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財產清查是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通過對本單位各項財產物資、現金的實際盤點,以及對銀行存款、債權債務等往來款項的核對,查明某一時點的實際結存數與賬面余額數是否相符,即賬實是否相符。按財產清查的范圍和對象劃分,可以分為全面清查和局部清查;按財產清查的時間劃分,可以分為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財產物資實物清查的方法通常有兩種,即實際盤點法和技術測算盤點法。對委託外單位加工、保管的財產物資,租出的包裝物、固定資產等,可以按照有關賬簿的賬面結存數,通過信函等方式與對方進行核查,確定賬實是否相符。往來款項主要包括各種應收、預收、預付款項。往來款項的清查,採用與對方單位或個人通過對賬單核對賬簿記錄的方法進行。
法律依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是指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專項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依法認定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佔有使用狀況的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是指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資產清查核實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中認定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進行認定批復,並對資產總額進行確認的工作。
第四條 執行行政或者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各級各類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清查核實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清查核實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在規定許可權內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事項進行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清查核實應當依託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