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法律實現正義有哪兩種方式
你好,法的正義分為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
參照張文顯教授主編的《法理學》中的觀點,法的程序正義至少應具有以下幾個幾個標准:中立,平等,公開,科學,效率,文明。
中立是指,「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即審判者中立,不應偏向任何一方。
平等是指無差別對待,即戈爾丁所說「勸導性爭端」中的,「對各方的訴訟都應給予公平的注意「、」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
公開是指程序活動中的活動過程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開進行,並告知和保障參加機會。
科學是指程序活動中的各種活動與解決糾紛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系。解決糾紛應當以理性推演為基礎,因為正義是排除任意性的。
效率是指解決糾紛的程序成本與糾紛解決的結果之間的關系問題。比如程序比如與糾紛的繁復程度相適應,簡單的糾紛應當以簡易程序進行,盡量縮減程序成本。
文明是指程序應當合乎文明與生活道德,如果糾紛解決中繼續存在外部的沖突,甚至武力的沖突,體罰被告等等,那麼他就沒有任何文明可言。
法的實質正義是一個龐大的概念,牽涉到倫理,社會,經濟,政治等諸多方面,我無法在這個問題里為你完全解答。一般而言,我們認為法的終極價值是規范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發展。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生產力決定生產關系,而生產力反作用於生產關系。作為生產關系之一的法,自然也要將適應生產力發展為終極目標之一。故而適應生產力的法可以認為是體現了法的實質正義。
全手打,希望對你有所幫助,還有其他問題請追加。
以上。
❷ 法律如何才能公平公正(最好以實質上和程序上兩個方面回答)
國家司法機關在運用特定職權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嚴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堅持程序公正),准確合理地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即實現實質公正),保證不同案件中的人在相同情況下獲得同樣的待遇(即實現形式公正)。
優先照顧程序公正成為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選擇
❸ 法律是公平、公正、公開的!
不知道是不是回答晚了:
我覺得你們還是去辦個收養吧,這樣計生辦就沒有拘禁你的理由了,當然,他們拘禁你是非法的,你可以去公安機關報案,但有時候,會官官相護,如果他們不立案,你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訴。相關法條我給你列在下面,如果還有什麼問題,再詳細補充:
(1)收養法第4條: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a 、喪失父母的孤兒;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c、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3)收養法第22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4)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罪的,從重處罰。
(5)刑事訴訟法第87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6)最高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❹ 有關能體現法律公平的例子~~大家幫忙找一下~~~謝謝
公平又稱正義、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價值之一。許多種語言中的「法律」一詞都有「公平」和「正義」的內涵。尤其在現代,公平和正義幾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詞,而法律則被視為公平和正義的物質外殼。顯然,法律和公平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但兩者同樣存在許多矛盾與沖突,也引起了諸多難解的法律問題。
一、法律與公平的聯系
公平(正義、平等)的觀念具有普遍性。從歷史上看,這一觀念是「非常古老的。」由於「一切人,作為人來說,都有某些共同點,在這些共同點所及的范圍內,他們是平等的。」(《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444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質條件的相對平等,決定了人的觀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對待的意識。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平觀念並不必然和法律相聯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廣泛的社會規范領域都有著密切聯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傳統道德規范都體現了公平觀念。因此,亞里士多德認為,「——不合法者不盡為不公正也。」(《倫理學》第五章,商務1933年版,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1982年版)
公平觀念和法律緊密聯系在一起是在人類文明社會的開端,法律誕生以後。人類社會外部環境資源的有限性和客觀生產力決定的社會產品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社會必然要建立某種分配方式,以免社會陷入無休止的紛爭狀態。即所謂「定分止爭」。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表述,即在客觀生產力條件必然會產生與之相適應的生產方式,客觀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法律作為上層建築中最具強制力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的規范,可以說是分配方式最明顯的體現。從這點上講,法律本身並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惡法」也有可能出現。專制社會中「令出法隨」以及納粹德國滅絕人性的法律可以說是法律制度本質的典型體現。不過,法律既然是一種規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種規范的問題,這個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問題,或者說,是否公平的問題。一方面,人類可能主動地將公平觀念納入制定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去,使公平成為建立規范的手段,一方面,作為意識形態的公平必然對法律制度進行評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規范的標准。
西方法律思想家從不同角度論述了作為原則的公平觀念同作為規范的法律之間的關系。康德指出:「人類社會最大的實際問題,就是解決自然強加給他們的如何建立一個文明社會,根據法律全體一致地執行公正的原則。」(《永久和平》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博登海默認為:「——正義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群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於實現其基本目的的任務——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並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238頁,華夏版,1987年)羅爾斯也認為:「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更准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方式。」(《正義論》5頁,社科88年版)盡管法律可能拋開公平,但公平卻總是以自己的標准來衡量人間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從這個意義上說,盡管法律本身不是公正問題,而是建立某種秩序的問題,而公正也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按照何種原則建立秩序的問題,但法律和公正卻成了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法律作為制度對權威性和穩定性的內在需求決定了公平和正義本身不僅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評判法律制度的標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對於特定的客觀歷史條件來講,必然有特定的,由經濟規律所決定的,並為歷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謂「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於是建立在特定社會客觀物質條件上的上層建築,它必然反映這種公平觀;另一方面由於社會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體和對象,因此,追求建立穩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歷史的人的公平觀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去,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觀,否則,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會受到社會意識形態不斷的挑戰而逐漸失去穩定性和權威性。
其次,人類歷史的進步也使公平的觀念取得了社會制度的意義,而法律制度逐漸喪失了「定分止爭」的原初意義。現代社會,人們要求「平等不僅是表面的,不在國家的領域中實行,它還應當是實際的,還應當在社會的、經濟的領域中實行。」「平等的觀念」「已經成為國民牢固的成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448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納至佳及領袖公民於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時,輒有為群治造福或保持福源之義。」法律制度成為「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這個意義上,公平進而逐漸成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價值。(《倫理學》第五章商務1933年版,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
總之,公平是在廣泛的社會規范領域內起作用的一種意識形態,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社會資源和產品的分配製度。公平觀念與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會分配製度的問題上發生了緊密的聯系,從一定意義上說,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建立穩定法律制度必須以公平為標准和手段。而隨著社會的進步,社會公平逐漸成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標和社會理想狀態。
二、公平與法律關系的復雜性
盡管公平和法律聯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樣存在矛盾與沖突,關系十分復雜。
首先,由於公平觀念具有普遍性,其在倫理道德等其他社會規范中同樣有著重要的支配力,這一特點往往使法律在公平面前陷入形式正義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狀態往往卻不能符合道德領域的公平規范,從而不可避免地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亞里士多德認為,「不公正者常不合法,而不合法者不盡為不公正也。」他提出:「——是否君子誣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姦淫罪者為君子或為小人,都無區別。法律視個人平等,但就事論事,唯問其孰為作奸者,孰為受害者,孰為不公之原動,孰為其事之犧牲而已。」(《倫理學》第三章,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H.H.焦奇姆解釋說,「——例如,如果小偷是一位紳士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階層的成員之一,這種等級的差異與法律無關——。法律關心的一切就是眼前這兩人,一個獲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損失。因此,這里存在——一種必須平等化的不平等。」(轉引自波斯納《法理學問題》,395頁,政法大學1994年版)
http://www.fawan.com/articleview/2006-1-25/article_view_9465.htm#top
http://www.54ceo.net/c3/article17640p5
http://www.mmmca.com/blog_ttyouzi/p/71622.html
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694/335569457_2.html
❺ 什麼是法律方法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體現統治階級意志,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總和。
法律方法是指國家根據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通過各種法律、法令、條例和司法、仲裁工作,調整社會經濟的總體活動和各企業、單位在微觀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以保證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管理方法。
在管理的法律方法中,既包括國家正式頒布的法,也包括各級政府機構和各個管理系統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社會規范。法律方法的內容,不僅包括建立和健全各種法規,而且包括相應的司法工作和仲裁工作。這兩個環節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
❻ 論法律的公平原則
論公平責任原則
[內容提要] 公平責任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它彌補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但其在理論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從公平責任原則的概念、適用條件和具體情況等角度作了闡述,旨在防止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
[關鍵詞] 公平責任 原則 適用
公平原則也稱公正原則、正義原則、公道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無過錯的特殊情況下,侵權行為人也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公平責任的出現是現代侵權行為法發展的產物,它已經逐步為許多國家的侵權行為法所接受。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對公平責任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對公平責任原則作了明文規定,符合社會利益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和願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則確定了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彌補了我國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場經濟領域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責任原則的概念及包括的內容
(一) 公平責任原則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國學者一般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來界定公平責任原則,即「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准,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 [1]。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公平責任原則有其獨特的法律價值,它能彌補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擔起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但是,公平責任存在理論上的模糊性。學者孔祥俊對此有論述,他認為:「其一,公平責任原則是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裁量』,使用標准模糊,彈性極大,使行為人難以據此預料自己的後果,故安全價值降低;其二,公平責任原則的廣泛適用往往會威脅到過錯責任原則和危險責任原則的安全價值,換言之,行為人以過錯責任原則和危險責任原則不承擔責任時,由於公平責任原則的存在,其對行為後果是否承擔責任仍心無定數,從而累及改良原則的安全性。」[2]
(二)我國公平責任原則具體包括的內容
1、當事人自願、平等,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機會要均等。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機會平等,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體在民事權利的享有和民事義務的承擔上要對等,不能顯失公平。
社會主義商品交換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誰也無權不付出代價來無償取得他人財產,誰也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謀求不等價的交換。《合同法》追求權利義務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訂立中,強調雙方義務均等,對於顯失公平的行為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消,社會道德也不允許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或者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體現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准來調整合同主體之間的商品交換關系,確定其合同權利的義務。權利義務不對等時,利益受損方經濟上的不利地位並非源自其自身的實力,而是來自人為的歧視,這是明顯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憑借人為因素,不付出代價即可取得不對稱利益,這不僅有悖於社會公德,而且也為法律所禁止,更會削弱受損方創新的動因。顯失公平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壞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標准,違背了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
3、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上要公平、合理。
為維護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則,每個享有民事權利的人,不管有無過錯,只要有造成損害事實存在,就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且分擔責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隨心所欲地讓一方承擔責任而另一方減免責任,更不能受種族、級別諸因素的影響。只有充分體現公平原則,才能使雙方當事人真正達到機會平等、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平等,分擔責任公平、合理,避免權利濫用和義務加重。
二、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條件和具體情況
(一)適用條件
我國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1、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對於「沒有過錯」,應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次,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再次,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3]
2、有較為嚴重的損害結果發生。
3、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理論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責任在構成要件的要求上並不嚴格,行為往往不具有違法性,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僅僅是一種事實聯系等。另外,這一特點也可能造成實踐中對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或者將所有依過錯責任原則難以處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
(二)具體情況
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又稱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監護責任。」由此可知,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適用兩個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前者為基本的歸責原則,後者則是補充性的歸責原則。即損害發生後,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賠償責任;若法定代理人證明其已盡到監護職責而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可以基於公平的考慮,適當減輕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能是完全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即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個人財產,則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配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個人財產,則首先應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上確認了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公平責任。[4]但筆者認為,該款只是關於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而且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盡管有公平的考慮,但這只是在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考慮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承擔公平責任。
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情形下,存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兩種具體情況:其一,避險人為自己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避險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其二,避險人為第三人的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受益人為第三人。在這兩種情況中,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避險人或受益人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但如果依過錯責任使避險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責,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因此,應由法官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以求保護受害人利益,實現公平。
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此種情形也屬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
司法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 堆放物的性質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說的「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相似,確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時,應首先適用第126條所採的過錯推定原則,推定物品堆放人有過錯,如果物品堆放人證明其沒有過錯,即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的,則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來分擔責任。
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條規定同樣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
以上五種情形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由於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比如,司機甲駕駛汽車在公路上正常行駛,車輪下崩出一塊碎石,擊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損傷,視力下降。本案中,司機甲與行人乙均無過錯,但事實上又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擔損失,明顯有違公平的理念,因此,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的弊端——理論上的模糊性和實踐中的可能被濫用,要求對其予以明確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長處又在於其靈活性,如果明確其適用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會使其失去活力,而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拘泥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只有通過審查,排除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可能性,同時案件又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三個條件,就可以依據公平原則的理念予以裁判。
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應考慮的因素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考慮「實際情況」。此處所稱「實際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兩個因素:
(一)損害程度
損害的發生及損害的程度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客觀前提。
1、損害在一般情況下,僅指受害人的損害。損害的事實,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對於間接損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擔,則對加害人而言過於苛刻,容易導致在追求公平的過程中滑向極端,即完全傾向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實上的另一種不公正。
2、損害的程度必須較嚴重,即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並且有悖於公平、正義的觀念。如果只是較輕的損失,那麼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並不違背公平觀念,也就無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如何確定損害程度較嚴重,並無統一標准,只能在個案中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判斷。損害的程度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一般人對損害大小的看法,與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並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確定損害程度時,應考慮當事人的實際負擔能力和損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確定損害程度時,還應結合受害人的一些情況考慮,比如受害人的財產是否易受損害,受害人自身應承擔多大的風險等。但應當指出的是,損害程度的大小盡管包含了個體性因素,但在具體環境中,其本質上還是有一個客觀的、基本的社會認定標准。只是在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中,要更多的考慮當事人的個體因素。
(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所要考慮的基本因素,此為公平責任原則的性質和目的所決定。也就是說,公平責任原則是要在無過錯的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那麼其首要考慮的必然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何。
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當事人實際的經濟負擔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當事人的經濟收入、必要的經濟支出和應對家庭、社會承擔的經濟負擔等。[5]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應既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也考慮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但應側重考慮前者。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考慮其對損害的經濟負擔能力;考慮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考慮其對損害的經濟承受能力。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如果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相對較強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較低,則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擔損失,反之,則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擔損失;如果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大體相當,則可由雙方平均分擔損失;如果雙方的經濟狀況相差懸殊,則可由經濟狀況處於絕對優勢的一方承擔全部損失。
四、公平責任原則是不同於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歸責原則
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時存在三個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首先,它不是從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出發,即不以行為人主觀過錯人確定其賠償責任,而是依據社會主義道德的公平觀念和人們共同生活規則的要求。其次,在有損害事實發生時,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具體情況裁判。如甲將房屋租賃給乙方搞經營,乙方在徵得甲的同意後對房屋進行了一定裝修,雙方協議中約定:「合同終止時,乙方將房屋的內裝修返還給甲方」。雙方履行完畢合同,甲認為乙的裝修應是無償返還,而乙認為自己裝修房屋投入了材料、人工,甲對此應該作價補償。雙方對此產生爭執。筆者認為,合同的不完善使雙方對裝修返還上產生重大誤解,乙方有權申請有關機關予以撤消此條款。另外,市場經濟中,任何行為都體現價值觀念,乙投入材料,提供了勞務,就應該得到報酬。如果裝修無償返還給甲,勢必給乙造成很大損失,而甲卻不付任何代價就得到一筆可觀利益,這明顯有失公平。所以,乙要求甲對裝修作價補償的主張應該得到支持。支持乙的請求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
五、我國將公平責任原則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既有法律依據,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也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消或變更。《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體現了132條的公平責任原則。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的侵權損害,如果沒有一個歸責原則加以調整,將會使受害人既蒙受損害又須承擔全部損失有悖於立法精神。正因為如此,公平責任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充分體現,不僅符合我國立法精神,也是現實的需要。
六、公平責任原則是對侵權行為立法的一個發展,是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把人們共同生活規則和社會主義道德的公平觀念上升為民事法律規范,確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補救法律規定的不足,不僅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能及時解決糾紛,防止事態擴大和矛盾激化,促進安定團結,穩定社會秩序,符合廣大人民意志、願望,也是對侵權法理論的發展和完善。侵權法理論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及無過錯責任原則產生於公平責任原則之前,因此,公平責任原則在實踐中不能充分體現,這就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發生損害事實時無法彌補。例如甲給乙幫忙幹活,因出現意外,使甲人身受到傷害,從過錯責任來看,雙方均無過錯,從無過錯責任原則調整范圍看,甲受到的損害只能由甲個人承擔。如果從公平角度出發,根據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公平、合理地分擔責任,甲的損失就會相對減少,也體現了道德范疇的公平原則。在立法上出現缺陷時,往往是道德觀念起衡平作用,以補充立法上的不足。我國《民法原則》及《合同法》將公平責任原則予以明確並將公平原則作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前提,是對侵權立法的補充、發展。
綜上所述,公平責任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它彌補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我國將公平責任原則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是對侵權行為立法的一個發展。但是,因其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實踐當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一定要嚴格掌握其使用的條件和范圍,防止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而導致的法律適用的混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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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頁。
[4]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頁。
[5]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頁。
❼ 法律的公平正義該如何最大限度地實現
法律的公平正義要最大限度的實現 就是指定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 以人為本
❽ 法律和訴訟是最公平解決矛盾的方法,但是我們為什麼都不愛打官司
法律和訴訟雖然是最公平的解決矛盾的方法,但是我們一般的人都不會選擇去打官司,就是因為打官司這件事情不僅要耗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也會耽誤很多的時間,對於我們現在的一些平常家庭來說,沒有必要去浪費自己很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做這些可能本質上結果也不會過於好的一些無用功。
❾ 有公平這回事法律的公平定義在哪裡社會的公平價值觀又到哪裡第1句公平是誰說出口誰最公平
談一下個人看法。
絕對的公平只存在思想當中,現實當中不存在絕對的公平,現實的公平只是評價者所確認的公平或者說統治者所認同的公平。
法律同樣也是無法謀求絕對公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也是相對的公平,是絕大多數社會公眾可以接受的價值取向。當法律無法實現這種公平時,將引起社會的沖突,從而直接導致法律被修改或是價值標標准被重新確定,從而實現新的平衡。
社會的公平價值觀與前面所說的法律的公平具有相同的特性,但是要更復雜和曲折。
第一句公平是第一個感到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人說的,無法考證了。
不牟求利益者最公平,只要有利益影響就會存在價值取向,就永遠是相對的公平。
❿ 論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1,民法中的公平應該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1)民事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
(2)民事主體所應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應當合理、平衡;
(3)民事主體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平等;
(4)當民事主體法益收到侵害時所受到法律的保護力度應平等。
2,公平原則作為平衡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一種工具:
(1)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遵循公平原則;
(2)在權衡當事人間利益沖突時應遵循公平原則。
3,公平原則作為法律、民事法律所追求的價值,應該包括條件公平、過程公平和結果公平兩方面。
(1)條件公平即指民事主體所處的社會環境和法律環境公平,不因其身份、地位的高低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待遇,即「法律上無特殊人」的說法。
(2)過程公平指在處理民事法律關系中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公平,所依照的法定程序設定公平。
(3)結果公平則指在處理民事法律關系的過程中,最終指向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公平對於民事主體來說應該是公平的,這應當體現在相同的行為導致相同的後果,相同的行為承擔相同的責任的方面。
(4)公平原則中的條件公平是過程公平和結果的公平的保障和基礎,過程公平是實現結果公平的重要步驟,結果公平則是我們處理民事法律關系的最終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