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研究方法 > 刑事證據分析方法

刑事證據分析方法

發布時間:2022-04-23 12:51:02

❶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證據

您好,一般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種犯罪。

❷ 公安調查取證6種方法

公安調查取證的6種方法如下:
1、自行取證或委託律師調查取證。企業自身當然最為了解其自由的商業秘密的有關情況,例如企業自身所想要保護的信息的秘密點,因此企業自身最為取證這無可厚非,但由於商業秘密案件對證據的要求較高,對於取證的范圍和方式等企業可能無法較好的把握,故企業可以選擇聘請專業的律師來幫助完成取證工作;
2、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保全。公證取證就是以公證機關的公信力,將權利人取證的過程記錄下來,將取得的證據封存在公證機關,在訴訟時提交法庭,作為訴訟的證據;
3、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且一般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4、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5、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調查取證。商業秘密權利人發現商業秘密被侵犯時,可以根據規定向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
6、通過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公安機關是我國法定的偵查案件的機關,擁有強大的偵查力量體、先進的技術設備,豐富的偵查經驗,國家賦予其偵查權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❸ 刑事訴訟言詞證據特點與判斷

證據按其存在和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實物證據是指以客觀存在的物體作為證據事實表現形式的證據。言詞證據為實物證據的對稱,是指以人的語言陳述形式表現證據事實的各種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由於言詞證據是「辦案人員以外的人對案件事實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觀的『事實』,而是經過提供證據的人的頭腦『加工』過的事實。在這些過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會因素和外在條件的影響,從而使言詞證據產生可塑性和易變性的特點。這是言詞證據的弱點。」[2]筆者試圖對言詞證據中運用較多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非法言詞證據進行分析,以利於全面、客觀地審核言詞證據。
一、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佔有重要的位置。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都是被應用得最為廣泛、最為普遍的一種證據。根源在於,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刑事案件一經發生,往往會被周圍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對於有關犯罪現象的陳述,則是證人證言普遍存在的客觀基礎。
(一)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證人應當為自然人。了解案件情況,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證人。證人的資格問題,英美法系國家又稱證人的「適格性」[3]。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該規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決定公民是否有承擔作證義務的標准,也是判斷證人資格的唯一標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從傳統證人的定義出發,認為證人應當具有一般自然人的生理機能(如感知、表述),「證人」必須能夠獨立地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證言即是證人對親自接觸的案件事實的表述,而單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種形式的結合,它對於外界的感知也須藉助特定自然人(有關單位成員)的生理機能,並不能形成所謂「單位」自己對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單位作偽證時,亦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而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的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因此,證人和證人證言的基本特徵決定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4]單位出具的說明材料應當視為該單位的案件知情人員的證人證言材料,對該說明材料有疑問的,可以通知該單位案件知情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詢問。由於單位不具有自然人對外界感知的特徵,單位證人證言最終表現為單位內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關案件事實,其主要的證明形式應該屬於書面證言。而且這種證明的內容也並非是固定不變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現反復。因此法庭審理過程中若對此證言有疑問的,在庭審活動中應由有關的單位負責人或了解案件事實的具體工作人員向法庭陳述案情,並接受雙方當事人對其證言的質證,接受法庭詢問,而不能僅提供書面證言。
(二)證言內容的採信問題
證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實作證。在西方國家,證人一般只能就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證人,系陳述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以外之人所能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5]在我國,盡管法學界普遍承認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對證人作證的范圍,一般作廣義理解。一般認為,證人所陳述的事實,既可以是自己親眼見到或親耳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證人轉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況。但是,對於轉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實的證人證言,一般要求證人應當說明具體的信息來源,否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必須指出的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上述理解對於庭前階段的追訴活動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將此寬泛解釋擴展到審判階段卻有極大危害。一方面,因承認轉述他人陳述的人也是證人,模糊了證人的原有含義,嚴重削弱了法庭發現真實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此寬泛的證人范圍使我國審判階段的證人數量甚巨,客觀上也給證人出庭作證帶來了無法克服的經濟困難。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裁判的實體正當性,必須將審判階段的證人嚴格限定為「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6]非親自目睹、間接了解的傳聞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可印證案件中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傳聞證據是指在審判或訊問時作證以外的人所表達或作出的,被作為證據提出以證實其所包含的事實是否真實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無意地帶有某種意思表示的非語言行為。[7]傳聞規則(the hearsay rule),又叫做反對傳聞規則,是英美法系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即除非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外,傳聞證據一律不可以被法庭接納為審判的證據。傳聞證據之所以不能被接納,一是因為它未經宣誓或正式確認;二是因為訴訟的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過盤問來查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以及作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故將傳聞證據予以排除,目的是確保控辯雙方和提供證言的原證人在法庭審訊過程中能有直接的接觸,控辯雙方因此獲得詢問、當面聽取證人陳述和質證的公平機會。但是,如果嚴格排除一切傳聞證據則有可能導致相當一部分案件的事實根本無法查明,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有限及訴訟經濟的原則,還不可能完全排除傳聞證據,即傳聞證據可印證案件中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但應明確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情況:例如,被害人的臨終陳述;性案件的及早投訴;被告人在場和聽見的證人陳述等。證人對案件事實情節的分析、判斷、猜測和發表的其他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但證人基於其所經歷的事實而發表的意見,可以作為法官推定某一事實證據是否可採的參考。證人意見,是指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看法和推測。麥克威(John Jay Mckelvey)認為:證人基於直接呈現於其感官上之事實,推論系爭事實存在與否,法律上稱為意見。證人基於上述推論所作的陳述,稱之為意見證據。[8]就普通證人的意見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大多數學者持反對意見:排斥意見證據,不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他們認為允許意見證言將僭越事實裁判者之職能,有使立證混亂、提供偏見或預測資料之危險,有礙於真實之發現。[9]我國現行立法對於證人的意見能否作為證言的內容沒有明確規定,也多採取排斥態度。筆者認為,在事實和意見之間進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義上,所謂關於事實的證言都是證人通過觀察客觀現象形成的結論,其差別只是程度上的,而非類別差別。[10]因此對於證人意見的可采性規則不應當採取完全排斥的態度,可以採取限制性規定:證人基於其所經歷的事實而發表的意見,可以作為法官推定某一事實證據是否可採的參考。換言之,如果證人依據其體驗的事實提供的意見,或者推測的事項與體驗的事實難以劃分開來,且必須混合起來才能發現事實真相,並且又不能夠為其他證據所替代,則應當承認其有可采性,以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
(三)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的證明力比較
無論是傳聞法則還是直接言詞原則,都認為證人的庭前證言不得在法庭上被采認。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證人出庭率普遍不高,不足10%,使所謂「書證中心」主義成為現實審判的常態,顯現了我國刑事司法的一種尷尬。[11]因此證人的庭前證言在特定情況下是可以採用的。換言之,雖然證人的庭前證言在傳統上被視為傳聞,但是其仍然具有一定的證據價值和程序價值。當證人出庭情況下其庭前證言的運用,分為與庭審證言一致和不一致兩種情況,從實踐情況看,主要問題是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不一致問題。證人庭前證言一般只能作為彈劾證據,即庭前證言與庭審證言發生不一致的情況時,為反駁而使用的庭前證言只能作為彈劾證據,而不能作為獨立證據構成對該證據所主張的事實的確認。通過證明證人在法庭外所進行的陳述與其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證言相矛盾,可以對在法庭上作證的證人進行彈劾。其理論根據是在審判時這么說而在審判前所說的卻與此不一致的證人是搖擺不定的,這令人對前後陳述的真實性都產生了懷疑。[12]目前,我國對於證人庭前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的證據效果沒有相關的規定。筆者認為,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控辯雙方可以對證人詢問,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向證人提問,要求證人確認其證言的內容,並就其證言中出現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釋,證人翻證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採信庭審證言。證人庭前證言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實質證據。當證人庭前證言采為實質證據時,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由事實審判者決定相信哪一個。換言之,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拒絕說明翻證理由的,應根據全案證據綜合判斷其庭審證言的證明力。證人庭前證言采為實質證據必須規定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否則不得採信。筆者意見,庭前證言的證明力高於庭審證言的條件有:首先,庭審翻證證言缺乏相關證據印證;其次,庭前證言確系偵查人員依法定程序獲取,證人對偵查人員取證程序未提合理異議;第三,庭前證言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就有關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陳述。司法實踐中被通俗簡潔地稱為「口供」。[13]大陸法系國家,被告人是一種獨立於證人的訴訟角色,證據理論一般將被告人供述與證人證言視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形式。被告人供述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踐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證據形式。
(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證據屬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為證言並據以定案。因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互為證人證言。有學者認為,已分案處理並已審結的前案被告人,對後案審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加以證實,所交代和揭發共同犯罪的事實,可以按證人證言對待。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審、受處理的時間先後來認定,而應當根據最終查明的事實加以認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搶劫罪,乙是主犯,甲、丙是從犯,甲於案發後逃跑。司法機關審理此案時,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說成是主犯。司法機關將乙、丙作為從犯審結此案。不久甲歸案。審理中乙、丙被傳出庭證實甲的共同犯罪事實,則乙、丙的陳述是被告人供述還是證人證言?筆者認為是被告人供述,因為乙、丙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其陳述的案情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特別是乙,這些陳述將直接關繫到是否重新確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陳述從形式上看是證人證言,實質上仍是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關於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無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供述,也不能互為證人證言。例如,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對實行犯的犯罪事實的陳述,其雖不是實行犯,如盜竊、搶劫等案件的當事人,但案件的處理結果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為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成立,則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陳述實行犯的犯罪事實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陳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人關於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既無共犯關系也無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供述可以互為證人證言。因為該被告人並不是其所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種陳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實質上卻是證人證言。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陳述案件的當事人;二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細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則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僅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樣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同時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證人證言,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為證人證言。
(二)被告人供述為「孤證」的有罪認定
當被告人供述是認定案件的惟一證據,根據「孤證不能定案」的一般證據原則,對於只有被告人供述這一孤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案件,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對於屬於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內容,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予以證明,則應當適用供述補強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單靠被告人供述而進行追訴的案件幾乎沒有,因此,尤其應當強調供述補強規則對此種情形的適用。供述補強規則是補強規則之一。所謂補強規則是指,對於那些司法經驗表明虛假可能性較大的言詞證據,為了防止誤認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這些證明力明顯薄弱的言詞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存在其他證據補強、支持其證明力的證據運用規則。補強規則實質上是一種數量規則,即特定的言詞證據必須在其他證據擔保其真實可信性的條件下,才能發揮證明作用。[14]至於補強證據證明哪些待證事實方為已足,則應根據案情具體確定。筆者認為:僅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該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是被告人供述穩定,供述的犯罪情節與現場勘驗、法醫鑒定等其他證據吻合,非被告人親身經歷不能夠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夠排除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誘供可能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復且有重大矛盾,或者發現偵查機關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存在明顯違法的,法庭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三)在庭審中翻供的被告人供述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當運用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時,經常會出現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偵訴階段的口供不一致。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有的是被告人畏懼法律的懲處,逃避法律制裁,把原來有罪或罪重的口供改變為無罪或罪輕的供述;有的是少數司法人員逼供、誘供致使原供不真實,從而引起翻供,所謂「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15];也有的被告人為了爭取從寬處理,也會老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把原來無罪或罪輕的口供改變為有罪或罪重的供述。實務中,由於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當庭翻供情形的處理缺乏相應的規定,各訴訟主體對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的態度不盡一致。公訴方基於其控訴職能,通常的做法是出示庭前供述來證明翻供是被告人狡辯、說謊,傾向於採信庭前有罪或罪重供述而排斥無罪或罪輕的當庭辯解。辯護人則基於其辯護職能而大多主張以庭審供述為准,認為基於偵查的秘密性、封閉性特徵,容易發生違法取供的行為,從而難以確保口供的真實性。此時審查判斷庭前供述與當庭翻供的證明力就成為法庭的首要任務。對被告人翻供的判斷,重點是綜合考慮被告人是否自願供認,通過補強原則能否判斷被告人的翻供真偽。對於僅以言詞證據定案的,筆者認為:一、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穩定無矛盾,庭審中翻供的,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翻供後的理由明顯與全案證據不符,而庭前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可以印證的,可採信庭前有罪證據;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供認的,可採信庭審證據;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又翻供,且證人證言亦不穩定,不可採信庭前有罪證據;四、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翻供,但證人證言穩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吻合,可採信庭前有罪證據。
三、非法言詞證據
我國現行立法對非法證據的效力規定十分簡單,不僅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效力及取捨未作任何規定,就是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效力及取捨,公、檢、法機關的規定也不一致,使得實踐部門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非法言詞證據問題進行專門研究。
(一)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通常都將以非法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認定為無法律效力而予以排除。聯合國大會1984年12月10日通過並開放供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第39/46號決議)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它體現國際社會對非法取得言詞證據的譴責和否定。我國於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該公約,表明了我國已正式接受排除非法言詞證據這一國際法准則,體現了我國政府對公民權利、自由的尊重和保護。並且,通過制定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來具體落實、履行這一準則,主要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這些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是我國對非法言詞證據予以原則性排除的具體法律依據。�刑訊逼供後二次口供的排除問題。二次口供,也稱重復口供,是指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在刑訊逼供取得口供後,在不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訊問所得到的口供。重復口供實際上是「毒樹之果」,對其是否應當排除,學界和實務界有「砍樹棄果論」、「砍樹食果論」等幾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第二次的口供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為已經有刑訊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後同樣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方式禁止刑訊逼供就變得毫無意義。」[16]筆者認為對於刑訊逼供後的二次口供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證據證明某偵查機關採用刑訊逼供等方法獲取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的,則在該偵查機關所做的全部證據均不具備可采性;雖然存在被告人或證人在某一偵查機關被非法取證的現象,但其在不同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所作的供述或證言,經查無非法取證現象存在的,具有可采性。之所以這樣做,一方面是因為考慮偵查人員非法取證這一基礎行為的性質,當其非法取證行為不僅為法律所不準許,而且嚴重侵犯被告人或證人的訴訟權利與人身權益時,應當堅決排除由該偵查機關取得的全部證據;另一方面被告人或證人在不同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所作的供述或證言,由於不存在非法取證現象,被告人或證人是自願供述或證言,法律應當確認自願條件下供述或證言的證據能力,既避免了證據的資源浪費也節省了人力、物力和財力,減少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
(二)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的認定
與非法言詞證據不同,對於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證據,世界各國的規定存在較大差別。大陸法系的德國對於非法獲得的物證,依利益權衡原則為標准予以處理,即禁用侵犯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證據是原則,但在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場合予以採信為例外。法國對非法收集的物證原則上認為有證據效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14年通過一個判例確立了違反憲法修正案第4條即通過無理搜查與扣押而獲得的證據不得採信的原則,鑒於實踐中有時警察取證過程違法情節非常輕微而因此被獲釋的罪犯的罪行很嚴重的情況,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該規則,即規定了兩項例外:一是「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二是「善意」的例外。[17]英國的規定則比較寬容,法官更多地關注證據與爭議事實的關聯性及其對訴訟的正面意義,僅規定極少數情況下對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我國於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聯合國大會《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嚴格說來,採用酷刑取得的情報、獲得的實物證據是不可取的。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抹煞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的證據效力是不適當的。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是不會改變物體的性質和形態的,因而不會改變其證據價值,否定其效力將違背實質真實的原則。排除該實物證據的關鍵性要件是:能否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筆者認為:1、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庭可予以採信。其具有的客觀物質屬性,並沒有因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而改變,且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所以可以採信;2、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需結合該非法言詞證據才能證明的,該證據不具可采性。由於該實物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不具有直接證明力,需結合應當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才能證明案件事實,從證據理論上說其不具有證據效力;3、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但結合其他合法證據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庭予以採信。雖然該實物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是與其他合法證據相結合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形成證據鎖鏈,因此可以採信。
(三)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翻供、翻證舉證責任問題
從我國司法實踐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不盡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這里固然有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作祟,證據合法與非法的界限難以掌握等等原因,但不可否認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舉證責任制度的缺位是一個最為關鍵的原因。由於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舉證責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都不願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也無所適從。司法實踐中,當被告方提出控方證據系以非法手段取得並要求予以排除的時候,法院往往責令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而被告方一般無法舉證。出現這種結果的原因很簡單:被告方缺少必要的取證能力,難以獲得證明控方偵查行為非法的證據。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舉證責任由何方承擔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立法者一般會考慮包括一定的價值取向、司法證明的需要以及各方舉證的便利等。正義原則要求訴訟程序中控辯平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訊期間失去自由並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由他們承擔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責任確實勉為其難。而代表國家的追訴機關擁有的訴訟資源遠勝於辯方,處於舉證的便利位置,讓其承擔舉證責任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現代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是總的原則,並且控方的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其所提出的證據將會被推定為不合法而被排除。筆者建議:庭審中被告人、證人以偵查機關使用刑訊逼供等方法為由翻供、翻證的,應該由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調查。公訴機關不能說明指控證據的合法性,從而無法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被告人庭前有罪證據、控方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法庭應綜合判斷。�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的例外:對於證人僅以詢問地點、手續等一般違法性事由否定原有證言的真實性的,可以由證人作出合理解釋,如不存在可能導致其不如實作證的事由的,法庭應結合證人前後證言綜合判斷其原有證言的真實性。

❹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准作出了新規定,即「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4)刑事證據分析方法擴展閱讀:

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方法

1、個別審查,主要指甄別法。用於對收集的證據逐一地進行單個審查和鑒別,是審查、判斷證據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對證據進行初次凈化和篩選。運用此方法,要求依據客觀事物發生、發展、變化的一般規律和常識去辨別證據的真偽,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明力。

2、綜合審查。審查、判斷證據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個證據,應綜合審查、判斷全案證據材料。一方面,對不同種類的證據,要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各個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還應把案內所有的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起來,不但證據與證據之間,而且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都要協調一致,沒有矛盾。

3、辨認。即對某一事物不能確定的情況下,組織曾與該事物接觸過的有關人員加以指認與確定的活動,這是一種有效方法,也是刑事偵查中經常運用的方法。辨認必須按程序進行,在使用辨認結果時要進行查證和復核,並應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防止發生錯誤進而造成嚴重後果。

4、對質。即執法人員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和指揮了解該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事實進行互相詢問、反駁和辨認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問題上,且除了進行對質外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才可採用此法。

5、技術鑒定。鑒定是審查、判斷某些物證和書證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質痕跡僅憑司法人員的一般知識是無法判明其性質和特徵的,都需要運用各種鑒定方法才能判明。隨著現代高科技的發展,新的鑒定手段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可靠。

6、偵查實驗。即為了審查、判斷某一現象在一定的時間內或情況下發生,而依法將該現象發生的過程加以重演或再現的一種活動和方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偵查實驗,必須經縣以上公安局長批准,並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7、邏輯方法。審查、判斷證據除了利用證據互相驗證和進行科學鑒定等方法外,常用的還有通過邏輯方式來進行審查、判斷。具體方法有:歸納法、演繹法、分析法、綜合法、反證法和排除法。

❺ 刑事訴訟證據有哪些特點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刑事案件證據的八個種類,分別是:(一)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二)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六)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❻ 對刑事案件證據審查方法的幾點思考

在完成了對單個證據和多個證據的審查之後,需要對全案證據進行一次梳理,嘗試將案件事實中的多個細節是否能夠串聯起來,且各個串聯點沒有矛盾,或者矛盾點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沒有影響,從而提起公訴。
綜合審查判斷是一個整體性的評價過程,可以從案件的不同層次、不同方面,對證據的確實、充分行進行審查判斷,主要採取印證的方法,當然也包括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經驗推定),將案件所有證據所證明的若干案件事實結合在一起進行評判。在這一過程中,不再僅僅是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評價,同時,還應當以犯罪構成為導向,從整體上對案件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作出判斷,從證據的質量、數量上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使在案證據能形成一個充分、完整、嚴密的證明體系。

❼ 故意殺人罪的刑事案件的主要證據包括哪幾個方面啊

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證據
2.1 立案證據
立案偵查,應當有相關人員的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或者相關部門移送的犯罪線索材料等事實材料,或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報案、控告、舉報、扭送、投案材料
(一)報案、控告、舉報可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
(二)網上報案、控告、舉報的,應對網頁截圖列印附卷,並註明來源;
(三)口頭或者電話報案、控告、舉報、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員應當製作筆錄,由報案、控告、舉報、扭送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員應當製作筆錄,由投案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報案、控告、舉報可能招致打擊報復的,應及時採取保護、保密措施。
2.1.2 公安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的材料
公安機關在日常巡邏、例行檢查等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的,工作人員應當將相關情況寫成書面材料,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所寫的書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幾人共同書寫。
2.1.3 相關部門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關單位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犯罪事實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材料,應加蓋單位公章。
2.1.4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的製作按《公安機關刑事案卷立案規范(2014版)》執行。
2.2 案件偵破證據
公安機關通過實施偵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有反映破案經過、如何鎖定並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證據材料。
2.2.1 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材料
(一)公安機關通過現場摸排調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會關系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走訪調查的相關材料,如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等。
(二)通過分析電信通話情況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通話記錄等相關材料,通話記錄應加蓋通訊部門公章。
(三)通過技偵手段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內容如果不能公開,應作證據轉換或另行製作保密卷。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求查閱保密卷時,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撥打電話報警、委託他人報警,或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的,應附報警單、受委託人證言等。
2.2.2 到案經過
(一)抓獲經過應包括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順序等細節。
(二)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數罪的命案,偵查機關應當寫明各罪線索的來源及並案偵查的情況。
(三)對於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協助抓獲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的,應當寫明具體的協助行為。
(四)抓獲經過應寫明是否具有自動投案、檢舉揭發、坦白等情節,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報案或者協助將其抓獲,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證據等情況。
(五)抓獲經過應由二名以上參與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員書寫、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所寫的書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幾人共同書寫。
2.2.3 使用警犬偵破的說明材料及錄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協助偵查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獲凶器等相關物品的,應將相關情況寫成書面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有條件的可以附錄像。
2.3 勘驗、檢查、搜查證據
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進行搜查的,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必要時,可以錄像或照相。
2.3.1 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錄像、制圖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內容,包括現場保護、現場實地勘驗檢查、現場訪問、現場搜索與追蹤、偵查實驗、現場分析、現場處理、現場復驗與復查等。勘驗、檢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包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像和現場錄音。現場勘驗筆錄正文需要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位置、數量、性狀、分布等情況,屍體的位置、衣著、姿勢、血跡分布、性狀和數量以及提取痕跡、物證情況等。移動現場屍體前,應當對屍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的痕跡、物品進行照相、錄像,並提取有關痕跡、物證。
對涉及多個現場的,應當標明案發現場、拋屍現場、拋物現場以及購買作案凶器、提取物證等相關現場的位置關系。
2.3.2 提取、扣押相關痕跡、物證、書證等
(一)在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應當固定、提取,並在《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中記錄。扣押文件、物品應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應附《登記保存清單》。
在搜查中發現的證據,應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搜查中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二)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電子信息的採集。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及時採集並記錄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電子信息等相關信息。
勘驗、檢查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犯罪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處置相關設備,保護電子數據和其他痕跡、物證。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處或者其供述、指認的場所發現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搜查中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者相關證人證言中涉案資金往來情況,應及時調取相關證據進行印證,包括銀行卡開戶情況、戶主信息、流水清單、櫃台存取款記錄、存取款回執、atm 機存取款錄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規定,經勘驗、檢查、扣押決定、搜查、調取手段獲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照片,筆錄、清單要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無物品持有人簽名的,要註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要註明清楚。必要時,應當製作同步錄音錄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下找到屍體或屍塊的,首先對藏有屍體或屍塊場所進行辨認,然後進行勘查,製作相應筆錄、清單、照片,並同步錄音錄像。
(七)偵查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時,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證據。並當場製作《調取證據清單》,調取證據後應向有關人員問明證據的來源、內容、保存情況等,並製作《詢問筆錄》。必要時,應當採用照相、同步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八)筆錄及清單應註明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應註明原因。對於未附有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調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的物證、書證,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與扣押清單、照片記錄不一致的物證、書證應當通過見證人出庭作證或者播放偵查機關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調取等偵查活動的同步錄像等方式進行補正,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九)對於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登記保存清單。
(十)對於容易損壞、變質,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製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鑒定意見
2.4.1 屍檢報告
屍檢報告是證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證據,應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於鑒定意見的相關規定。
(一)屍檢報告及照片應當全面、客觀、詳細記載屍體檢驗情況,對被害人身上創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態、傷型及位置逐一詳細記錄,並逐一附細目照。對被害人留有痕跡的衣物應當提取備檢。
(二)在屍檢工作中,除進行體表檢查外,還應當進行解剖,准確確定死亡原因,並分析推斷致傷致死工具,同時對死亡時間進行推斷。
(三)對女性屍體進行屍檢時,還應逐一採集女性口唇、乳房、陰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內可能遺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質。
(四)對死因不明確的被害人屍體必須提取胃內容物、心血等進行理化檢驗,對於涉及案情認定的其他專門性問題,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五)對於可能有多種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應分別對幾種原因進行分析檢驗。
2.4.2 活體傷情鑒定
對被害人的傷情鑒定應詳細描述傷型及位置,分析致傷工具並附傷情照片等。
2.4.3 其他鑒定意見
(一)凶器提取在案的,應鑒定凶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紋或者 dna,凶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跡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應對衣物進行多點提取檢測,鑒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跡或dna。
(三)在現場提取的血跡、毛發、體液、指紋、掌印、鞋印等應與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2.5 確認被害人身份的證據
(一)被害人親屬確認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證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證件或戶籍證明。
(三)屍體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親屬對屍體照片進行辨認,製作辨認筆錄並進行dna鑒定,以確認死者的身份。屍體不具備辨認條件的,應進行dna鑒定,以確認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無法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四)無名屍體確認被害人身份的過程應通過證據固定,如相關證人辨認屍體的筆錄及證言等。
2.6 指認、辨認筆錄
2.6.1 指認現場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應指認犯罪現場並製作指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的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像。
2.6.2 辨認凶器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對搜集在案的作案凶器,應進行混雜辨認並製作筆錄及照片。
2.6.3 辨認相關物品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對提取在案的有關物證如作案時所穿衣物、被害人遺留物品等,應進行混雜辨認並製作筆錄及照片。
2.6.4 被害人、目擊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現場目擊證人的,應組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混雜辨認並製作筆錄及照片。
2.6.5 對同案犯的辨認筆錄
共同犯罪案件中,應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案犯進行混雜辨認並製作筆錄及照片。
2.7 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應及時提取固定、規范製作相關視聽資料作為證據。
2.7.1 現場監控錄像
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應及時調取,調取應有調取證據通知書和調取證據清單。未能調取的需作相關說明,提取應保持原樣,不得剪輯,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犯罪嫌疑人及相關證人、被害人對錄像內容進行辨認。
2.7.2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次訊問,都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包括有罪供述和無罪辯解,錄像前應調試好設備,不得以設備故障為由不進行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起止時間應與筆錄一致。
2.7.3 查找物證的錄音錄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公安機關查找凶器、屍體、屍塊或相關物證的,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2.8 通訊及活動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關證人證言中涉及的通訊及活動情況,應及時調取相關證據進行固定。
2.8.1 通訊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訊使用的手機、手機卡及機主信息、通話記錄、信息等材料,應及時到通信部門調取並加蓋公章。
簡訊、微信、qq 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書信等,應及時通過拍照、截圖、轉換等方式予以固定。轉換、固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出具說明對固定的對象加以確定。
2.8.2 活動軌跡證據
對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後活動軌跡進行調查,核實其是否有作案時間並附相關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應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賓館、旅社的入住登記表、監控錄像,同時對接待住宿人應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接待住宿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混雜辨認並製作辨認筆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及交通工具活動軌跡的材料。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應調取相關購票記錄、車票、登機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開車的,應調取車輛的行駛軌跡或者進出相關收費站的記錄、監控錄像。
2.9 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是偵查機關在偵查辦案過程中,採用模擬和重演的方法,證實在某種條件下案件事實能否發生和怎樣發生,以及發生何種結果的一項偵查措施。對於作案時間、作案凶器、作案條件等存在疑問的案件應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應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2.10 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
公安機關在搜集過程中應全面、細致,詳細記錄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反映的關於案發的時間、地點、起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體貌特徵、案發過程、被害人反抗情況、各共同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中的具體行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等內容。
被害人陳述或關鍵證人證言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詢問筆錄應當記錄其自述的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涉及的事實、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辦案人員應當注意核實和收集。對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應告知被害人和證人。
2.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一)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每次訊問都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記錄應完整反映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從不供到供述的經過,均應如實記錄。
(二)偵查機關應對案件前因、作案動機、目的、犯罪預謀、策劃過程、作案過程、使用凶器、凶器特徵及去向、屍體處理情況、有無處理過犯罪現場、毀滅證據、逃離路線、涉案財物的數量、特徵、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地位作用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進行詳細全面的訊問。
(三)訊問時應問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是否存在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矛盾等情況,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心態以及被害人有無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復或者作無罪辯解的,訊問筆錄應如實記錄其翻供、認罪、反復以及辯解等內容。
翻供原因和辯解涉及的事實、證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適用可能發生影響的,偵查人員應當進行核實和收集。無法核實、收集的,應當製作工作情況記錄說明經過及原因。
2.12 證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2.12.1 年齡證據
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應當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對戶籍證明中所載年齡提出異議或無法從當地公安機關獲取戶籍證明材料的,應當補充提取醫院出生證明,個人履歷表,入學、入伍、招工等登記表,或者接生人、鄰居或親友等其他知情人員的證言。
對於採取上述調查取證手段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是否年滿14、16、18、75周歲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相關鑒定。
2.12.2 其他刑事責任能力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行為反常或者歸案後言行舉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親屬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礙或聾啞、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況的,應當調取病歷等醫學診斷證明或委託醫學單位進行鑒定。
(三)對懷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委託縣級以上醫院進行檢查後作出妊娠情況證明。
2.13 情況說明
對凶器未提取在案,痕跡、物證、書證未能鑒定,同案犯在逃及被處理等情況,公安機關應予以說明。

❽ 刑事案件如何質證

法律分析
質證時,首先緊緊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個方面發表意見。認真聽取被告人的質證意見,互相補充,拾遺補漏,被告人自己的質證意見有可能為律師提供新的思路,律師可以重新整理被告人的意見發表。律師發表質證意見要使用法言法語,用語簡練,結合法律依據,分層次、有邏輯,條理清晰。質證時,可以結合庭審調查情況,及時作出反應,融入到質證意見之中。質證需要具備一定生活常識,違反常理、常情、常識的證言是不具有真實性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質證時需要掌握證據規則並達到靈活運用的程度,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重復自白規則、意見證據規則、有限的傳聞證據規則等等。善於聯系其他證據綜合質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❾ 新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有哪些

法律分析:新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有:審判機關取證原則、最佳證據規則、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口供補強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採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閱讀全文

與刑事證據分析方法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csdn數組的常用方法 瀏覽:499
中考化學最愛考的鑒別方法 瀏覽:681
在水裡的物體浮起來的方法有哪些 瀏覽:825
快速學做烘焙的方法 瀏覽:418
彩鉛畫眼睛的方法視頻 瀏覽:869
抖音賬號快速貼標簽的三個方法 瀏覽:581
三角小窗安裝方法 瀏覽:720
座套卡扣使用方法 瀏覽:405
治理人類不要用極端的方法出自哪裡 瀏覽:534
工作井與隧道連接處加固方法 瀏覽:561
錦鯉常見病及治療方法 瀏覽:286
肌酐高治療方法 瀏覽:50
哪些科學方法可以減肥 瀏覽:75
疼經最簡單的止痛方法 瀏覽:419
制備伯胺通常用什麼方法 瀏覽:417
男人哄你的最佳方法 瀏覽:464
壓力補償滴頭使用方法 瀏覽:381
嬰兒不吃奶的最佳治療方法 瀏覽:413
54o十37一43的簡便方法 瀏覽:83
平陰玫瑰種植方法 瀏覽: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