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律:法理學的形式推理什麼意思 :
所謂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直接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並嚴格按照確定的法律條款的判斷結構形式所進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淵源的制定法國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
與實質推理對比學習:
著名學者休謨認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於觀念之間的關系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於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休謨的這兩種推理後來被命名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
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
一、 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聯系
1、 追求的最終目的相同
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根據法規范對案件推出結論的推理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既要運用普通邏輯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規則,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圖,考慮其他各種復雜的社會因素來解決疑難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過程實際上是綜合運用兩種推理方式的過程,二者都是為法律適用服務的.它們的最終目的都是要調節和指導人們的行為,解決爭議或糾紛,調整法律關系,實現一定的法律秩序.
2、二者的適用步驟相同
適用法律有三個必經的環節:一是弄清案件事實,二是確定適用的法律條文,三是根據法律規定推理出對案件的判決結論.其中第一個環節不是純粹推理的問題,而要靠實際調查取證來解決;第二、第三個環節則是在確定前提、進行推論,屬邏輯分析和推理的范疇.5人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形式與實質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經歷上述三個環節才能得出最終的結論.只不過實質法律推理所運用的法律依據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則、公理或原理等.
3、二者的使用主體大體相同
有人認為,法律推理是一種司法行為,具有相當的正式性和規范性,並能夠產生重要的法律後果的推理形式.6而另一些學者認為:法律推理是橫貫於所有法律(立法、司法、執法、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等)活動之中「橫斷的」活動.7法律推理並非法官的專利,因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內的作用同樣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認為是他們對怎樣生活而進行的某種結構」.8公民、律師和法學家們都可以使用兩種法律推理方式來解決法律問題.只不過他們經推理而得出的結論不象法官那樣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而已.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在實際生活中,人們(無論是否是法律職業人員)都在不同程度的應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訴訟的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人們通過法律推理可以對法律規范形成明確的認識,並不斷強化自身對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與維權意識,可以說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這一過程中實現的.當然,誰都無法否認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適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畢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對於不同主體的法律推理有指導、檢驗和最終判定的作用.
4、二者在適用過程中都要進行價值判斷
我國學者雍琦、金承光曾經指出,價值判斷是區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實質法律推理的標准,涉及法律的價值理由的是實質法律推理,否則便是形式法律推理.9這里,形式法律推理與法律分析推理,實質法律推理與法律辯證推理涵義相同.這一觀點遭到了部分學者的反對.他們認為價值判斷是法律推理的靈魂.沒有價值判斷就沒有法律推理,有什麼樣的價值判斷,就有什麼樣的法律推理.10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中的應用,法律規範本身就包含著即定的價值取向,並且人的思維活動也無法排除主觀因素的影響,其中價值判斷無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為價值本身是客體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追求一定的價值.因此在應用法律進行推理的過程中要完全排除價值因素是不可能的.
二、 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區別
作為法律推理的兩種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二者所體現的價值觀念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三種形式,而這三種形式也是形式邏輯中的三種基本形式.可以說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與形式邏輯的有機結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種思想意志,而形式邏輯是思想意志活動必須遵循的法則;法律是一種穩定的思想意志關系,而形式邏輯是思維活動保持穩定性、確定性的根本保證.法律的確定性、穩定性和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有著相當一致性,兩者的有機結合,就表現為穩定的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的實質則是人類的重要活動都納入了合法的軌道.11它所體現的價值觀念是合法.所謂合法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規范的設立要合法,即在程序、位階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協調穩定的法律體系;二是執法和司法活動要合法,即嚴格依法進行,遵循嚴格規則主義原則,執法者和法官是「執法」 而不是「造法 」.12例如就演繹推理而言,它就是嚴格依照法律規范來進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進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價值觀念的完美體現.演繹推理或稱三段論的推理方式,是從一個共同概念聯系著的兩個性質的判斷(大、小前提)出發,推論出另一個性質的判斷(結論).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進行法律推理時的兩個已知的判斷(前提),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作出判決或裁定(結論).具體到法律適用過程中來講,法律規范(一般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二者構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就是判決或裁定.13歸納推理和演繹推理也是一樣,雖然得出的結論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即是合法的.
實質法律推理是辯證邏輯在法律思維中的體現,其所追求的價值觀念是合理.所謂合理,是指符合社會進步與社會發展、發展民主、保障人權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實質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那樣,適用法律實質推理的過程不可能象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法律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還保持者原滋原味.
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而進行的推理,往往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明顯不能適用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大多適用於疑難案件的處理.在一起轟動京城的醫生秘密摘取屍體眼珠案中,該醫生的行為已經具備了「非法盜竊、侮辱屍體罪」的形式要件;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器官移植是應該受到鼓勵和支持的,在相關法律尚未健全的情況下,醫生出於解決患者痛苦以及推動該項事業發展的動機,做出了秘密摘取屍體眼珠的行為,它雖然不合法,但絕不是刑法所要懲罰的對象.因此,檢察機關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在這里法律原則以及其他各種法律的非正式淵源是我國司法機關進行辯證推理時的依據.本文由中國論文聯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從上面的闡述中,可以看出兩種法律推理方式在價值觀念上存在著沖突——合理與合法的沖突.無數事實表明,合理與合法之間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15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對穩定性與社會發展的持續性的矛盾,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人的認識的局限性的矛盾所決定的.那麼,在二者發生沖突時,應該怎麼辦呢?當「合理」與「合法」發生沖突時,人們就面臨著是沖破不合時宜的法律禁區,還是恪守「惡法亦法」信條而置「合理」而不顧的選擇.按照法理的基本觀念「應然法」應高於「實然法」,法律必須遵守邏輯和歷史的要求相結合的原則,因此,「合理」高於「合法」.畢竟「法律是為了人制定的,並不是人為了法律而生的.」16
2、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適用范圍遠遠大於實質法律推理.其中演繹推理在制定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據重要地位,大多數的案件法官都是通過演繹推理來解決的.而歸納推理在判例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顯得尤為重要.在判例法國家,法官處理案件時,需要將本案事實與先例事實加以比較,最終決定能否適用.這種推理,因為規則取自個案,所以適用面比較窄.類比推理是填補法律漏洞通常採取的方法之一.這種推理的前提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律條文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可以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所以,對一個規則進行類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為基礎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在刑事司法領域,是不使用類推的.
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於疑難案件的處理.美國法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談及運用實質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時,列舉了三種情況:⑴、法律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基本原則;⑵、法律規範本身相互抵觸或矛盾;⑶、某一法律規范用於一個具體案件明顯有失公正.17有的學者認為上述列舉還不夠全面,實質法律推理的適用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⑴、出現「法律空隙」;⑵、法律規范的涵義含混不清;⑶、法律規范相互抵觸;⑷、面臨「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 ;⑷、法律條款包含了多種可能的處理規定.18
3、 二者所採用的推理方法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採用形式邏輯的推理方法,如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而實質法律推理採用的是辨證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據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解答有關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由於不存在使結論具有必然性的無可辯駁的『基本原則』,所以通常我們所能作的只是通過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說服力、合理的論據去探索真理.」辯證推理的方法包括:「對話、辯論、批判性探究以及維護一種觀點而反對另一種觀點的方法來發現最佳的解決方案.」由於辨證推理需要受主體的主觀意識的影響和支配,所以似乎沒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有說服力,在成文法國家這種推理的適用范圍極其有限.尤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況下,使用辨證的方法進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則很可能加劇司法腐敗,導致司法權的濫用,降低法律的威信.
4、 價值判斷在兩種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價值判斷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對大小前提的同一性進行確認,避免犯「四概念」的邏輯錯誤,又可以對小前提中的事實進行價值判斷已區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實,將「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作為司法價值判斷活動的標准,從而從案件事實中推出司法者的價值判斷,打開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結論的邏輯通道.19充分發揮發現、比較、歸類、定性和量裁、及價值導向功能.也就是說,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價值判斷和形式邏輯是相輔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順利進行.
實質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是從確認的案件事實和明確而完備的法律規定出發,憑借演繹推理模式就可以邏輯地導出裁決、判處結論,而是根據一系列「法律內」或「法律外」的因素綜合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內容上的價值判斷,也就是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對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本身實質內容的評價和價值判斷.20可以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依據甚至可以說唯一的依據就是價值判斷.因為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於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情況下,如果離開了價值判斷案件就無法解決.可見價值判斷在實質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無法比擬的.
B. 法官是如何斷案的
呵呵,一樓回答的很幽默。雖然目前有這樣的風氣,但並不是所有的法官都這樣,不能以偏概全嘛。但樓主問的這些問題很抽象,盡量解釋吧。
從我接觸的情況來看,正常法官判案時:
第一,法理因素:法律法規,最高院司法解釋,地方政府及部門規章,以及上級法院傳達的思想,本行政區域法院的內部精神,學者觀點等。這些因素並不一定按前後順序排名,一般都會有個司法實踐,也就是以法院內部大方針確定,但前提是法律在這方面尚存在空白。
第二,公平理念。盡管有時候法律是明確這樣那樣規定的,但法官會考慮到社會輿論、當事人的客觀情況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做適當調整。
第三,作為法官本身,斷案的必要因素包括理論知識過硬,實踐經驗豐富,一身正氣兩袖清風,哈哈,當然是有些形而上了,實際上我認為能做到問心無愧是很不容易的。
第四,法院不是你家或我家開的,法官也不會專門考慮一方當事人的家長里短,他是站在天平中央,來盡量平衡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利益沖突,所以只要公正就好。
C. 刑事判決書的說理是怎樣運用的
近年來,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法院判決書的制水平也在不斷提高。但是,從總體上講,判決書的質量離社會公眾的要求還有一定差距。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加快裁判文書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並出台了判決書的樣本,對判決書的製作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增強判決的說理性」,「公開裁判理由」,「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載體,進行法制教育生動教材」。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集中體現,是對整個訴訟活動最精煉、最完整的概括。它不僅是法官業務素質強弱的重要評判依據,也是衡量辦案質量,宣傳司法公正,體現法律真義的司法產品。一份好的民事判決書,除了要求事實敘述清楚,證明事實的證據有力外,更重要的在於說理的充分透徹,這樣才能保證判決結果的准確,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民事判決書的說理問題已成為當前民事判決書改革的重點。
一、我國民事判決書說理不充分的表現
目前,我國法官製作的民事判決書中,有不少的民事判決書是不說理的。民事判決書不說理有種種表現,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當事人訴、辯理由歸納過於概括、抽象。裁判文書不能完整、准確地反映當事人的陳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故意遺漏當事人的主張和理由,有的甚至任意曲解當事人的理由。
(二)、認定事實部分沒有體現當事人舉證、質證和法庭認證的情況。判決書中不列舉當事人的證據或不全部列舉,或雖在判決書中列舉當事人的證據,但未寫明事實與證據之間的關系,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未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法庭的認證意見去寫。對採信的證據不說明理由,對不採信的證據也不說明理由或者不該採信的證據予以採信,應予以採信的證據不予以採信,斷章取義,任意取捨,枉法裁判。
(三)、判決書說理部分說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不少判決書不說理由,或者雖有說理,但說理不準,牽強附會,沒有針對訴訟各方當事人的主張及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說理,而是羅列同一類型案件共性的說理,慣用一些諸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公式語言;有的對當事人的主張說理不全,只擇其所需,選擇對判決有利的部分,對其他部分不提或少提;有的說理只是證據和法條的簡單羅列累加,缺少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沒有法律適用方面的意見分析,更沒有揭示證據—法律—結論三者之間的內在聯系。
(四)、對案件審理過程交待不夠。在首部寫作中沒有立案時間、開庭時間、追加當事人、審限等案件審理程序方面的事項,使案件審理缺乏透明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審理過程。
二、民事判決書充分說理的現實意義
判決書充分說理可以減少法官在審判中的不公正行為,有利於防止「幕後交易」、「暗箱操作」等司法腐敗的產生;其次,判決書充分說理可以提高法官自身業務素質,從而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改判率;再次,判決書充分說理可以使法官在這一領域充分借鑒和運用大量事例、判例、著名學者和其他法官判詞的意見說明對本案的認識過程和判決結論的合法性,有利於改變呆板的「八股」文風,適應國際裁判文書改革的需要。
三、民事判決書充分說理的方法
(一)、心證公開,增強說理的透明度。心證公開,是指在庭審時及判決書的製作中,法官根據對所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而形成的內心確信,包括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法律上的見解,向當事人或在判決書的文本中闡明以求得當事人及公眾的認識、理解與支持。心證公開在民事判決書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公開法官認證的形成過程。認證過程其實就是法官憑借自己具備的知識和經驗對通過庭審所掌握的案件證據作出判斷,並為自己預先感知和判斷得出的結論給出理由的過程,它既是一種法律推理的過程,又是進行法律解釋的過程。具體地說,就是法官在判決書中公開展示自己經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而得出的認證意見,公開表明法官對證據的理性判斷和取捨的原因,公布所採信證據的具體內容,並對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進行分析論證,使證據形成環環相扣,步步推進的鎖鏈式的證據威力。此外,對不採納的證據也要據理駁回,表明認定的證據與判決結果有邏輯上的聯系。法官認證過程的公開,體現了判決書形式上的公正,以及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的可信度。
公開法官對當事人訴辯主張支持與否定的原因。民事訴訟是圍繞當事人訴辯主張來展開的。但是,在民事審判中並非當事人所主張的利益都是合理的,所辯駁的理由都是正當的,對這些問題,法官在製作判決書時不應迴避,而應旗幟鮮明地公開自己支持或否定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的心證過程,說清原因和依據。此外,針對當事人對審判方向或狀況有疑慮和誤解的地方也要有所反映,說清法官對這些問題的看法和理由,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和誤解,提高當事人及公眾對判決的信任度。
公開法官作出判決結果的理由。要防止給予當事人突襲裁判的感覺,法官在判決書文本中,對自己所作出的判決結果必須公開心證過程及理由。一是論證法官對當事人訴辯主張、爭議焦點的概括歸納是恰當的;二是結合所採信的證據層層分析論證法官內心確信的心證事實,充分反映舉證、質證、認證的全過程;三是分析論證適用法律的理由。總之,心證公開促使法官盡其所能地論證其判決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增強判決書的透明度,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同時,法官對事實認定,判決理由論述得越詳細,心證公開的程度就越大,就越能體現判決結果理由的充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任意性就會受到更大的限制,從而提高判決結果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此外,心證公開也有利於律師、當事人及公眾對法官判決行為的監督,從而促使法官更加盡職盡責,公正判決。
(二)、就事論理,增強判決的公信度。就事論理,就是針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進行分析論證,明辨是非。爭議焦點是建立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之上的,而案件事實又是判決結果的依據。因此,爭議焦點抓得不準,就無法弄清事實,事實不清,事實認證部分就會有錯、有假、有矛盾,而以不清的事實作為依據作出判決結論,就會影響到判決結論的正確性、公平性、合法性、合理性。對爭議焦點的剖析論證,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能夠論清的爭議焦點,主要指能夠由證據證明的事實;其二是無法論清的爭議焦點,主要指雙方當事人的舉證都無法證明事實的真偽。但無論是哪一種,法官都必須依據自己心證的情況及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分析論證。具體操作是:一是依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證據,概括歸納爭議焦點,分清核心焦點或一般焦點,是一個焦點或是多個焦點;二是緊扣各個爭議焦點,對當事人在庭審中所舉證、質證、認證、辯論的具體內容進行透徹分析,准確判斷,揭示案件性質與責任分擔的內在聯系;三是對當事人訴爭焦點所主張的權利、依據評述,表明是支持或是不予採納,並說清理由;四是對無法論清的爭議焦點出現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要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證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不能時,應當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五是對爭議焦點的分析論證,要加強證據分析與事實認定的邏輯關系及必然聯系,體現的是「蓋然性占優勢」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准,使事實、理由、主文連貫統一,渾然一體,從而增強判決書的公信力。
(三)、依法說理,增強判決的說服力。如果說事理是理由的筋骨,那麼法理就是理由的靈魂。由此可見,「說理」其實就是依據法律規定的內涵分析事理,闡述法理。具體包含的內容有:
對法律適用予以解釋。「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法律規定更是如此。立法者總是根據內蘊法律需要的社會生活中的相關事實進行預測分析然後進行立法的。因此,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是法官對法律解釋的過程。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官的職責就是根據法律的指引評述案件事實、判斷案件的是非曲直。同時通過對法律的解釋,使抽象的法律條文變得具體,變得實際有效,從而揭示法律內涵與實際的案件事實之間所產生的一種必然的、直觀的聯系,使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誰是誰非,一目瞭然。
對法律局限進行彌補。社會生活變化不定,新生事物層出不窮,相對穩定的法律總是難以涵蓋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新事物,由此帶來了法律的空白或法律的局限性。因此,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時,既要闡述現行法律的內涵,同時還要運用自己深厚的法學理論、科學的思維方式、豐富的工作經驗和能力作出分析判斷,揭示尚未被發現的法律含義,以彌補法律存在的局限。這種彌補局限的法律解釋,主要是通過對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義、信條進行闡述,也是一種法理闡述。總之,法理是將案件事實與判決結果聯系在一起的紐帶。在判決書中論述法律的理由越充分,就越能使當事人及公眾相信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牲
(四)、依情說理,增強判決書的親和力。「情」,從社會生活角度來說是「情感」,是人類七情六慾的概括;而從法律生活角度來說,則是「理解」,是法官根據案情,對當事人具體的法律行為依據法學原理、社會道德規范進行理性分析判斷,得出的一種合乎民意,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認可。這種認可是法官解釋法律的結果,也是法官內心良知的反映。因此,在判決書中,法官不僅要講事理,講法理,也要講情理。事理是判決公正的基石,法理是判決公正的大廈,情理則是判決公正的夜光碑。可以說,事理、法理、情理組成判決書強大的生命力。情理在判決書中所體現出來的是法官一種博大、豁達、充滿理智的心境,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最好展示。之所以這么說,是因為「情理」不是法律規范,法官不能從法律條文上直觀地感受它的存在,法官是靠悟性,靠靈氣,去感悟它,去理解它,用心去發現它的存在,去尋找它的精髓,去把握它的氣度。因此,在判決書中要講情理並不能隨心所欲。筆者認為,講情理,主要是針對如下情況進行:(1)法律規定不周全、不明確時,法官應根據法律條文字里行間所反映出來的真實含義,或立法者的目的,去理解、分析、判斷、講清其中的道理;(2)法律規定有缺陷時,應從理解對象的背景,包括文化、傳統、思想等,在一定的范圍內,依照公正原則的價值取向進行說理;(3)根據情勢所需,進行情理分析。這時候要講清情理,主要從社會的公序良俗、人情事理、社會的公平、正義的要求等方面分析說理。但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講情理應體現如下內容:一是符合法意,即符合法律之精神;二是順遂民情,也就是體現的是社會主義的人情事理;三是符合正義、公正、公平、合理的價值取向需要。總之,情理講得透,說得明,既增強判決書的公信力,又增強了判決書的親和力。
D. 法官針對案件運用法律適用,所採用的演繹推理法的步驟是什麼
應該說,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分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方法。前者是從已知的前提(通常是規則和法律事實)得出某種法律結論的思維過程;後者簡單地說就是澄清法律規范的意義內容,使其變得清晰明了。按照博登海默的分類,前者屬於法律科學方法,後者則屬於司法過程中的技術。但是在司法過程中,二者卻有著獨特的聯系。表現在:一方面,法官適用法律的整個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推理過程,即以選擇的法律規則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後按照一定的邏輯方法推出案件的處理結論。但是在很多情況下,作為大前提之規則並不是意義明確而清晰的,即使有時候從字面上看它是明確和清晰的,但由於並不完全適合已經查實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實,只有經過法官解釋明確其含義或引申出新的含義後才能作為法律適用推理的大前提,這里,法律解釋是作為法律推理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釋特別是論理解釋本身也帶有推理性思維的特徵,在這一推理過程中,大前提實際上是對法官選擇規則起指導作用的東西(可以表述為包含在法律規范中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應該是什麼),小前提就是現存的法律規范,然後通過推理論證,得出實際的法律是否是應當適用的法律的結論。這里,法律推理又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手段和過程存在的。可見,法律推理不僅存在於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而且還存在於法官解釋法律的過程中,這兩個階段的推理被有的學者分別稱為大推理和小推理,前者包括後者,後者是前者的成分或子系,二者有重合的部分,解釋中包含著推理活動,推理中含著解釋方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1]在明確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關系的基礎上,進一步研究的就是法律推理在法律解釋中的具體運用。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卡多位認為,司法過程中我們的第一個追問應當是法官從哪裡找到體現在他的判決中的法律?這些淵源有時候很明顯,有時會有需要填補的空白,有時也會有需要澄清的疑問和含混,還會有需要淡化的難點和錯誤。[2]法官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要藉助於一定的理性手法而不應當是隨意的,推理就是這種發現和解釋法律的理性手法。針對不同情況,法官可以採用不同的推理手法。
E. 法律邏輯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一) 法律推理符合法治精神美國法學家伯頓指出,法律推理增強了判決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可以為法律問題提供健全的經過充分論證的答案。無論是法律推理的形式還是法律推理的內容與法治的精神和要求都是一致(二)法律推理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法律推理從思維方式上規定了法官判決的思維路徑。如果法官嚴格遵守法律推理的程序,不違反邏輯規則和法律規則,並以此種方式論證判決結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麼我們就得承認法官的判決在形式上就是公正的(三)法律推理是通過法官的職業化思維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的邏輯方法,因而帶有明顯的職業性特點。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律推理是法官的思維方式。法官隊伍的職業化是法官獨立的重要標志,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條件(四)法律推理使法官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賴經驗做出判決理性被認為是人的心智的結構,其首要特性,就是「對觀點、意見或結論提供證據」。理性的思維和分析的手段是邏輯,它要求運用邏輯推理,合乎規律地從一定的根據和理由中得出結論法律推理的過程表明法官的判決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由的,而不是法官的主觀擅斷或主觀意志的產物。總之,公正判決結果的形成,離不開法律推理,無論是形式推理還是實質推理,都是為法院公正判決結果提供法律理由和正當理由的一個法庭決策過程。
F. 法律推理的種類是什麼
有形式推理方法、邏輯推理方法。
1、形式推理:演繹方法、歸納方法、類推方法。
★演繹方法:一般—→特殊,結論寓於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實,推理形式正確,結論就真實,表現為「三段論」推理。
★歸納推理:個別—→一般,「判例法」就運用了此方法。
★類推推理:根據兩個對象的某些相同屬性,從而推出其在另一方面也有相同點的推理。
●特點:1)屬於演繹推理、間接推理2)從特殊—→特殊、個別—→個別3)從法律精神中推出新的意思4)依據是不充分的。
2、辯證推理(實質推理):作為推理的前提是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題時,藉助辯證思維從中選
擇最佳命題以解決法律問題。
●辯證推理特點:1)法官面臨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題時所進行的選擇過程2)為了解決因法律規定復雜性引起的疑難問題3)法官對法律、案件客觀事實的辯證推理過程,須建立在辯證法基礎上4)法官對矛盾運動研究而作出的復雜推理過程。
G. 談談你對法律邏輯與推理的看法
推是思維的一種基本形式,其中最典型的是邏輯推理。通常認為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在法律及法學發展的歷史長河中,人們在一開始就不自覺的運用邏輯進行法律推理。目前學者們對法律推理的研究並未取得一致的見解。在本文中,試就法律推理的含義及其分類談點粗淺的看法。
關鍵詞:法律推理;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
法律推理是人們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種法律結論的思維過程。法律推理是一種創造性的法律實踐活動,無論是立法,還是執法、司法,甚至守法,都離不開法律推理。特別是在法律適用階段,法律推理幾乎成為法官審判活動的全部內容。
法律推理的概念
關於法律推理的概念有很多觀點,可以分成三類。第一類觀點認為,法律推理是法官將明確的法律規范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相結合得出判決結論的演繹推理,尋找法律規范的職責應由法律論證,價值衡量、漏洞補充、法律解釋等方法來承擔,因此確定大前提不屬於法律推理的范疇。①第二類觀點認為,法律推理不僅包括演繹推理,還包括確定法律規范大前提所運用的一切方法,如類比、歸納等,均為法律推理的內容。②第三類觀點認為,法律推理不僅包括演繹推理的過程,還包括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③法律推理是法律使用方法,而適用法律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實已經明確,而且案件事實認定主要涉及證據能力、證據標准等訴訟法問題,因此案件事實認定不應涵蓋於法律推理的概念之中。從現階段來看,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據法律的推理,表現為從法律規范到裁判結論的演繹推理;又包括法律根據的推理,表現為演繹推理、類比推理等多種推理形式。
其實,對於法律推理來說,他的范圍是相當的廣泛地,我們知道,在法律的執行中和法律的適用中尤其是法官在對那些具體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整個過程當中,法律推理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說,在對待相同的情況時,我們所得出的結論也應該是相同的,這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樣,我們在適用法律時,也要同樣的情況同樣去對待。對於這個過程我們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實,然後才能夠正確的適用法律。我們還應當知道,在適用法律推理過程的時候並不像我們想像的那麼簡單。法律推理是一種理性的、嚴密的思維活動,特別在特定情況下,這種推理活動就可能更為復雜。
法律推理的分類
休謨指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於觀念之間的關系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於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④這兩類推理可以概括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
我們知道,在對於一些簡單的案例中,可以直接適用大前提――小前提――結論,這一三段論的思想。但是對於一些復雜的案例,直接適用就比較困難了,要和其他的推理一同適用。主要存在兩種途徑,第一種途徑表現為演繹推理+演繹推理;第二種途徑表現為類比推理+演繹推理。在當今的理論分類中,形式推理可以分為三種形式: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
法律推理作為司法過程的重要步驟,演繹推理固然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演繹推理具有確定性,它比較多的適用在司法實踐的過程當中,任何裁判的結論都需要經過演繹推理才能得出。對於演繹推理的適用,我們首先應當先確定案件事實,然後再找到他的法律依據,最後得出結論。有這樣一個案例:甲、乙達成一個房屋買賣合同,後因國家政策的變化,乙不能繼續履行該合同,甲起訴乙,要求其履行他們之間的合同。我們在解決這個案例的時候,首先根據案件事實確定大前提,適用於本案的法律應當是規定合同效力及有關問題的法律;然後通過查找法律推出小前提;最後推出結論。
歸納推理是指由特殊觀察實例導出一般原理的推理方法。歸納推理的方法在法理學研究及立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從歸納推理的性質來看,它確實與演繹推理所具有的證明作用不同,具有發現邏輯的明顯特徵。
H. 法律推理有哪幾種形式推理
1、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系指前提與結論之間有蘊涵關系的推理方法。所謂「蘊涵」是形式邏輯中的一個常用概念。我們說一個判斷或一個判斷形式p蘊涵一個判斷或一個判斷形式q,也即指,當p為真時,q也必然為真。
從這個意義上,也可將演繹推理定義為前提與結論之間有必然聯系的推理。具體到法律邏輯上,演繹推理主要表現為涵攝模式中的司法三段論。
即以裁判規范為大前提,以裁判事實為小前提,推演出的最後的判決結論。演繹推理在法律發現中的直接適用范圍是比較狹窄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先行藉助其他邏輯方法對案件事實與相關規范進行加工處理後方可運用演繹法得出最後結論。以下試舉兩例以說明演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適用情形。
2、歸納推理
歸納推理一般而言是指由個別的事物或現象推出該類事物或現象的普遍規律的推理方法,主要包括3種推理方法:簡單枚舉法、統計概率法與求因果聯系法。
這三種方法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通過對於大量但並非全部事物的觀察、綜合、分類、比較,從而推斷出該類事物具有某種共同的屬性,是一種由特殊推導出一般的邏輯推理。
與演繹法不同,歸納法是一種綜合的方法,它的結論往往會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識范圍,提出新的,並不必然蘊含於前提之中的結論。
法律人在法律適用中運用歸納推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則:除了所舉事例具有足夠的代表性,累計經驗中的事例或案例的數量越大,推論所得的結論正確的概率就越高。
3、類推法
類推法是指由兩個或兩類事物在許多屬性上都相同,便由此推出它們在其他屬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例如,已知甲事物具有a、b、c、d、e等屬性,且已知乙事物具有a、b、c、d等屬性,因而得出結論乙事物也具有e這種屬性。
(8)法官如何運用法律推理方法擴展閱讀:
法律推理實質上是承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某些情況下,當法官處於「找法不能」的境地時,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價值判斷和法律信念來進行推理和選擇,以彌補法律的漏洞,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但這種選擇必須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憑法官肆意揣測和濫用。
在法律實踐中,實質推理的主要形式是運用法律解釋、運用判例、進行利益衡量和參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論結果參入了法官的認知、情感和價值,滲透了法官的主觀因素,結果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對法官的職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需要加強司法監督,完善制度建設,防止法官濫用司法權。
I. 淺談法律推理之法律適用
淺談法律推理之法律適用
引言:法律推理分為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兩類,就是運用形式邏輯進行推理,下文整理了法律推理之法律適用有關論文,歡迎大家閱讀!
摘要: 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推理在我國主要適用於司法實踐中,司法現象層出不窮,法律推理的理論要隨著實踐的發展逐漸完善才能更好地解決司法問題。
關鍵字:法律推理 三段論 形式推理 實質推理
法制推理是法律人從一定的前提推導出法律決定的過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組成部分,沒有法律推理,就沒有法律適用。一般來說,法律推理存在於法律的整個實施過程,但以下談論的主要是司法領域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概念與分類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推理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即前提),推導出一個未知的結論的思維過程。推理是形式邏輯。
推理之前加上“法律”兩個字,就構成一種特殊的推理方式,即法律推理。法理推理不僅要符合推理的規則,也要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法律推理是指法律人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運用證據確認案件事實,選擇、分析法律規范,從而將確認的案件事實歸屬於相應的法律規范, 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而得出法律決定,並論證其決定可靠、正當和合理的理性思維活動。簡言之,法律推理就是從確認具體案件事實、 援用法律條款, 從而得出案件判處結論的一系列邏輯思維活動。
法律推理的分類
法律推理分為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兩類。形式推理又稱分析推理,就是運用形式邏輯進行推理,它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這種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獲得某一法律規范,盡管該法律規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並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明確的,而且調查實施的過程也必須先於該規范的適用。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它不僅取決於法律規范內容的相對確定,而且依賴法律體系的完整、統一和協調。所以,當法律規范之間就如何對待同一事實存在認識上的沖突時,形式推理幾乎是起不到作用的。同時在解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方面,作用也是有限的。實質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所以,實質推理是在缺乏使結論得以產生的確定無疑的法律與事實的情況下進行的推理。並不是說實質推理是沒有前提的推理,只不過沒有形式推理的前提那樣明確。於此承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質不高的情況下,會演變為法官的任意司法,從而破壞法治。
法律推理——司法三段論
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一般是“三段論法”,即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構成大前提,具體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則是根據法律規范給予本案事實的後果。三段論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
法律推理的過程總體上可以分為:(1)尋找可以適用的法律淵源。(2)分析可以適用的法律淵源,從中確定可適用與本案的法律規范並將可適用的各法律規范整合到一個統一的原則下。(3)分析、研究依據法律可以認定的事實。(4)將相關法律規范適用於本案事實,以確定由事實引起的權利和義務,處理案件。簡單來說就是,把法律規范這個大前提和案件事實這個小前提結合起來,從而得出法律決定。適用法律的一 個基本要求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兩個已知的前提,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推論出法律
決定。適用法律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即同樣的前提應該有同樣的結果,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價值判斷,而大前提是法律規范,法律規范需要法律解釋,而解釋者基於自己道德立場的不同,其解釋結果必然帶有主觀性。案件事實屬不屬於法律規范中的法律事實是主觀的,由法官來決定。判決結果也是價值判斷,即當事人應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由法官來決定。法律推理過程是帶有主觀性的,也可以說是在法律規范下的價值判斷。
在日常生活中,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不存在確定的完全對應關系,這時法律推理就變得復雜,對法律人最重要的考驗就是他們解決復雜案件的能力。社會是變化發展著的,法律不可能建立起完美無缺的規范預期,有時會滯後於社會的變化。同時,法律是抽象的,不可能完全覆蓋社會上的所有現象,也不可能對所有的現象都要明確的規定。眾所周知,在法律制度中,人們通常是借用一系列概念將復雜的,多樣的.行為予以分類,如故意、過失等。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沒有概念就沒有法律。而概念是依靠語言來表達的,而語言的准確含義本身往往就需要通過語言來進一步闡述。法律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經驗或者是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確定法律條文的含義。他們在制定法律時,所考慮的往往是比較典型的情況,不可能給予邊緣性的問題足夠全面、周到的安排。況且,語言本身的表現力是有限的。法律上所說的事實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這一事實是需要證據來支持的,只有在有關證據能夠再現糾紛發生時的具體情況,事實才能夠作為法律事實而存在。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僅僅研究推理的形式邏輯問題,必須考慮到法律推理是價值判斷這一特徵。
在司法活動中加強法律推理的建議
第一, 以形式推理為主、實質推理為輔, 綜合運用多種具體法律推理方法。特別是在處理疑難案件時, 更要注重實質法律推理的運用, 法律推理是價值判斷的過程,要求法官的思維方式以嚴格的形式推理為基礎並結合一定的實質推理, 即在對法條進行嚴格的適用時, 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即要考慮該法條的立法價值取向及意義,使即將產生的法律後果符合社會發展進步與民主、保障人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二, 加強法律職業建設, 提高法官素質。法律推理的運用特別是實質推理的運用要依賴高素質的法官。法官的知識結構、教育背景、法律觀念及思維形式對判決結論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素質最終決定法律推理的質量和水平,是充分發揮法律推理作用的關鍵因素。
第三, 設立判例參照制度。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 要逐步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發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例匯編,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找不到相關的法律規范,但又不得不處理。只有這樣才能加強判決理由的說服性,做到同類案件同樣審理,保障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同樣的。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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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大陸法系的主要推理方式
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以演繹推理為主;英美法系以歸納推理為主。大陸注重法典的編纂,以成文法為主要載體;英美法系注重對經典判例的整理,講求遵循先例的原則;大陸法系的法官斷案要根據法律的規定,英美法系的法官則有更大的裁量權。同時,現在的形勢是兩大法系正處於相互借鑒、相互融合的過程,像是英國的衡平法。
在法律的思維方式和運作方式上,英美法系運用的是區別技術(distinguishing technique)。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歸納為:1、運用歸納方法對前例中的法律事實進行歸納;2、運用歸納方法對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實進行歸納;3、將兩個案例中的法律事實劃分為實質性事實和非實質性事實;4、運用比較的方法分析兩個案例中的實質性事實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規則或原則。6、如果兩個案例中的實質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則根據遵循先例的原則,前例中包含的規則或原則可以適用於待判案例。在對待先例的問題上有三種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來講,下級法院應當遵循上級法院的判例,上訴法院還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3、避開先例;主要適用於下級法院不願適用某一先例但有不願公開推翻它時,可以以前後兩個案例在實質性事實上存在區別為由而避開這一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