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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方法與技巧

發布時間:2022-01-09 19:47:12

⑴ 刑事證據三性審查判斷技巧有哪些

一、合法性判斷。證據合法性,側重於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
1、證據形式應當符合訴訟法的法定分類。
2、取證主體要適格,取證方法和程序要合法。
二、真實性判斷。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
1、利害關系規則。如果證據與結果或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通常會影響到言辭的真實性。
2、生活邏輯規則。若言辭證據存在因果時序邏輯錯誤,則內容真實性存在疑問。
3、相互印證法則。若證據之間內容吻合、細節一致,則稱能夠相互印證,其真實性顯著增強。比如傳來證據最好由原始證據來印證。
4、僅就言辭證據而言,距發案時間越近,其真實性越強。
三、關聯性判斷。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1、先前類型行為,如「前科行為」,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但可以作為量刑證據。
2、品行證據,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但可以作為量刑證據。
3、表情證據,既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也不得作為量刑證據。

⑵ 請簡述刑事案件有罪的證明標准

刑事案件有罪的證明標准: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刑事證明方法與技巧擴展閱讀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

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⑶ 刑事證據的證明

一、刑事訴訟證明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是指國家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程序,運用證據來查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活動一般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證明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運用證據來確定有無犯罪,是誰實施了犯罪,犯罪人的罪責輕重以及其他有關事實的訴訟活動;廣義上的證明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員依法運用證據確定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以外,還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活動。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主要有以下特徵:
1.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是確定案件的真實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應當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以及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情節等。證明所確定的案件事實必須符合客觀實際。
2.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有權依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指控或者主張。刑事證明具有職責性或者是義務性。
3,刑事訴訟證明必須依法進行,才具有訴訟上的有效性。刑事訴訟證明是由國家法律所調整的訴訟活動,從證明任務、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範圍、證明手段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規則和程序等,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加以證明,才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刑事訴訟證明具有嚴格的法律要求。
4.從刑事訴訟證明的內容上看,包括收集證據、審查和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全過程,刑事證明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證明方法上是事實推斷與邏輯推斷相結合。從刑事訴訟案件中確定其證明對象,依法收集各種真憑實據,再根據已知的證據事實和生活經驗推斷案件未知的證明對象。只有邏輯推斷與事實推斷相結合,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方法。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證明是最重要的訴訟活動,是確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方法,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對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二、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是指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各種問題,既包括需要證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也包括需要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凡是與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一切需要證明的事實,都是證明的對象。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恰當地確定證明的范圍。確定證明對象,對於公安司法人員明確具體案件需要證明的各種問題,以便有目的、有重點、有計劃地調查收集證據,及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實情況,正確適用法律來處理案件具有重要價值。如果對於案件的證明對象不明確,對於需要證明的問題沒有及時地去調查收集證據,而對於不需要證明的問題,卻花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收集證據,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拖延了訴訟時間,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而且會錯過有利時機,影響及時調查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及時、正確處理案件。
三、刑事訴訟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訴訟法和證據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機關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認定、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事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承擔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同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上述規定表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分別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承擔依法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犯罪的職責和義務。可見,證明責任總是和公安司法機關承擔的法律職責、義務相聯系的。例如,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必須就認定的犯罪事實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為了正確行使審判權、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有責任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在法庭審理中,法院可以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實。第一審法院的定罪判決,必須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證據不足,第二審法院將予以撤銷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決,如果證據不足,也可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
四、刑事訴訟證明標准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准,是指法律規定的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要求達到的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訴訟理論,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准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於刑事訴訟證明標准,我國刑事訴訟法作了明確規定。第128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41條規定,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案件,必須做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162條規定,法院經過審理以後,對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些規定說明在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中,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是辦案人員運用證據的重要原則。
五、西方國家刑事訴訟證明標准比較
鑒於刑事訴訟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財產等重大法益,因此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的證明標准均比民事訴訟要高。同時,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證明標准也不盡相同。
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權完全交給法官,故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證據規則較少,往往以十分抽象的「內心確信」作為證明標准。即案件事實是否得以證明,由裁判者在主觀上形成對待證事實真相的確信,其經典表述見於《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規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審判長應責令宣讀下列訓示,並將內容大字書寫成公告,張貼在評議室最顯眼處:法律並不考慮法官通過何種途徑達成內心確信;法律並不要求他們必須追求充分和足夠的證據;法律只要求他們心平氣和、精神集中,憑自己的誠實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據有罪證據和辯護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斷。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你是否已形成內心確信?這是他們的全部職責所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又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罪行可通過各種證據予以確定,法官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
英美法系國家主張,刑事訴訟對事實的查明是不可能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的,對被告人的有罪認定,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所以,一般認為,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對於如何理解「合理懷疑」,理論上存在分歧。較為權威的觀點認為,「合理懷疑」是指「基於原因和常識的懷疑——那種將使一個理智正常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所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必須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於一個理智正常的人在處理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務時將毫不猶豫地依靠它並據此來行事。 也有學者認為,「有一些證據表明,法官和陪審團事實上把毋庸置疑理解為指證據有85%以上的真實性」。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對所謂合理懷疑表述為:「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的心理處於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達到的內心確信的程度。」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溫石普(Winship)一案中裁決:「止當法律條款保護被告人非因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權利。這些證據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構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需的每一事實」。
事實上,無論大陸法系國家奉行的由法官自由心證的「內心確信」,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奉行的「排除合理懷疑」,無疑都是人類認識活動的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是現實刑事證明活動經驗的總結。上述兩大法系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雖然不同,但並無本質上的區別,體現了共同的價值追求:第一,兩種證明標准均是主觀對客觀認識的一種表達,而不是撇開主體性的純粹客體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觀真實標準的無視主體性的不足。第二,證據證明力強弱及取捨,完全憑借法官的「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無拘無束的情勢下自由判斷;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建立在內心深處,自己的主觀判斷是建立在真實無疑的基礎上。這樣通過發揮主觀對於客觀的能動性,確保了個別理性。第三,法官形成這種道德化的高度確信必須是以證據為基礎,而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訴訟中通過一般理性與個別理性的結合,實現了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平衡,從而尋求到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之間的內在聯系和客觀聯系,為判決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礎。

⑷ 刑事訴訟證明標准

證明標准,又稱證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訴訟證明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從近代訴訟史開始,就有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不同的證明標准。
傳統上有兩種證明標准:
一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的證據,適用於刑事案件;
一是蓋然性超過他方的證據,適用於民事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⑸ 刑事案件取證方式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
對於刑事自訴案件,舉證責任在刑事自訴的原告人;
對於公訴案件,主要是偵查機關取證;檢察院和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取證;
對於公訴案件證明嫌疑(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法律規定偵查機關等有義務調取,實踐中還是以親屬和辯護律師取證為主。

⑹ 刑事案件的取證應該怎樣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所以證據的取得途徑只能是合法的。在刑事案件公訴案件中,立案後,有專門偵查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來行使取證職能。在自訴案件中,可以自己取證,也可以委託律師取證。自己取證由於自身認識所限,會比較困難,很容易非法取證,因此,一般委託律師取證。律師因其職業,很多的手段都是法律認可的。

⑺ 刑事證明的特點及對策

刑事訴訟證明具有以下特徵:
1.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和自訴人實際上處於原告一方,負有向法庭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原則上不負證明責任,僅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證明責任。
2.刑事訴訟證明的客體是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項。證明對象是與定罪、量刑及保障程序公正有關,從而具有訴訟意義的事項。在訴訟中,並非所有事項都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般只有訴訟兩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同意見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3.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只存在於審判階段。刑事訴訟證明是與法庭審判緊密關聯系的概念,解決的是審判過程中由誰提出訴訟主張並加以證明的問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審前階段對證據收集審查活動屬於「查明」,而非「證明」。庭審前的收集、提取證據只是為法庭上的證明活動奠定基礎,創造條件,而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
4.刑事訴訟證明受證明責任的影響或支配。
5.刑事訴訟證明不僅是一種活動,還是一種訴訟行為,直接接受各類訴訟法律的規范和調整。刑事訴訟證明是「抽象思維活動與具體訴訟行為的統一」。訴訟是以解決利益爭端和糾紛為目的的活動。定分止爭、斷獄息訟才是刑事訴訟證明的最終目標。訴訟中爭議事項的解決,雖然通常以查明爭議事實為基礎,但並不是必然前提。而且刑事訴訟證明是在程序法制下進行的活動,蘊含著一系列法律價值的實現和選擇過程。

⑻ 「刑事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時證據質證有哪些技巧

1.書證和物證。《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講: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證人證言。《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講: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葯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①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而取得的證言;②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按指印的書面證言;③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4.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①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②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5.被害人的陳述這在審查認定上和證人證言是一樣的。6.鑒定意見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①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②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③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④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⑤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⑥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⑦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⑧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⑨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7.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8.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①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②對視聽資料的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⑼ 對刑事案件證據審查方法的幾點思考

在完成了對單個證據和多個證據的審查之後,需要對全案證據進行一次梳理,嘗試將案件事實中的多個細節是否能夠串聯起來,且各個串聯點沒有矛盾,或者矛盾點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沒有影響,從而提起公訴。
綜合審查判斷是一個整體性的評價過程,可以從案件的不同層次、不同方面,對證據的確實、充分行進行審查判斷,主要採取印證的方法,當然也包括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經驗推定),將案件所有證據所證明的若干案件事實結合在一起進行評判。在這一過程中,不再僅僅是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評價,同時,還應當以犯罪構成為導向,從整體上對案件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作出判斷,從證據的質量、數量上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使在案證據能形成一個充分、完整、嚴密的證明體系。

⑽ 刑事案件證明標准如何把握

龐志毅「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標准。《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根據上述規定,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要把握以下幾個條件: 定罪量刑的事實是否都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事情,而對於已經發生的事情只有通過證據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然而,對於已經發生的案件要通過證據查實全部細節事實基本不可能,因此,並不要求對案件有關的所有細節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但是,對於定罪量刑的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影響刑罰裁量的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據以定案的證據須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包括查證證據材料是否真實、收集證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經過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定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對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關於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標准,只有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了,證據才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應當說,《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反映了立法對證明標準的認知不斷科學化,因為由於人的認識的限制,對於案件事實的絕對確定的證明標準是無法達到的,即使是證明標准最為嚴格的《刑事訴訟法》也不能規定此種實際上無法實現的標准。但是,由於認定犯罪的後果的極其嚴厲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證明標准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則無疑是妥當的,也是現實的。所謂合理懷疑,就是綜合全案證據,根據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謂「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 需要注意的是,「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並不意味著不能對案件事實進行推定。所謂推定,是指根據法律、司法解釋或其它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從已證事實直接認定另一事實的存在,除非被追訴者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從實踐看,對於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觀事實的證明,經常運用推定這一方法。在司法實務中,對於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它規范性文件規定允許推定的事實,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進行推定,這種推定具有法律真實性,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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