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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就業歧視解決方法國家法律

發布時間:2022-04-30 01:26:08

⑴ 法律專家進,關於乙肝攜帶就業歧視的問題

如果他們以你乙肝為由拒絕錄用是不可以的,但是如果以其他理由就不好說了。

給你一個比較出名的案例的判決書參考:

張先著訴蕪湖市人事局公務員招考行政錄用決定案

安徽省蕪湖市新蕪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3)新行初字11號

原告 張先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蕪湖縣清水鎮清聯路430號。
委託代理人 周偉,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漢族,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委託代理人 盧傑鋒,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四川大學法學院2001級學生。
被告 蕪湖市人事局,住所地 蕪湖市范羅山內。
法定代表人 鮑華明,局長。
委託代理人 方明,安徽競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先著訴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公務員招考行政錄用決定一案,原告於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先著及其委託代理人周偉、盧傑鋒、被告蕪湖市人事局的委託代理人方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6月,原告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報名參加安徽省國家公務員考試,報考職位為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專業。經過筆試和面試,綜合成績在報考該職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規定進入體檢程序。2003年9月17日,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進行體格檢查, 體檢報告顯示其乙肝兩對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為陽性,主檢醫生依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確定其體檢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組織包括張先著在內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軍第八六醫院進行復檢。復檢結果顯示,張先著的乙肝兩對半中HBsAg、抗-HBc(流)為陽性,抗-HBs、HbeAg、抗-Hbe均為陰性,體檢結論為不合格。依照體檢結果,蕪湖市人事局以口頭方式向張先著宣布,張先著由於體檢結論不合格而不予錄取。

原告張先著訴稱: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作為公務員招考的人事管理機關,僅僅根據原告在乙肝兩對半檢查中HBsAg、抗-HBc(流)為陽性的事實,就確定原告不符合公務員身體健康標准,剝奪了原告擔任國家公務員的資格和勞動權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並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告起訴時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材料有:

1、《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份、《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檢驗報告單》,以此證明原告的乙肝兩對半檢查僅為「一、五陽」。

2、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以此證明原告的身體狀況是符合公務員職業要求的,被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

2003年11月18日,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並在庭審中辯稱:答辯人嚴格執行招錄公務員政策,整個招錄工作過程體現了公平、公開、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張先著體檢不合格是未被准許進入考核程序繼而不能錄取的唯一原因,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被錄用為公務員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於2003年11月19日提交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有:

1、銅陵市人民醫院關於三十五號考生即張先著的檢驗報告單、錄用體格檢查表,以此證明原告在銅陵市人民醫院的體檢結論為不合格以及復檢發生的原因。

2、解放軍第八六醫院關於十一號考生即張先著的檢驗報告單、錄用體格檢查表、關於體檢不合格的證明,以此證明原告在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復檢結論為不合格。

3、《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以此證明被告招錄國家公務員的法律依據。

4、安徽省人事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幾個配套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其中包括《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以此證明被告招錄國家公務員的標准。

5、(1)中共安徽省委組織部、安徽省人事廳《關於印發〈安徽省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及《安徽省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實施方案》,

(2)《蕪湖市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意見》,

(3)安徽省考錄辦《關於認真做好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體檢、考核、公示和審批錄用工作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

(4)中共蕪湖市委組織部、蕪湖市人事局《2003年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公告》(第一號)。

以此證明被告招錄國家公務員工作所遵循的程序合法。

案經庭審質證認定:

1、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舉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該體檢報告與復檢中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體檢結論存在差異,應不予採信。被告對原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該體檢報告與復檢報告同樣均由所委託的體檢醫院作出,被告無權改變體檢醫院的體檢結論,原告在初檢後,請求復查,被告經向上級請示,同意原告張先著參加復檢,體現了對考生的人文關懷,從未對原告有惡意歧視的意識。合議庭認為: 原告兩次體檢,初檢在銅陵市人民醫院,復檢在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在復檢體檢須知第八條明確規定:本次檢查為最終檢查。被告同意原告與其他人員一起參加復檢,且復檢由蕪湖市人事局與紀檢監察部門共同組織,故此次的體檢過程是真實合法的,應確認復檢結果是有效證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並未採用該份證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採信。

2、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舉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該醫院作為體檢醫院,無權作出不合格的法律評斷,其超越職責范圍;原告復檢化驗單乙肝兩對半檢查結果為「一、五陽」,該種情形不屬於體檢標准中規定的乙肝兩對半檢查不合格的情形,且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乙肝病毒攜帶者所禁止從事的職業與原告報考的職位無關,醫院作出原告體檢不合格的結論是不合法的。被告對原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根據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復檢結論,原告張先著由於身體不合格而被取消錄用資格,蕪湖市人事局是根據有關公務員錄用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行政行為,不存在原告所稱的惡意歧視問題。合議庭認為:從被告提供的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檢驗報告單來看,乙肝兩對半檢查結論為「一、五陽」,對照《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的體檢標准,關於乙肝兩對半的檢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規定「一、五陽」為不合格,且體檢標准中關於肝功能檢查如確認為慢性活動性肝炎患者體檢即為不合格的規定,此種情形體檢報告及嗣後的證明中亦未予以確認,而解放軍第八六醫院以「一、五陽」這一體檢標准中並未確認的情形來判定張先著體檢不合格,違反了安徽省的體檢標准規定,該結論應為無效的結論。解放軍第八六醫院關於乙肝兩對半檢查中「一、五陽」情形應屬體檢不合格的證明有誤,屬越權行為,因《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並未規定乙肝兩對半檢查中「一、五陽」屬體檢不合格,也未授予體檢醫院以解釋權,該醫院此份結論證明為無效解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九項之規定,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採信。

3、被告對原告提舉的第一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提出質疑,認為:這幾次體格檢查均非在招錄國家公務員的程序中進行,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故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乙肝兩對半檢查中「一、五」均為陽性,與銅陵市人民醫院相比,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檢查結果誤差較小。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並未在招錄國家公務員的程序中提供和予以採用,其真實性無法驗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採信。

4、被告對原告提舉的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提出質疑,認為:該方案關於乙肝病毒攜帶者的管理規定與《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並無沖突之處,因為二者適用范圍不同。原告對被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 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別規定,其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應優先適用。合議庭認為: 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關於乙肝病毒攜帶者的管理規定與《安徽省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有關公務員健康標準的規定系國家有權機關基於不同的管理目的而作出的,兩種規定並行不悖。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採信。

5、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舉的第四組法律依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實施細則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權、擔任國家公務員參加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公民的隱私權、勞動權 。被告對原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實施細則的制定有明確的行政規章授權,公務員招錄工作在實施該細則過程中並未侵犯憲法所賦予原告的權利,原告未被錄用,是因為其身體條件不夠而被淘汰。合議庭認為: 《安徽省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來源於人事部《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明確授權,屬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告提供的這份法律依據可以參考適用,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6、原告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提舉的第五組法律依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持異議,但對其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提出質疑,認為:在蕪湖市范圍內進行公務員招考錄用,是被告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體格檢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醫院完成,其行為性質應屬行政委託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質疑予以辯駁,認為:被告依照有關規定,指定醫院進行體格檢查行為,是委託鑒定關系,而非行政委託關系,醫院作出的體格結論是鑒定結論。合議庭認為:被告根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委託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對考生進行體格檢查,應屬於行政委託關系,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應予採信。

本院根據採信的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3年6月,原告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報名參加安徽省公務員考試,報考職位為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專業。經過筆試和面試,綜合成績在報考該職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規定進入體檢程序。2003年9月17日,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的體檢報告顯示其乙肝兩對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為陽性,主檢醫生依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確定其體檢不合格。張先著隨後向蕪湖市人事局提出復檢要求,並遞交書面報告。同年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經請示安徽省人事廳同意,組織包括張先著在內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軍第八六醫院進行復檢。復檢結果顯示,張先著的乙肝兩對半中HBsAg、抗-HBc(流)為陽性,抗-HBs、HbeAg、抗-Hbe均為陰性,體檢結論為不合格。依照體檢結果,蕪湖市人事局依據成績高低順序,改由該職位的第二名考生進入體檢程序。並以口頭方式向張先著宣布,張先著由於體檢結論不合格而不予錄取。2003年10月18日,張先著在接到不予錄取的通知後,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廳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廳作出皖人復字(2003)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張先著以被告蕪湖市人事局的行為剝奪其擔任國家公務員的資格,侵犯其合法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認定原告體檢「一、五陽」(HBsAg、HBcAb陽性)不符合國家公務員身體健康標准,並非法剝奪原告進入考核程序資格而未被錄用到國家公務員職位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令撤銷被告不準許原告進入考核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准許原告進入考核程序並被錄用至相應的職位。

庭審辯論中,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蕪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張先著體檢不合格為由而不準予其進入考核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展開辯論。原告認為:《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體檢標准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權、擔任國家公務員參加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公民的隱私權、勞動權,解放軍第八六醫院作為體檢醫院,無權作出法律上的評斷,超越了職責范圍,原告張先著復檢化驗單為「一、五陽」,該種情形不符合體檢標准中乙肝兩對半檢查不合格的規定,且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乙肝病毒攜帶者所禁止從事的職業與原告報考的職位無關,醫院作出的原告體檢不合格的結論是不合法的。醫院的體檢是人事局具體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基於行政機關的行政委託。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蕪湖市人事局認為:該體檢標準是依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明確授權制定的,蕪湖市人事局無權對上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且蕪湖市人事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並未侵犯張先著的任何權利,只是因為其身體條件不合格而被淘汰。原告張先著因身體不合格而被取消錄用資格,是蕪湖市人事局根據有關公務員錄用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的行政行為。判定原告身體不合格的行為是符合條件的醫院醫務人員作出,而非被告,被告無權改變醫院的體檢結論。原告的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國家行政機關招錄公務員,由人事部門制定一定的標準是必要的,國家人事部作為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了《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這一部門規章,安徽省人事廳及衛生廳共同按照規章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權力,制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該規范性文件與上位法並不沖突,即未突破高階位法設定的范圍,也未突破高階位法的禁止性規定,依照《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屬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文件, 可以參考適用。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根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委託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對考生進行體檢,應屬於行政委託關系,被委託人所實施的行為後果應由委託人承擔。因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體檢不合格結論違反《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規定,蕪湖市人事局作為招錄國家公務員的主管行政機關,僅依據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體檢結論, 認定原告張先著體格檢查不合格,作出不準予原告張先著進入考核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證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定,應予撤銷,但鑒於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考工作已結束,且張先著報考的職位已由該專業考試成績第二名的考生進入該職位,故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錄過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張先著進入考核程序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蕪湖市人事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文斌

審 判 員 沈世玲

代理審判員 宣政國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亞菲

⑵ 最新保護乙肝攜帶者就業的法律有哪些

根據《關於進一步規范入學和就業體檢項目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和就業權利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2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就業促進法、教育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和規章,切實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公平入學、就業權利。

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不得以學生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收或要求退學。除衛生部核准並予以公布的特殊職業外,健康體檢非因受檢者要求不得檢測乙肝項目,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由予以拒絕招(聘)用或辭退、解聘。

有關檢測乙肝項目的檢測體檢報告應密封,由受檢者自行拆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閱他人的體檢報告。

醫學研究證明,乙肝病毒經血液、母嬰及性接觸三種途徑傳播,日常工作、學習或生活接觸不會導致乙肝病毒傳播。

各級各類教育機構、用人單位在公民入學、就業體檢中,不得要求開展乙肝項目檢測(即乙肝病毒感染標志物檢測,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體、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體、乙肝病毒核心抗體和乙肝病毒脫氧核糖核苷酸檢測等,俗稱「乙肝五項」和HBV-DNA檢測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項目檢測報告,也不得詢問是否為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在入學、就業體檢中提供乙肝項目檢測服務。因職業特殊確需在入學、就業體檢時檢測乙肝項目的,應由行業主管部門向衛生部提出研究報告和書面申請,經衛生部核准後方可開展相關檢測。

經核準的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的職業,由衛生部向社會公布。軍隊、武警、公安特警的體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2)乙肝就業歧視解決方法國家法律擴展閱讀:

乙肝攜帶者不可以從事的職業:

1、根據《公務員體檢特殊標准(試行)》,乙肝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特警崗位;

2、根據《衛生部關於民航空勤人員體檢鑒定乙肝檢測調整意見的復函》,民航招收飛行學生體檢鑒定乙肝項目檢測,可以保留體檢鑒定乙肝項目檢測;

3、血站從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備、供血等業務工作的員工也不得為乙肝病毒攜帶者。

近些年來,我國陸續出台新規保障乙肝病毒攜帶者的就業權利。

1、2010年2月,人社部、教育部、衛生部聯合發文,要求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准。用人單位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項目檢測報告,也不得詢問是否為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2、2007年,原勞社部下發的《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指出,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3、「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則在2008年被寫入《就業促進法》。

⑶ 勞動法對乙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是指慢性乙肝病毒檢測為陽性,病程超過半年或發病日期不明確而臨床有慢性肝炎表現者。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是由於感染乙型肝炎病毒引起的.感染HBV後會出現不同的結局和臨床類型。慢性乙肝炎症長期不愈,反復發作,肝內纖維結締組織增生,而其降解活性相對或絕對不足,大量細胞外基質沉積下來形成肝纖維化。
患病者在就業過程中可能會因此受到阻礙,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規定了,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3)乙肝就業歧視解決方法國家法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第三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准。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⑷ 乙肝患者勞動法有規定嗎

勞動法對乙肝的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等。但是該規定並不直接明確,具體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即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⑸ 現在國家對 乙肝患者免於歧視的法律法規有嗎

《就業促進法》規定: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根據有關規定,高考錄取中,對於慢性肝炎病人並且肝功能不正常者,高校可以不予錄取。但這個規定不包括肝炎病毒攜帶而肝功能正常者,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乙肝健康帶菌者。乙肝健康帶菌者僅是被限制高考錄取專業。這類考生不能錄取的專業包括:學齡前兒童教育、航海技術、飛行技術等。限制的專科專業有面點工藝、西餐工藝、烹飪與營養、烹飪工藝、食品科學與工程等。此外,軍事院校和司法院校等院校也不錄取乙肝健康帶菌者。
衛生部新聞發言人毛群安表示,當前乙肝病毒攜帶者在入學、就業上受到限制和不公正的待遇問題仍然比較突出。 衛生部等相關部門,計劃於近期取消入學、就業體檢中"乙肝五項"檢查的有關政策。進一步明確取消入學、就業體檢中"乙肝五項"的檢查項目。明確禁止將攜帶乙肝病毒作為入學、就業
抗議諾基亞乙肝歧視
限制條件。
出於對公眾安全的考慮,對具體暴露行業,會制定相關限制,例如采供血行業,具體細則會由專家進行制定。政策公布後,還將集中清查乙肝治療的虛假廣告。 有關部門還將加強對教育機構、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這些機構嚴格執行有關的制度,切實保障乙肝病毒攜帶者公平地入學、就業。 及時查處糾正違反規定,要求求學者和求職者進行"乙肝五項"檢查的行為。

⑹ 法律是如何規定乙肝大三陽找工作的

國家有相關規定的,我本人就是做人事的,國家明確規定公平就業,不能歧視乙肝病毒攜帶者。
現在我國的法律講的就是要有證據,所以說如果你能有證據證明企業的確是因為你有大三陽才拒絕你,可以到勞動部門申請仲裁(起訴),如果只是口頭說說,沒有實打實的證據,那可能也很難告到他們。

詳細請閱讀以下資料,希望對你有用:

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
(勞社部發[2007]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衛生廳(局):
當前,由於公眾對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簡稱「乙肝」)存在認識上的誤區,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社會反映強烈。為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合法就業權利,促進公平就業,現就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科學認識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我國是乙肝高流行地區,每年報告乙肝新發病例近100萬。按照1992年全國肝炎血清流行病學調查結果推算,全國約有1.2億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雖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傳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圍,肝組織無明顯損傷,不表現臨床症狀,在日常工作、社會活動中不會對周圍人群構成威脅。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嬰垂直(分娩和圍產期)和性接觸三種傳播途徑,不會通過呼吸道和消化道傳染,一般接觸也不會造成乙肝病毒的傳播。
《傳染病防治法》將乙肝列為乙類傳染病,國家制定了控制乙肝的五年防治規劃。由於接種乙肝疫苗可以有效預防乙肝病毒傳播,因此國家採取免疫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綜合措施,優先保護新生兒和重點人群。
二、促進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實現公平就業
(一)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就業權利。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乙肝擴散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二)嚴格規范用人單位的招、用工體檢項目,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權。用人單位在招、用工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肝功能檢查項目作為體檢標准,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准。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在對勞動者開展體檢過程中要注意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權。
三、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就業和健康權益
(一)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企業勞動用工管理和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就業權利。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用人單位招、用工行為的規范和指導,防止用人單位在招、用工過程中發生就業歧視問題,依法調處因勞動者感染乙肝病毒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衛生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共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保障部門要在衛生部門的配合下,指導用人單位加強對勞動者的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定期對勞動者開展體格檢查。
(三)加大宣傳力度,營造公平就業的和諧環境。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衛生部門要加強實現公平就業的輿論宣傳工作,引導用人單位正確認識乙肝疾病和傳播途徑。要指導用人單位樹立公平就業的觀念,消除就業歧視現象,營造公平就業的良好氛圍。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⑺ 請教有關反對乙肝歧視的法律法規

《公務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體檢的項目和標准應根據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國家人事部和衛生部在隨後制定的政府部門錄用公務員全國統一體檢標准中規定,乙肝病源攜帶者可以擔任公務員。國家人事部在《公務員錄用規定 (試行)》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置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此外,近年大學入學體檢也取消了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標准。

《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源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源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准。第六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如違反規定,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於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乙肝病源攜帶者如果在就業中受到歧視,可依《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提起訴訟。

被充回答: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⑻ 2021年乙肝入職新規

針對乙肝歧視的相關法律:
《就業促進法》: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還有就是教育部衛生部下發的《關於進一步規范入學和就業體檢項目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和就業權利的通知》
第一點:進一步明確取消入學、就業體檢中的乙肝檢測項目
第二點:進一步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就業權利,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隱私權
另外還有懲罰措施: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用人單位體檢時查乙肝就是犯法的,你可以到相關部門舉報或者走法律途徑。
但涉及到維權的成本和收益,看你怎麼衡量,當然讓用人單位錄取估計是不可能的了,但罰款和賠償應該有。
(8)乙肝就業歧視解決方法國家法律擴展閱讀:
入職體檢項目有哪些
每個單位的入職體檢項目是不一樣的,但是要根據從事的職業有關,與單位對身體的要求相關。
但總的說來,入職體檢項目一般包括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的檢查。一般要進行抽血化驗,包括血常規,肝腎功能,尿常規,血糖,血脂分析;還有如胸部X線片檢查,相關的B超如肝臟,膽囊,胰腺,脾臟,雙腎彩超,心電圖檢查等等。

⑼ 乙肝歧視可以通過法律解決嗎

如果是因為乙肝歧視給你造成工作上困擾和損失,有相關法律可以幫到你。
可是你這個屬於家庭內部糾紛,你公公婆婆因為這個原因要求你們離婚,你們可以拒絕,主要是看你老公的態度,如果老公支持你,你也願意過就耐心去解釋化解矛盾,如果你老公也不支持你,那就過不下去了,你說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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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乙肝就業歧視解決方法國家法律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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