理;承担有关全市中心工作、重大活动的宣传和材料编写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专项任务。

编研处:组织开展市区志鉴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南京史志》编辑工作;承担本办有关志鉴书籍采购、交流、发放及书库的管理工作;承担南京市地方志学会日常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本办党建、纪检、工会、群团等工作。

南京市方志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南京地方志网站”、“方志南京”官方微博的建设和维护;承担方志馆展览馆、阅览室、资料室的日常管理和对外开放工作;协助做好《南京市志》《南京年鉴》《南京史志》等出版物的美术编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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