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土地糾紛最佳解決方法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貳』 土地糾紛應該怎麼解決
土地糾紛是指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其他有關土地的權利歸屬問題發生的爭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糾紛,可以採取以下方法進行解決:
1、協商解決。
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所發生的土地糾紛,根據協商的結果簽訂協議。
2、政府處理。
如果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找當地政府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如果是單位糾紛的,由縣級以上政府進行處理;如果是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3、法院起訴。
政府無法處理,或者對政府處理不服的,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叄』 農村自留地權屬糾紛如何解決
處理本案主要依據《土地法》《憲法》和相關司法解釋。
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據此,乙構成非法侵佔,應停止侵佔。
另外,《土地法》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按本條,乙占自留地屬於屬於村集體土地,由村委會管理,但鄉鎮作為上一級管理者,也可以管理,劃分土地界限在此許可權。
同時,第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所以案中此糾紛應由鄉鎮政府或縣政府處理。
綜上,案中政府處理有效,程序合法,甲也可申訴。
本案涉及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亂占自留地,因農村的特殊性和相關立法的不完善,較難處理。
『肆』 土地出現糾紛怎麼確權
您好:
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時,怎麼才能確定土地使用權權屬。在實踐中,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怎麼確權?在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時,有哪些規定可以作為確定土地使用權的標准?土地使用權是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
一、行政訴訟在土地確權案件中的作用與立法預求相去甚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顯然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為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提供保障,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提供渠道,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這就是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立法預求。就土地確權案件而言,行政訴訟的立法預求難以實現。理由如下:
一、土地確權案件不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關系,同時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單純的行政訴訟以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審查制度,很難觸及查清行政爭議的本質,使行政審判的審查停留在行政行為的是否合法的表層的問題上,當然這對於行政審判而言是核心問題,而從「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角度講,這里的審查顯然屬於表層次的問題,這是行政訴訟審查制度與立法目的在土地確權案件中暴露出的矛盾。
二、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審查角度、范圍完整的呼應。行政相對人之訴願在於實現其對土地的使用權,實現其民法上的物權,希望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監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從而實現其根本的請求,但行政訴訟的審查角度雖然立足於相對人的民法上的權利即土地使用權而賦予其起訴的資格,但審查的靶子是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全面審查,只要存在五種違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即應判決撤銷。相對人民法上的權利是否可以得以實現,並不是行政判決關注的焦點,其裁判的結果也往往不能滿足相對人的根本的訴訟請求。
三、撤銷判決對相對人的土地使用權保護只能是宣告式的,宣告被訴確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不能真正使其權利的內容明朗化、確定化。因此,即使判決撤銷確權文件,決定也並不能徹底解決問題。第四、審判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機關敗訴後不再作作為,拖延作為的問題,有的將矛盾推向法院,從而使當事人最高關注的土地權利懸而未決,使當事人長期陷入無盡的紛爭中,審判實踐中因不服土地確權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反復審理長達五、六年的並不罕見,審判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均受到質疑。
上述問題實質就是行政審判土地確權案件並不能一步到位,切中當事人真正的訴願,將其關注的民事爭議解決徹底。針對該問題,有人提出以行政附帶民事的方式一並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的98條解釋第61條似乎採用了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對98條司法釋義專著對該條解釋又稱行政與民事的判決、裁定一般分別作出。這其實並不是附帶民事訴訟,只能是同一審判組織包攬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而已,況且分別作出必然由行政庭作出民事判決,違反了法院組織法及訴訟法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行政附帶民事制度。這類行政爭議基於民事而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爭議是天經地義,合並審理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出台前,土地使用權爭議案件本身就是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審理。在行政訴訟中,無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提出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請求都應該允許,而事實上無論原告或第三人除對被訴確權決定表示異議或支持外,對爭議土地的歸屬肯定是要提出自己的請求。
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不存在技術上的問題。判決的情形歸納如下:
(一)政府對土地之確權行為合法的,判決維護。
(二)土地確權主要證據充分,而存在程序或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確認違法由人民法院以司法權確認土地權。
(三)土地確權主要證據不足,而法庭可查明事實的直接由法院判決確權。
(四)土地確權主要依據不足,而人民法院又無法查明權屬的亦由人民法院本著尊重歷史、方便生產、生活的原則,依相鄰權理論法律作出土地權屬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相鄰關系的訴權規定與《土地法》中關於土地權屬爭議解決機制沖突
98條解釋第61條僅限於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方能啟動行、民一並審理程序,對被告作出的頒發土地證書的確權行為在頒證違法的情形下是否應啟動行政附帶民事裁判程序?實踐中很少有人提及。因為這里不存在行政裁決而且裁決違法的前提。而實踐中,不服頒發土地證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在全國范圍一直在20%以上,這類土地確權案件能否得到妥善的歸屬和處理關繫到行政審判的健康發展,也影響著社會的安定。
實踐中不服頒發土地證的情形有以下兩種:
一是有證的起訴政府給另一方頒證侵權;
二是無證的起訴政府給另一方頒證行為侵權。筆者認為,無論起訴方有無相關證件起訴政府給另一方頒證行為侵權,只要有行政訴訟法上所稱政府頒證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即是有原告資格,可以起訴。但問題是頒證行為被撤,被維持當事人間暗含的民事爭議並未消除,而人民法院又不能一並解決。筆者認為如上述兩種起訴的情況,過去的行政審判並沒有抓住問題的本質,不服頒證行為並沒有反映矛盾的實質。因此,人民法院沒有釐清不服確權行為的實質而簡單地受理而形成了隔靴撓癢。筆者認為,此類糾紛應當屬於土地使用權爭議。理由如下:所謂土地權屬爭議,望文生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爭議。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1月3日國土資源部公布,同年3月1日實施)即採用了上述定義。針對上述不服頒證行為的行政訴訟案件,表面看是對政府的頒證行為不服,僅指一具體行政行為而言,而事實上當事人不服之理由則是當事人認為該行為侵犯了其特定范圍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當事人起訴的前提必然是關於特定范圍的土地權屬與相鄰方或其他相關方產生了不同的認識,各自均主張權利,否則根本不可能引起一方對政府給另一方頒證行為不服的問題。既然如此,筆者認為頒證行為僅僅是造成土地權屬爭議的原因,而當事人的訴願指向應該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因此,應該看到在原告與第三人間存在的土地權屬爭議才是原告起訴的真正原因,故頒證行為是表象,糾紛實質是土地權利之歸屬。因此,人民法院拋開人民政府直接審理頒證行為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糾紛。
筆者認為讓人民政府依《土地管理法》第16條按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解決,人民法院在爭議違法、當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時,人民法院依行政附帶民事判決的方式一並解決應該是一步到位的解決爭議的最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學者也認為,土地權屬爭議的前提是各方均沒有權屬合法、面積准確、址清楚的權屬證明文件、辦法文件,但歷史上已由他人無條件合理的長期使用至今,造成永久性佔有的事實。筆者認為,這是對土地權屬爭議外延的人為的限制,爭議是雙方當事人的態度,至於爭議是否有道理那是實體問題,即使雙方均有證件,各方也仍然對證件的理解表示不同的意見,依然可以形成權屬爭議。《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處理爭議機關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中第(一)項為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由此可見,有證件依然可以形成爭議。
有一點須要說明的是人民政府的處理結論、方式,《辦法》並沒有明確如裁判的形式多種多樣。筆者認為這種裁決是一種准司法的行為,應該包括駁回申請,維持現狀,如須撤銷土地證件(該爭議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爭議的土地歸屬作出結論。如果不作為土地爭議先行由政府處理。相鄰方的任何一方起訴,很多情形下會形成互訴對方的土地證,甚至雙方均被撤銷,再由政府重新確權又可能產生新的被訴頒證行為。而依筆者之見以可直接抓住各方爭議的民事爭議,同時不至於使政府繞過對頒證行為的審查,人民法院在對處理決定審查時仍然可以對頒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防止違法的頒證行為不能得到糾正。
綜合所述,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的98條解釋第十三條中賦予相鄰權一方具有行政起訴權對於土地相鄰關系中的土地使用權爭議問題解決方式與土地法的解決方式相沖突,筆者認為,這種籠統的關於相鄰關系方訴權的規定,沒有引導出正確的解決糾紛的途徑。應對土地相鄰權引起的行政爭議明確界定為土地權屬爭議,先行由政府裁決,這樣可以使大量的涉及土地的案件在進入人民法院前經過政府部門的第一步的梳理審查,更有利於政府自我糾正違法行為,也方便當事人申請,更重要的是可以大量減輕人民法院日益沉重的審判壓力,也符合現代行政裁決專業化的發展趨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關於土地等自然資源爭議先行復議中復議前置的范圍及復議與訴訟如何銜接存在激烈的爭議。依筆者之見,准確界定土地爭議范圍,提倡政府裁決在前,人民法院作終局裁判可以消除許多不必要的爭議。
三、行政訴訟在土地確權案件中忽視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個別情況下審判反而引發了更多的紛爭
由於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一旦作出,就應被推定為合法有疚。法律要求相對人予以信任和依賴。基於信賴因素的存在,法律也應保護相對人基於依賴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為以任何借口任意變更既有行政決定甚至反復無常,哪怕是「有錯必糾」也應受到必要的限制。在行政審判也應當對相對人的依賴利益予以高度重視,對違法行政行為實行有限有撤銷,土地確權案件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現行行政訴訟法雖然設立了第三人制度,但對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沒有明確規定,以至導致人民法院在只要原告啟動訴訟程序時即時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第三人的舉證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是否有參考作用法律規定態度不明,從而忽視了第三人的利益。
以土地確權案件為例,第三人對土地的佔有、使用是基於被告的審批、確認,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生活的穩定,為禁止政府行為反復無常,信守承諾應該對相對人因信賴政府而取得的利益予以保護,這是行政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應有之義。因此,行政審判應該關注第三人基於對被告的信任而取得的財產或其他方面的利益保護,不能因被告的違法行為而承擔實際上的損失。在不服頒發土地證的土地確權案件中,實踐中一般不作土地爭議理解,更容易忽視第三人的利益。特別是在當事人已修房蓋屋的情況下,撤銷證件將會帶來更大的社會隱患。筆者認為只要不存在證件兩證權利沖突、重疊問題一般不能撤銷。而最合乎實際的方法應將其歸為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政府在處理爭議中首先對爭議問題作出處理,如果須要撤銷證件,由此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給予適當的補償,在人民法院審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中對當事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件只要不存在權利沖突的一般也不能否認其效力,這既是出於對維持社會安定性的考慮,也是對誠信政府的一種支持。在涉及土地確權案件中,輕易地撤證行為可能使政府無所適從,也使人民法院無所適從。值得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否認頒證的合法性,依職權再作土地權屬的裁判,必然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兼顧政府在行政行為中的檔案材料,在事實確定難以查清的前提下,只能以公平原則、以尊重歷史、方便生產生活為原則,當然法院的司法能力將承擔考驗。
綜合所述,人民法院審理土地確權案件應該明確適用行政附帶民事判決,並應與土地法相呼應,明確土地權屬爭議的范圍形式,在判決中應確立信賴保護利益,盡量避免引發新的矛盾,取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伍』 村集體個人土地糾紛一般都怎麼解決
如果是土地權屬糾紛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如果是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陸』 農村鄰居土地糾紛如何解決
因土地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柒』 當農民遇到土地糾紛時,用怎樣的方式去維權最好
土地糾紛一般都是發生在農村,甚至有時候會鬧出大事,並且對於沒有多少文化的農民來說,發生糾紛時很容易理虧。那麼在遇到土地權屬糾紛時是怎麼處理的呢?
土地權屬糾紛處理程序
土地權屬糾紛如何處理
1.運用土地確權原則和方法,確定實踐中具體土地權利的類型、性質、主體、客體,以及權利內容等。
2.掌握土地權屬爭議的類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機關、處理程序;運用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規定,對具體爭議案件提出處理方式和程序。
3.運用土地確權和爭議調處法律、政策,針對具體爭議案例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意見。
從機構建設、隊伍建設、經費保障、規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實採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
土地確權的目的: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要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確權的目的是明晰產權,防止因為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導致的土地權屬糾紛。
『捌』 農村建房土地糾紛怎麼辦啊!
農村建房土地糾紛問題,主要有以下四種處理方式:
一、和解。即你們自行協商解決。你們是民事糾紛的主體,你們對爭議的事項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能。是否行使處分權能、何時行使處分權能以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處分權能概由你們自行決定。
二、調解。你們可以委託村委會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習慣、道德、法律等規范),在你們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你們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
三、仲裁。所謂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法對民事糾紛居中審理並製作一定法律文書平息沖突的方法。仲裁屬民間性質。
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說,提交仲裁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否則,仲裁程序不能啟動。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員也由當事人選任。
四、訴訟,即「打官司」。相對於人民調解、當事人自我平息、單位(或部門、社區)處理和仲裁機制而言,民事訴訟是典型的公力救濟形式。這種公力救濟的最大特點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強制性。民事訴訟還是國家處理民事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後的手段。
(8)土地糾紛最佳解決方法擴展閱讀:
一、無書面土地流轉合同的糾紛案件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但現實中,承包土地流轉很少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當事人大多以口頭約定形式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土地。
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要求收回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頭約定該如何認定的問題。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雙方當事人未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其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關系依法不成立或應認定口頭約定無效。
筆者認為,按照農村習俗,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等土地流轉方式往往以口頭方式約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轉物作為雙方關系成立的標志。
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當初的口頭約定不持異議,且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事實已實際發生,則雙方土地流轉關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轉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利益,其口頭約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二、土地流轉未報備案的糾紛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但現實中,由於農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識相對欠缺,加之受農村習慣的影響,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往往未報發包方備案,由此,實踐中出現發包方或互換一方當事人僅以土地流轉未報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土地流轉合同無效的糾紛案件。
『玖』 鄰居土地糾紛如何解決
1、鄰里之間關於土地的糾紛,首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好的,可以找中間人協商,或者由村委會出面調解。
2、不能自行協商好、調解好的,可以就土地爭議提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政府無法處理的,可以到法院起訴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