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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質證的方法技巧

發布時間:2022-01-07 20:10:04

㈠ 法官如何組織舉證質證

如果在開庭前法官並未給你們明確限定舉證期限,你的證據就沒有過舉證期限。而且這個舉證期限只是在理論上這么規定,現實中是不可行的,有時候對於一些明明是過了舉證期限的證據,法官依然會組織質證並予以採納,因為有些證據如果不採用,事實根本無法查清。法官絕對不會僅僅是因為過了舉證期限而對一些決定事實關鍵的證據不進行質證或不予接受的。這個你大可放心。此外,你既然是當庭出示的,對方肯定已經進行了質證了,因為他所說的過了舉證期限的話就是他質證意見的一部分。
最後強調一點,你舉出的證據主要是給法官看的,不是給對方看的,只要法官不把證據退還給你就OK了。

㈡ 質證的質證技巧

證據被譽為「訴訟之王」。認定事實應從證據三性入手,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判斷,以利於正確適用法律。按照學理上的通常理解,證據應當具備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因此,質證活動應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證據的「三性」看似簡單,實際上真正的理解適用是非常復雜的,在法庭上對證據質證主要是圍繞「三性」進行,質證,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廣義質證通常指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另一方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真實性,是否有證明力,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行的說明、評價、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證據效力的活動及其過程。

㈢ 公訴人如何舉證質證

公訴人舉證,質證是由檢察機關的專業檢察官進行舉證質證。在刑事庭上,對於對方出具的證據進行詢問或者質證,指出對方的證據違反法律的相關條款,並且與事實不符即可,是屬於質證。舉證既是對被告的相關行為和詢問筆錄當庭出示。供參考

㈣ 如何進行法庭質證

1、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廣義質證通常指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另一方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真實性,是否有證明力,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行的說明、評價、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證據效力的活動及其過程。狹義的僅指訴訟活動中,在證據交換程序中或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法庭調查階段,進行的前述活動。
2、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一方出示證據,並說明證據來源及證明內容,而由對方就證據本身及證明內容進行辨認、質疑、反駁的一項訴訟活動。在質證過程中,法官可就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有些地方法院還允許當事雙方相互詢問。
3、《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八種。法諺曰:證據是訴訟之王。司法裁判通過證據來認定相關事實,而不問案件的客觀情況,證據是否充分、證據鏈是否完備直接影響裁判結果。
一、基本質證技巧
按照學理上的通常理解,證據應當具備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因此,質證活動應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
1、只認可真實的證明材料
可以否認一切對自己不利的復印件、傳真件等書證;可以否認利害關系人(如存在合作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據;對於有疑議的證據可以申請司法鑒定,以確認其真實性。
2、認可與案件存在邏輯關系的證明材料
所證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否則是不會被採納。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雖然客觀上與案件存在聯系,但單一的證據很難被認定存在邏輯關系。如在合同糾紛中主張損失時,為將損失擴大化,當事人提交一些食宿發票、火車票等,這些損失即便發生,在法律上也難認定與違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為此,直觀上不存在聯系的證據,可以與案件不存在關聯性為由不予認可。
3、認可來源合法的證據
質證時可要求對方說明證據來源,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其真實性本身存疑且違反法律規定,不予認可。
二、質證技巧的綜合運用
質證是庭審的關鍵環節,而後面的法庭辯論不過是質證意見的補充而已。一個優秀的辯手不僅需要扎實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維敏銳、思辯能力很強,同時還需具備一定的謀略(訴訟謀略可參見《訴訟36計》)。
1、准備充分:庭審前應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例,並預測對方可能出示的證據或提出的問題,作好應對預案。
2、做好開庭記錄:在對方舉證時,記錄對方的舉證意見和自己的辯解意見,這樣自己發表意見時就會很從容。
3、證據的三性應綜合運用,每份證據都可就其三性發表質證意見。
4、不要一概否認對方證據,這樣會顯得沒有誠信和缺乏職業道德。雙方都有的一些無關緊要的證據應當認可;而且對方證據和辯解意見有些還可以為我所用。
5、必要時採取相應法律措施:如申請證據保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提請司法鑒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隨意插話,注意用詞,不搞人身攻擊。
7、如果證據存在較多瑕疵,為了防止書記員遺漏記錄律師的質證意見,可以在庭審結束後向法庭提交書面的《質證意見》。在書面的《質證意見》上,律師可以詳細地對公訴人提交的證據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
三、質證的程序:
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㈤ 質證過程

簡單的說,比如我是原告,你是被告,法官問你,原告提供的借條是否是你簽字的,你說是,這個證據就通過,再下一個,法官問你,證人李三說你當時答應給原告3%利息,你說,沒有,他們在說謊,好了這就是質證,並不是要求你辯論.
詳細點就看下面:

進入法庭質證程序階段,公訴人對被告一一進行舉證,法庭問被告是否真實,被告回答是或者不是,不是的話就會發表簡單的辯護意見,直到十位被告全部質證完畢。最後被告進行陳辭,然後結束庭審。

所謂質證就是依據事實來問明或辨別是非,質證也就是法庭調查中,辯護方及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控訴被告人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來源是否合法化,與事實是否客觀化,證明過程是否合理化和與案件是否有聯系化及控方對辯方提出的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辯明是非的過程。實質上,法庭調查質證,就是控辯雙方把自己作為定案的證據展示法庭,雙方辯明是非後爭取由法庭採納作為定案證據的一個過程,是控辯雙方互相對對方證據的質疑過程。
根據刑事訴訟法47條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第156條又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第157條還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意見。」由此可以看出,不僅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其他證據也必須經過質證程序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當事人質證膚淺不能實現質證的價值功能。何家弘教授認為,質證的本質特徵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種「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抽閱的案件主要存在的問題有:1、有疑無問。在質證活動中,質疑和質問是相輔相成,不可偏廢的。對證據的內容提出質疑是質證的根本目的,對提出證據的人進行質問是質證的基本形式。因疑而問,有疑有問;問以解疑,問以證疑。我們庭審質證中卻疑多問少,甚至可以說只疑不問。如有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對法官出示的10份證據均以「與我無關」作答,根本不是在質證似乎在生氣。只對他方證據提出不同看法,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質證。2、質證方式單一。缺少組織整合,質證程序的有效有序進行必須根據質證的對象、證據線索進行整合,因此要求質證可以有各種方式進行,實現質證確定證據證明力有無、大小的終極功能。我們目前普遍適用的是一證一質,極少數案件中適用數證一質,更無其他方式組織質證。3、缺少對抗。當事人由於受利益的驅動,向法官提供的證據信息,都會受到一定「污染」。但是這種受污染而失真的證據,可以被質證程度相對還原。這種還原有賴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直接的對壘,因為同樣受到利益驅使的相對雙方較之法官更具發現對方「污染」證據的敏銳性,對抗程度愈烈,還原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我們的案件中大多由法官出示證據,詢問當事人對證據的意見,缺少直接地對抗。4、質證內容單一。《若干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在抽閱的案件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較明顯存在質證內容偏重於真實性上,且質疑證據客觀性大多以不客觀、不事實簡單詞彙進行質疑,對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質證少之又少,在僅有的一二個就證據關聯性質疑也均停留在「與案件無關」這一表述上。過濾不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材料,不讓這些證據材料干擾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是質證的重要功能。對證據資格進行質證,主要是集中在證據的關聯性與合法性質疑上,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然不能進入定案依據的范圍;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自然不具備證據資格。
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非經質證使用為定案依據,即是違背證據的合法性。

㈥ 舉證、質證、辯論的具體含義以及它們之間的順序、聯系

刑事庭審舉證規則研究

目次

一、 舉證的程序規則

二、 舉證的方法規則

三、 舉證的時限規則

一、舉證的程序規則

(一)舉證的概念和特徵

關於舉證,理論上有多種說法: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是指控訴方(公訴方)和辯護方在審判中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案件事實的活動。[1]第二種觀點認為,庭訴舉證即是公訴人在出庭公訴的調查過程中,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情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和罪輕的訴訟程序和活動。[2]第三種觀點認為,當庭舉證是指公訴人在法庭上以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為目的,將有關的證明材料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的工作,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3]第四種觀點認為,當庭舉證,即公訴人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的情節,當庭出示和展示證據。[4]也有觀點認為庭訴舉證包括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出示有關的物證,播放視聽資料等工作。還有觀點認為當庭舉證不包括法庭詢問。[5]這些觀點之所以未達成共識,實際上是在舉證主體、舉證對象、舉證與舉證責任的關系、舉證與質證的區別以及舉證與事實主張的關系等諸方面存在分歧。下面我們首先闡釋這些問題,然後再給出舉證的概念。

(1)舉證與事實主張。舉證與事實主張有著密切關系。一方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事實主張是舉證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事實主張,就沒有舉證。事實主張啟動舉證程序。另一方面,舉證的目的是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如果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自己的事實主張就不會被法庭認可和支持。可見,沒有事實主張,就沒有舉證,而沒有舉證,事實主張就是無源之水,就是無效主張。當然,事實主張並不必然啟動舉證程序,即舉證並不是事實主張的必然結果,存在著有事實主張而無舉證的情況。

(2)舉證與舉證責任。舉證不等同於舉證責任。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公訴方和辯護方在審判中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案件事實的責任。舉證責任的概念包括三層含義:第一,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舉證的行為責任;第二,用充分證據說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又稱舉證的說服責任;第三,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而且案件事實未能查清時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又稱舉證的結果責任。[6]可見,舉證僅是舉證責任中的舉證的行為責任的內容。舉證責任一般引起舉證行為,但舉證並不必然以舉證責任的存在為前提。例如,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庭審中他有權舉證。在這里,舉證不是一種責任,而是一種權利。這種舉證權是基於辯護權而產生的,是辯護權的當然內容。

(3)舉證主體。所謂舉證主體,是指在庭審中,訴訟參與人中哪些人有權舉證。上述舉證的概念中,關於舉證主體就存在分歧。有的說僅是公訴人,有的認為包括控辯雙方。我們認為,舉證主體包括:一是公訴人。對此則不存在爭論,由於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責任,理所當然是舉證主體。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舉證主體僅是公訴人的觀點,是把舉證與舉證責任混淆了。這種觀點認為只有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自然只有公訴方是舉證主體了。前已所述,舉證責任並非舉證的必然前提,不承擔舉證責任也有權舉證。再者,被告人也並非一點也不承擔舉證責任。學界一般認為在舉證責任轉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被告人也承擔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辯護方當然是舉證主體。實際上,辯護方是舉證主體不僅有理論依據,還有法律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第159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三是刑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主張被告人實施了針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那他就應承擔舉證責任。理所當然,刑事自訴人也是舉證主體。四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屬於控方,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其上升為當事人的地位。作為當事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等。另外,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有其自己的事實主張,自然有權提出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當然,這並非說被害人有舉證責任。不過,在庭審中賦予被害人舉證權,也會導致一些問題。因為,這樣使得控辯雙方的舉證成為三方舉證、多頭舉證,會造成法庭無序,尤其是被害人與公訴人意見不一時。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被害人掌握的證據應移交給公訴人,由公訴人統一舉證。只是在被害人認為應當當庭出示的證據而公訴人不出示的情況下,被害人才親自舉證。這樣,既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使得舉證程序有序進行。

另外,法官是否有舉證權?在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採取職權主義,法官也承擔著打擊、懲罰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任務。在法庭上,無論證據由誰收集,包括法官自己收集的,都由法官來展示。法官是舉證的唯一主體。刑事訴訟法修訂後,我國刑事庭審基本上採取控辯對抗式,證據都應由控辯雙方在法庭出示,法官則應居中裁判。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是,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主要是為了核實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保證裁判的正確性,並非要在法庭展示[7]。所以,在控辯對抗式的庭審中,法官不是舉證主體。

(4)舉證對象。舉證對象就是舉證主體從事舉證行為所指向的客體。一般來講,只要是控辯雙方收集到的證據都可以在法庭中展示。但是控辯雙方舉證的目的是為了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即為了讓法庭接受自己的事實主張,所以其在法庭上所展示的證據就應受到限制。首先必須是法定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形式作了嚴格的規定,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等七種。如果所提出的證據不屬於這七種范圍,法庭是不予認可的。其次必須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如果不是客觀存在的,或者與刑事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聯系,即使在法庭上展示也毫無意義。再者,對於辯護人,其當庭所舉證據必須有利於被告人。辯護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其執行的是辯護職能,而非控訴職能,所以,其當庭所舉證據應當是表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刑罰的各種證據,否則,將與其辯護宗旨相悖。另外,對於公訴人,當庭所舉證據最好是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證據目錄范圍中的證據。在庭審中,公訴人如果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可以提出異議,將由法庭決定是否可以出示和是否休庭,從而給公訴人造成不必要的被動,也影響訴訟效率。我國沒有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一般來講,庭審中的舉證受到的限制不大。如果實行證據展示制度,那麼,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都應該是庭前向對方已經展示的證據。

(5)舉證與證據展示。證據展示,又叫證據開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庭審理前,控辯雙方通過適當的方式將自己所掌握的證據讓對方知曉的一種制度。舉證,從形式上來看,也是證據展示,也是控辯雙方之間進行的,但是二者存在很大不同。第一,展示的時間不同。證據展示只能在開庭審理以前,而舉證必須當庭進行;第二,展示的地點不同。證據展示可以在檢察院、法院或雙方協商的地方,而舉證只能在法庭,即審判的地點。第三,展示的對象不同。證據展示是控辯雙方互相向對方展示,而舉證則是向法庭展示,即向對方、旁聽人員和法官展示,當然,其主要是向法官展示。第四,展示的目的不同。證據展示的目的是讓對方知曉自己所掌握的證據,而舉證的目的則是讓法官和對方相信自己的主張是正確的、真實的。第五,價值取向不同。證據展示主要是基於效率,而舉證是基於公正。第六,展示的內容有所不同。一般來說,證據展示的證據是庭審時要提出的證據,也有國家要求對於庭審時不提出的證據也要讓對方知曉,但在庭審時,不一定在庭前向對方展示的證據都要當庭提出。第七,前提義務不同。證據展示是基於負有證據展示的義務而進行,這是控辯雙方都負有的;而舉證,一般來說也是以負有舉證義務為前提,但這種義務卻不是雙方的。辯方一般不負有舉證義務,但其也有舉證權。一般來講,證據不在庭前向對方展示,就不能在庭審中出示。當然,證據展示豁免的情況例外。

(6)舉證與質證。舉證和質證兩者都是證據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是法庭審理的核心。刑事質證是指由法律允許的訴訟主體在案件庭審過程中通過採用質疑、辯駁、對質、辨認、展示、宣讀和說明、辯論等形式審查證據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以確立或排斥證據的證據能力從而對法官的判案形成強烈影響的一種訴訟活動。[8]舉證是質證的前提,沒有舉證在先,質證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質證由舉證來發動,但並非凡舉必質。質證只是在舉證後,對證據存疑時才發動。當然,在質證中也存在著舉證,即有些舉證是因質證引發。有觀點據此認為「舉證是質證的補充,當控辯雙方對某一證據的爭議『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時,持論或反駁一方若能再舉證據予以補強,則曲直立現。」其實,這說明在特殊情況下舉證因質證而引起,當然,這個質證也是先由舉證引起的。另外,舉證的方式是出示、宣讀和播放,而質證的方式是質疑、辯駁、對質、辨認和辯論。雖然質證的方式也存在出示和宣讀,但「其實是舉證的回復與交叉」。[9]也就是質證中的舉證而已。庭審中對證人、鑒定人的詢問屬於質證的范疇,而非舉證。

基於上述,我們認為,刑事舉證是指刑事案件的庭審中,法律允許的訴訟參與人採取出示、宣讀、播放等方式向法庭展示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的訴訟活動。其具有這幾個特點:(1)舉證的雙向性。即舉證並不僅僅是控方的事情,辯方也需要舉證。(2)舉證的時限性。即舉證只能在庭審中進行,一般在法庭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舉證的公開性。即舉證只能在庭審中向法庭公開展示證據。

(二)舉證程序

舉證順序,是指控辯雙方誰先舉證以及哪些證據先舉,哪些證據後舉的證據安排。它包括控方和辯方誰先舉證,以及控方和辯方各自舉證時確定先舉哪些證據後舉哪些證據。如有觀點認為「舉證排列的順序是指公訴人在舉證過程中必須講求全案證據的邏輯組合和整體布局,即對不同類證據之間出示的輕重緩急,對同類證據之間出示的先後次序作出設計和安排,給審判人員、旁聽觀眾一個清晰、自然的印象,以達到最大程度地說明案情,便於合議庭采證的根本目的。」[10]這就是從控方的角度來看待舉證順序的。

我國法律沒有對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順序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庭審調查一般都從訊問被告人開始,而且法官或檢察官經常要求被告人首先對指控的案件事實進行全面陳述。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和正當性都值得商榷。如有的律師認為,「有的就乾脆讓被告人敘述犯罪事實,或者作案經過,這個做法本身既不科學也沒有依據,等於讓他自己指控自己犯罪。」[11]也有檢察官對此持異議的:「我們往往先詢問被告人,這是當然的第一環節。有的被告人認罪,這好辦,他能把過程給大家交代清楚。有的否認,就造成旁聽觀眾不明白,因為他說他沒干,或者他振振有辭地為自己辯解,那麼底下聽眾就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調查能不能說必須從訊問被告人開始,能不能先不訊問被告人,公訴人可以先出有關證據,先把某年某月誰誰誰被殺了,先出示這個證據,然後由證人指控就是你被告人乾的。」[12]當然,也有觀點贊同的,如「庭審調查從訊問被告人開始並無不可,但此時訊問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應該是核實被告人的身份與年齡,以及對指控罪行的態度,不是對案件事實的實質性證明。當然,如果根據某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公訴方的舉證確實適宜從被告人供述開始,也可以這樣做,但是,我們不應該千篇一律地要求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舉證都必須從訊問被告人開始。」[13]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庭審調查從訊問被告人開始,是由於我國刑事案件的審判還是以職權主義的「庭審調查」為基本模式,即以法官為中心對證據進行審查,所以在法庭上出示證據的順序不是從當事人舉證的角度來安排,而是從法官主動審查證據的角度來設計的。刑事訴訟法修訂後,這種狀況並沒有立即改變。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審判中應盡量保持中立的角色,去聽證而不是主動問證,讓當事人自己去舉證。在控辯對抗式的庭審模式下,我們認為,如果被告人認罪,舉證可以從訊問被告人開始,而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就不宜從被告人開始。這是因為,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是法定七種證據之一種。訊問被告人實際上是首先展示被告人供述或辯解這一證據。無論控方或辯方,其向法庭展示證據無非是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公訴人作為控方,其目的就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然而,如果被告人不認罪,那麼庭審調查從訊問被告人開始,公訴人所展示的被告人辯解的證據就是與自己的事實主張相反的證據,也就是公訴人展示證據來反對自己,這顯然違背庭審規律。但是,如果被告人認罪,庭審從公訴人訊問被告人開始,那麼被告人的供述這一證據就能很好地支持公訴人的主張。所以,從證據運用的一般規律來看,被告人供述是控方證據,應由控方來展示,而被告人辯解屬於辯方證據,應由辯護人來展示。

(三)確定舉證順序的基本原則

(1)公訴方先行舉證原則。公訴方先行舉證原則,是指公訴方先行舉證,然後由辯護方進行舉證;在第一輪舉證之後,如果雙方還有反駁證據,可以再按照先公訴方後辯護方的順序進行第二輪、第三輪的舉證。公訴方先行舉證,不是說公訴方有優先權或特權,而是基於公訴方的職責以及控方和辯方的關系設定的。公訴方執行控訴職能,處於積極追訴地位,其行為會帶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喪失,包括財產、自由、人格尊嚴,甚至生命。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事實主張,直接使被告人處於法律不利的地位,因此,公訴人必須先行向法庭提供證據來證實自己的事實主張。如果公訴人不能提出證據,就無須辯方舉證,控方的事實主張就不會被法庭支持。辯方實際上是處於消極的被引起的地位,沒有控方的控訴,就沒有辯方。而辯方的舉證是基於辯護權的行使產生,如果控方不控訴且舉證,則辯方的舉證就沒有前提條件或引起條件。所以,控方先行舉證,實質上是對被告人的保護,不是控方有優先權。其次,控方先行舉證也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控方首先向法院提出事實主張,自然其就要首先承擔提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誰先主張,誰就應先舉證。再者,控方先行舉證有利於辯方的舉證。辯方的舉證對控方具有依賴性。因為辯方不是單獨地去證明什麼,而是要反駁控方,所以,辯方的論點必須針對控方的事實主張,不能偏離控方的事實主張。這樣以來,要駁斥控方的事實主張,捷徑就是駁斥控方的證據。因此,控方先行舉證使辯方的舉證有針對性,也能使隨後的質證真正對立起來。

(2)效率原則。效率原則要求控辯雙方在確定舉證順序時要採取適當的方法,在最少時間內達到最佳舉證效果。講究效率,不是說舉證時間越少越好,而是在短時間內達到舉證目的。恰當的舉證方法,不僅能實現舉證目的,而且還能很好地貫徹效率原則。這樣,對控方來說,就要講究舉證的策略,哪些證據先舉,哪些證據後舉,以及每一個證據以何種形式提出,都需要考慮周詳;對於辯方來說,就要針對控方對舉證來安排自己的舉證順序和方式。

(3)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控方和辯方平等地舉證。主要是在舉證時,法官要把辯方和控方一樣看待。法官不能剝奪辯方的舉證權,也不能隨意阻止、打斷辯方的舉證。在舉證方式和舉證對象上,如果不存在違法或不適當行為,法官不能過多干涉。控方和辯方在法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誰高於誰、誰大於誰的情況。作為控方的檢察官不能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來指責、阻止辯方的舉證。如果認為辯方的舉證不合法或不合理,只能向法庭提出。貫徹公平原則在我國有著極大的現實意義。

(四)幾種常見的舉證順序

由於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且要在法庭出示大量證據,而辯方的舉證是為辯駁控方,所以辯方的舉證受制於控方的舉證,要根據控方的舉證情況來安排。這樣,辯方的舉證順序是隨機應變的,而控方就要在庭前周密安排、確定舉證順序。所以,下面所列舉的幾種常見的舉證順序主要是針對控方而言的。

(1)按照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進行舉證。犯罪行為的實施一般都需要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包含著先後實施的多個行為、動作,這樣就可以按照時間的順序,即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來進行舉證。這種舉證順序主要適用於兩類案件:一是犯罪行為是由一系列相對獨立而且時間順序清楚的具體活動構成,一般來說,包括犯罪的預備行為、實行行為、結果發生事實等,如爆炸案件中的購買炸葯、製作爆炸裝置、安裝炸葯、實施爆炸、爆炸結果發生等,公訴方可以按照這些活動或事實的先後順序進行舉證。二是同類數罪案件。被告人被指控先後實施了多起同類犯罪行為,如盜竊、搶劫,公訴方就可以按照犯罪行為實施的先後順序來進行舉證。對於異種數罪,如果沒有特別必要,也可按照時間順序來進行舉證。如果被告人被指控間隔實施了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如被告人先實施了盜竊,間隔半月實施了搶劫,又間隔半月實施了盜竊,對這種情況,公訴人可以先就同種數罪按照時間先後進行舉證,然後再按照時間先後舉證異種罪。這種舉證順序的優點在於:能夠清晰地向法庭展示犯罪發生、發展的脈絡,符合人們的認知規律。缺點是:有些突發性案件和犯罪過程極短,行為之間時間先後順序不明顯的案件,就不適宜用這種舉證順序。另外,這種舉證順序難以突出重點。實踐中,也存在著逆時舉證和交叉舉證的順序安排。逆時舉證,就是按照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從後向前舉證,即先出示犯罪結果證據,再出示犯罪實施行為等證據。由於後來的證據時間距離我們近,先行舉出,有利於突出重點,也能抓住人們的心理。其缺點是,如果安排不好,容易人們理解混亂。交叉舉證,是指在總的順序上按照順時安排,具體到每一組證據上,可以視案情穿插進行逆時舉證。這種方法的優點是比較靈活,但必須在必需時方可適用交叉舉證,否則容易影響整體舉證效果。

(2)按照事實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進行舉證。每一個案件都是由一系列的案件事實要素構成,各個事實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不同。有的屬於構成要件事實,有的屬於非構成要件事實,有的事實要素表明犯罪人是誰,而有的事實要素表明被告人實施了什麼犯罪,也有的事實要素表明被告人犯罪後的態度。公訴人便可以根據各事實要素在案件中的性質和地位安排舉證順序。這種舉證順序一般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從內向外」的舉證順序,即先就案件的核心事實要素進行舉證,然後再就案件的外圍事實要素進行舉證;第二種是「從外向內」的舉證順序,即先就案件的外圍事實要素進行舉證,然後再就案件的核心事實要素進行舉證。[14]實踐中,第一種舉證順序比較常見。這種舉證順序有利於突出重點,分清主次矛盾,適合於案情復雜、證據龐雜的案件。

(3)按照事實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實之間存在比較明確的因果關系,比如行為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或行為事實與行為事實之間。這樣,舉證就可以按照事實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來進行。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先因後果的舉證順序,即先就案件中的原因進行舉證,然後再就案件中的結果進行舉證;二是先果後因的舉證順序,即先就案件中的結果進行舉證,然後再就案件中的原因進行舉證。例如因果型的牽連犯、行為與結果的舉證都可採取這種舉證順序。這種舉證順序有利於把握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

(4)按照共同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主次地位進行舉證。共同犯罪案件中,一般存在著主犯、從犯之分,存在著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和組織犯之分。對此,一般可採取兩種舉證順序:一是先主犯後從犯的舉證順序。由於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一般是犯罪的策劃者、組織者、有力的實施者,先對其實施的犯罪進行舉證有利於全面了解案件的情況。二是先實行犯後非實行犯的舉證順序。實行犯是犯罪實行行為的實施者,其行為表明了整個犯罪行為的性質,先對其進行舉證,有利於把握整個案件的性質,也有利於對非實行犯進行舉證。另外,如果主犯不認罪,舉證也可以先從從犯開始。這種方法,又稱換位舉證。這樣先易後難,即運用迂迴包抄、竭澤而漁的策略,首先對從犯訊問舉證,掃清外圍,待犯罪事實被合議庭確認之後,再集中全力攻克主犯,有利於舉證的順利進行。

(5)根據定罪量刑順序來確定舉證順序。即先出示有罪、罪重證據,揭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利於合議庭定罪,後出示量刑、罪輕證據,便於合議庭量刑。這種舉證順序安排不利於事實認定,但有利於法庭辯論。

(6)根據起訴書所列罪行確定順序。一般應按照起訴書敘述犯罪事實的順序舉證,如果前後不分,互相交叉,可能導致證據分散、零亂,甚至張冠李戴,造成因事實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削弱指控的力度。這種舉證順序只適用於數罪的情況。而且,這種舉證順序也要求起訴書所列罪行的順序具有合理性。

(7)根據證據的證明力確定舉證順序。最有客觀性、證明力、不易引起爭議的證據應先出示,如書證、物證能夠起到直接證據作用的,應先出示,因為在證據種類中物證、書證的客觀性強、真實性高,被告人和辯護人難以對其作出有力的沖擊,易為法庭接受,同時為下一步舉證做好鋪墊。

(8)根據被告人是否認罪來確定舉證順序。應當先就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的罪行出示證據,後對認罪態度差的罪行舉證,這樣可以防止庭審開局受挫而影響對其他罪行的舉證,或者造成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宣布休庭,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影響案件的及時審結。

此外,舉證的順序應該由誰決定也是當前在理論界都頗有爭議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順序應該由法官決定;也有觀點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順序應該由檢察官決定。[15]還有觀點認為,舉證是當事人的責任,按照什麼順序舉證應該屬於當事人的權利。如果舉證的順序不合適,舉證的效果不好,那就由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舉證順序應該由檢察官決定。不過,為了保證庭審中舉證的順利與流暢,檢察官應該在庭審之前就舉證順序問題聽取法官的意見。由於法官是庭審調查的主持者,而且有責任保障舉證過程的公正和效率,所以法官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宏觀上提出舉證的要求,包括舉證的基本順序。如果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公訴方的舉證順序不合適,也可以要求檢察官進行相應的調整,但是作為一條基本原則,法官不應過多干涉當事人的舉證活動。[16]我們認為,在控辯對抗式的庭審模式下,法官僅是居中的裁判者,舉證順序合適不合適直接關繫到舉證的效果,這自然是控辯雙方自己的事情,應該由他們自己決定。如果法官來決定舉證順序,實際上是法官幹了控辯雙方的活,不利於控辯雙方舉證,也不利於法官居中裁判。當然,如果舉證順序影響了庭審的正常進行,如拖延時間、無理取鬧,法官則應制止。

(五)舉證的內容

關於舉證內容,理論或實務存在不同看法,但都是圍繞控方來闡述的。有觀點認為,舉證范圍應是證明對象的具體化。一般來說包含以下幾方面:一是犯罪構成諸事實,即司法實踐中概括出的「七何要素」:何人(犯罪主體),何動機目的(犯罪主觀方面),何時,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為,何危害結果。二是作為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理由和事實。三是排除行為違法性、可罰性和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事實。[17]也有觀點把此分為單獨犯罪和共同犯罪來闡述,認為,「單獨犯罪的舉證范圍和內容一般是: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發生的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實施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的時間、地點、情節、經過、手段、後果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動機、目的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行為已達到法定犯罪情節的證據;證明與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關事實的其他證據。共同犯罪的舉證,除上述范圍和內容外,還要舉出:證明被告人之間互相通謀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之間分工、各自負責的具體責任的證據;證明贓物去向及分贓情況的證據。」[18]還有觀點認為公訴人在法庭上舉證,應當緊緊圍繞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情節進行,具體包括:被告人身份;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後的表現等;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被告人有無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犯罪工具、

㈦ 公訴人舉證質證方式

1、逐件法,即一事一證,一證一質,一質一認。

2、分段法,即根據案情分段、分節舉證並予以質證、認證。它主要用於案件存在多個法律事實,證據較多,情節較復雜案件的庭審。

3、綜合法,即在庭審時由審判人員針對案件所涉事實進行的綜合全面的質證,審判員對每一證據當庭暫不表態。

4、判決書確認法,即這種方式基本上與綜合法相同。

(7)舉證質證的方法技巧擴展閱讀:

如果當事人所質證的證據明顯與本案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則法官可以當庭制止對該證據的質證。然而,如前所述,關聯的形式多樣化,實務中,其形態更為復雜,在質證中,一個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往往無法辨清,法官亦可能難以立即下判斷。

這種情況下,為慎重起見,法庭應暫且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任當事人繼續質證,為待進入認證程序後,法庭再深入考查該證據的關聯性。

㈧ 民事訴訟律師庭審技巧和質證要注意什麼

您好!一、如何組織證據
1、方法。
圍繞訴訟請求展開程序及實體的證據清理,對照法律進行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是否提交。這里有個分析篩選的過程,有的案件很復雜,雙方間交易時間長,有時就糾紛寫過一系列的會議紀要等,這就要求律師要圍繞訴訟請求的主題,從這些材料中分析篩選出對我方有利的證據來。不要將不利於我方的證據提交給法庭。特別是作為原告的律師應當充分重視的問題。作為原告律師你有足夠的時間去准備證據,分析證據,補充加強證據,不可犯這種低級錯誤。
2、形式。
證據清單的形式。格式要求:標題寫明是〈***與***間***糾紛案件原告(被告)證據清單〉。如是被告的,寫上法院的案號。下面是一個表格,內容包括: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來源、頁數、份數、復印件/原件、證明內容。有的時候是幾個證據證明同一個事實,可以編為一組,共同證明一個事實(如合同、交貨單、發票等均證明雙方間合同關系、發生金額的事實。)這里我要強調的是,證明內容要條理分明,有時一個證據不光證明一個事實,對於證明的多個事實應當寫明,採用1、2、3、的形式,以便讓審判人員一看就清楚。如約定管轄的貨款支付糾紛的案件,合同這個證據,特別要寫明:1、雙方間**合同關系;2、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與方式是什麼;3、合同約定由**法院管轄。至於順序問題,我個人覺得應當是:主體證據(包括變更的)-----事實證據(時間先後發生的先後順序或按訴訟請求來提交)------其他程序證據(如管轄)。
3、庭審中如何舉證。
當庭向法庭講明這時提供的是證據清單中的第幾組證據,這組證據有幾份證據,具體名稱是什麼,證明什麼內容。如第一份證據是雙方於*年*月*日簽訂的什麼合同,合同第幾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時間是什麼等。關健內容還是要提請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張張,在庭前均應將所有證據的原件按順序擺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進行質證(對對方的證據發表意見)
1、質證准備。
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應當與當事人緊密溝通,就對方提交的證據形成質證觀點,主要圍繞證據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詢問當事人這些證據是否存在、真實?對我方不利的證據有否可以否認的可能?比如說傳真。這個過程同樣應當慎重,同時有否證據可以反駁對方的這些證據。同時,對於復雜的案件,我個人覺得還是要求逐一對對方的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形成文字,類似於我們的證據清單一樣,以便開庭過程中有所准備,在庭審後可以根據庭審情況的變化作修正,在提交代理詞中一並提交給法庭。同時,應當及時與承辦審判人員聯系,詢問對方的舉證期限何時屆滿,屆滿前有否補充證據等。
2、質證技巧。
總的一個原則是圍繞著「三性」進行。首先要聽清楚對方在提供這些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緊緊圍繞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開展開質、辯、驗、判。逐一識別、判斷。就證據來源形成是否合法、與訴求的關系、有否完全質證、是否可用推定等發表綜合意見:(1)原件/復印件;(2)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3)證據是否存在瑕疵、偽造的痕跡;(4)證據本身內容上是否矛盾;(5)證據與本案是否存在關聯性;(6)證據是否能達到對方所說的證明目的;(7)證據是否與無需舉證的事實相違背。如:某人生日為67年2月29日,而67年是沒有2月29日的。詞語表達有:「這份材料真實性無法確認,這份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這份證據無法達到對方所說的證明目的,這份證據來源不合法」等等。當然每個證據的質證意見均應從三性著手,質證意見要有層次感,要有條理:1、2、3、首先是合法性的確認,其次真實性,最後是關聯性。也可以從形式到內容進行表述。但是,要注意:觀點要鮮明,不要含糊其辭。
3、對日常常見的一些證據的質證內容:
A、公證書:公證是有地域管轄的;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超出管轄的公證書效力是有問題的。公證只能證明簽字行為是真實的,不能證明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能證明待證行為是合法的。待證事實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當依據法律判斷。公證書中如證明待證事實合法有效或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內容,應當是違法的。邱洪奇律師電話
B、鑒定報告:是誰委託鑒定的?鑒定機構及人員的資格證書有沒有?委託的材料是什麼?鑒定的依據?鑒定的過程?這里要注意的是:鑒定的檢材有否雙方封存,所鑒定的東西是不是雙方爭議的東西。如公章,一個單位如有二個公章如何鑒定,如紡織品的鑒定,單方鑒定怎麼能確定所提交的樣品是雙方爭議的產品。
C、傳真件:傳真件非原件,不可單獨作為證據。確定是否發出的證據,哪個電話,這門電話的所有人及通話清單有否?只有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才可作為證據使用,通過一系列傳真和其他書面證據能夠證明其連續性的,特別是雙方互有傳真往來彼此是相互銜接的,足以認定傳真件的真實性並具有證據效力。所以我方如是接收方,如證據對我方不利,我方可以否認收到傳真。
D、錄音錄像資料:材料中的雙方是誰?除非是提供方的資料中顯示的是對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的意思表達,否則,一旦資料中人員不出庭,就無法確定資料的真實性。所以資料中的主體問題。另外要審查的是錄音錄像資料有否剪接或拼湊的痕跡。
E、證人證言:在獲得證人名單後,應與當事人溝通,證人是否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了解案件事實、是否與雙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否有人做工作來作證。質證時應就下列問題詢問:利害關系;是否主觀判斷;內容是否不肯定;內容是否與現有雙方認可的證據相沖突。當然詢問證人是個技巧問題,後面論述。
F、補強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法律規定,因某一證據的證明力較弱,不能將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對其證明力給予補充、加強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將該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則。《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明確了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即只有在下列五種情況下才能適用該規則: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們核對的復印件、復製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所以如對方提出此外的所謂補強證據,可以予以否認。律師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都應當全神貫注,不僅應聽明白審判人員的每一次發問內容,而且更應認真傾聽對方的發言,並注意觀察這些發言對審判人員的影響。在認真的傾聽和觀察中敏銳地捕捉到對方發言中的破綻,有針對性的找准自己的進攻方向。絕不可忽視對方的發言,也絕不可輕易地放棄反駁。這一點不僅在法庭辯論階段應如此,在法庭調查階段也應如此。惟此才能牢牢掌握庭審的主動權,才能展示出律師應有的風采。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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