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人認為,現代社會中的一切事情都可以通過法律來解決。對此觀點,你的看法是什麼
這種觀點錯誤。「法律萬能論」是不對的。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除了法律之外,道德也發揮著重要作用。社會主義道德補充、支持、促進著我國的法律。道德解決不了的問題,需要法律去規范;法律管不到的范圍,必須由道德去規范。
(1)所有解決問題的方法都寫在法律里擴展閱讀:
道德與法律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社會行為規范,在一個國家或者一個社會的大多數道德已經或可以法律化的同時,也必須承認少數或者某些道德是不能法律化的。
例如,男女之間的戀愛關系、同事之間的友愛關系、上下級之間的關愛關系、孝敬父母的倫理要求以及公而忘私、舍己為人、扶危濟困等道德追求,一般是很難納入法律調整和強制規范的范疇而使之法律化的。在某些道德不能或不宜法律化的情況下,不要隨意使這些道德問題成為法律問題。
B. 法律思維解決社會問題的方法是什麼
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法律思維問題——從一起民事案件的審理思維分析
法律思維是法律方法中的核心內容。鄭成良教授在給佛山兩級法院所作的《法律思維的基本規則》講座中,對法律思維的定義為:所謂法律思維,指的是在公共決策和私人決策的過程中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思維方式或稱思考的方式。[2]法律人的法律思維以法官為標准。法官是經過專業訓練、具有法律職業技能和職業道德的法律家。一名優秀的法官除了應當具有優良的品質、扎實的專業理論基礎、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外,還應當具備有高度技術理性的法律人的思維觀念。法官號稱理性職業者,他(她)首先依據法律規則這一典型的理性公共規則來思維,其思維的特徵主要集中在對規范的分析及當事人權利義務分配的合法性思考上,是一種符合邏輯規則的法律規范分析、司法經驗分析、微觀視角分析的思維模式,[3]一種兼有知識性思維和常識性思維特徵的一定經驗條件下的實踐理性,[4]這是法官思維區別於其他職業思維模式的內在的質的規定性。法官獨特的思維方式體現了一名合格法官的職業技能水平,是獲得法官資格的必備素質,也是法官職業倫理傳承的保證。
關於法律思維應遵循的基本規則,鄭成良教授在《法律思維的基本規則》中將其總結為六點:一是合法性優於客觀性的規則;二是程序公正優於實體公正的規則;三是形式合理性優於實體合理性的規則;四是普遍正義優於個案正義的規則;五是理由優先於結論的規則;六是以權利義務分析作為法律思維邏輯線索的規則;[5]呂忠梅教授認為,法官職業思維具有轉化性、平衡性、規則性、程序性、確定性五個方面的特性=;[6]還有學者將法律思維概括成為「獨立型思維」、「保守型思維」和「崇法型思維」三個方面。[7] 上述學者的觀點從不同方面揭示了法律思維的特徵,總體來說,合法、中立、被動、保守是法律思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和內在要求。法律思維就是遵循法律規范,運用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通過程序圍繞證據進行縝密的邏輯分析和推理,是法律人在一定經驗條件下的職業活動,其目的是在個案中找到一種正當合理、同時又符合現行法的裁判理由,在法律話語的系統內說理,並通過法官的判斷影響社會的交互行為,最終實現在現代社會建立法律語言的話語霸權。
作為一名長期從事基層民事審判工作的「法律人」,雖然每天都要對無數的爭議以法律的名義作出裁決,但通過學者的眼睛反思自己十餘年來的判案思維,還存在著諸多背離法律思維的差錯和漏洞。種類重復的簡單案件和大量的事務性工作帶來的思維惰性,當事人不容樂觀的法律素質和異質鄉村的法制環境決定的高昂的法律交易成本,限制了基層民事審判法官現代性法律思維習慣的培育和實施基礎,裁判行為中缺乏理性訓練與升華的經驗直覺帶來的思維的盲目和混亂,使我們在浩如煙海的法律規則、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性和證據事實的局限模糊的夾縫中,捉襟見肘地敷衍我們的裁判理由。法律規則體現的是一種普遍正義,個案裁決要求的是實質正義,正是因為我們法律理性思維能力的欠缺,在普遍正義和個案的實質正義之間,偏差經常出現,難以兩全非正常地成為部分裁判的常態。正如強世功、趙曉力在《雙重結構化下的法律解釋——對八名中國法官的調查》中的結論一樣,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相當部分的法官判案的主體性意識尚未覺醒,[9]法律人的職業思維模式並未形成。
一、法官思維的現實公式問題
一個案件起訴到法院,一般當事人均是按照淳樸的是非觀念主張自己的權利,不僅事實混沌一片,其真實性需要審查,適用的法律規則也需要法官去解釋和發現。美國法學家、法官傑羅姆·弗蘭克先生在對法官的判決理由進行研究時提出了判決中的神話公式與現實公式。神話公式是指R(rule法律規則)×F(fact事實)=D(decision判決)。現實公式是S(stimulus圍繞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personality個性)=D(判決)。[10]神話公式是裁判要追求的目標,是裁判結果應當盡力達到的標准,現實公式則是裁判的現實結果。法官裁判的現實公式離神話公式越近,司法正義的實現程度就越高,反之,則越低。而這個現實公式與神話公式的距離,就取決於法官的思維合於理性的程度。
下面這起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出現了復雜的分歧意見,反映出不同的思維軌跡,筆者認為通過反思和對比,可以發現不足,使自己的司法實踐水平得到改進和進步。
這是一起較為典型的虛假婚姻登記案。被申請人乙與案外人丁是親姐妹,而且長相相近。被申請人乙的父親持乙的身份證於2002年4月23日在乙住所地仁壽縣里仁鄉某村村委會開具了乙與丙結婚的未婚婚姻狀況證明,該證明2003年5月3日用於了乙與丙的結婚登記;乙之妹丁因未達法定婚齡,為了達到與本案申請人甲登記結婚的目的,2003年8月22日,被申請人乙的父親再次持乙的身份證至村委會開具了乙與甲結婚的未婚證明, 2003年8月29日,乙與本案申請人甲用第二次出具的未婚證明在成都高新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為了使第二個婚姻合法,除乙丙的婚姻登記檔案材料被大量修改外,整個訴訟過程中丁持乙的身份證以乙的身份應訴(乙與丙的婚姻檔案中乙的身份證號碼虛假,幾份表格中的乙的出生日期互相矛盾,且有明顯的偽造改動痕跡;乙與丙的婚姻檔案中的「乙」的簽名和照片同乙與甲的婚姻檔案中「乙」的簽名和照片相比有差異,前者照片的特徵與丙與丁的結婚證中的丁的照片一致、後者與到庭的被申請人本人一致;到庭的被申請人「乙」否認自己曾經同丙登記結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乙提交了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乙丙的結婚登記被仁壽縣某鄉人民政府宣告作廢的證明一份,丙與丁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登記結婚的結婚證一份。乙與丁的身份實質上最後已經完全互相調換。另查明,乙,1981年4月28日出生,乙妹丁,1984年3月14日出生,乙所在的四川省仁壽縣某鄉僅有一名1981年4月28日出生、姓名為乙的自然人。申請人甲以被申請人乙重婚為由,請求宣告甲乙的婚姻無效。
法院判決主旨認為,因不能認定與丙登記結婚的「乙」和與本案申請人甲登記結婚的「乙」是否是同一自然人,故不能認定本案被申請人、作為自然人的乙已經構成重婚,本案也不具有《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的其他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申請人甲的申請請求。
這個案件在事實的認定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傑羅姆·弗蘭克法官的現實公式中的「S」因素對法官的干擾和刺激起了消極的作用,引導出一條非常態的思維軌跡。
法院查明乙之父持乙的身份證開具了兩份婚姻狀況證明,2002年4月23日開具的一份載明用於乙與丙結婚、2003年8月22日開具的一份載明用於乙與甲結婚,該兩份證明實際確實用於了乙與丙登記結婚、乙與甲登記結婚。在認定該兩份未婚證明是否是乙使用與不同的人登記結婚的問題上,有一種觀點認為,因乙與丙的婚姻登記檔案確實存在被篡改的、內容虛假的問題、被申請人又否認其與丙曾經登記結婚、乙與丙的婚姻檔案中的「乙」的簽名和照片同乙與甲的婚姻檔案中「乙」的簽名和照片相比又有差異,故,申請人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與丙登記的人確實是乙,不能排除第一份未婚證明被冒用的可能性;認定第二份未婚證明是違法開具的,是基於第一份未婚證明未被冒用的前提,是推論。推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個婚姻不能認定是否確實是乙與丙締結的,乙的重婚就不構成,故,申請人的請求應予駁回。
即使拋開推論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一純粹的理論問題,上述觀點表現出來的思維混亂狀態也是很明顯的。首先,第一份未婚證明被用於了乙與丙登記結婚是基本事實而不是推論,第一份未婚證明被冒用才是假設或建立在推論上的又一個推論(即推定持乙的身份證前來應訴的被申請人就是乙,因「乙」與丙的婚姻檔案中「乙」的身份材料內容與被申請人乙的身份材料內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推論第一份未婚證明被人冒用來與丙進行了登記);其次,這種假設和推論是缺乏事實基礎的(因未婚證明中載明了是用於乙與丙登記結婚,實際上排除了被冒用的可能性,除非丙根本不認識未婚妻乙,否則何人可以持丙的未婚妻的未婚證明與丙結婚?而且這種冒用的理由是什麼?)。認定乙的第二份未婚證明是違法開具的是根據乙與丙已經有一次登記結婚的事實得出的符合認識規律的合理結論,而強行否認乙已經持其父親代開的未婚證明與未婚夫丙登記結婚這一基本事實後再把符合正常思維規律的認識結論視為推論,是陷入了虛無主義、循環推論的思維怪圈。
二、以法律理性思維分析「S」因素,進行符合認識規律、普通人的社會經驗、社會常識的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
進行推論符合認識規律、普通人的社會經驗、社會常識的事實推論是認定案件事實必不可少的手段。 司法實踐尤其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僅靠當事人舉出的某一份或幾份證據就可以直接認定案件事實並據以裁決的情況是不常見的,一般攻防雙方均會舉出大量的各類證據,這些證據互相之間有交叉、矛盾、契合、重疊、連續、對應等各種關系,法官必須運用經驗法則,進行符合邏輯的演繹分析,逐一由表及裡、去偽存真,再作出決策。這一過程即事實推定。事實推定又稱裁判上的推定或訴訟上的推定,是與法律上的推定相對而言的,就其本質而言,乃是一個由立法賦予司法者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自由裁量權即自由心證,調節舉證責任的具體運作狀態,從而決定是否認定事實的司法原則。[11]它體現的是一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客觀性與合法性靈活結合、證據事實與客觀事實有機互動的思路,是法官往返於一般規則和個案規則之間的思維活動。 法制較發達的西方國家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經常使用事實推定的方法,它集法官的法學理論基礎,社會經驗、邏輯分析能力、洞見事物本質的智慧、司法智識積累於一體,是一種綜合素質。 在進行事實推定的時候,法官必須堅持良知和公正的理念要求,作出符合邏輯規則、符合情理、事理、法理的推論。事實推定不要求必須真實並被求證。按照數學家喬治·波利亞在《數學與猜想》一書中關於論證推理和合情推理的學說,法學家的案情論證屬於合情推理 。合情推理是一種歸納性邏輯推理方法,它首先是一種為假說提供依據的推理,同時還是一種結論不穩定的或然性推理。也就是說「合理推理的結論是冒風險的、有爭議的和暫時的(當然不排除它有時確實能推導出真理)」[12]。合情推理的清晰程度永遠無法博得與演繹論證相同的公認。現實生活中大量事實的探明和疑問的解決離不開合情推理。我們對很多事情的認知往往只有合情根據,而沒有確證的必要,更談不上確證的可能。[13]
就本案來說,存在多處需要審判人員根據社會生活常識進行合理的事實推定的地方。如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推定乙的父親持乙的身份證開具乙與丙的未婚婚姻狀況證明乙是知情的,該證明確實交給了乙使用;載明用於乙與丙結婚的乙的未婚婚姻狀況證明實現了其開具的目的,即確實用於了乙與丙的婚姻登記,就應推論確實是乙使用了該證明與未婚夫丙登記結婚而不是被憑空假想被冒用了;在乙不能舉證證明與丙的婚姻登記被宣告無效、依法撤銷或乙已經與丙離婚、丙已經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或死亡等情況下,應當推定乙與丙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在乙與丙的婚姻關系仍然合法存在的情況下,乙父再次持乙的身份證開具乙未婚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推定該證明是違法的、不真實的;根據是乙父再次持乙的身份證開具證明、證明內容是用於乙與本案申請人甲結婚等事實,應當推定乙是知情的、是開具虛假證明的同謀者;在沒有證據證明甲知道乙已經與丙登記結婚仍願意與乙結婚的情況下,乙的虛假未婚證明用於乙與甲的婚姻登記,應推定甲被乙蒙蔽了、甲不了解乙已婚的實情;根據仁壽縣里仁鄉某村對未婚證明開具的審查不嚴肅和出具證明材料的隨意性(2004年3月出具證明證實乙與丙婚姻合法有效,6月又無理由地宣告乙與丙的婚姻登記作廢),有理由懷疑仁壽縣里仁鄉的管理不規范,存在乙、丙的婚姻登記檔案被篡改的可能性;根據乙、乙父、丁、丙之間的親屬關系、乙之妹丁(1984年3月14日出生)要盡快與甲登記結婚,需要一個已經達到法定婚齡的身份、這種身份用自己親姐姐的當然更為方便和安全、成都高新區經濟較仁壽縣里仁鄉發達、丁冒用其姐的身份獲取一個有效的婚姻有其內在動力等事實,可以推定存在丁冒用乙的身份結婚的可能性和對丁的現實意義;根據乙與丙的婚姻檔案中的「乙」的簽名和照片同乙與甲的婚姻檔案中「乙」的簽名和照片相比又有差異及各自照片的特徵,乙與丙的婚姻登記在訴訟期間被無理由宣告作廢、丙與丁在訴訟期間重新登記結婚等事實,可以推定是丁冒用了其姐乙的身份與甲登記結婚,該場冒用姓名的虛假婚姻是乙、乙父、丁、丙之間基於親屬關系和現實需要合謀進行的。
與此對應,在討論本案事實認定時出現了多處偏差。如:根據乙與丙的婚姻檔案材料被篡改,乙的身份證號碼虛假等事實推定乙父持乙的身份證開具乙與丙結婚的未婚證明存在被人冒用的可能——違背常識的假想推論。正常的推論應當是乙基於某種目的篡改了自己的婚姻檔案,外人篡改乙的婚姻檔案和外人冒用乙的身份與丙登記結婚的理由和可能性都不充分;第一份未婚證明存在被冒用的可能,故不能認定乙的第二份未婚證明是違法、虛假的——建立在虛假事實上的循環推論。正確的推論是乙的第一次婚姻未被證明離婚、無效、撤銷等情況下,乙再次開具未婚證明是違法、虛假的;乙與丙的婚姻登記檔案中存在多處被篡改的地方、乙的未婚證明有被冒用的可能,故不能認定第一個婚姻是否確實是乙與丙締結的、乙與丙的婚姻不能認定是否確實存在——否認客觀事實的虛假推論。正確的推論是乙與丙進行了婚姻登記,乙與丙的婚姻就有效成立了。乙與丙的婚姻不能認定是否確實存在,乙與甲的婚姻就不是重婚,——建立在虛假事實上的錯誤推論結果。
法律問題其實不僅僅是法律判斷,也可能同時還是道德或正義的判斷、價值的判斷,某種推理是否符合理性,有時也需要接受一般人的認識規律的審斷。本案將甲乙的婚姻認定為冒用姓名的虛假婚姻,是符合普通人的認識和判斷的。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還涉及一個法律推定問題,即審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問題。認定丁冒用乙的名義與甲登記結婚,到庭應訴的就是丁不是乙,就必然涉及到對到庭當事人身份的甄別及審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上。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國家對公民身份的管理手段主要是身份證,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可以憑當事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推定其為身份證上證明的個體,要求法官對身份證及其持有人進行深層次的識別缺乏可操作性,也沒有必要。本案被申請人持乙的身份證並主張其有乙的合法身份、申請人對此也不提異議,法官可以推定到庭的被申請人即是乙並據此裁斷,而不必窮究到庭當事人的自然人狀態的真實身份。這種法律推定是允許證偽即允許反駁的推定。法律思維實際就是在一系列虛構的事實和推論中進行的,「在司法領域,以虛構的事實為依據下結論,不是偶然現象,而是司法的常態……越古老的司法越強調尊重客觀事實,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來下結論,而越往現代發展,司法越依賴虛構的事實……在現代法制中,虛構事實已經發展為法律的技術,成為司法裁判的經常性依據」[14],本案的前期訴訟程序也是建立在推論上的。出現本案中這種情況,即程序進行到一定程度時,發現當事人的身份(包括原被告都可能出現)被冒用了,引起的後果不是推翻已經進行的司法程序,而是改變司法程序進行方向的基礎問題,即通知真正的乙參加訴訟,丁退出訴訟。已經進行的程序雖然是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但程序本身的推進仍然是合法的。丁冒用了乙的身份與甲登記結婚是審理的結果,但不是程序合法推進的基礎。
三、發現神話公式的「R」因素——關於分析標本的法律識別問題
法官裁判案件的過程,就是法律發現的過程。法律是由立法機關以及立法機關授權的機關創制的。立法者創立的法律的主要內容是法律規則,是「對某種限定和指明類型案件所做判決中共同要素的一種概括」 ,法官的任務就是在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去發現、尋找所要解決案件的相關法條,同時在運用法律程序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把共性的法律個別化。陳金釗教授認為,法治最佳模式是法律適用過程的法律推理,但是直接的法律推理對疑難案件(或者說多數案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成文法中不包括解決案件的現成答案,哪怕是最簡單的法律識別,也必須經過法官的思維加工。法官在法律與事實間的互動關系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構建適用於個案的裁判規范。法官在法治社會適用法律解決糾紛,首先應在正式的法源中去尋找、發現法律。而只有在正式法源出現明顯地背離法律價值或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尋求非正式法源的幫助。在法治條件下,法官對案件如果能進行法律推理,就不能運用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而只有當法律推理難以直接進行,解釋也難以敘說清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漏洞的價值補充方法。[15]
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條件有四種:(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本案的個案情況不符合按照現行婚姻法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條件。在個案的特徵不符合法律規范所設計的基本模式時,法官的任務不是拒絕裁判或將矛盾還給社會,而是繼續進行能動地法律發現活動,直到找出個案裁判規范,合理合法的裁決基礎。本案可以類推適用現行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宣告甲乙的婚姻無效。
類推適用又叫類比推理,是指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文字規定的情況下,比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加以處理的推理。適用類推的前提條件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律規定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可以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所以,對一個規則進行類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為基礎的。[16]本案中丁冒用其姐的名義乙與甲登記結婚,這是一個虛假的登記,這個登記雖然因與甲登記結婚的自然人是丁、與乙登記結婚的自然人是丙而不構成嚴格意義上的重婚行為,但乙的同一個身份登記了兩次,這種行為對他人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兩種行為的具有法律上之評價意義的基本特徵也是一致的,探求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規范意旨,可以類推適用,宣告甲與乙的虛假婚姻登記為無效婚姻。
本案法律發現中的另一個問題出現在法律的解釋上。認定乙的身份進行了兩次婚姻登記卻要窮究與丙、甲生活的究竟是否是同一個自然人,以此來認定重婚,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是法律理解的機械僵化的表現,違背了法律思維合法性審查原則。這實質是一種司法浪漫主義的表現。國家對兩性關系的管理是通過婚姻登記實現的,一種兩性關系之所以稱為婚姻,只是因為它按照國家婚姻登記的規定進行了登記、得到國家的承認,離開這一點,任何兩性關系,無論它具有多麼完備的共同生活的合意或同居的形式,都不能稱為婚姻,而只能稱為非法同居或其他。在這個層面上來說,婚姻實質上被概念化了,只有依法登記的形式要件才是需要國家法律管理和調控的,至於進行登記的兩性是否真的生活在一起,或生活在一起的究竟是不是婚姻登記身份中的那兩個自然人,國家是無法進行實質性管理的。我們不妨把婚姻分為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兩個方面,社會屬性的主要內容就是進行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條件的婚姻登記,讓兩性關系獲得國家的承認、進而得到法律的保護;自然屬性是兩性同居生活的實質內容,並同居生活獲得互相照顧、繁衍後代的生物價值。在婚姻登記管理以及由此產生出來的無效、可撤銷婚姻訴訟這個婚姻管理規范系統的宗旨來看,這是一個婚姻的形式要件規范系統,而不是一個婚姻的實質內容管理系統。婚姻本身就是社會國家對兩性關系干預的結果,婚姻的本質屬性是其社會屬性而不是其自然屬性。本案的關鍵是乙與甲的婚姻登記是否具有合法的社會屬性,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當然,一個婚姻需要國家干預的情況可以是自然屬性的,如同居義務的實際履行,也可以是社會屬性的,如婚姻登記的效力的認定。婚姻的社會屬性上的瑕疵,應按照國家對婚姻的社會屬性的規范要求解決,不能以婚姻的自然屬性合法對抗其社會屬性上的缺陷,即以乙沒有分別同丙、甲同居生活、沒有在實質上「重婚」而掩蓋其兩次婚姻登記的非法性。而且,婚姻法規定在出現婚姻無效的情況下不允許當事人撤訴,也表明了國家在婚姻登記的形式合法性上的國家干預態度。本案出現了乙兩次進行婚姻登記的情況,其中必有一個違法,此時申請人如果申請撤訴,也是不允許的。
四、關於本案就法官職業思維養成的啟迪和一些思考
在完成裁決糾紛的任務及法律適用技術這個層面上來說,本案的處理結果是無可厚非的。申請人拿不出更多關於本案的被申請人乙就是丁的證據,乙的兩次婚姻登記也因兩個婚姻檔案里的乙的身份材料不一致(其中一份多處被修改)以及與丙、甲生活的確實不是同一個自然人(一個是乙、一個是丁),而致重婚不成立,本案也無婚姻法規定的其他應當宣告婚姻無效的情形存在,申請人的請求從重婚成立的證明責任的負擔這個角度確實應予駁回。案件審理過程中乙與丁姐妹完全互換身份——乙與丙的婚姻登記被宣告作廢、乙以丁的名義與丙重新登記結婚——也使乙與甲的婚姻在表面上似乎取得了唯一合法的地位。從訴訟效率的角度來看,本案的處理可以說是合理甚至成功的。
但這個案件給人的思考卻並不因申請人的請求被駁回就結束。一個復雜案件的簡單化處理,掩去了社會生活的真相,法院在審判權行使上的嚴格自製傾向,凸現出司法功能弱化和法官思維表淺化、非法律化的特徵。不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於什麼樣的經濟利益進行虛假登記或基於什麼樣的經濟利益試圖宣告該虛假登記無效(該案的背景是未到法定婚齡,丁以自己的名義無法與甲登記結婚獲得有效的婚姻並取得成都高新區的戶口、得到隨後而來的拆遷賠償;甲不設法宣告與乙的婚姻無效就不能為第二次婚姻的妻子獲得高新區的戶口並保留隨之產生的拆遷利益),法院通過駁回判決將糾紛還給了社會。從實質上解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及發揮司法裁決的社會調控作用這個層面上來說,這個案件的處理方式值得探討。一般糾紛的判決結果都是有限度的,其對社會的影響和調控作用也是有限的,本案判決對社會的影響和調控作用則因法院的簡單自製被限定在了一個更為有限甚至無所作為的范圍。法院將太多的曲折和線索留給了社會自己去消化和重組——而本案通過辯證推理的方式發現法律,是完全能夠找到一種既具有普遍的形式合理性也符合個案的實質合理性的法律規則,將司法的糾紛裁決功能發揮得更加完善的。
另一方面,案件處理過程中紛繁的分歧意見,反映出思維者分析問題時自發、混亂的思維狀態,這是社會經驗欠缺、邏輯分析能力訓練不夠的表現。法官的法律思維能力對案件的裁決是十分重要的。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17],說明了法官的個性和司法經驗對司法裁決形成的重要意義。如果說立法者試圖為整個社會尋找合理、合法的制度,是在社會規范中尋找出了一般性的法律規則,法官則是帶有對法律規則的忠誠為個案尋找合理、合法的基礎,在個案中繼續法律的發現。這一過程是普遍性法律與案件個性的結合過程,是一種定格在法律與個案的互動關系中,為個案判決尋求正當性、合法性的活動。[18]法律發現本身就是一種對法律的書面規則的超越。法官的判決雖然是一人之口的言詞,但它不應是法官的私見,而是公意的反映,它不是直線的,而通常是一個對話式的討論過程。法官的判決一出,作為「一種意見」就匯入了公眾商談與對話的洪流中,接受社會的檢驗和過濾,並以其法律智慧而作為世俗生活的正義與經驗保留下來。[19]法官首先對案件負責,然後對法律負責,對司法正義和法官的尊榮負責。每一個案件的裁決都是一件人類歷史上偉大和嚴肅的法律發現活動,是一項重大的公共決策活動。如何在實踐中培育法律家的職業理性思維、以智慧的目光分清圍繞法官和案件的各種刺激,避免消極的內在理由對公正判決的不利影響,通過職業理性思維發展自己的司法經驗,並通過自己的司法經驗豐富並推動自己的理性思維能力,無愧於法官作為法律精神的倡導者、法律意義的宣示者的榮譽,是值得手握裁判權的我們深思的問題。
C. 法律思維方式是什麼
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者的特定從業思維方式,是法律人在決策過程中按照法律的邏輯,來思考、分析、解決問題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維方式。
1,邏輯思維
在法律思維當中,邏輯思維可能是我們最需要考慮的問題。
我們經常講「因為」、「所以」,這是一種邏輯思維。在我們的法律規范當中,比如說「假定、處理、制裁」,也是一種邏輯思維。
我們要設定一種權利,那就要考慮這種權利的來源。我們設定一種權利,同樣考慮為這種權利設置了某些救濟措施。這就是邏輯思維。
2,逆向思維
逆向思維也就是反向思維。我們現在生活在網路時代,每天都能看到我們所謂的「民意」。「民意」是一種什麼思維?就是一種大眾思維。
當全社會皆曰可殺的時候,法律人要說不殺,因為我們法律人擁有的思維之一就是這樣一種逆向思維。
當大家都說這個人犯罪的時候,我們有可能要想:他有沒有可能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條件、事實、證據。
3,程序思維
法律人在考慮問題的過程中,應當優先考慮程序,即不會先去考慮實體問題、結論。
在追求實體正義的同時,也不能忽視程序正義。有時候,實現程序正義不一定能夠實現實體正義,但實體的不正義多半是由程序的不正義導致的。因此,法律人在時刻保持程序思維,處理任何事情都應該按照程序辦事,不可無視程序,如此才能幫助當事人實現其合法權益。
7,權利思維
法律就是一種權利和義務的關系的總和,憲法就是「寫著人們權利的一張紙」。
權利思維就要求我們在任何時候都要想:他有沒有這個權利?我有沒有這個權利?公權力有沒有這個權力?私權利有沒有這個權利?男同學有沒有這個權利?女同學有沒有這個權利?
我們要能夠分辨出並看到:誰有這個權利?這就是一種權利思維。
8,平等思維
所謂平等思維,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實學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法律人眼裡沒有壞人,在道德的眼裡有壞人。
律師為壞人辯護,我們實際上不是為壞人的「壞」去辯護,我們實際上應該是為壞人這個「人」去辯護。
因為他跟我一樣,都是一個平等的主體。
我們任何一個人都有可能會成為或者就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我們對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實際上就是保護我們自身,就是說:對他的保護,也是保護我。
就算是最後判決他有罪,我們跟他之間還是一種平等的關系。這就是法律人應該有的平等思維。
9,證據思維
平常我們在現實生活中常說「講話要有證據」,這就是現實中的一種證據思維,但是,在法律人來講,我們的證據是指什麼?我理解的就是:客觀事實和證據事實。
法律人證據思維的關鍵不在於你提出來人家是否承認,而在於你拿出證據來,對方能否否定的掉。尤其在發生爭議的時候,你主張了一個事實,就需要有證據予以證實,而不能依賴於對方的認可。因為證明的責任在主張事實存在的一方。
對於證據思維,甚至可以這樣說,不能只看做了什麼,要看你能證明什麼。
10,公平思維
如果說平等思維是一種狀態,那麼公平思維就是一個結果。
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種公平思維,在律師的面前沒有壞人,在法律的面前沒有壞人。那麼就是說我們對一切人的權利要公平地去保護,要依據一種公平的原則。
也就是說,平等是狀態,公平是結果。結果就要求我們要讓所有的人能實現在法律上的平等保護——公平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