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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書面調解方法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05-11 19:27:00

❶ 糾紛解決的方式有哪些

民事糾紛中,解決的方法主要有四種,分別是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當然最好的方式就是可以雙方自行和解,但如果已經鬧得不可開交的時候,就可以採取訴訟的方法進行處理。這種方式就比較費時費力了。
法律分析
在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中,因觀念、道德、利益沖突,與人發生糾紛在所難免。選擇高效、快捷解決途徑實為明智之舉。具體包括:1、協商。雙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協和讓步,解決糾紛。該方法快捷簡便、心平氣和,但應以書面方式記載協商內容。2、調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爭議各方相互諒解和讓步,最終化解矛盾。當爭議各方失去對話基礎,尋求第三方調解實為高明選擇。3、仲裁。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一裁終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對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4、訴訟。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裁決糾紛的制度。訴訟是最終、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當事人保護權利的最後屏障。主要包括了四種,即上文中介紹到的協商、調解、仲裁以及訴訟。具體應該選擇怎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當事人需要先分析糾紛的具體情況,才能選擇出恰當的解決方式。當發生民事糾紛的時候,可以選擇雙方進行調解,也可以找第三方如居委會進行調解,當這兩種方式都沒辦法解決問題的時候,就可以採取仲裁或者是訴訟的方式,即法律的武器來解決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❷ 民事訴訟調解的方法有哪些

夫妻雙方因為 離婚 鬧出矛盾的,可以向法院提出 訴訟 ,法院在審理之前,會進行調解,經過調解,雙方可能達成一份 離婚協議書 。那麼, 民事訴訟調解的方法 有哪些?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重要的一環,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可以使用換位思考、直接陳述等方法,下面我們通過本文詳細了解下。 一、民事訴訟調解的方法有哪些? 1、辯法析理法 這是最重要的調解法,是其它調解法的基礎。大量的糾紛通過法官的法理釋明而讓當事人得到一個「說法」。法官只有通過審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以案講法,講明本案的法律規定及這樣規定的法學理論所在,讓當事人通過 打官司 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後,明白這次官司輸了等於在法律上交了學費。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學功底。在司法實踐中,未經審判且事實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調解,其調解效果不甚理想。 2、直接陳述法 直陳法就是在調解糾紛時,調解人員以直截了當地洞頃鉛說明調解意見的方式,對當事人施加積極的心理影響。直陳方法的運用,主要針對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不同認識,根據有關法律和道德規范以納好及當地的風俗習慣等,調解人員直接而明確地闡明自己對糾紛起因和雙方責任的看法,以及對糾紛的調解意見。在調解一些比較簡單,雙方的是非、責任又比較明顯的糾紛時,常採用這種方法。直陳法的運用,要注意雙方當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調解時的情境因素,要給對糾紛負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3、換位思考法 俗話說,當家方知柴米貴,養兒才知父母恩。這就是說,只有在一個人扮演了某種角色以後,才能真正體驗到作為該種角色的認識與情感。在進行民事調解,轉變當事人的錯誤認識時,將雙方當事人在現實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將位置轉換,使當事人處在對方的角色地位來認識問題,也就是角色換位。 二、民事訴訟調解的方式有幾種? 1、訴前調解。訴前調解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來開展的「法院幹警送法下基層」活動,同已建立的民調網路相結合,所進行的調解,將糾紛化解在基層,消化在初始狀態。 2、 立案 調解。立案調解是人乎梁民法院在立案時,及早介入,對案件進行調解,是對訴前調解的一種有效補充。 3、庭前調解。庭前調解指在訴訟程序啟動後, 開庭審理 之前,由法院組織糾紛當事人進行和解,並促使當事人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紛爭的訴訟活動。庭前調解是對適合調解的案件進行的先行處理程序,其顯著特徵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根據案情和實際情況達成調解協議或轉入庭審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訴訟效率。 4、書信(網路、簡訊)方式調解。書信(網路、簡訊)方式調解是指當事人起訴後,人民法院以書信(網路、簡訊)往來調處糾紛的一種方式。 綜上所述,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之前,會先進行庭前調解,尤其在離婚案件中,調解是很重要的一個環節。民事訴訟調解的方法有很多,法官可以用冷處理、過錯剖析法、換位思考法等展開調解,如果經過調解雙方達成解決辦法的,當事人可以撤訴,這樣就不用經過審理程序了。

❸ 勞動爭議的調解辦法有哪些

一、 勞動爭議 協商 根據《 勞動法 》第八條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解決。 第九條勞圓攜動者可以要求所在企業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者可以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其代表進行協商。 第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後,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做出口頭或者書面回應。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視為不願協商。 協商的期限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達成一致的,視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喊腔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仲裁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 證據 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 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 勞動爭議調解 《勞動法》第十三條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調解委員會,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有 分公司 、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總部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小微型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調鄭謹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 法規 和政策; (二)對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 (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調解員; (五)參與協調履行 勞動合同 、 集體合同 、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六)參與研究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協助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第十七條調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關注本企業 勞動關系 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 (二)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 (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四)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勞動保障法律政策知識和溝通協調能力。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的本企業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 第十九條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1年,可以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條調解員依法履行調解職責,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予以支持,並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一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與理由。 口頭申請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當場記錄。 第二十二條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調解。 第二十四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調解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員應當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二十七條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並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 第二十八條雙方當事人未按前條規定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九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條的規定屬於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在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 (二)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協商的; (三)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未達成一致的; (四)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 (五)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六)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八)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提供辦公場所,保障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企業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能協商解決的就盡量協商解決,以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否則既耽誤時間又勞民傷財。 在我們現實生活中, 勞動爭議的調解 方式一般有三種情況,一種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還有一種是 勞動爭議仲裁 委員會的先行調解;最後是法院在 訴訟 過程中調解進行緩解矛盾,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般情況都希望勞動雙方進行協商調解,來解決其矛盾。

❹ 訴訟調解有哪些方式

訴訟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社會穩定,高效、便捷、和諧地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有著重要作用。訴訟調解是一種操作難度很高的審判方式,但在實際操作中仍有規律可循,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採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和選擇不同的場合及主體進行調解,往往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下我就為你帶來敬枝槐訴訟調解有哪些方式。
訴訟調解有哪些方式
1、雙方調解。即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面對面進行調解,是調解最常見的一種方式。具體是先由原告(或被告)提出調解方案及理由,再由被告(或原告)提亮友出協商意見,經不斷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調解成功。雙方調解適用於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調解,對具有一定文化素養、法律意識,比較通情達理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間有一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礎的效果更好。
2、單方調解。即由法院分別與當事人做工作,以取得雙方一致意見,是雙方調解方式的補充。具體是由法官通過談話、信函、電話、以及其他現代化通訊等方式分別征詢當事人調解方案,反饋對方當事人意見,提出自己看法和意見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單方調解適用於當事人居住異地,或者之間有一定對立情緒或隔核的案件。
3、三方調解。即法院邀請雙方當事人以外的有關人員協助調解,是雙方調解方式的擴大。具體是法院在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邀請與當事人有一定關系或身份的人員參加做當事人工作,協助法院進行調解。三方調解適用某些當事人不能自主決定,即俗稱「不當家不作主」的,或者當事人的思想需要開導以及需要施加一定社會壓力、影響才能調成的案件。
調解的方法
調解的方法多種多樣,筆者根據審判實踐歸納出以下部分方法:
1、中庸法。即折衷解決的方法。引起民事糾紛的產生的雙方當事人通常均有一定過錯,或者與雙方當事人有一定關聯,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讓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往往比較容易接受,雙方都會認為自己是勝訴者,不需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既有面子又有里子。
2、正義法。即以法律和傳統道德為標准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用法律具體規定和傳統道德規范作為對照標准,來判斷自己的行為的是非,並據此明確責任,既能保護合法者的權益,又能讓違法者心服口服。
3、價值法。即以經濟價值為目的進行調解。在當事人對多個調解方案舉棋不定、糾纏不清時,引導當事人在考慮取捨的問題上注重實在的結果,即以追求經濟價值的大小為目搭遲標,不要在其他事情上過於計較。
4、效率法。即以快速解決糾紛為目的進行調解。在當事人為調解方案中的給付標的大小爭執不下時,引導當事人從解決速度上考慮取捨。如縮短給付期限,一次性給付,當場兌現等,能使僵持的矛盾順利得到解決。
5、情感法。即利用當事人之間的感情基礎進行調解。部分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某種特殊的關系,啟發他們回憶過去,戀在以往的交情、友情、感情的份上,積極做調解工作,往往會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6、感動法。即法官用真情去感動當事人促成調解。承辦法官為當事人著想,不厭其煩地反復做工作,同時力所能及地為當事人設身處地的解決某些實際困難,往往能讓當事人深受感動,接受法官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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