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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土地空閑的方法

發布時間:2024-04-01 20:19:07

①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全文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頃孝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孝閉取下巧乎裂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後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為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准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得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閑置土地開發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置閑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貪腐、濫用權利、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② 土地閑置處理辦法規定

《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擬訂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塵基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閑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前款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配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五條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狀況,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優先使用閑置土地。

建設用地能使用閑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閑置土地,不得批准佔用農用地。對閑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地區,應當核減其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內,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派賣謹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用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採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八條收回的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建設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並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查清閑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建立閑置土地宗地檔案,繪制閑置土地分布現狀圖,監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十條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後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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