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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

發布時間:2023-05-25 21:56:53

㈠ 國際爭端的解決

解決國際爭端分為和平解決方法和強迫解決方法。 和平解決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即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來解決國際爭端。政治方法是指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決爭端的方法。
談判或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有關沖突、矛盾或爭端得到諒解或解決.而進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觸,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消除隔閡和誤會,增進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在國際實踐中,談判或協商是解決國際爭端最經常使用的和平方法。
調查:指在特別涉及對事實問題發生分歧的國際爭端中,有關爭端當事國同意一個與爭端沒任何關系的第三方,通過一定的方式調查有爭議的事實,查明是否存在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以有助於合理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
斡旋或調停:是除談判或協商以外最經常使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在爭端當事國之間不能通過直接或協商解決爭端時,第三國善意地主動或應爭端當事國的邀請進行有助於促成爭端當事因直接談判、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的方法。
和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由若幹人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價,向爭端當事國澄清事實.井在聽取各方意見和作出促使它們達成協議的努力後,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在內的報告的一種爭端解決方法。
仲裁:是指爭端當事圍達成協議同意將它們之間的爭端交由自己選任的仲裁員來裁判並承諾服從裁決的一種國際爭端解決方法。
司法解決:是一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爭端當事國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事先成立的、由獨立的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或國際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 強迫解決的方法,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使另一個國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對爭端解決和處理,而採用某些帶有強制性的解決措施。強迫解決方法一般認為包括反報、報復、平時封鎖、干涉等爭端解決方法。
戰爭與非戰爭的武裝行為:傳統國際法肯定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的合法性,因而國家間發生爭端時,把戰爭也列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手段之一。事實上,能夠和樂於發動戰爭去解決與其他國家間的爭端的,主要是一些大國或強國。這種強制方法反映了一種強權政治,它是以侵略和掠奪弱小民族為特徵的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的工具。按照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和1945年《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在國際法上已否定了戰爭作為解決國家爭端的合法性。
反報:是指一國對另一國某種不禮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適當的行為以同樣或類似行為作為反擊,即以一個有害行為反擊另一個有害行為。受到反報的國家改變了其行為,一切反報行為必須立即停止。 國際實踐中,反報通常是在本國的公民或在外國的本國僑民在貿易、航運、關稅政策等經濟和法律問題上遭到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的情況下採取的。同時,反報還適用於國家之間的外交或領事關系中。如一國限制他國的某類商品進口,會招致他國採取相應的回報措施;又如一國驅逐另一國的外交官,該另一國往往也以驅逐對方的外交官作為回報等。
報復:是指一國例外地被准許對另一國所採取的有害行為或其他國際不法行為,以迫使後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國際不法行為所產失爭端的滿意解決。報復與反報的主要區別在於反報與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無關,而報復則必須以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為本國行為的基礎。報復雖有積極報復和消極報復之分,但都必須與所受損害和為取得賠償所需要的強製成比例。 報復可採用多種形式,如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禁運等。積極的報復是指那些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構成國際不法行為的行為,如在本國港口扣留對方的船隻。消極的報復是指拒絕履行在通常情況下應予履行的行為,如不履行條約義務、不償還債務等。根據國際慣例,報復針對的是國際侵權行為,這是完全正當的。但是,如果事先並未要求作出不法行為的國家進行賠償或補救,或者報復行為「超出」了所受損害的程度,這種報復則是不正當的。報復不得使用武力,更不得佔領他國領土,報復行為只能在本土范圍內進行,不得超出本國領土范圍。
平時封鎖:是指一國在和平時期以軍事力量阻止船舶進出另一國的港口或領海,以迫使被封鎖困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決爭端條件的行為。
干涉:是指第三國國用強制性的方法,特別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成干預他國內部事務的處理。第三國可以是一個國家,也可以是多個國家。干涉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干涉國對爭端一方或雙方發出文告,專斷地要求爭端當事國按照某種方式解決爭端。因此,干涉是同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不幹涉原則相違背的,也是現代國際法禁止的方法。

㈡ 請問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什麼


仲裁。國際仲裁
又稱國際公斷,指當國家間發生爭端時,經各當事國同意,由各當事國所選任的仲裁員在尊重國際法的基礎上,對爭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

司法解決。
司法解決
指在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一個常設的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對於提交給它的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決。聯合國於1946年設立了國際法院,國際常設法院院址設在海牙。

㈢ 政治方法和國際仲裁在解決國際爭端中的區別

政治方法和國際仲裁,都是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方法,二者之間主要區別是手段的不同,即通過政治和法律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


一、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基本上有三種:

1、和平解決方法:以武力以外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包括通過政治和法律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例如談判、協商、調查、和解、斡旋、仲裁、訴訟等;

2、強制的方法:即爭端一方對另一方採取的對被強制方而言是非自願的且非應得的爭端解決方法。傳統的強制方法有:報復或反報、制裁、平時封鎖等;

3、武力或戰爭的方法:在傳統的國際法中,國家是具有戰爭權的,因此,國家之間如果出現爭端,通過戰爭的手段予以解決也是合法的途徑。但是,現代國際法否認了國傢具有戰爭權,因此,國家通過戰爭解決有關爭端是非法的。現代國際法承認國家在遭到攻擊的情況下有權進行武力自衛,因此出現的自衛戰爭並不是通過戰爭解決有關爭端的方法。

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各種政治方法,亦被稱為外交方法

有時亦被稱為外交方法,是指法律方法以外的爭端雙方解決方法,或爭端當事國以外的第三方解決方法。

1、談判和協商

談判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通過政治手段解決國際爭端的首要方法。談判或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有關沖突、矛盾或爭端得到諒解或求得解決而進行的直接交涉,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等,消除隔閡和誤會,增進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尋求雙方都能夠接受的解決辦法。

2、調查與和解

調查是指在特別涉及對事實問題發生分歧的國際爭端中,有關爭議當事國同意第三方為解決爭端而通過一定的方式調查有爭議的事實,查明是否有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存在,以最終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

3、斡旋與調停

斡旋與調停是指在爭端當事國之間不能通過直接談判或協商的方法解決爭端時,第三國根據自己的好意主動進行有助於促成爭端當事國直接談判,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的方法。

三、國際仲裁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1、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用仲裁和司法判決來解決國家之間的爭端。

2、國際仲裁:是指爭端當事國一致同意把它們之間的爭端交給自己選任的仲裁人來裁判並承諾服從其裁決的一種解決爭端的方法。

3、當事國關於仲裁的協定是仲裁效力的法律根據。仲裁協定有三種:

(1)仲裁條約。締約國彼此之間的爭端遞交仲裁解決;

(2)條約中的仲裁條款;

(3)專案仲裁協定。爭端發生之後當事國達成將案件交付仲裁的協定。

㈣ 國際貿易爭端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一、友好協商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
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
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
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爭議所涉及到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雙方都不肯作出較大讓步,雖經長期反復協商、調解仍不能解決問題;或者一方態度不好,有意毀約,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則只有採取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
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
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四、訴訟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
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

如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問題

國際發生爭端時應以和平方式解決,是1945年聯合國成立時,《聯合國憲章》確立的原則。

一、《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

《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1款規定「維持國家和平與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的集體方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者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第二條第3款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機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第二條第4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㈥ 傳統國際法中強制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有

主要有兩種:
1、國際法模團院裁決。
2、仲裁。國際法院裁決是指由國際法正碼散院對爭端進行裁決,裁決結果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是指由仲裁庭對爭端進行裁決,裁決結果也具有法律效力。舉氏這兩種方法都是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國際爭端,具有強制性。

㈦ 國際案件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法律依據:《仲裁程序示範規則》 第三條 1、在爭端各當事國一方將爭端提交仲裁後或在對爭端可否仲裁作出裁決後,提交仲裁的約定的雙方應採取必要步驟,通過仲裁協定或特別協定以組成仲裁法庭。2、如法庭在爭端請交仲裁之日或對可否仲裁作出裁決之日後三個月來組成,國際法院院長應在任何一方請求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員。如果院長不能指派或本身為當事一方國民,應由副院長指派。如果副院長不能指派成本身為當事一方國民,應由非任何一方的國民的年事最長的法官指派。3、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應經與當事雙方磋商後,按照仲裁協定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約定所產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規定作出。如果沒有這種規定,法庭的組織應經與當事各方磋商後,由國際法院院長或代替法院長的法官決定。應了解,在這種情形下,仲裁員必須是奇數,並以五名為宜。4、任有規定法庭庭長由其他仲裁員選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長選出時應視為已組成。如果在指派仲裁員後兩個月內尚未選出庭長,庭長應按照第二款規定的程序指定。5、除案件有特殊情況外,仲裁員應從具有公認的國際法資格的人士中選出。

㈧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二、法院方式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一)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 國際法院的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2.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2)咨詢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3.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4. 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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