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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轉刑的最佳處理方法

發布時間:2022-07-26 12:47:00

❶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民轉刑法院應該怎麼

兩種處理方式:

  1. 涉嫌普通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2. 涉嫌職務犯罪的:移交檢察院處理。

❷ 老人報警了,可公安局來了人,說他們也沒辦法,這也不范法,只是民事

老人報警了,公安來人了,就說明受理了,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同時,公安機關也可以主持調解,在我地只要公安機關接警受理了,對民間糾紛也會進行調解或化解,以防「民轉行」或「民轉刑」的問題發生。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第125號令)

第十章 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託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託書,並寫明委託許可權。違法嫌疑人不得委託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第一百五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議書一並歸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履行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❸ 民轉刑後,律師代理費能退嗎

只要不是法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師,自己聘用的律師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律師費用都是自理的,民事案件轉為刑事案件後,繼續聘用仍然要自己支付費用,不繼續聘用了只支付以前民事案件的代理費用。

❹ 社區民警調解過程中應該注意什麼

您好!在民事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往往會遇到各種困難和挫折,調解的策略、方法、技巧運用是否得當等,都要不斷進行反思。同時還要根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信息反饋,不斷作出調整,修正某些錯誤的認識,改進調解的策略、方法和技巧。再者,對於當事人針對對方當事人或自己的不理智的、沖動的甚至野蠻的行為,能夠保持冷靜的頭腦,以寬廣的胸懷保持平靜的心態,以理智的態度疏導其不理智的心理和行為,避免捲入當事人的糾紛中去。對於調解成功的糾紛,如果出現反復,具有再進行調解的心理准備。不因糾紛出現反復,害怕麻煩而對當事人進行指責和訓斥。民事調解工作是一項關繫到人民內部的安定團結的重要工作,同時也是一項十分復雜、瑣碎的工作。因此,要勝任此項工作,必須具有相應的心理素質。進行民事調解的人員,不管是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還是人民法院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都必須具備一定的適合民事調解工作的心理素質,同時,在進行民事調解工作中,還要對自己的心理活動進行自覺心理調控,才能做好這項工作。在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案情,不同當事人靈活應用多種調解方法。我在總結別人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己在審判實踐中總結的一些經驗談一下以下幾種調解方法。 1、過錯剖析法。一般說來,民事訴訟中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過錯,只不過是雙方承擔責任的比例不同罷了,有很多原告起訴到法院,是為討一個說法,出一口氣,尋找心理平衡。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類糾紛時,一般是雙方分擔責任,很少有一方承擔全部責任的案件。因此在審理過程中,法庭調查結束後,主審法官便可作一個小結,認定證據,查明基本事實後,要對責任大的一方,一般來說應是被告進行批評教育,盡管有時糾紛是因為過錯小的一方引起,此後也要指出過錯小的一方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總之要出於公心,居於中立,說公道話,盡管雙方都受到批評,只要責任劃分得清楚,他們內心還是服的。在此基礎上,根據雙方過錯大小,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進行調解,一般都能達到較好的效果,標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當庭履行。2、背靠背法。在很多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採用「背靠背法」會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種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後或庭後進行,一般兩名審判員或一名審判員和一名書記員找一方當事人談話,通過溝通,了解案件的一些實質性問題,使主審法官心中有數。只有知曉兩方的情況,才能找准調解的突破口。如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通過了解雙方的經濟承受能力後,可以背靠背做工作,與被告談時,可以談到法律的規定,談如果原告不讓步,被告必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定期限內全部返還本息。否則法院採取一些必要的強制措施,被告既丟了面子,又受到經濟損失。與原告談時,可以講一些被告的實際困難或因天災人禍造成目前不能及時清償債務的現狀,與其「魚死網破」不如要被告訂一個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逐步清償債務,在雙方的觀點基本趨於一致時,再面對面地調解,便很容易達成協議,此中很多背靠背做工作時講的一些道理是不能在面對面場合講的,否則會取到相反的效果。3、親情融化法。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時之氣或因雞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鬧越深,雙方都不願放下架子,但從雙方內心深處來講,是願意和好的,如贍養糾紛等,有的是父母與子女間矛盾,有的實質是兄弟間的矛盾。此時,可與子女溝通,讓他們回想父母十月懷胎的苦楚、把他們拉扯大的艱辛、在他們成長過程中,父母所奉獻無私的愛。烏鴉且有反哺之情,羔羊還報跪乳之恩,況且人乎?尊老愛幼、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血濃於水,於情於理觸動子女的靈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顧過去親情的可貴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帶來的情感傷害,使雙方能求大同、存小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這樣,調解便水到渠成了。4、冷處理法。善於捕捉調解信息,掌握調解時機是做好調解工作的重要環節。一般情況下,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宜早不宜遲,對外力影響小、訴訟成本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調解,效果會很好。但有些案件則相反,宜採用冷處理法。如離婚案件,多年的夫妻從走向婚姻殿堂到走進法庭大門,雙方必定經歷了激烈的思想斗爭和心理矛盾過程,有的是因為與對方父母關系僵化造成,有的則是由於一時誤會或一時沖動所致,雙方一個「釘子」一個「斧頭」,互不相讓。如果在雙方的氣頭上進行調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鬧得不好還會兩頭受氣,此時宜採用冷處理,叫雙方回去考慮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里,雙方的親戚朋友同事同學等身邊的人必定會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時也幫助雙方解開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誤會,有的當事人有的會主動來撤訴。沒有完全想通的當事人也會有不同程度地動搖,主審法官這時可乘熱打鐵,加大調解力度,這樣,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冷處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處理,要通過各種渠道不斷了解雙方的思想動態,以便掌握最佳時機,同時要避免久調不結,尤其是要避免超審限的現象發生。5、換人調解法。法官遇有一些棘手案件,調解結案作為首選時,必然會付出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調解。如遇當事人沒有松動或松動不大時,會產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時甚至會與當事人產生對抗性情緒,這樣便不利於案件的繼續審理,此時宜採用換人調解法。變換一個調解人會減緩當事人心理壓力,且調解人也許會變換一個角度進行。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語氣不同的切入點會給當事人一個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終究是相通的,說千道萬,此調解人與彼調解人的調解觀點最終是一致的。雖然兩人事先未溝通未商量,但當事人感覺到倆人觀點如此相同,便會打消疑慮,便會對法院對法官深信不疑,便會增加對法官、法院的信任感,這樣調解起來便容易多了。換人調解應不拘一格,不僅是審判員間交換調解,還應包括、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在必要的時候,法院院長、庭長等法院領導也可以親自出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強的影響力做當事人的工作,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6、法官、人民調解員、委託代理人互動調解法。對一些當事人有委託代理人的案件調解時法官主動與代理人溝通共同商定最佳調解方案,與代理人一起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樣當事人更容易接受,從而促成協議的達成。還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村的村幹部、有威望的人參加調解工作,他們更了解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對當事人更有說服力,增加了調解的透明度,同時在法官的正確引導下積極促成協議。另外在村委會調解時法官也可以主動參與調解,指導村委會依法調解,與村委會共同努力協調一致,利用換位思考法讓當事人站在調解員的位置上思考,讓當事人也感受到調解人員的誠心和解決問題的誠意,使調解工作更具人性化,在和諧的氣氛中達成協議,這樣會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例如民和縣西溝鄉西巷村村民武秀蘭與蘭州市永登縣河橋鎮主卜村村民馬忠元於2003年2月,雙方未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馬忠元招婿到武秀蘭家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在家中修建房屋6間半,2005年底,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此後雙方矛盾日漸加深,馬忠元揚言用電雷管炸死武秀蘭全家相威脅,矛盾不斷升級,2006年8月,武秀蘭無奈訴至法院請求馬忠元搬出其房屋,法院受理後,先後多次到武秀蘭家進行調解雙方的家庭矛盾,但雙方態度堅決互不讓步,馬忠元拒不搬出,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未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被告招婿到原告家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間修建房屋6間半,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共同修建的房屋應屬家庭共有財產,被告系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廿十一條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被告居住在有其共有份額的房屋是對共有財產的依法使用,並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所有權,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關於被告侵犯了其財產所有權要求遷出其房屋的請求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武秀蘭的訴訟請求。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結了案,但判決並未解決本案的實際問題,原、被告家庭矛盾仍然不斷,甚至升級到馬忠元對武秀蘭家中飲水中投毒的地步,馬忠元也被派出所多次制止,法庭人員看在眼裡,急在心裡,主動聯系西巷村村幹部到原告家進行調解,讓村幹部對馬忠元做思想工作,法庭工作人員對武秀蘭做思想工作,進行背靠背的調解,在長達一天的說服工作中,雙方終於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最終雙方達成協議,武秀蘭給付馬忠元房屋折價款3800元,馬忠元搬出武秀蘭的房屋,並在村委會寫下了協議,雙方當事人按了手印,至此,通過法庭與村委會共同聯手調解圓滿解決了一件家庭糾紛案,防止了一起民轉刑案件的發生。總之,民事調解工作是一項關繫到人民內部安定團結的重要工作,調解的方法很多,調解成功與否,調解率的高低,可以折射一個人的綜合素質。調解首先取決於審判員的責任心和責任感;其次,通過調解還可折射出一個人的業務素質和調解技能。同時,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基層民事調解組織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地指導調解人員開展工作,通過法律培訓、咨詢解答、邀請調解人員參與案件調解等形式,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意識、政策水平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共同構築社會穩定的防線。謝謝閱讀!

如何深入做好各類矛盾的化解工作,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

A 健全完善「三調聯動」機制 確保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 「三調聯動」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已運行多年,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建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當前「三調聯動」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運行及作用發揮情況仍不能樂觀,當前各種調解主體單打獨斗的局面仍未改變,三種調解方式相互協調配合、「無縫銜接」的局面仍未形成。 一 、近幾年民事糾紛概況 (一)從糾紛類型來看,農村傳統糾紛仍佔主要地位。農村新的矛盾糾紛的類型也逐漸增多,如宅基地糾紛、地企糾紛、合同糾紛、勞務、勞資糾紛也不斷增多。 (二)從糾紛主體來看,個人與企業、村集體組織之間的糾紛呈上升趨勢。 (三)從糾紛爭執的動因上看,除利益之爭,大多糾紛攙雜感情因素。 二 、「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運行現狀 目前,法庭、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民調組織在糾紛的解決中占據主導地位。 (一) 法院訴訟調解——民事糾紛解決的主渠道。 (二) 人民調解——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主力軍。 (三)行政調解——社會治安矛盾調處的常規機制。 三、 「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當前「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體系解紛效率不高,過於倚重訴訟解決糾紛的觀念一時難以改變。尤其是「三調聯動」多元化糾紛調處機制尚未形成合力,各部門之間缺乏充分的配合聯系,不能完全及時、有效的回應社會和群眾的需求。 (一)法院受案壓力增大與非訴糾紛解決功能弱化。基於訴訟審判在社會公力救濟途徑中的核心地位,近幾年來大量的案件不斷涌進法庭,在法官人數有限的情況下,法庭審判壓力逐步加大。與此形成對比,由於人民調解組織存在培育與發展不平衡,工作人員素質不高,調解規范和程序過於隨意,調解協議效力缺乏必要的執行力導致的社會公信力不足、缺乏當事人信任等問題,糾紛解決總體數量徘徊不前,未能充分發揮對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替代補充作用。 (二)訴訟自身存在的弊端限制其在糾紛解決體系中主導功能的發揮。表現為:第一,訴訟解決糾紛成本高、周期長和剛性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訴訟途徑的不暢和阻滯。第二,訴訟調解形式的單一降低了調解的靈活性和效果。實踐中某些案件機械套用一貫的調解模式,調解集中於當事人到庭法官宣布開庭後至判決以前階段,未能依案件具體情況靈活適用於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或者置於訴前和開庭前,調解成功率難有大幅提高。 (三)「三調聯動」的糾紛解決機制尚未完全建立,其有待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三調聯動」機制已運作多年,但仍未規范化運行,發揮作用。首先,聯動解決糾紛缺乏具體操作程序。第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法院訴訟未能有效銜接。第三,部分幹部認識不足,缺乏工作積極性,沒有一套合理的制約辦法督促其積極聯動其他部門調處糾紛。最後,缺乏開展多元化糾紛調處工作的充足經費,除了聯動程序運行需要專項經費支持外,對工作人員自身來講未形成經濟上的激勵機制,多干少干一個樣。 四、 健全和完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和措施 (一)正確把握並夯實法院主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地位 1、建立、健全相關獎懲機制。 對現行的法院崗位目標量化責任制予以修改完善,將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與其他有關部門聯動調解糾紛工作、民調協議確認執行工作等等,作為法官的明確職責,實行量化考核,與法官的獎懲掛鉤。通過制度設計,促成人民法院積極主導、融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中,實現整體聯動,功能互補。 2、多措並舉提升訴訟解決糾紛的能力。 一是試行建立民事簡易案件速裁機制。可以對證據完整,事實清楚,無須法院查證、請求單一、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當事人聯系方便以及雙方當事人利益沖突較小的或小額訴訟案件,實行快立快審快結,審理周期一般不超過15天,並一般實行一次開庭,當庭結案。與之相配套,分門別類製作各類民事案件的文書模版參考適用,簡化裁判文書製作,實現裁判文書的繁簡分流,以便案件能及時快捷處理。 二是加強訴訟調解,提高審判效率和質量:(1)與時俱進,拓展調解的深度和廣度,研究總結適合個案實際的調解方法,培養精細、靈活的調解技藝;(2)改變調解階段,實行立案前調解、立案後排期開庭前調解、庭審時集中調解、最後宣判前仍可引導當事人再次審視各自權利義務,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運行程序,真正使調解貫穿於審判過程的始終,充分實現調解的特殊價值。 3、加強訴訟對非訴訟(主要是人民調解)的有效支撐。 一是完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可成立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小組,堅持「不錯位、不越位、不缺位」的業務指導原則,通過定期對口聯系提供咨詢、疑難案件特別指導、聯合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授課、案例研討、巡迴審判點旁聽審理等多種形式開展業務培訓。 二是建立調解協議書評閱制度。法庭聯合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督促各級調解組織建立台帳,凡是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均需要手續齊備,材料規范,結案後及時裝卷、入檔,以備檢查。對於人民調解協議,法院和司法局選派專人定期評閱,對不足之處及時指出,幫助人民調解組織不斷提高調解協議書的規范化水平。 三是完善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樹立其應有權威。建議按照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就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和效力確認進一步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通過在審判中支持合法規范的人民調解協議,賦予有效的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提高人民調解協議的約束力、履行率和人民調解工作的公信力。實踐中可將人民調解協議分成兩種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達成合法協議後在一定期限內,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也不向法院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協議後又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如果協議內容合法,調解程序合法,且不違反自願原則的,分不同訴訟請求直接或間接賦予其法律效力:若當事人起訴要求維持原調解協議,作出確認協議效力判決;若當事人是就原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則在判決中支持原協議條款。否則,應裁定協議無效後立案審查。 (二)加強法庭與非訴糾紛解決主體的銜接和互動 1、建立健全訴前分流、調解機制。 在法庭立案接待室專門設置由一名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一名書記員組成的小組,對未經人民調解、治安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示訴訟風險,告知其人民調解、治安調解的特點、優勢並建議其首先選擇人民調解、治安調解。當事人接受的,暫緩立案,開出《移交調解工作聯系函》,轉移至糾紛所在的鄉鎮(村)民調組織、公安派出所進行調解;對當事人堅持起訴或人民調解、治安調解未果的案件,可視具體情況由小組單獨或聯合糾紛所在地調解員、陪審員調解,若達成協議,當時下發調解書;對於不屬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或其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民間糾紛,則告知當事人處理部門或函告糾紛所在地的民調組織做好調解息訴工作。 2、建立健全訴調對接機制。 法庭應加強與鄉鎮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法律服務所、基層民調組織的協調,建立多方聯動調解工作模式。對轄區內常見多發性糾紛,由各村民調組織進行先期處理。若村裡調解不成,由村民調人員出具書面調解材料(蓋章),告知當事人到鄉鎮司法所或法律服務所進行第二次調解。鄉鎮司法所或法律服務所在調解過程中遇到堅持訴訟的,則出具書面調解材料(蓋章),告知當事人到法庭進入起訴階段,同時應提示當事人立案須知及訴訟風險,盡可能做好息訴解紛工作。對於經過公安派出所出警調解處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庭可進一步與公安部門溝通,規范立案階段證據材料收集和工作程序,避免因證據提交不能或有關事實、調解工作記述不規范問題導致的當事人立案難困境的出現。 3、建立健全委託、協助調解聯動制度。 一是明確聯動形式:(1)凡婚姻家庭、買賣、損害賠償等適合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糾紛,無論在訴前、立案審查期間、立案後開庭審理前以及庭審過程中,法庭均可以委託調解,並可同時於現場指導調解;(2)法庭在上述各階段可邀(聘)請有關人員(不限於人民調解員)參與訴訟調解工作;(3)有關部門向法庭提供與糾紛有關的證據、起因等方面的信息,協助及時妥善調處糾紛。 二是規范聯動運行。建議採取設立調解聯絡員加強溝通聯系、製作名冊明確委託、邀(聘)請對象范圍、仿效人民陪審員制度制定相關工作規定等舉措,使聯動工作形成穩定的長效機制。 4、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由鄉鎮黨委牽頭,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行政村定期舉行例會,交流調解經驗和做法,並適時就各部門糾紛調處工作銜接與配合的有關事項和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另外,對某些新型的或疑難糾紛,商討制定合法有效的解決方案,或聯合請求上級部門提供處理建議。 (三)建章立制,按照「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做好矛盾糾紛預警和排查工作 1、嘗試實行法官包片制度。 根據人口分布數量及所發生民事糾紛的特點,將法庭轄區劃分為若干個區域,由各合議庭分管。合議庭法官定期深入分管區域,及時了解該地區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信息,建立專門台帳登記備案。對發生的簡易民事糾紛就地立案,當場調解;對影響大局的涉訴案件提前進行溝通協調,並將有關情況隨時上報。 2、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系會議。 依託前述聯席會議制度,鄉鎮黨委、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村(居)委會等組織單位定期召開會議對一個時期內較為典型的矛盾進行分析,並且互通信息,及時發現並掌握轄區內重大群體性糾紛或矛盾易激化性糾紛的苗頭和趨勢,合力引導群眾合法有序地表達意願和訴求,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調解、教育、協商等方法予以解決。 (四)互動配合,加強「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宣傳和交流力度 一是各有關部門互動配合,通過組織專項活動、發放宣傳單、與村民代表座談、組織村幹部集中培訓等方式聯合進行法制宣傳,一方面傳授法律知識,另一方面講解「三調聯動」多元化解紛解決機制的運行方式和實踐意義,提高群眾對該機制的認知能力; 二是通過多種途徑徵求群眾有關的意見和建議作為改進工作的參考; 三是在各有關部門備置載明各種糾紛解決路徑的手冊,加強對貧困群眾或文化水平較低當事人的口頭告知,引導群眾形成正確、理性的選擇糾紛解決途徑的觀念。 (五)配強力量,嚴格責任,切實保障「三調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高效運行 首先應進一步加大對該機制建立和完善所需的人、財、物的扶持力度,如可劃撥專項資金或設立專項基金等。其次應建立責任追究機制,除了法院外,其他各有關部門同樣應自行或統一由地方黨委將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有關事項納入檢查考核范圍,根據考核結果對有關負責人予以獎懲,以確保該機制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總之,隨著社會變革的加速推進和利益格局的持續調整,各類新的矛盾糾紛不斷涌現,呈現出主體多元化、規模擴大化、行為激烈化、客體復雜化的特點,對調解這種化解矛盾的傳統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加之由於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調解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功能缺陷,從而使整合調解資源、優化調解方式、提升調解效果成為新形勢下調解作用發揮最大化所面臨的重要課題。這就需要各級黨委、政府進一步統籌各方面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行政司法與司法調解相互銜接和聯動的「三調聯動」工作體系,切實發揮調解作用,提高調解效率,從而更加有效地構築起基層定紛止爭、維護穩定的堅固防線。

❻ 既然民事案件有可能轉化為刑事犯罪,為什麼仍然用《民法》來處理,而不用《刑法》

刑法條文里可沒有規定只懲罰債權人不懲罰債務人,這是你的誤解,如果債務糾紛中,債權人被債務人殺了,那就應當懲罰債務人,因此,是否進行刑事處罰與你是誰無關,而與你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有關。刑法和民法是有天然鴻溝的。

❼ 民轉刑案件法院是怎麼處理的

法律分析:經審理認為不屬民事糾紛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民事法官並不需要保證這個線索絕對的構成刑事犯罪,只要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就行。

法律依據:《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於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並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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