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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與德國西南重組案這兩國相同事物的不同處理方法,同是聯邦制國家,他們又有什麼差異
2.德國領土合並案——憲法「超級規范條款」問題
: |: p- X# u' b' ^案例憲法「超級規范條款」問題7 M8 \) P2 @9 a; w
案情
2 z3 y( a* |& g( |6 o+ _7 Y. z8 ~1945年,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戰敗,其領土被英國、法國、美國和蘇聯佔領。1949年,在英國、法國和美國佔領的德國領土上成立了聯邦德國,並制定了《基本法》,作為在德國完全統一以前過渡時期的憲法。《基本法》為聯邦德國確立的國家結構形式是聯邦制,共有10個州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柏林區組成。由於當時德國在同盟國佔領之下,所以州界的劃分主要體現了軍事與行政便利,而較少地考慮德國各州的歷史延續性。尤其是在西南地區,兩個重要而具有長達150年歷史的巴登州和符滕堡兩州被分割為巴登、符滕堡—巴登和符滕堡—霍亨索倫三個州。同時,《基本法》還對各州邊界的變動權力及程序作了規定。第二十九條授權聯邦政府在地區多數選民的支持下,通過制定法律來改變州界。任何地區都可以通過多數選民的反對而否決聯邦政府對州界的變動;但如果其中一個特定地區以2/3的多數投票贊成聯邦政府的決定,那麼除非整個受到影響的地區以2/3多數推翻該特定地區的贊成,任何其他地區反對都即告無效。但針對西南地區,基本法的臨時條款特地改變了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允許被分解的三個州通過互相協商而進行合並,如果三個州之間不能達到協議,那麼聯邦政府就有權通過立法對它們進行重組。1 o; N5 ?3 G% I& x' M( V
由於這三個州的形成是二戰以後佔領軍意志的產物,違背了當地人民的意願,當地居民一直希望對此進行合並重組。但三州之間的合並談判一直未能達到協議。在此情況下,聯邦政府兩次制定重組法案,對三個州進行合並。第一重組法案的內容是為了避免州議會的重復選舉,把現有州議會的任期延長到重組完成、新州成立以後。第二重組法案則是根據《基本法》第118章的規定,具體確定了三州合並的詳細步驟。對聯邦政府的這兩個重組法案,巴登州政府認為其違反了聯邦《基本法》所確立的民主和聯邦主義原則,遂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其審查重組法案的合憲性。這就是德國的「西南重組案」的基本情況。3 a: G7 \6 G9 D6 N! f; o% \3 o$ C
問題2 ^' ~+ e2 n5 E7 ~
1、德國憲法法院的性質及運行機制為何?
Z! ?5 E0 U. }* R# u" F# p+ p2 L2、西南重組案在德國憲政史上的地位為何?
# w n1 ^' I: _" R參考結論, m' b# g/ q7 q' C% F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經過審查後,裁定聯邦政府的第一重組法案因違反聯邦憲法的民主原則和州的主權而違憲,應屬無效;第二重組法案符合聯邦基本法的聯邦主義原則和《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具體規定,判定其合憲。
5 P' u% D+ \' @( I- _, G& O關於第一重組法案,聯邦憲法法院指出:一項憲法條款不能被考慮為獨立的段落,或受到孤立解釋。憲法具有內在統一性,任何部分都與其他部分相聯系。作為一個整體,憲法反映了某種控制個別條款的首要原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表明了這一點。所以,並不能因為憲法某些條款是憲法的一部分就一定有效。某些憲法原則是如此根本,並表達了超越憲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們也約束憲法的締造者,其他次級憲法條款,可能因抵觸這些原則而無效。對憲法條款的解釋必須符合這項規則。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民主是政府體制的基礎。州的憲政秩序必須符合法治下的民主國體。民主不僅要求議會控制政府,而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去消除或破壞選民的選舉權。所以要求延長州議會任期就必須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或人民的同意。如果未經州選民的同意即延長了州議會的任期,則公民的選舉權就受到了聯邦的侵犯。
: [+ P; `. R7 j+ B, b+ V. C另一方面,聯邦主義也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作為聯邦成員,各州具有主權。雖然主權的內容範圍是有限的,但其並不是來自聯邦,而是受到聯邦之承認。各州的專有權力范圍包括確定各州的憲法機構、職能和權力之規則。這項權力還包括調節選民表決的時機與場合,以及州議會延期的時間和條件。為了實現州的重組,聯邦政府有權縮減州的議會任期,但只要這些州仍然存在,聯邦就不能擾亂它們的憲政秩序。聯邦政府主張自己既然可通過重組而縮短州議會任期,則也就可以在過渡時期延長其任期,這樣的論點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州議會的取消是取消這些州的必然結果,這並未構成縮短其任期;但延長任期卻會對現存州議會發生作用。這種延長需要通過州的特殊立法,但聯邦政府無權通過這類立法。各州也不能放棄這些權力。聯邦不能經由州的同意去獲得《基本法》未予授權的權力。《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僅授權聯邦立法調控三州的重組,這是聯邦權力的極限。要使聯邦立法去延長州議會的任期,就必須要證明這一事項屬於「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調節的事務」。但此事項顯非《基本法》該條所指之事項。所以,聯邦立法侵犯了州的主權。2 B* b5 g; ]2 ?8 V
關於第二重組法案,聯邦憲法法院指出:每當聯邦法律成為爭論主題時,即使參與者並未提出,聯邦憲法法院也必須從所有的法律角度,去審查整個法律和其每項個別條款的有效性。巴登州宣稱,如果成員州的人民反對合並,那麼該州就不得被取消。但實際上,聯邦憲法只保障聯邦被分解為州,對現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並未提供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允許單個州的邊界改變及聯邦領土之重組,這類重組可能導致取消一個或現存的幾個州。所以聯邦政府的立法並不違憲,巴登州的訴求無效。* f8 k, f, y" S% g" X5 S; n& t9 \" Z
巴登州政府還主張,《基本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民主原則。民主意味著人民自決。但聯邦政府的第二重組法案剝奪了巴登人民的這項權利,因為這項法案迫使他們放棄其意志,去成為西南州的一部分。但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雖然人民在原則上自己決定其基本秩序是民主原則的必然含義,作為聯邦成員,巴登州屬於該州人民,人民有自決的權利。但同時,巴登州是聯邦的一部分,並不是自主的或獨立的,而是聯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權受到聯邦秩序的限制。所以在此,民主和聯邦主義是相互沖突的,只有兩者同時受某些限制才能達成調和。對於聯邦各州的重組案件,為了一項更為廣泛的整體利益,一州人民的自決權應受到限制。9 C6 \6 J0 `6 ^& ^
1951年,西南三州公民舉行了全民公決,並以壓倒性多數通過了合並議案。三州遂合並成功,組成新的巴登—符滕堡州。' d5 f; o7 R/ C& i* P7 D
法律、法理精析
5 X3 z$ c4 v& V7 W, o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性質及其功能。% U% U% {1 m+ f2 z# `1 M4 j! w$ z! J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承認議會至上的法定主義(Legal Posivism),即支持立法機構是法律的唯一源泉。法院的作用不是制定法律,而是機械地運用法律。二戰以後,德國形成了具有分散化和專門化特點的法院系統,不存在統一的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全部領域的法律問題,而是存在五整套平行而獨立的的法院系統,即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統、審理勞動爭議的勞動法院系統、審理財稅案件的財政法院系統、審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系統。由於這樣的分散而專門的法院系統,就給憲法的司法適用帶來不便。所以,有必要專門成立憲法法院來處理憲法爭議。聯邦的每個州都有一個自己的憲法法院,以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憲法爭議,聯邦憲法法院是其上訴法院。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個庭組成,第一庭專門審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審查,聽取涉及個人權利的的憲法訴願和其他法院提交的具體憲法爭議;第二庭則專門從事憲法審查,以決定憲法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憲法審查。7 k+ S5 o8 ?' B7 n, W6 P
憲法法院的審理主要以書面審理為主。法院裁決分為允許口頭辯論的判決和基於書面辯論的命令。但絕大部分案件,即公民的憲法訴願案件只進行書面程序審查。法院討論秘密進行,通常根據法官個人的專長,每個案件被分配給一位主要負責法官,由其對案件提出報告意見,供所在庭的全體法官討論。法庭在發表意見時,可以允許反對意見之存在,但由於大陸法系的傳統,大部分案件的判決仍是全體一致的意見。
' Q) R7 X/ x( V; ]3 j5 i德國憲法法院的地位是完全獨立的。法官有優厚的待遇,社會地位崇高。在法院的人事和財政上,由於在1953年聯邦憲法法院剛建立時隸屬於聯邦司法部,其財政預算與司法部一起編制,司法部長有一定的決定權。但1960年後憲法法院取得了完全獨立,自行處理內部的人事和財政事務。而1968年的憲法修正案更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憲法地位和憲法職能的履行,均不得受到削弱。對聯邦憲法法院組織法的修改,必須是基於維持法院運行能力的目的,且得到聯邦憲法法院的同意。
1 T2 x7 _6 t9 o3 g, e& X聯邦憲法法院行使的權力是憲法審判權,審理的案件是憲法爭議案件。在性質上,聯邦憲法法院既是一個憲法機關,又是一個司法機關。[3]作為憲法機關,是指聯邦憲法法院是按照憲法規定設立的,其權力是憲法直接賦予的。它與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總統和聯邦政府一樣,都是各自獨立的聯邦最高機關,與它們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正如《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規定的:「聯邦憲法法院是一個與其他憲法機關一樣的享有自主獨立地位的聯邦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聯邦憲法法院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位居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政法院、勞工法院和社會法院之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決對於聯邦和各州的憲法機構、議會和所有的法院及一切公共權力機關均具有約束力。」聯邦憲法法院的裁決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上,成為立法的補充部分。
" I6 I: L @, E( Q- Q/ f* E二、憲法中的「超級規范條款」問題
& Q( p: H, B6 l' C4 j( O7 K在本案的裁決中,聯邦憲法法院表示同意巴登州法院的論點:「並不因為它們是憲法的一部分,憲法條款就一定有效。某些憲法原則是如此根本,並表達了超越憲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們也約束憲法的締造者;其他次級憲法條款,可能因抵觸這些原則而無效。」這就提出一個問題:憲法條款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嗎?憲法中存在「超級規范條款」嗎?4 X4 @% W; e( t6 F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承認了這一點。《基本法》被認為是包含了權利和責任的實體價值,從而形成一整套「客觀的價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在《基本法》的價值體系等級中,占據首要地位的是第一條所確定的人格權利和第二十條所確定的國體。第一條規定:(1)人的尊嚴不可侵犯。一切國家權力均有責任去尊敬與保護之。(2)德國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剝奪之人權,既是每個社團,也是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石。(3)下列基本權利應作為可直接實施之法律,而約束立法、執法與司法機構。第二十條規定:(1)聯邦德國是民主和社會聯邦國體。(2)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它應通過人民投票選舉,以及立法、執法與司法的具體機構而行以實施。(3)立法機構應服從憲政秩序;執法和司法機構應受到法律與正義之約束。這些規范構成了《基本法》中的「超級規范條款」,其效力不僅高於一般的議會制定的法律,而且高於憲法的其他條款。在適用與解釋《基本法》的其他條款時,這些條款是參照標准。& s9 K: d A1 O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基本法》的修改將影響聯邦分解為各州,或各州參與立法之原則,或影響第一條與第二十條所建立的基本原則,那麼這類修改是不容許的。
' F+ Z* h0 G/ A: H: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這是基本的憲法原理。但是在憲法規范里,能否將憲法規範本身區分為效力層次不同的規范?0 m/ _- ~4 @1 g' @( Q4 l5 ^
二戰以後,為了保證憲法的穩定性,維持憲法所確立的基本憲政秩序的應有的連續性,以免憲政秩序的頻繁變動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也防止現代憲法所普遍確立的民主機構為少數如法西斯那樣的社會破壞勢力所利用,很多國家憲法在規定憲法修改的程序時規定某些條文不可修改,如法國,或是規定某些條款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條款的修改程序更為嚴格,如俄羅斯憲法。有學者統計,世界上很多國家的憲法都規定了不可修改條款。從立法原意看,這些條款不能修改或不能輕易修改。這種規定的積極意義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關的理論問題也是值得研究的。2 Y1 c$ E* d$ G2 O
第一,關於超級規范條款的認定問題:憲法規范超級條款應由憲法明文規定,還是由憲法監督機構認定?第二,它與某些國家憲法規定的某些不可修改條款有無區別?在德國「西南重組案」中,聯邦憲法法院即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有關《基本法》第一和第二十條不可修改的規定來認定的。但是,這種認定是否有足夠的根據?第三,憲法中條款效力的不同是否影響憲法的根本法與最高法性質?第四,按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意見,超級規范條款的價值在整個憲法規范體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憲法規范均不得與之相抵觸。所以,並不因為某一條款在憲法中就當然有效。這就產生了一個理論上的悖論:憲法法院作為憲法的監督者與守護人,它產生於憲法,以監督憲法的完全實施為已任。但在適用憲法過程中,實際上審查了憲法內部的和諧一致。這種維護與審查的雙重角色是矛盾的。8 h H. m4 N4 i, v7 P
三.西南重組案的意義 {7 r& z `$ y, G+ g/ a( Q
「西南重組案」有時被稱為德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基本法》明確授予憲法法院以違憲審查權。1959年的《聯邦憲法法院組織法》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決定約束著聯邦和州的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與公共權力。」德國的立憲者在設計憲法法院這個機構時,就是希望憲法法院運用違憲審查擔負起維護《基本法》確認的憲政秩序和人的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但是,本案仍創設了一些開創性的憲法司法原則,肯定了《基本法》中存在「超級規范條款」,這些不僅控制一般的聯邦和各州法律,而且控制憲法條款本身的解釋與修正。另外,憲法法院並不僅限於決定當事人所提出的具體問題,而是有權審理所涉及的全部憲法問題。& L2 _+ A" _. O7 S, S& Z%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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