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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合法與非法訊問方法策略

發布時間:2022-06-14 02:55:38

㈠ 非法訊問與合法訊問有什麼區別

是否存在刑訊逼供。

㈡ 警察遇案如何按程序甄別當事人是否違法調查詢問再處理的執法程序

不管是公安機關,還是其他國家機關,作出決定或裁判,必須要要事實根據,即你所說的甄別問題,關鍵要看事實根據如何了,有沒有證據材料證明。

㈢ 審訊策略與指供,誘供區別

審訊是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員進行的審查和訊問,以獲取供述或辯解或其他言詞證據的偵查活動。審訊策略、技巧運用得是否恰當、效果如何,不僅關繫到犯罪嫌疑人是否願意供述事實,也關繫到審訊工作的質量以及能否發現新的線索和能否及時破案等重要問題。最近「兩高」、三部聯合出台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界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規定了對非法言詞證據採取絕對排除,即對於刑訊逼供、以暴力、威脅取證獲取的言詞證據,法庭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以言詞證據為主的職務犯罪類案件的偵查工作帶來巨大挑戰。因此,如何界定合法審訊和非法審訊、在工作實踐中如何區分審訊策略和指供、誘供,對運用審訊策略、強化審訊的合法性和排除指供、誘供等非法審訊現象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審訊策略的定義、特徵、表現形式及其積極作用
(一)審訊策略的定義
所謂審訊策略就是審訊的計策與謀略,是偵查人員為了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刑事司法政策、法律的約束下,對各種審訊方法、強制措施綜合運用的謀略部署。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強的對抗心理。通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自己認識到錯誤,出於悔罪而主動交待問題的案件只佔很小的比例,大部分案件的審訊必須靠偵查人員通過主動的心理攻擊,擊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從而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為了審訊的效益,為了查明案情,審訊必須講究對抗藝術,講究對抗的方式方法,也就是審訊策略。只有採用適當的審訊計策與謀略,才能掌握審訊工作的主動權,使審訊活動順利進行,獲得審訊成功。
(二)審訊策略的特徵
1、合法性。審訊是一種法律行為,審訊策略則是對審訊活動的合法部署,是有法律資格的偵查人員以合法的方式與犯罪嫌疑人之間進行問答式的信息交流,從而獲取真實可靠的供述,為案件的偵破工作奠定基礎。
2、目的性。審訊策略的部署要目的明確,始終要從案件的全局出發,規劃和確定審訊工作的大致方向與步驟,要圍繞獲取證據、核實證據展開,既要聽取獲得有罪的證據,也要分析無罪的辯解,並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以利於最終查明案件的有關事實真相,認定罪與非罪。
3、謀略性。審訊中雖然對抗是必然,同樣存在著合作,而成功的審訊往往源於合作,審訊策略部署的過

㈣ 非法和違法有什麼區別嗎

從大體上看,非法和違法是兩個相近似的概念。但還是有所不同的。非法的相對概念是合法,而違法的相對概念是不違法。如果直接區分非法與違法是很難的,但如果區分非法和違法的概念是以區分合法和不違法是否屬於同種范疇的概念的方法就很容易了。合法我認為屬於一種公法(除卻刑法)意義上的概念。公法上主要理念就是「法無明文規定則不得為」,盡管這個原則在行政法學界受到了一些挑戰,但其核心內容還是通過法律來規制行為。只有行為符合了法律預先設定的模式才為合法。更多的反映了法的秩序需求。而不違法往往見諸私法和刑事法范疇,因為「法無明文禁止不為罪」「法無明文禁止則不受約束」,不違法往往是是法律沒有對行為進行規制與約束,更多的反映了法的自由需求。從一定意義上講合法這一概念更多地體現了一種義務,而不違法更多地體現了一種權利。
所以,違法可以認為是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和約束性規定,如犯罪和治安行政案件,而非法則可以理解成為法律規制以外的行為,如政府違憲等等。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往往是適用刑法和治安處罰法或其他部門法中的懲罰條款,而非法行為的後果往往是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㈤ 如何認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

1.從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入手進行判斷

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是判斷言詞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線索,也是被告人訊問筆錄中必須寫明的內容,因而是審查證據合法性的關鍵所在。對於取證人員是異地公安人員,如被告人提:因為被網上追逃而被異地公安機關抓獲的,異地公安機關在不負責偵辦案件的情況下第一次訊問被告人的,通常可以排除公安機關採取了非法方法,反之則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時間異常,如訊問持續時間長而筆錄內容簡短、訊問時間在深夜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地點在法定羈押場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發生在刑偵大隊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間的,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筆錄中供述細節與其他證據具有不尋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細節在偵查人員的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被告人翻供比較突兀,前後供述無理由出現截然不同的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以上情形,應當結合被告人提出被刑訊逼供的具體線索,審查被告人翻供的時間和前後供述的變化內容,進行綜合認定,判斷被告人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

2.對重大案件,應當結合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由於設備、技術以及偵查人員的記錄習慣等原因,要求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完全一致並不現實,但是如果錄音錄像存在剪輯、關鍵問題處不清晰或者與訊問筆錄存在出入的地方應當予以注意;特別是訊問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像顯示的時間長短、內容繁簡等明顯不符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真審查。

需要說明的是,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准與刑事案件的定罪標准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如果人民檢察院無法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如對於重大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未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又未按照法律規定在看守所內進行,且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訊問的合法性,此種情況就屬於「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

(二)庭審中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的開展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和材料。」本案中,被告人劉曉鵬當庭提出歸案後被公安人員連續訊問五天五夜直至昏睡,其有罪供述內容不真實。根據《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法庭據此啟動證據合法性的調查程序。根據《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㈥ 非法與違法的區別

1、兩者的定義不同

非法是指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處於法律沒有規定的范疇。

違法是指是指特定的法律主體(個人或單位)由於主觀上的過錯所實施或導致的、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2、兩者適用范圍不一樣

非法表示觸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絕對不允許的。

違法表示是行為者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即行為人有主觀方面的過錯的行為,情節較輕。

3、兩者的主體不同

違法的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和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設置的法人,是行為人。

非法的主體可以表示某一規定,某一事物等不符合規定。

㈦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策略有哪些

訊問策略的內容包括訊問方式、訊問內容、使用證據的方式方法、運用策略的時機、方法、手段,以及訊問人員所持的態度、言行舉止等。訊問策略應當具有針對性、靈活性、計謀性和合法性等。常見的訊問策略有:
1,思想教育、攻心為上。
2,由淺入深、迂迴漸進。
3,正面強攻、重點突破。
4,發現矛盾、利用矛盾。
5,把握時機、出示證據。

㈧ 請問這種審訊方式合法嗎

是合法的。
這種方式屬於刑事偵查的手段。雖然《刑事訴訟法》有嚴禁誘供的規定,但這種規定是禁止偵查員就案件的內容進行誘導而取得證據。但對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系的「欺騙」就屬於偵查技巧,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在小說中,警察虛擬了「蚊子經化驗其吸的血的血型和慣犯相同」的問話,其目的在於使被審訊者形成「警察已經掌握有力證據,不能再說謊」的心理暗示,這種虛擬問話不屬於案件事實,是為取得真實證據而做的鋪墊,如果確非罪犯就不會落入「圈套」。

㈨ 如何界定「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您好!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順利通過了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此次刑訴法修改,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著力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其中,新刑訴法總結了我國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嚴禁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的經驗,吸收了2010年兩高三部委《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兩個證據規定」)的主要內容,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證行為,彰顯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即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適用絕對排除原則。其實,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出台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受到廣泛關注,然而實踐中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內涵及表述卻存在不同看法,事關非法言詞證據的界定及排除。只有準確把握「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內涵及外延,才能真正在打擊犯罪及保障人權中取得平衡。

「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從表述上理解,理應包括刑訊逼供,但又不能僅限於刑訊逼供,是指以刑訊逼供、身體折磨,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方式使人肉體或精神上產生疼痛或痛苦的方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的其他變相刑訊逼供的手段和非法取證手段。「兩個證據規定」制定時,在「徵求意見稿」中,原有兩種方案:一是「違反法律規定,採用刑訊或者使人肉體上劇烈疼痛或者精神上痛苦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種方案借鑒了《反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中對「酷刑」的描述法定義,第二種方案則是採取了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禁止規定的列舉式定義,但這兩種方案都沒有被採納,最終表述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新刑訴法實際上採用了其表述方法,這樣表述比較簡潔,但何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也需要進一步解釋。

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應當從其規定的本意上理解,應當理解,即威脅、引誘等等不人道的取證、對精神進行折磨的取證,甚至注射葯品後的取證,都是非法的,這樣取得的證據都應予以強制排除。此外我國已於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約》,根據該公約第15條的規定,「酷刑」應當擴展到虐待、折磨、服用葯物、催眠,以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變相刑訊逼供的方式。作為締約國,本著國際公約必須遵守的原則,我國也應該確保在訴訟程序中不把以「酷刑」方式取得的言詞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筆者認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應當包括:

1、刑訊、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是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肉刑,是指採取各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罰和取證辦法,如捆綁、吊打等。變相肉刑是指用直接傷害身體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車輪戰、長時間罰站、不準睡眠、日曬、雨淋等。由於刑訊逼供通常多發生在封閉的訊問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難提供證據證明,而訊問人員不可能主動提供刑訊逼供的證據,因此需要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的時候著重審查,審查的途徑如可以通過依職權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以查驗被告人在訊問前後的身體變化情況。

2、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新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刑訴法原43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都規定「威脅、引誘、欺騙」收集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威脅、引誘、欺騙」理應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應有之意。實際上,當前司法實踐中,隨著法律監督力度的加大及偵查行為的規范,以肉刑為典型表現的刑訊逼供並不常見,因其往往會在被告人身體上留下痕跡。然在「口供至上」理念引導下,往往「變通」為「威脅、引誘、欺騙」,如虛假允諾認罪關幾天就可放人或威脅不認罪就找家屬麻煩等等。而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使用「威脅、引誘、欺騙」的言語往往不會直接體現在筆錄中,更具有隱蔽性,對檢察機關審查核實證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應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從細節入手,針對矛盾之處,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印證,審查是否有非自願供述情形。

3、服用葯物、催眠。此種非法方法當前實踐中雖還不常見,但作為一種使被訊問(詢問)人喪失意志、理智和自由意識的方法,嚴重侵犯了被訊問(詢問)人的人身權利及證據的客觀要求。《禁止酷刑公約》第15條亦明文禁止之,理應作為絕對排除的非法取證方法。

4、採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精神折磨的方法。此兜底條款適應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及發展,一切嚴重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以及我國承諾的國際公約的有關內容,所獲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上述幾種非法取證行為皆無視程序自身的獨有價值,公權力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以此取得的言詞證據應予以絕對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
「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還應把握「非法」的理解問題。違法行為有一般違法和嚴重違法,所取得的言詞證據相應區分為瑕疵證據及非法證據。從上述分析來看,幾種取得的證據應予以絕對排除的非法取證行為,都是侵犯了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的嚴重違法行為。因此,實踐中應注意使用絕對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僅限於那些以嚴重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方式取得的,不能把一般程序違法取得的證據統統稱之為非法證據加以排除。「兩個證據規定」也已明確,對於那些一般程序違法的言詞證據,如未告知權利義務,未填寫筆錄起止時間、地點,懷疑單人訊問的,通過偵查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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