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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方法官怎麼任命

發布時間:2022-07-29 23:53:28

Ⅰ 日本政治制度內容

日本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長期實行由天皇總攬統治權的君主立憲制。戰後,根據1947年《日本國憲法》實行議會內閣制,天皇作為國家的象徵仍保留下來。

明治維新以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國家形成較晚,3世紀初期才出現早期的奴隸制國家,即邪馬台國。約4世紀,在本州中部又興起了一個更發達的奴隸制國家,即大和國。到5世紀,日本奴隸社會進入繁盛時期。646年,大和國發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國唐朝的政治制度,實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經濟改革,廢除了奴隸制度,確立了中央集權的天皇制國家。701年以後,又積極推行律令制度,於702年和718年分別制定和頒布了《大寶律令》和《養老律令》,進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強了中央集權制,完成了奴隸制國家向封建制國家的轉變。
8世紀後半葉,土地私有和庄園制度得到發展,10世紀時封建武士開始崛起。12世紀末,武士出身的將領源賴朝建立了統治全國的軍事政府──鐮倉幕府,從此,日本進入幕府時期。以將軍為首的幕府成為中央政權,天皇形同虛設。墓府政治又稱武家政治,它以軍事封建統治為特色,以首長武家棟梁與從者武士之間的主從關系為基礎。從者對棟梁(主人)提供軍事服務(奉公),主人對從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時保護其領地。江戶幕府時期,幕府又把將軍領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國土地分為許多藩,封大名為藩主(諸侯)。大名在自己的領地內,享有軍事、行政、司法和徵收貢賦等權利,但他必須對幕府納貢和負擔軍事義務。藩成為幕府統治全國的地方機關。
明治維新後的政治制度
19世紀中葉,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勢力頻頻叩關,民族矛盾和封建社會內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結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為首的維新政府。史稱「明治維新」。通過1868年的版籍奉還和1871年的廢藩置縣,將封建領主占據的藩地統歸天皇管轄。特別是經過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戰爭,日本開始走上近代君主立憲制的政治軌道。1885年結束了明治初年以來的太政官制,創設了內閣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頒布欽定的《大日本帝國憲法》(通稱《明治憲法》)。接著,又相繼制定了《皇室典範》、《議會法》、《貴族院令》、《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會計法》等,確立了天皇主權的君主立憲政體。
天皇
《明治憲法》規定,「萬世一系之天皇」是主權者。天皇被奉為神之子孫,天皇主權出典於天孫降臨的神話。天皇主權也就是神敕主權,萬世一系即與天地共存。天皇神聖不可侵犯。天皇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天皇集立法、行政、司法及統率軍隊的權力於一身,立法權在帝國議會協贊(同意)下,行政權在各國務大臣輔佐下由天皇行使,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的名義行使。天皇的地位至高無上,內閣只對天皇負責,不對議會負責,議會作用很小。天皇還有緊急敕令、獨立命令權及非常大權等。
帝國議會
形式上是國民參與立法的機關。由貴族院和眾議院構成。貴族院由皇族、華族及敕選議員組成,實權掌握在華族和終身敕選議員手中;眾議院由民選的議員組成。兩院的職權雖然對等,但貴族院可以推翻眾議院的決定。帝國議會雖有參與制定法律和預算的權力,但議會通過的法案須經天皇裁可才能成為法律。
政府
內閣及其國務大臣從屬於天皇,只對天皇負責,並對天皇的行政權的行使起輔佐作用。但國務大臣的輔佐權不包括皇室事務和軍事統帥事務,而且這些事務也不受議會監督。從議會和政府的關系看,議會不能決定內閣的去留;權力重心在政府,政府可以緊急敕令等方式削弱議會的立法權;在預演算法案未成立時,政府可依上年度的預算實施財政。
樞密院
《明治憲法》保留了1888年為審議舊憲法和皇室典範而建立的樞密院,作為天皇的咨詢機構而獨立於內閣之外。其成員由議長、副議長及顧問官組成,是審議重要國務的合議體。也稱樞密顧問。在法律上雖是單純的咨詢機構,但在實際政治上,對政府起議會第三院的制約作用。
法院
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名義行使,但天皇和內閣均不參與審判。當時的司法權不包括對行政案件的審判,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案件。行政訴訟事項以法律列舉限定,范圍不廣。
現代日本政治制度
明治維新後,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日本逐步走上軍國主義道路。1937、1941年日本相繼發動侵華戰爭和太平洋戰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盟軍佔領日本。1945年10月,佔領軍最高司令官D.麥克阿瑟命令日本政府修改《明治憲法》。在松本草案被佔領軍總司令部否定後,代之以麥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在此基礎上擬定了「憲法修正綱要」,1946年6月交付帝國議會討論,議會通過後,於同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實施。由11章103條構成,正式名稱為《日本國憲法》。根據這部憲法,日本由戰前具有濃厚軍國主義、封建主義色彩的君主立憲制改為議會內閣制的代議民主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原則,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天皇作為國家象徵被保留;實行「地方自治」原則;放棄戰爭,不保持武裝力量。
天皇
《日本國憲法》第 1條規定:「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徵,是日本國民統一的象徵,其地位基於主權所在的日本國民之總意。」天皇只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須經內閣的建議與認可,由內閣負其責任。天皇既不具有傳統君主的性質,也不具備國家元首的性質。天皇的地位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國會
國會是政權的最高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由眾議院和參議院構成,兩院議員均從國民中選舉產生。眾議院議員任期4年;參議院議員任期6年,每3 年改選半數議員。國會有立法權,對政府的財政監督權、條約的批准權、內閣總理大臣的提名權,議院有國政調查權、對法官的彈劾裁判權等。雖然一切法案都由國會審議,但內閣也有提案權,內閣提出的法案占 80%以上。眾議院權力大於參議院。如參議院對眾議院已經通過的法律作出不同決議時,眾議院再次以出席議員2/3以上的多數通過即成法律。眾議院有權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或否決信任票,但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建議天皇宣布解散眾議院。國會的常會每年召開 1次。內閣可以決定召集國會臨時會議,一定數額的議員也可要求內閣召集臨時會議。會期及延長事宜由國會本身決定。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也同時閉會。如有需要,內閣可要求參議院緊急集會。緊急集會所採取的臨時措施,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10日內不能得到眾議院同意,即失去效力。
內閣
中央政權機關的領導核心,是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的合議體,行政權不屬於個人,而屬於統一體的內閣。內閣總理大臣由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免,內閣總理大臣須在國會議員中提名,半數以上的國務大臣也必須是國會議員,內閣對國會負連帶責任。內閣必須得到眾議院的信任,否則,內閣有權建議天皇解散眾議院,或者內閣總辭職。內閣由議會多數黨組成,多數閣員屬該黨議員,因此內閣和議會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參照英美法系進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強調司法獨立,廢除了明治維新時期仿效大陸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別法院。法院組織系統分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兩類。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審查權,對國會和行政的決定和行為進行監督。下級法院分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各級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實行四級三審制。法官實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須交國民審查。法官根據憲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國會兩院組成的彈劾法院可審判被追訴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控制。戰後,《日本國憲法》和《地方自治法》擴大了地方自治的權力。《地方自治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町村為普通地方公共團體;東京都的特別區、地方公共團體的組合、財產區及地方開發事業團為特別地方公共團體。地方自治的職權包括:地方財政和地方財產管理權,地方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權,課稅權、警察權、統制權等行政執行權,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制定地方條例權等。自治機關由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議會組成。各級行政首長和議會議員均由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和罷免。在中央與地方的關系方面,雖然憲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對地方的統制監督權,但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的監督和指導。如地方議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條例必須報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預算必須符合中央預算規定的比例;各項公共事務的管理應受有關省大臣的監督;總理有權直接罷免地方行政首長,地方大多數公務員由自治省安排等。
選舉制度
《日本國憲法》保障普遍選舉、秘密選舉和平等選舉,以個人選舉、直接選舉、任意選舉為前提。《日本國憲法》和1950年的《公職選舉法》確立了國會議員、地方公共團體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制度。眾議院議員512人,由全國130個選區選出;參議院議員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國為1個選區,依比例代表制選出(采頓特計票法),其餘 152人以都道府縣區劃為選區選出。地方議會議員定員由法律規定。選舉的管理由行政委員會負責,分為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及都道府縣和市町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年滿20歲以上者均有選舉權,對地方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還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對參議院議員和都道府縣知事的被選舉權,為30歲以上,其餘為25歲以上。禁治產者和禁錮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政黨制度
日本實行多黨制。雖在國會中佔有席位的政黨不少,但自由民主黨自1955年以來長期單獨執政。自由民主黨內部派系林立,派系斗爭從未間斷,在斗爭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斷重新組合,這是日本政黨制度的一個特點(見日本政黨)。
國民的權利
《日本國憲法》以尊重人權為基本原則,確認國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受妨礙,憲法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法律不得限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范圍比過去擴大,增加了對公務員的選舉罷免權、公民的賠償請求權、不受奴隸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選擇職業的自由、脫離國籍的自由、學問自由、生存權、受教育權、勞動權、刑事賠償請求權等新的規定。

Ⅱ 法官任免的原則有哪些

1、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2、《法官法》的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Ⅲ 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是由哪個部門或人員提名

最高法院長官(院長)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內閣任命,需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內閣任命,任期10年,可連任。各級法官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

Ⅳ 日本的政黨制度

日本政治制度,戰後日本其政體是議會制,具體而言屬於議會中的議會君主制(也稱君主立憲制)。日本的政府是議會內閣制的代議民主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原則,由國會,內閣,法院行使相應權力,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天皇作為國家象徵被保留。
中文名
日本政治制度
外文名
Japan Government
主權者
國民
原則
立法、行政、司法
政體
議會制
快速
導航
憲法

議會

內閣

司法

政黨
正文
日本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長期實行由天皇總攬統治權的君主立憲制。戰後,根據1947年《日本國憲法》實行議會內閣制,天皇作為國家的象徵仍保留下來。
明治維新以前的政治制度日本國家形成較晚,3世紀初期才出現早期的奴隸制國家,即邪馬台國。約4世紀,在本州中部又興起了一個更發達的奴隸制國家,即大和國。到5世紀,日本奴隸社會進入繁盛時期。646年,大和國發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國唐朝的政治制度,實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經濟改革,廢除了奴隸制度,確立了中央集權的天皇制國家。701年以後,又積極推行律令制度,於702年和718年分別制定和頒布了《大寶律令》和《養老律令》,進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強了中央集權制,完成了奴隸制國家向封建制國家的轉變。
8世紀後半葉,土地私有和庄園制度得到發展,10世紀時封建武士開始崛起。12世紀末,武士出身的將領源賴朝建立了統治全國的軍事政府──鐮倉幕府,從此,日本進入幕府時期。以將軍為首的幕府成為中央政權,天皇形同虛設。幕府政治又稱武家政治,它以軍事封建統治為特色,以首長武家棟梁與從者武士之間的主從關系為基礎。從者對棟梁(主人)提供軍事服務(奉公),主人對從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時保護其領地。江戶幕府時期,幕府又把將軍領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國土地分為許多藩,封大名為藩主(諸侯)。大名在自己的領地內,享有軍事、行政、司法和徵收貢賦等權利,但他必須對幕府納貢和負擔軍事義務。藩成為幕府統治全國的地方機關。
明治維新後的政治制度19世紀中葉,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勢力頻頻叩關,民族矛盾和封建社會內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結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為首的維新政府。史稱「明治維新」。通過1868年的版籍奉還和1871年的廢藩置縣,將封建領主占據的藩地統歸天皇管轄。特別是經過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戰爭,日本開始走上近代君主立憲制的政治軌道。1885年結束了明治初年以來的太政官制,創設了內閣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頒布欽定的《大日本帝國憲法》(通稱《明治憲法》)。接著,又相繼制定了《皇室典範》、《議會法》、《貴族院令》、《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會計法》等,確立了天皇主權的君主立憲政體。

內閣中央政權機關的領導核心,是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的合議體,行政權不屬於個人,而屬於統一體的內閣。內閣總理大臣由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免,內閣總理大臣須在國會議員中提名,半數以上的國務大臣也必須是國會議員,內閣對國會負連帶責任。內閣必須得到眾議院的信任,否則,內閣有權建議天皇解散眾議院,或者內閣總辭職。內閣由議會多數黨組成,多數閣員屬該黨議員,因此內閣和議會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參照英美法系進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強調司法獨立,廢除了明治維新時期仿效大陸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別法院。法院組織系統分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兩類。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審查權,對國會和行政的決定和行為進行監督。下級法院分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各級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實行四級三審制。法官實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須交國民審查。法官根據憲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國會兩院組成的彈劾法院可審判被追訴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控制。戰後,《日本國憲法》和《地方自治法》擴大了地方自治的權力。《地方自治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町村為普通地方公共團體;東京都的特別區、地方公共團體的組合、財產區及地方開發事業團為特別地方公共團體。地方自治的職權包括:地方財政和地方財產管理權,地方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權,課稅權、警察權、統制權等行政執行權,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制定地方條例權等。自治機關由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議會組成。各級行政首長和議會議員均由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和罷免。在中央與地方的關系方面,雖然憲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對地方的統制監督權,但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的監督和指導。如地方議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條例必須報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預算必須符合中央預算規定的比例;各項公共事務的管理應受有關省大臣的監督;總理有權直接罷免地方行政首長,地方大多數公務員由自治省安排等。
選舉制度《日本國憲法》保障普遍選舉、秘密選舉和平等選舉,以個人選舉、直接選舉、任意選舉為前提。《日本國憲法》和1950年的《公職選舉法》確立了國會議員、地方公共團體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制度。眾議院議員512人,由全國130個選區選出;參議院議員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國為1個選區,依比例代表制選出(采頓特計票法),其餘 152人以都道府縣區劃為選區選出。地方議會議員定員由法律規定。選舉的管理由行政委員會負責,分為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及都道府縣和市町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年滿20歲以上者均有選舉權,對地方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還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對參議院議員和都道府縣知事的被選舉權,為30歲以上,其餘為25歲以上。禁治產者和禁錮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政黨制度日本實行多黨制。雖在國會中佔有席位的政黨不少,但自由民主黨自1955年以來長期單獨執政。自由民主黨內部派系林立,派系斗爭從未間斷,在斗爭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斷重新組合,這是日本政黨制度的一個特點(見日本政黨)。
國民的權利《日本國憲法》以尊重人權為基本原則,確認國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受妨礙,憲法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法律不得限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范圍比過去擴大,增加了對公務員的選舉罷免權、公民的賠償請求權、不受奴隸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選擇職業的自由、脫離國籍的自由、學問自由、生存權、受教育權、勞動權、刑事賠償請求權等新的規定。
憲法
現行《日本國憲法》於1947年5月3日實施。憲法規定,國家實行以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分立為基礎的議會內閣制;天皇為日本國和日本國民總體的象徵,無權參與國政;「永遠放棄把利用國家權力發動戰爭、武力威脅或行使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為達此目的,日本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第9條)。
2005年11月22日,日本執政的自民黨正式公布了該黨提出的憲法修改草案,其核心內容是拋棄了現行憲法中日本不得擁有陸海空三軍等武裝力量的重要規定,要求將日本自衛隊升格為自衛軍,並規定自衛軍可以為「確保國際和平而展開國際合作活動」。[1]
議會
議會泛稱國會,由眾、參兩院組成,為最高權力機關和唯一立法機關。眾議院定員480名,任期4年。國會可通過內閣不信任案,首相有權提前解散眾議院重新選舉。參議院定員242名,任期6年,每3年改選半數,不得中途解散。在權力上,眾議院優於參議院。每年1月至6月召開通常國會,會期150天,其它時間可根據需要召開臨時國會和特別國會。[1]
內閣
內閣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國會負責,由內閣總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廳(部委)的大臣組成。首相由國會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內閣成員由首相任免,天皇認證。
日本政府實施行政改革後政府機構為1府11省廳。[1]
司法
日本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下屬各級法院。採用「四級三審制」。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審理「違憲」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負責二審,全國共設四所。各都、道、府、縣均設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設四所),負責一審。全國各地還設有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負責民事及不超過罰款刑罰的刑事訟訴。最高法院長官(院長)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內閣任命,需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內閣任命,任期10年,可連任。各級法官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
檢察機構與四級法院相對應,分為最高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區(鎮)檢察廳。檢察官分為檢事總長(總檢察長)、次長檢事、檢事長(高等檢察廳長)、檢事(地方檢察廳長稱檢事正)、副檢事等。檢事長以上官員由內閣任命。法務大臣對檢事總長有指揮權。[1]
政黨
戰後日本實行「政黨政治」,代表不同階級、階層的各種政黨相繼恢復或建立。參加國會活動的主要政黨有自民黨 、民主黨、公明黨、日本共產黨、社民黨、保守新黨等。
(1)自由民主黨(簡稱「自民黨」):第一大黨。1955年11月15日由自由黨和民主黨合並組成。50多年來,自民黨絕大部分時間控制著日本參議院和眾議院的多數席位,曾連續單獨執政長達38年之久。自民黨是傳統保守政黨,在中小城市和農村勢力較強。該黨主張立足民主政治理念,維護自由經濟體制,修改憲法,堅持日美安保體制,增強自主防衛力量。對外政策方面強調以日美關系為基軸,積極參與構築冷戰後的國際新秩序。自民黨黨內派系林立。自民黨的最高領導是總裁,下有負責掌管黨務、國會對策、組織、人事和財務的幹事長、總務會會長、政務調查會長。執政期間,由總裁兼任內閣總理大臣。
(2)公明黨:1964年11月17日成立,其母體為宗教團體創價學會。1970年6月實行政教分離。曾於1993年8月參加非自民聯合政權,並歷經分裂組合。2000年4月,公明黨與自民黨、保守黨組成聯合政權。該黨自稱為開放的國民政黨,提倡在和平主義基礎上構築「世界中的日本」,主張堅持「中道路線」,貫徹深入民間的民主主義,尊重地方自主性,推行地方分權。
(3)民主黨:民主黨是僅次於自民黨的第二大政黨,成立於1996年9月。1998年4月,日本民主黨、民政黨、友愛新黨、民主改革聯合4個在野黨組成新的民主黨。當時,新民主黨在國會參議院佔有38個席位,在眾議院佔有93個席位,成為日本政壇第一大在野黨。民主黨的最高決策機構是黨大會,每年一月召開。民主黨屬溫和保守型政黨,主張推行民主、穩健的政治路線,並主張加強與亞洲各國開展外交活動,深化經濟關系,強調對華發展友好合作關系。該黨支持基礎主要為工會組織和市民工薪階層,其黨員主要為年輕的職業人士,包括政府官員、律師、醫生、銀行家和新聞工作人員等。
(4)日本共產黨:1922年7月15日成立,戰後獲合法地位。七十年代中期出現發展的高峰期。進入九十年代再次調整政策主張,注重靈活務實。黨章規定黨的性質為「工人階級政黨」和「全體日本國民的政黨」。主張建設社會主義社會乃至共產主義社會;廢除日美安保條約,將日本建成獨立、民主、和平的自由國家。該黨支持階層比較穩固,基層組織健全。
(5)社會民主黨(簡稱「社民黨」):前身為社會黨,1945年11月成立,1996年4月改為現名。曾參加多黨聯合政權。該黨主張建立尊重人類尊嚴、公正公平、自由民主的社會,創造性發展憲法所規定的主權在民、永久和平、基本人權、國際協調等理念。[1]

Ⅳ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託了各位 謝謝

一、法官選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從律師中選任的,取得律師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從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國法律規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個高級律師公會或初級律師協會的律師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師的經歷。 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競爭極其激烈,難度很大的J.D.學位以外,還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且已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國、法國以及義大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是作為法律職業者(通常稱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官一般不從律師中選任,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稱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國,法科畢業生通過國家第一次考試合格以後,便開始為期三年半的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要分別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某種類型的行政部門及私人開設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工作,實習結束後,法官便有資格終身任職。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培訓、選任和晉升都不同於職業文官,其社會地位、名譽、威望遠較文官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遠較文官豐厚。據1983年11月15日《英國經濟學周刊》公布的資料,英國大法官年薪高達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決定著法律的效力,就是說,已通過的法律只有經法官運用時,才成為法律。法官辦案時,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實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見慣的事。 四、對擔任法官的條件要求較其它司法人員高。許多國家對法官資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師和檢察官高。在部分國家,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相同的司法考試。而法官在司法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還必須從事相當長時間的律師或檢察官業務之後,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別嚴格。各國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體層次很高。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國王(女皇)、國家元首、總統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於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聖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事;同時,由於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於防止地主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其二,程序嚴格,一般要經過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試和長期的司法實習或律師工作經歷。這樣,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障礙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的漫長、艱辛和嚴厲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也使法官認識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種巨大的榮譽,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敗行為。同時,嚴格任命程序也利於從嚴掌握法官資格的統一適用,保障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如英國法律規定,大法官、常設上訴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在取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根據內閣提名,由天皇任命。這種任命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在內閣的建議承認下進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認證同樣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是為了增加任命的莊重性。根據慣例,內閣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還要徵求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的意見。下級法院的法官,依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內閣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別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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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日本法務省,檢察廳,和警察廳有無相互隸屬關系,其司法機構大致劃分如何

當然沒有 公檢法相對應存在啊 警察廳是執法機構 不屬於司法機構

司法機構大致劃分
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下屬各級法院。採用「四級三審制」。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審理違憲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負責二審,全國共設四所。各都、道、府、縣均設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設四所),負責一審。全國各地還設有簡易法院和家庭法院,負責民事及不超過罰款刑罰的刑事訟訴。最高法院長官(院長)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內閣任命,需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內閣任命,任期10年,可連任。各級法官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現任最高法院長官町田顯(Machida akira),是第16任長官,2002年11月6日就任。

檢察機構與四級法院相對應,分為最高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區(鎮)檢察廳。檢察官分為檢事總長(總檢察長)、次長檢事、檢事長(高等檢察廳長)、檢事(地方檢察廳長稱檢事正)、副檢事等。檢事長以上官員由內閣任命。法務大臣對檢事總長有指揮權。

警察廳是日本警察的中央行政機關�相當於我國的公安部,掌管全盤警察行政事務。最高領導是警察廳長官,與各省的事務次官�辦公廳副主任同級。在警察廳內部設長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備局、情報通信局,以及國際部、暴力團對策部兩大部。警察廳的附屬機關有警察大學、科學警察研究所�科警研、皇宮警察本部。在這里工作的警察是國家公務員。因他們屬於行政人員,所以,不配戴手銬和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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