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二)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實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法規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二章立法許可權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應當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陝西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根據前款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 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㈡ 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解釋,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本市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預備會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並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㈢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為前提,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法規的制定活動。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和其他事項。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第七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第八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七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㈣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第二章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第六條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公民都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第七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明確送審時間。
建議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項目書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項目書內容包括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和說明。第八條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第十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在十五日內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十一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第十二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在十五日內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第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序第十五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㈤ 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第五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規准備第七條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從本市實際需要和可能出發,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立法規劃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相銜接。
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劃應當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未列入而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列入年度計劃。第八條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後擬定,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闡明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規范內容,同時提供依據資料。第九條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的立法項目,可以根據情況的變化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作為法規案的,應當對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作相應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計劃而又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項目,提案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計劃,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計劃。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計劃審議的制定地方性法規項目,當年不能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調整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並經大會通過列入大會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需要組織起草的,分別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可以按下列規定委託起草:
(一)涉及規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活動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二)涉及規范政府管理工作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涉及法院、檢察院工作的,一般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四)涉及其他方面工作的,一般由有關機關、組織組織起草。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依法提出的法規案,由提出法規案的機關負責起草,也可以委託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需要委託起草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一般應當對制定該法規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第十五條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應當由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劃下達之日起的30日內設立起草組織、配備起草人員、確定起草進度、落實所需經費,並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㈥ 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第二章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起草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落實,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徵集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本市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第八條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論證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務工作者、有關專家、單位和市地方立法顧問參加。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第十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第十一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具體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年度立法計劃及其調整情況應當在主任會議通過後的十五日內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第十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序第十七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㈦ 青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第四條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五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九條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㈧ 東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東莞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第四條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第二章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公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鎮人大主席團(街道人大工作聯絡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第八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法規草案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第十條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並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第十三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在十五日內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十四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第十五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第十六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第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㈨ 沈陽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二)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五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第六條地方性法規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規則、辦法、細則等名稱。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准備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年度計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五年規劃。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報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
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第九條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於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的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前確定。
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決定。第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託專家、學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進行調整研究和科學論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責任制度。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條、款、項、目。第十三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法規依據和說明;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第十五條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第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