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方法技巧 > 如何評價聖經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

如何評價聖經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

發布時間:2022-12-09 05:05:08

⑴ 評價奧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奧古斯丁是羅馬帝國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學的主要代表,奧古斯丁的神學理論以柏拉圖的唯心主義哲學為基礎,哲學觀點接近於新柏拉圖主義,是一位神秘主義的哲學家。他在這種思想指導之下,建立了以神權政治論為核心的法律思想體系。奧古斯丁為了反駁異教徒對基督教的攻擊,編寫了《上帝之城》、《教義手冊》等書籍。奧古斯丁的觀點和功績對於西方文化的發展具有巨大的影響,同時也在基督教界留下了不可磨滅的殊榮。

一、法律是維護和平與秩序的一種手段

奧古斯丁認為,熱鍵世界之外有一個天國存在,他說天國是永久和平的。他認為,與天國對立的是地國,或者說是世俗的國家。凡是不能升到天國而在人間受罪的人,只能生活在地國,即使將來有可能進入天國的人,也要先在人間接受鍛煉和考驗。奧古斯丁從教義出發,認為人類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間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懲罰。他認為要維護人間的國家的和平,需用法律來約束人們的不良慾望:「一個沒有理性的人,需要別人用命令來控制他的各種慾望。」柏拉圖曾經這樣說過,對於那些不能控制自己慾望的人,需要用外部權威(即法律)來控制。在這里,他是承襲了柏拉圖的觀點的。 奧古斯丁說的和平就是只有秩序。換句話說,在人類社會中,就是「有秩序的統治與服從」或者「有秩序的命令與遵守」。秩序就是有差異的各個部分得到最恰當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罪合適的地方。這種秩序和安排都來源於上帝的永遠的正義和永恆的法律,也就是他說的自然法。人與人之間的和平,是一種互相協調;一個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員之間實行一種有秩序的通知與服從。一個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間實行一種有秩序的命令與遵守。按照他的說法,服從於上帝,服從法律,服從命令,服從統治,就是秩序,就是和平。 奧古斯丁將發案率分為兩種:神法和人法。神法是指「上帝的法律」或永恆法。在他看來上帝的「至善」是不變的,所以上帝的法律也是不變的。而世俗法(即人法)乃是「雖是公正卻能隨時間而加以適當修改的法律」 ,盡管它可以制止惡行、穩定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不可克服的。

第一,世俗法受時間與變遷限制。正義在不斷變化,要了解此正義,全憑人生經驗。而「人生非常短促,不能以為本身有了經驗,便對經驗所不及的古今四方的事物因革都融會貫通。

第二,世俗法作為有形的法,僅僅規定和禁止外在的行為,它不涉及這行為背後的動機,甚至很少關心純粹的內心活動。不可否認,有時一顆罪惡的心要比一個損害後果還要危險得多,而世俗法只能規范後者。而惡行由惡的自由意志產生,世俗法對惡意志即無能為力,可謂「治標不治本」。

由於上述原因,必須要呼喚更有理性且萬世不易的法律,這就是永恆法。

在奧古斯丁看來,法律產生於上帝,是正義的體現,是上帝統治人類的工具。這個法等同於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引導一切事物達到它們各自的目的。可見,較之於斯多葛學派和西塞羅的自然法,奧古斯丁的法律是將其與上帝結合起來,都是在承認現行的世俗法之上有一個更高更完善的法。只不過前者認為它是自然的理性,而後者則將這一切歸於了上帝。

二、人性論

奧古斯丁繼承了自柏拉圖以來對人性的判斷趨向是惡的主流觀點。基督教的基本理論前提也是人性惡,惟其惡,才需要懺悔,才需要救贖,才需要法律的出現. 他的法律思想即是建立在人性惡判斷的基礎之上,其重要作品《懺悔錄》也是在對人性有深刻的洞察之後寫成。 人性為什麼是惡的? 對此追問要回溯至人類始祖亞當和夏娃。在此,奧古斯丁發展了《聖經》的傳說,認定人有「原罪」。這就是人的原始罪惡,是上帝給予人類永遠不能解脫的懲罰。 人為什麼會忽視或拋棄永恆之物而傾向較低的東西呢? 奧古斯丁認為,這不是由於某種外在強制力量迫使人們這樣做的結果,完全是人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因此奧古斯丁將人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歸於人的自由意志。正當的愛就是遵循好意志,愛其所當愛,行其所當行,從而過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靈魂總會發生偏離的情形,無福的人往往是濫用了自由意志,使意志變壞,在愛上帝和自私自愛間選擇了後者,喪失了永恆的追求。可見,靈魂向下運動的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結果,作惡靠的是自由意志,它給我們犯罪的能力。當人行善,則是實現了上帝給人自由意志的目的,為惡則是錯用了上帝給人的能力。人的犯罪行為是由他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的,因此他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自己的犯罪而接受罰。 至於懲罰的目的,他認為懲罰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錯誤,對別人也是教訓:「犯罪者的改正也許對他本人有好處,犯罪的例子對其他人也是一種可怕的教訓。」這種重視懲罰,一方面可以起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封建社會中,對廣大勞動人民來說,法庭判決決不會有什麼公正,這種說教只能對統治階級有利。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奧古斯丁人性論的整體構成。惡的原始來源

是人的原罪,而貪欲導致惡行,其背後的根源在於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產生罪。而「罪是人類奴役制度之母」,所以不同層級的法律因此必須產生。這種人性論構成了奧古斯丁法律思想的堅實基礎。

奧古斯丁的神學和政治法學說為西方基督教文化及政治法律學說的發展做出了其不可或缺的貢獻。作為中世紀黑暗降臨前的最後一位偉大科學家,他的著作構成的教會教義的主要輪廓一直統治著整個中世紀。他的法律思想組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傳承中的重要一環。

⑵ 淺談法與宗教的關系1500字論文

在西方,法律的信仰來源於宗教傳統,它們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60年代美國等西方國家出現了很多社會問題,美國比較法學家和法制史學家伯爾曼認為,西方人所面臨的危機並非法律的過度神聖化或宗教的過度律法化,即二者過分一體化的危機;而是相反,是它們過於分裂化的危機:「法學家把法律看成是純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把它歸入「工具理性」的范圍之內;神學家把宗教看成是超越程序與組織的信仰、愛和恩典,把它與法律對立起來。」 伯爾曼強調,二者重新融合,才能使法律真正被社會所信仰。
這一西方人對法律富有宗教性的看法,表面看來對我們中國人建設法制社會並沒有多大的意義,因為中國並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全民或國家宗教。但如果按照伯爾曼的觀點:「法律最終以道德為基礎,道德最後建立於宗教之上」,中國法也同樣有著其信仰基礎,那恰恰是指儒家的道德倫理教條。換言之,在中國,被神聖化的道德本身,兼有宗教的功能。今天,我們倡導全民投身於和諧社會的構建,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應該起著同樣的重要作用。因此,了解西方基督宗教與法律的關系,以及基督宗教的律法觀,對找回法律的神聖性、宗教性和建設法制社會有著重要意義。

一、法律與宗教的關系
觀諸世界各國,無論是東方還是西方,法律與宗教都有著或多或少的聯系,並在某種程度上皆脫胎於宗教,比如伊斯蘭國家和古希臘羅馬等。
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與宗教的緊密聯系或互動關系歷來是一個引人注目的現象,兩者之間或吸納或排拒,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呈現出不同的特色。在古代與中世紀,兩者距離較近,有時甚至合而為一,密不可分。而進入近代以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確立了政教分離的原則,法律與宗教相對獨立,自成體系,但決非互不相干,而是側重點有所不同,配合默契,對社會生活均頗具影響力和塑造力。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法律與宗教長期而緊密的聯系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頭――希伯來文化。希伯來法與宗教是分不開的。它產生於公元前2至公元前5世紀的,是由摩西首創"十誡",後經歷代帝王、祭司的修訂、擴充而成的。「在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希伯來法受更為古老的漢謨拉比法典的影響較大,同時也從埃及、亞述、波斯等文明古國的律法中吸取了許多養料。但對其影響最大的,還是希伯來人的宗教思想。」摩西五經所記載的,既是上帝的誡命,又是人間的法律,這就是律法。希伯來法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規范的性質,這便造成了法律、宗教和道德三者的融合。
希伯來人所信奉的宗教和法律通過耶穌創立的基督宗教得到了延續和升華。公元一世紀,基督教開始在小亞細亞和巴勒斯坦傳播,基督教將《希伯來聖經》(即舊約)作為其《聖經》的一部分。隨著基督教地位的確立,以《聖經》為基本淵源的教會法成為歐洲各國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希伯來法中的許多原則和制度,如什一稅制度,禁止收取利息,嚴禁巫術與邪術,神判與誓政等,都成為教會法的重要內容。希伯來法律文化通過《聖經》這一途徑對近代西方民族國家的法律建制產生了深遠影響。如果說羅馬法是以其精深的法理和發達的私法制度影響人類的歷史,那麼希伯來法則憑借其普世的宗教道德而在價值形態領域內同樣影響了世界法律制度的發展。
盡管基督教思想並不是西方法律傳統的唯一源泉,但教會法對西方法治觀念及具體制度的形成卻產生了極其重要得的影響。西方之所以產生了他們的法律傳統主要就是因為他們的宗教背景,這種宗教背景同時也是西方人文主義傳統的一個主要發源地。基督教文化最為深刻地影響了西方的法治,這種影響至今猶存。如果我們稍稍注意一下,就會發現,無論是英國的《權利法案》,還是法國的《人權宣言》,還是美國的《獨立宣言》,都聲明人的權利來源於上帝所賜。

二、聖經中的律法觀
今天,不論是西方,還是東方,因受到自由主義和人文主義的影響,人們對法律抱有一種消極的態度,覺得它是一種限制及阻礙。當個人的良心及個人的自由很受尊重,被視為很有價值的東西,法律不太被人尊重。在倫理生活上,當今許多人有這種感受和思想,甚至行為趨向遠離法律。 那麼基督宗教如何看待法律?我們需要回到基督宗教的信仰依據——聖經中去,看聖經是如何教導人看待律法的。

1、 法律是來自天主的禮物(申4:5-9)
希伯來人重視法律,嚴守法律,是因為他們把法律看成是天主賜
給他們的救恩。雖然法律是經由一中間人(摩西)而傳給他們的,但它終究是天主自己的指令,「上主你們天主的誡命」(申4:2)。所有法律不論是有關道德本身的,或是有關社會司法的,還是關於神聖祭祀的,都不代表對希伯來人的約束或損害,而是一種神聖的禮物,使他們變得更加富有智慧,更加強大。法律的恩典是分享天主自己的智慧。法律的目的是使希伯來人的團體保存它的真正本來面目。法律是上主的聲音,是上主的說話(申28:1;30:10,20)「以色列!現在你要聽我教訓你們的法令和規律,盡力遵行;這樣你們才能生活,才能進入佔領上主你們祖先的天主賜給你們的地方」(申4:1;28:1-69)

2、法律是天主與希伯來人的盟約(申4:13)
希伯來人對法律的積極觀念源於他們與天主建立的盟約。天主與希伯來人建立了盟約:「我要成為你們的神,而你們要成為我特選的民族。」 如果希伯來人尋求天主的保護和祝福,他們必須持守盟約。這個盟約通過法律來表達,建立和鞏固的。法律是盟約的重要組成部份。只有在這個輪廓內,法律才得到它確實的意義及真正的作用,關於這一點,摩西的十誡——法律的核心,是直接構成盟約確實的證據基礎(出谷記20章)。 法律可以說是盟約的實質本身,它們可以變成同義詞,「他將他的盟約,即那十條誡命,給你們宣布出來,吩咐你們遵守,又將這誡命寫在兩塊石板上」(申4:13)。

3、法律是神聖的,是完美的,是聖潔的。(聖詠 119章)
在希伯來聖經中有很多對於法律歌頌的經文,其中最著名的是聖詠一百一十九篇。這篇聖詠是聖詠集中最長的一篇,共二十二首,每首八節。在每首內,用許多表示法律的同義名詞,如法律,約法,誡命,章程,法度,律例等。這篇詩詞反映出希伯來人對天主所頒布的律和誡命是怎樣的熱愛。「上主的法律是完美的,能暢快人靈;上主的約章是真誠的,能開啟愚蒙。」 「我要用整個的心靈尋覓你,不要讓我錯行了你的諭旨」。 「上主,給我指出你章程的道路,我要一直到死細細遵守。」

三、律法給希伯來人帶來了民族的團結與強盛
摩西五經中的法律可分為三種:一是道德律,即有關人與天主之間的規定。二是宗教律,即關於祭祀、節期等宗教事務的規定,其目的是訓練希伯來人成為聖潔的民族。三是社治律,是約束人的行為和凈化人的意念的根本規定。宗教律是為了「敬神」,是對當時人們的宗教生活的規范;社治律是為了「愛人」,希伯來人認為這是使人們和平相處、愛人如己的規范。
摩西五經中的律法除了具有宗教教義法律化和契約等性質外,也更富有典型的人道性的特徵:律法中規定,對欠債人、窮人、寡婦、孤兒、寄居者和奴隸要給予必要的保護;每過七年,窮人的欠債要取消一次;遺忘在田裡的麥捆和果園中未採摘的果實要留給窮人。這些都體現了保護弱者的法律原則。律法中也規定人命重於財物,因此侵犯財產不得定死罪,反映了當時立法對人權的尊重。
希伯來人的宗教信仰構築了一種獨特的法律文化,也給他們自身帶來強大的內聚力和生命力。他們歷經種種磨難,從埃及到「流奶流蜜」的迦南地,他們所處的地理位置是開放性的,隨時都有可能遭到外邦人武力進攻和侵略,而當時的希伯來民族是相對弱小的。這種特殊的歷史、地理條件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希伯來人把一直保護他們的天主信仰放在了壓倒一切的位置上,通過這種神聖的民族信仰,把整個民族團結起來共同抵禦外來的侵略。從摩西五經中的法律特殊性來看,一旦他們放棄宗教信仰,他們在心理上和社會組織上都會如一盤散沙;一旦他們放棄人道原則,則人民內部戰爭會使他們無法共同抵禦外來侵略。為他們來說,遵守上主的法律,給他們所帶來的是民族內部的團結和強盛,其實這就是天主給他們的祝福——讓他們生活在自己構建的和諧世界之中。法律性盟約的受益方,是他們自己,而並不是天主;是天主的法律使他們學會了如何愛人(尊重人、接納人、團結人、原諒人),並建立了彼此的友誼與民族的團結,和諧的世界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伯爾曼的這句話,在今天的中國已成為一句引用率相當高的箴言。也許我們會說這是西方人的觀念,對於中國一個政教分離的社會,它又有什麼啟示呢?表面看來,在中國宗教對法律影響甚微, 但實際上宗教與傳統法律有著深層的糾葛。法律原初形態時與宗教不分, 漢代提出則天立法, 宗教成為歷代政治話語中法律權威性和神聖性的合理來源, 法律運行中神靈的影響也一直揮之不去, 善惡報應的宗教信仰成為傳統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之一。同時,中華民族是一個極為重視倫理道德的民族,儒家文化孕育了華夏兒女。因此,「信仰法律」對我們中國人也有同樣的重要意義:若要建設一個法治社會,必須建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使法律成為人們的信仰,溶入到血液中,落實到行動上。建設法治社會,僅僅靠人們學法、知法、懂法、守法,還是遠遠不夠的,還應該教人「信仰法」,讓人們把法律當成信條一樣去崇拜、去遵守。法律與西方基督宗教的關系和基督宗教的律法觀這一問題的探討,也的確給我們帶來了很多反思,引發了許多感悟。讓我們也擁有希伯來人的智慧,辨清法律的美好與神聖,維護法律的尊嚴,獻身於法制建設的神聖使命之中。

⑶ 前近代的歐洲從希臘羅馬到中世紀,是怎樣奠定法律基礎的

法律,是一個社會的安全閥、也是一個社會的防潰堤。法律的重要性對於我們現代社會而言是可想而知的。法律的發展在西方也經歷了一個很長一段時間的歷史,從古代的部落法到今日各國成熟的法律體系,西方的法學演變可謂是一段吸引人的故事。

一、西方對法律的定義及簡要介紹

法律按定義去區分可分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此二者的區分在於是否有制定機關,如立法或行政機關指定的憲法、法律、命令等,而非制定法則包括法理、法律原則、判例和習慣法等。因此,西方的法律按照該原則被區分為了大概兩種法系。一是以英美為主的習慣法系,二是以歐洲大陸為主的歐陸法系。除此之外,還有些國家以其較強的宗教性和原則性為信條,宗教便成了其制定法律、解釋法律和約束社會的基礎。

二、原始社會“法”的控制力與約束力

現代法學家認為人類原始社會只有習慣約束而少有法律約束。在法學家R·龐德的劃分下,法律的原始形態被稱為原始法。在該階段人類使用法律是為了保持部落間的和平,防止無限制的血親復仇。目前已知的人類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烏爾納姆法典》就明確規定了:“斗毆中打折骨頭需支付1米納白銀,損傷腳需支付10西克爾”。

倡導國家和君主利益高於一切的馬基雅維利

文史君說:

歐洲人將法律的出現歸結為兩大具體因素,一是希臘羅馬人認定的,法律的出現是由於人們的共同意志,是要協調社會內容和增強政治運轉的效率;第二是以色人和歐洲除羅馬以外的少數民族認為的,上帝和超自然力量賦予的法律是人類所自有的,同時也是人類區別於動物的一大特性。,至今這兩大因素的源頭已經和各位交代明白了。西方的法律起源在世界歷史上來講是十分獨特的,它的發展路徑可上溯原始社會,下訖中世紀。

⑷ 古代西方法制思想的發展脈絡

西方法制思想通常被認為是近代資本主義的產物。其實沒那麼簡單,它是自古希臘以來深深植根於西方人格中的文化心理結構。在希臘神話中,以宙斯為代表的新神推翻舊神,使整個神界起了一個翻天覆地的變化,這就是正義主宰了一切。宙斯是正義之神,法律之神,他負責使自然界和社會秩序井然。他的意志不可違抗,但他並不總是直接干預人世的事務,而是賜給人類以法律,讓他們自治。許多城邦的立法都是以宙斯的名義建立的,法律被看作人們的權利和幸福的保障。在雅典民主制的鼎盛時代,智者學派開始用社會契約(約定說)來解釋法律,奠定了西方一切法制思想的基礎。如普羅塔哥拉的那個著名的寓言:宙斯怕人類彼此危害而滅亡,派赫美斯把正義和尊敬帶到人間,後者問他怎麼分配,回答是「分給所有的人」,因為如果只有少數人分享這種道德,那麼「城邦就會不能存在了」(註:見周輔成編:《西方倫理學名著選輯》上卷,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22頁。)。因此論及木工技術之類的事只能請專家,論及政治德行,則應讓每個人發表意見。另一位智者加里克里斯說得更明確:「法律的創造者乃是大多數的弱者,他們制定法律、安排獎懲,都是為了自己及自身利益」(註:見周輔成編:《西方倫理學名著選輯》上卷,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29頁。)。蘇格拉底雖然反對智者,認為公正在於明智,但他也承認,有了明智,人們才知道什麼是真正合乎自己利益的。所以在人們為了自己的利益(權利)而制定法律這點上,他與智者派是一致的,只是他認為人人都有的理性才是公正的標准即法律的依據,法律由此而成為了一門科學。柏拉圖的「理想國」則進一步把這種科學上升為一種哲學(法哲學),它並不實用,但卻在他的人性論中有其嚴格的邏輯根據。他是按照人心的結構、而不是按照統治者的需要來制定社會秩序的:人心有知識、意志、慾望三種能力,社會也就必須有哲學王、武士和勞動者三個等級,只有哲學王才能合理地治理社會,正如人心也必須由理性來統治一樣。亞里士多德則從現實出發,開始把法制、政治當作一種技藝,但也不是中國式的統治術(法、術、勢等等),而是一門盡量保障大多數人幸福的藝術,是立足於對人民各階級的分析(平民、貴族、中等階級)來確定最好的法律體制。在這里,統治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為公民謀幸福的手段。
中世紀的基督教源於希伯來人的宗教,但在猶太聖經《舊約》中,就已經體現出西方最早的法律思想即「契約論」了。所謂「約」就是人與上帝訂約,上帝約許以色列人得到最好的土地,條件是要遵守上帝的律法。當然,希臘人的契約只是人與人立約,但是異化形式則恰好與猶太法律思想相吻合,由此而產生出《新約》,因為耶穌基督既是人也是上帝。這樣,基督徒守上帝的律法就不是出於外在的恐懼,而是出於內心的希望(獲救),是一種基於自由意志的交換。這就是為什麼在基督教的一千多年中,世俗君主不論多麼專制和無法無天,或是力圖把基督教用作自己的統治工具,卻始終無法在精神上獨占對人民思想的控制權,縱有千軍萬馬也不得不屈從於教會的無形勢力的緣故。這種情況養成了西方人歷來認為法大於權、法大於人的觀念。
到了近代,自然法派的創始人格老秀斯從《聖經》和亞里士多德的理論中引出,自然法是永恆不變的一切人的自然權利,連神也不能改變它。它包括:1)財產權;2)履行契約的義務;3)個人運用自己權利的自由。(註:參見章海山:《西方倫理思想史》,遼寧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頁。)他對國家的定義是:「國家乃是一群自由人為著享受公共的權益而結合的完善團體」(註:《西方倫理學名著選輯》上卷,第586頁。)。霍布斯和洛克從消極和積極兩個方面發展了這一理論,前者認為「享受公共權益」意味著最大地避免禍害,因而人民應當自由地把自己的自由交給一個唯一的專制君主;後者則認為公共權益就是大多數人的幸福,因而主張君主立憲。兩者的立足點都是人性論,但前者認為人性本惡,後者認為人性本善。孟德斯鳩接受了洛克的觀點,認為人性在最初的自然狀態中並不是攻擊性的,而是互相需要的;但他們最初並不知道自己如何才能滿足自己的需要、維護自己的自由。為此他通過對歷代政治的分析,提出了分權制衡的思想,但這一思想的前提恰好是人性本惡:人們只要有機會和可能,就會傾向於濫用權力,侵害他人自由,導致腐敗。盧梭也看到了這一點,他說:「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自以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隸」(註:《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頁。)。歷史上的國家法律由契約產生,但一旦產生總是凌駕於人民之上,異化為人民的主人;所以必須找到一種結合形式,「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的自由」(註:《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頁。)。與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不同,盧梭所找到的結合形式是人人把自己的權利轉讓給整個共同體,而不是某個或某些人;由於這種轉讓的條件是人人一樣的,所以每個人並沒有把自己奉獻給任何別人,而是從別人那裡獲得了同樣多的權利,因此在訂約後他所服從的還是自己。盧梭由此認為,唯有服從人們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因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註:《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頁。)(這種思想後來被康德歸結到道德上的「自律」,黑格爾則表述為「犯罪受罰是犯人的權利」的辯證結構)。他強調人民主權和「公意」,認為立法權不能轉讓和代表,行政和司法權都只是「公僕」和受託者,隨時可以通過公民投票而撤換;如果當權者破壞契約,人民有權起義。

⑸ 宗教對法律信仰的影響有哪些

宗教與法律是保持社會穩定與發展的兩種基本手段。宗教的形成和發展對法律有著深刻的影響,並且觸及到法律的制度層面,價值層面。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體系。有人群的地方就須有法律,它使人們生活有序;宗教是人們對現實生活虛幻歪曲的反應。有苦難的地方就需要有宗教,它為人們提供一種心理上的慰藉。人不僅對物質世界有追求,也追求精神的寄託和升華,法律只能調控人們客觀現實的活動,宗教則能為人們提供精神家園。因而法律與宗教是保證人類社會平穩定與發展的兩種重要手段。它們互相聯系,互為補充,共同保障人類社會健康穩定協調發展。

一、法律與宗教共同維護人類社會的發展

人類社會具有復雜性,需要法律與宗教從物質發面和精神方面來共同調整,二者缺一不可,因而在強化法律作用的同時,必須注意宗教信仰的培養,在培育宗教精神的同時,也要重視法律對生活的調控。然而宗教與法律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規范,在本質目標、調節方式上都有所不同。法律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保障實施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的,以權利與義務為基本內容的,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體系。它的主要特徵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注重解決現實社會中的實際問題,它的最終目標是建立法治社會、法治國家,形成法律至上的權威。宗教是人們是對生命意義的個人信仰,宗教的宗旨在於對超自然力的信仰,並由此獲得精神上的慰藉,它主要解決人們精神領域苦惱與痛苦,它對現實世界的苦起一種緩解作用,使人們對現世的不滿在對未來的嚮往中得以實現。

二、宗教對法律的影響人們普遍認為西方文明是基督教文明,同時西方社會人群的主體目前也是信奉基督教的,與此相關聯西方社會目前也是世界上法治建設做得比較好的國家。

基督教對西方社會影響是全方位的,對法律影響不僅觸及規范層面,制度層面,更滲透到價值層面和精神層面。可以說西方人們法律生活無論是訴訟的具體操作,還是人們對法律的堅定信仰無不打下基督的烙印。

(一)基督教對西方的法律規范的內容產生深刻的影響:

(1)在家庭中給予妻子在法律上更加平等的地位,將配偶雙方的合意作為婚姻有效的前提。廢除父親對子女生殺予奪的權力。強調一夫一妻,保持家庭穩定。家庭穩定,社會就穩定了。因為家庭是社會最基本的細胞。

(2)在嚴格法與衡平法之間,強調衡平法的概念,緩和一般法的嚴厲性。西方社會普遍主張並且實行輕型化,改善囚犯的待遇,不少國家已經取消死刑,實行開放性的監獄管理,這與基督教的傳統影響有著重大關系。因為西方社會普遍相信:只有上帝才能剝奪人的生命!

(二)宗教對法律價值層面的影響:

西方社會宗教精神是平等、博愛、自由與秩序。而這些精神無一不滲透到法的價值之中,成為法治追求的目標。這一點從法律的詞淵上可以得到證明:眾所周知,現代西方法根基是羅馬法,在古羅馬那裡,法這個詞就是正義Lustus。為了從內在和目的意義上即從法的宗旨和實質上表述法,羅馬人使用Aequitas,它產生於一個含有平等意思的詞根。它體現了法的宣告性原則為單個人的活動所確定條件和限度,這些條件和限度對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法被傑爾書定義為「善良和公正的技藝」,烏爾比安提出法的定義是:「誠實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從以上法的定義之中不難看出宗教的平等、正義、自由價值觀已在法律概念中生根。這種平等、正義、自由宗教精神被西方奉為法律的本質精神。如法國憲法序言中庄嚴宣告:自由、平等、博愛是憲法的精神,這種精神已與法律精神融為一體。宗教精神已經得到立法者的認可,民眾的接受。西方的宗教生活已與法律生活或暗或明地結合起來,人們在教堂里接受宗教洗禮的同時,也同時在接受法的陶冶。因為在西方法的精神與宗教信仰已經很難把它們加以區分。

(三)宗教對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序的影響:

基督教中有愛神,愛是宗教中一條神聖的戒律,伯爾曼在研究愛與法律關系時指出:「無論對基督教還是猶太教,愛都是被認為法律本身之所在,而法律既包括其具體行為,也包括其抽象的道德,都要成為愛的體現。」西方社會主張的程序正義,程序先於權利,給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就是發軔於宗教中的博愛。相同的案件應做出相同的判決。不能因人而異,這並非只是正義原則,同時也是愛的原則,不平等待人就不是愛,法官如果徇私枉法,不僅要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更要受到宗教道德的譴責,在上帝的末日審判時他是難脫其咎的。基督教主張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除上帝之外,大家都是平等,都是上帝的臣民。無論是上至國王,還是下至臣民,都處於主的恩惠之下,他們是平等。上帝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最終演繹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在凌駕於法律之上,它只能在法律之下。

(四)宗教的訴訟技巧和訴訟理念對法律的影響

四川大學龍宗智教授認為聖經就是一部訴訟法教科書。《聖經》中關於伸張正義的故事比比皆是,而這些例子告訴人們許多關於訴訟技巧的方法,比如這證據學上的矛盾規則、交叉詢問法則,對今天西方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這里上帝的天啟可以看作是人類文明對司法的基本要求。流行於西方國家的各種法律誓詞也深受宗教影響。人們在法庭作證都是要手按《聖經》發誓的,這無非是藉助於宗教的力量,強迫人們講真話。如公元前九世紀英國的英格魯—薩克遜法律中就有如下的規定,索賠被盜財物原告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盜竊我財物的人。這既不是出於仇恨、妒忌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於不實所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對於他對我的指控,我在行為和意圖上都是無罪的。」助誓人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證詞是清白和真實的。」

三、宗教精神對法治的影響以及對我國法治推進的啟示

我國目前的法治模式是採取政府推進型的,政府重立法,重法制宣傳。但由於我國法律沒有得到人們普遍認同,對法律缺少像對宗教的那樣信仰。因而我國法治推進的步伐是沉重而緩慢的。影響人們對法律信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從歷史傳統上看,我國始終把法律看成是治民之具,而沒有像西方那樣把法律看成是一種公平、正義的象徵。同時我國傳統文化是以儒家文化為正統,而儒學始終強調無訴、息訴。並且統治者常把一個地方訴訟多少看作是評判地方官吏政績的一個重要標准。儒家主張和為貴,人們之間的爭訟大多不是通過訴訟來解決而是通過訴訟外的方法加以調整。可以說法律作為一種定爭止紛的工具從來沒有在民眾心理上引起認同。而西方的民族具有好訟精神,為一、二元錢的瑣事打官司常見諸報紙,這種好訴精神來源於基督教的平等,正義,凡事討個說法,正是這種精神推動了西方法治文明的進程。

由於我國歷史上一直是王權占統治地位。宗教從來沒有占據政治,精神生活的主導地位,並且我國宗教既有本土的,也有外來的,從來沒有形成一個統一於全國,被人們廣泛認同的宗教。因而宗教的一些價值觀也沒有被人們的廣泛接受。我國各種宗教沒有形成統一的認知,因而難以對法律產生統一的影響。同時我國傳統儒家文化一直強調德主刑輔,內聖外王。很少對法律的精神、理念進行探索並給予理論上的支撐。目前推進我國法治的關鍵就在於樹立法律權威,使法律宗教化、神聖化。「正義需要與之相適應的堂皇儀表和其具一定戲劇性的演示。否則人們就看不見它。甚至不知道它的存在。宣示正義准則的角色也會因不同凡俗的儀表,而使自己的精華得到升華」。目前要在我國培養一種統一的宗教是不可能的,也難以得到政府的認可和社會的接受。關鍵是我們必須把法律作為一種宗教來看待,來培養人們對它的信仰,對它的虔誠。法律宗教化並不是要把法律變成宗教的教義,也不是要把宗教中一些不符合人類理性的東西納入法律的價值范疇。因為這樣做並不是社會的文明進步,而恰是歷史的倒退。我們所要做的,僅是把一些被人類普遍認同的宗教精神納入法律的范疇,樹立法律至上的權威,推進我國法治進程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首先在法律制定過程也就是立法過程中,要體現自然法的理性,符合法的理念,法治社會的法必須是良法。法律成為良法的關鍵是我們在立法時必須把宗教所包含的一些平等、博愛、自由、善良的精神融入立法過程中。

在立法的指導思想上體現宗教的平等精神,博愛精神。不應把法看成是治民之具,而應把法看成是衡量是非正義的尺度。在法律原則和法律制度的設置上,要體現平等的要求,給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因為從宗教的角度看,無論是罪人還是好人,他們都是上帝的子民,在上帝面前是一律平等的。何況佛教還主張「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所以法律的制定應體現宗教精神。其次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堅持程序正義,貫徹宗教精神,防止執法者成為法律殺手,執法者在執法中要體現法律的仁愛之心,惻隱之心。古羅馬法學界對法最流行的定義是「法律是關於正義和非正義的科學」,在執法中須體現這種正義精神,執法者必須做到公正地處理人際糾紛,要求在一切場事見義勇為,也要求不以自己的法律智慧去規避法律、危害社會。同時,要切實做到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是宗教精神中的自由公平正義原則真正深入到司法工作中,最終實現守法執法司法的全面公正合理。再次,要進一步深入普法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成員的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水平,樹立法律的宗教權威,為推進法制建設奠定信仰基礎。


文章來源於網路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所幫助,謝謝。

⑹ 古希臘文學在歐美文學史中的地位是如何評價的

古希臘文學內容豐富深刻,體裁多樣,表現了希臘先民天馬行空般的想像力和他們的創造精神、開拓精神。無論是思想內容方面,還是藝術形式方面,希臘文學都對後世文學起著範本的作用,影響深刻久遠。

古希臘文學分早期、盛期和衰期。大致的時間劃分是公元前12世紀至前8世紀為早期,公元前8世紀至前4世紀為盛期,公元前4世紀至前2世紀中葉是晚期,即「希臘化時期」。這三個時期相當於希臘社會由氏族制向奴隸制過渡時期、奴隸主民主制時期和奴隸制衰亡時期。希臘文學最高成就是神話、史詩和戲劇,此外在抒情詩、寓言、文藝理論諸方面都有優秀作品、著作問世。

那麼是哪些因素確定了古代希臘文學的「源頭」地位呢?簡括地說有三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古代希臘文學在思想內容上的深刻性。古希臘文學蘊涵著可貴的人本主義思想,重視人的現世生活和現世幸福,重視人的個性權利和人格尊嚴,肯定和歌頌人性之美,這些都和周邊地區的異文化構成鮮明對比;其次是藝術形式的豐富性和開創性。希臘人以豐富的想像力和傑出的創造力開拓了幾乎所有的文學體裁,如神話、史詩、悲劇、喜劇、小說、寓言、詩歌、散文等,並且在各類體裁中都達到了極高的水平,他們的創作探索,為後世積累了寶貴的遺產,提供了優秀的範例。最後,古希臘發達的文藝思想也對後世文學的發展有著深刻的理論意義。古希臘文藝思想在古希臘發達的哲學背景上形成的。傑出的文藝理論家如亞里士多德和柏拉圖,自身同時也都是偉大的思想家,這就使古希臘文藝理論在對文學現象概括的廣度上和創作理論研究的深度上和體系化的邏輯力量上都取得了突出成就,從而對後世歐美文學的發展起著理論指導的作用。他們所闡發的悲劇理論、創作方法理論和美學觀念都成為後世相應學科發展的基石。

由於上述的影響和作用,後世歐美文學奉古代希臘文學為典範,汲取它的人本思想,重視它的題材和創作原則,長久地、大量地引用希臘文學素材和人物原型進行再創作。因此,希臘文學跨越了時代、地域,滲透到全部歐洲文學之中,成為歐美文學一大源頭。

兩希淵源中的第二個「希」指希伯來文學。早期基督教由猶太教脫胎而來。猶太教的經典,即希伯來民族的文化經典,被基督教所接受,編為《舊約全書》,代表早期基督教文學最高成就的是《新約全書》,記述了耶穌的生平和傳說,以及基督教早期的傳教情況,匯編了宗教文件。新、舊約全書合稱《聖經》,它在哲學思想、社會思想和倫理觀念各方面對後世歐美文化的影響是極其深遠的。從文學角度看,《聖經》中有詩歌、戲劇、小說等體裁的作品,對後世歐美文學有重大影響。可見,以《聖經》為代表的早期基督教文學(其中融會了希伯來文化成就)是歐洲文學的另一源頭。

古羅馬文學和早期基督教文學都在希臘文學衰落時期走向繁榮,都接受了希臘文學的影響,從而成為橋梁和「中介」。

古羅馬文學是在古希臘文學影響下產生並發展的,它繼承並發展了希臘文學的內容和形式,同時又具備了自己的歷史、地域和氏族特徵。由於羅馬帝國的大規模征服和擴張,羅馬得以使希臘文學向整個地中海地區傳揚。以羅馬文學為中介,古希臘文學傳統在近代歐洲文學中得以繼承和發展。

早期基督教文學產生於公元1世紀中葉到2世紀末。是希臘文化和希伯來文化碰撞的結果。它既受到希臘文學的影響,又是歐美文學的一個源頭,這樣,就在古希臘文學和近代歐美文學之間起到了橋梁的作用。更多參考資料: http://ke..com/view/674889.htmhttp://ke..com/view/1405939.htm

⑺ 西方法律思想史對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有什麼啟示

將這些新的法理學進行人為的分類是有風險的,因為分類就是一種理論的強暴。但是,為了分析就必須分類,這是亞里士多德的道理。在我看來,中國新近的法理學其實大體上延續了兩種傳統。第一種是純粹的法哲學,他們研討法學的基本范疇、探討法哲學的方法論。這樣的法理學與其說是法學的,不如說是哲學的。這樣的法理學遠離了法律的經驗世界,法理學家沉醉在自己設定的理論框架內沾沾自喜,惟有讓人看不懂的法學論文才是有理論價值的成果,讓人看懂了,就不是法哲學了。第二種是經驗的法理學,法理學家們研究法律的現實問題。他們否定法律的概念與定義,反對法律的抽象思維,他們欣賞傳統的虛無主義和道德的懷疑主義。由於這批法理學先天的不足,他們對法律現實問題的看法不純粹是法律學的,而是法律的社會學、法律的經濟學和法律的政治學。當「法律與……」成為一種時尚的時候,「法律不是自治的學科」,「法學不需要人文社會科學背景」,「法律的交叉學科研究」吸引了那些對主流法理學不滿而又缺乏足夠學術耐心年輕學人的眼球。
第一種法哲學不應該是由法學院的人研究的,我們應該把它歸還給哲學家,應該法學院的人並沒有接受系統的哲學訓練;第二種法理學也不應該由法學院的人研究的,我們應該把他們歸還給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學家。兩種法理學是失敗的,因為這樣的法理學是在法學院大門口徘徊,類似於小飯店門口招攬生意的門童,當法律預備科的人們在法學院門口張望、舉棋不定是否應該跨入法律殿堂的時候,他們說「請進入法律的世界,我們給你們准備了法律理論的大餐」,雖然在那個法律世界裡並沒有多少讓人激動與興奮的理論儲備。
盡管如此,我們還是要欣賞這些新的法理學,因為他們畢竟還是在辛勤地工作。不過,如果我們轉向西方法律思想史,這兩類法理學其實是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淵源的。
從西方法理學或者法哲學的起源來看。最先的成果,一是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學原理》和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二是奧斯丁《法理學的范圍》。前者是歐洲大陸法哲學的起點,二是英美法理學的起點。就前者而言,康德和黑格爾的法哲學只是17-18世紀理論的法律總結,確立了近代法學的理論體系,而且,他們的法哲學不是專門要為法律或者法學作貢獻,而是想充實他們的哲學體系。就後者而言,邊沁開設法理學的課程,奧斯丁的貢獻則是首先成為了英國「法理學」的第一任教授。我們可以進行詞源上的分析。法哲學 philosophy of law 法律的哲學,中心詞是哲學,對法律的認識以哲學為起點,以哲學體系為終結。它是哲學的,而不是法學的。法律通過哲學的思考,法哲學脫離了法學,投入到了哲學的懷抱。法理學jurisprudence 法律的知識,中心詞是法律,對法律的認識以法律為起點,以法律結論為終結。它是法學的,而不是哲學的。
我們找到了中國新法理學的理論淵源,當然也不能夠忽視兩者之間的沖突。在我看來,沖突至少有二,其一,中國法理學與西方法理學的相似是一種形式上的相似,而非內容上的一致,我們學會了西方法理學的「武打招式」,而缺少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內功」。新法理學不過是西方法理學個別觀點的方法的借鑒,然後憑著自己的愛好無限發揮。 中西法理學之間是無法面對面地PK的。其二,中國的法理學是不會承認自己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徒孫的,因為在自己的世界裡,他要解決中國的問題。其實,遠大的抱負暗藏著一個忐忑不安的心,如同一個著作權法中侵權者,把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財富當作了自己的財富。
在我看來,法理學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關系無非如此:真正的法理學應該進入西方法律思想史世界,該法理學家進入西方法律思想史名人錄;當沒有自己法理學的時候,法理學只是西方法律思想史。根據我們法理學的理論功底和我們法律的實踐,估計中國在未來的50年裡,不會有自己的法理學和法理學家。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最厚道的方法是摘掉「中國法理學」的牌子,換上「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招牌。

六、中國的應用法學是法律規范及其文義解釋的世界,在那裡鮮見法律的理論。在應用法學眼裡,法律理論是空談和可有可無;在法律思想史眼中,部門法淺薄和媚俗。打通部門法與法律理論的界限,讓部門法的法律人像個學者,那還得指望西方法律思想史。

如果我們把視角僅僅局限在法律史學和法理學,那麼以西方法律思想史改造中國法學的口號是不完全的,我們由此還得分析應用法學。應用法學還可以區分為傳統的和新興的分支,我這里僅以刑法和侵權法為例予以說明。
中國的刑法思想史還是有一些文獻的 。在刑法學界,有些已經成為了經典,而以思想史角度來看,這些著作寫得是如此的草率,使人常常提出這樣的疑問:是不是因為作者在刑法學界的大名使這它們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學術評價?
拋開刑法學家所寫的刑法思想史著作,我們探討一下中國刑法的理論基礎。如同中國法律史一樣,中國刑法史和學說史一個方面源遠流長,另外一個方面在近代出現了斷裂。中國當下刑法應該從中國傳統找到歷史的基礎?還是從西方法律中尋找歷史基礎?在刑法學界看來不是一個問題,肯定不是中國的傳統。 從刑法的理念上看,現代刑法理論上溯到貝卡利亞—孟德斯鳩——黑格爾,下溯到前蘇聯的刑法理論。中國傳統因素在現代刑法中的體現,只是體現在刑法工作者的潛意識里,通過法律的實踐淡淡地滲透在社會生活之中。其實,當今的刑法學的理念無非是兩條:一個西方近代學者的主客觀意志論,二是法律是政治的工具的刑法政治論。在後者,義大利的犯罪社會學派或者稱之為刑法的實證學派包含在其中,最終以刑法的政治學派覆蓋了刑法的社會學派。通常的情況下,在兩者相互沖突的時候,前者讓位於後者。從這個意義上講,中國的刑法學是最不講道理的學科。
盡管如此,社會還得需要刑法的理論,因為當出現新的犯罪和懲罰現象的時候,社會要求刑法界拿出刑法的理由來,換句話說,當刑法學界要證明某個刑法制度的正當理由的時候,現有的規范充斥的刑法學是勉為其難的。在這樣的情況下,理由只能夠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去尋找。是否應該廢除死刑?財產類的犯罪是否可以用罰金取代自由刑和生命刑?法律類推(擬制)如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相互協調?是否應該保障罪犯的人權?這些問題僅僅從現實社會中去尋找答案,不會得到令人滿意的理論支持,因為當今中國的刑法制度源於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們只能夠比較西方法律的理論基礎與中國現實之間的可兼容性,由此決定是否採用這樣或者那樣的刑事政策和刑罰措施。

閱讀全文

與如何評價聖經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西紅柿盆栽種植方法 瀏覽:794
綠植牆怎麼製作方法 瀏覽:178
如何培養孩子認識字的方法 瀏覽:351
小天鵝冰箱門拆卸安裝方法 瀏覽:495
在教學方法的運用過程中 瀏覽:917
鬆手剎的正確方法 瀏覽:774
芋頭怎麼煎好吃又簡單的方法 瀏覽:362
計算用電器電功率的簡便方法 瀏覽:657
幼兒舞蹈教學方法示範 瀏覽:452
用菜籽油炸薯片要用簡便的方法 瀏覽:527
提魚方法視頻教程 瀏覽:850
記憶拼貼的訓練方法 瀏覽:62
防凍害的最佳方法 瀏覽:597
練肩頸的最好方法視頻 瀏覽:846
聚會用香水的正確方法 瀏覽:527
最簡單的房子封頂方法 瀏覽:441
咳嗽灸溫控貼使用方法 瀏覽:899
男士如何美白臉部最快方法 瀏覽:718
學生提分方法怎麼寫 瀏覽:306
國標中檢測金葡萄球菌的三種方法 瀏覽: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