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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地方法律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11-26 04:04:07

『壹』 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計劃、有秩序地進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地方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按照下列范圍制定本省地方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情況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四)有關全省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六)為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七)蘭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第四條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規一經頒布實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必須執行和遵守。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保證地方法規的實施。第二章地方法規規劃的制定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法規的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年度計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等提出的立法計劃和立法建議,擬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法規的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第三章地方法規的起草第七條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第八條地方法規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實施單位、生效時間等。第九條起草地方法規應當明確起草目的,從實際出發,堅持實事求是,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並做好協調工作。第四章地方法規草案的提出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各代表團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一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二條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本委員會主任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團長或提案人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貳』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財政監督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財政監督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財政監督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4月1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1、《甘肅省財政監督條例》(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3、《甘肅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4、《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1996年1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證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5、《甘肅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2001年8月3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6、《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叄』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30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1.《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1994年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甘肅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199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3.《甘肅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2007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4.《甘肅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2001年6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5.《甘肅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11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6.《甘肅白水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7.《甘肅蓮花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06年6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8.《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01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肆』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抵觸原則。維護法制統一,不與上位法抵觸;

(二)不重復原則。解決實際問題,不與上位法重復;

(三)有特色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體現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則。規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執行、可操作;

(五)專項立法原則。以針對特定事項或者專門問題的專項立法為主,減少綜合性立法;

(六)制定與修改並重原則。及時修改、廢止不適當或者過時法規。第四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第五條下列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規定的。第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作說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第七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本省區域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部分規定。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規定或者辦法、規則、決定或者決議等形式。

(一)對某一事項進行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創制性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形式;既對上位法規定內容進行細化、提出保障實施措施,同時又對上位法未規定內容進行補充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也可以採用條例形式;

(二)為貫徹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詳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形式;

(三)對某一方面事項或者某一方面內容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一般採用規定或者辦法的形式;

(四)規范程序性活動的,一般採用規則的形式;

(五)對某一方面事項作出法規性質決定的,可以採用決定或者決議的形式。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立法聯系點、設立立法研究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第十二條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伍』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19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甘肅省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適用范圍:
(一)牧區及半農半牧區的草原;
(二)農區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牧地。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區)、縣(市、區)的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區)及牧區、半農半牧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等法律、法規的實施工作。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第四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應按指定的路線行進。需中途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當地草原管理部門或監理部門繳納草原養護費。
草原養護費應設專帳管理,草原養護費的50%用於補償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其餘部分有計劃地用於草原建設。繳納養護費的具體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第六條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處理。草原權屬爭議處理的許可權是:
(一)個人與個人、個人與村、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或縣與非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四)自治州、市(地區)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與毗鄰省或中央企事業等有關單位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在本省轄區內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現有的邊界標記。第七條國家建設、鄉(鎮)建設、農牧民建房需要徵用和佔用草原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徵用和佔用草原必須做到:
(一)地質普查、開采礦藏、修建鐵路和公路等徵用草原,應在批准范圍內進行。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須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
(二)對被徵用、佔用草原內與群眾生活及牧業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梁和草原建設設施,徵用、佔用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保護,不得擅自阻斷或破壞。如有阻斷或破壞的,應限期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三)徵用天然草場,必須支付相當於正常年景產草量產值十倍的草原補償費,支付牧民安置補助費,並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徵用人工草場的,還必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投資;
(四)國家建設徵用和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須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安排。第三章草原保護第八條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如需要開墾少量草原用於種植飼草飼料的,由使用者申請,經當地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條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蘆葦、挖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報請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在指定時間和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並繳納草原養護費,用於恢復草原植被和補償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損失。草原養護費的收取標准,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陸』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張掖市管轄區域內裕固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一經確定受法律保護,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紅灣寺鎮。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並按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自治權。第四條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圍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努力把肅南建設成為富裕、文明、民主、和諧的民族自治縣。第五條自治機關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六條自治機關堅持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第七條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授權或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符合相關條件的組織,在授權或委託的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八條自治縣堅持以人為本,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第二章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九條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裕固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裕固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實際,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自覺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

自治縣縣長由裕固族公民擔任。在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第十三條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在有條件的鄉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境內聚居和散居的少數民族,按照民族特點和實際需要予以照顧,幫助其發展經濟社會文化事業。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自治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應通用漢語言文字。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柒』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2009)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第三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改革、發展、穩定決策相結合;

(二)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序;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圍繞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實事求是,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四)堅持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設定應當履行的義務時,應當設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六)實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設定職權的同時,應當設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堅持精簡、統一、效能相結合,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合理確定部門職能,簡化行政管理程序,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轉變。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徵求意見和協調、調研等工作。第二章立法規劃與計劃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並舉的原則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初開始,以下列方式徵集下一年度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徵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甘肅政府法制網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徵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徵求意見。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項目。項目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預測;

(三)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起草單位;

(六)預計送審時間。

立法建議項目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後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吸納。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省人民政府立法規劃或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對於條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劃。

『捌』 2020年甘肅省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市、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准權屬、界址和面積後,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佔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於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採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佔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佔用或徵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非農業建設需佔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後,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佔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准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於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佔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並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許可權,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後,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後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後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後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採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採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採石、取土後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不得佔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後,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徵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時,可先佔用,並按批准許可權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徵用土地的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徵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徵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十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徵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徵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准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徵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徵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徵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徵用林地、牧場、草原、魚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准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徵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准計算。

2、徵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徵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標准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徵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於發展生產、多餘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徵用後,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佔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並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後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後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後剩餘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並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並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後,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並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設用地,經批准後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徵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於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准、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嚴格控制佔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新佔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願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幹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安排。佔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准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准,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准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用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佔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佔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從事專業性生產佔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准,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佔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者,按《土地管理法》有關的規定進行處理。需要並處罰款的,按以下標准執行:

(一)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每畝處以八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鄉(鎮)村企業每畝處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對雙方單位或個人各處以每畝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非法佔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按非法佔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罰款;個人非法佔用的,以貪污論處。

(四)臨時使用土地逾期不還的,每月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耕地上挖砂採石、取土等破壞地貌地力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徵用劃撥土地協議生效的,拒不執行征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協議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並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凡在省內投資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用地,予以優先安排,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玖』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及法規性決議、決定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及法規性決議、決定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及法規性決議、決定的決定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及法規性決議、決定:

1.《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1991年5月3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甘肅省禁止賭博條例》

(1991年8月24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3.《甘肅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

(1993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4.《甘肅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1995年7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5.《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貫徹執行種草種樹、發展畜牧的方針的決議》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6.《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決議》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7.《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繼續堅持「嚴打」斗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議》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8.《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認真執行〈森林法〉,堅決制止亂砍濫伐林木的決議》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9.《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認真貫徹〈婚姻法〉、〈繼承法〉,切實搞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決議》

(1989年5月4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0.《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懲治腐敗,促進廉政建設的決議》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1.《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決定》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拾』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土地登記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土地登記條例〉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31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甘肅省土地登記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1.《甘肅省土地登記條例》(2001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2005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3.《甘肅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2007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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