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如何具體運用三要素和四要件分析具體的刑法案例犯罪
四要件和三要素:
1.四要件是我國從前蘇聯刑法理論中介鑒過來的,目前在我國刑事司法理論及實踐中仍占具主流,它認為考量一個行為是符構成犯罪,應包括四個條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且在考量時這四個方面是平行的,而且沒有先後之分的,這就將正當防衛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很難在邏輯上被包括在四要件的犯罪構成中,例如:一個人是否犯有故意殺人罪,用四要件來判斷,就是看主體(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主觀方面(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有殺人的行為)客體(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利)即在考量時這上個方面在一個層面,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否承擔責任及大小,在考量是否有正當防衛等排除情節,以及法定從重從輕等情節,總之,用四要件歸罪大致是這樣一個過程。
2.所謂三要素即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遞進式犯罪(三階層)論體系,包括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情,其中,該當性中,包含了主體(純自然意義上的主體,而暫不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危害行為(作為、不作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等內容,違法性中包括了排除犯罪的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等)有責性包括了原四要件中犯罪主體中的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年齡、主觀方面(故意、過失、期待可能性、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等)。具體在評價一個行為是否犯罪,三階層不是處於同一平面考量的,而是採用遞進排除方法的,同上述一個故意殺人,要先用構成要件的該當性評價這個殺人行為,即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故意殺人行為,即一個純自然意義上的人用作為或不作為方法將人殺死,(這里不考慮這個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考慮有無故意)當行為符合上述殺人規定的情況下,該行為就具有了該當性,具有該當性後,在看是否具有違法性,即行為是否可以排除違法,比如是否是正當防衛等(在這里,正當防衛等排除事由是犯罪構成要件事素,四要件則不是),當排除後,再考理有責性,即行為人對其行為是否承擔責任,即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主觀上是否有故意等,得出肯定結論後,該行為即構成故意殺人,
3.總之,四要件歸罪是平行的,同時用四要件考量一個行為,而三階層是遞進的,一個要件一個要件的排除,就類似扒皮一樣,一層一層的考理,其中一層不符合,那就不用往下評價了,該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當層層下來,都符合,該行為即構成罪。
② 淺談刑法犯罪構成三要素說與四要素說及許霆案分析
犯罪構成,是一項行為要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所具備的必要因素。一般認為,當前世界上存在著幾種有影響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較有影響的一種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遞進式犯罪構成體系,其構成要件為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另一種較有影響的是前蘇聯和我國採用較多的犯罪構成體系,由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四個要件組合而成。本文將對以上兩種體系簡要進行介紹和比較其異同,並結合較有影響的許霆案對涉及犯罪構成的幾個問題進行分析討論。
關鍵詞:犯罪構成 違法性 許霆案
一、犯罪構成三要素說與四元素說的概念內容
(一)三要素說。所謂犯罪論三要素學說,就是指將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的三種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按照一定的排列和組合,使其有機地結合起來的一種理論體系,它是整個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靈魂和核心。三要素說認為,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除了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並屬於違法之外,行為人還必須負有責任,也即態慶是說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必須符合三個遞進式組合的條件。
1.犯罪構成該當性。犯罪構成該當性也稱構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構成要件的實現,即所發生的事實與刑法條文規定的內容要相一致。具體來說該當性中包括了行為主體、危害行為、犯罪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幾個要素。
2.違法性。違法性要求犯罪行為不僅是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實質上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即必須是違法的行為。違法性的判斷標准在於是否有違法阻卻事由。違法阻卻事由是排除具有該當性的行為的違法性的事由。違法性阻卻事由一般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法令行為、被害人承諾等。
3.有責性。有責性指能夠就滿足該當性和違法性條件的行為對行為人進行非難和譴責。是否具有有責性應該從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虧派能力、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等方面考察。此外,有責性還有兩種阻卻事由,一是違法性認識,二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四要素說。四要件說是從蘇聯學習過來的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模式。是典型的社會主義法系的產物。但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這一犯罪構成理論模式雖然存在陳舊、機械等不能令人滿意之處,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四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某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滿足的主客觀條件的有機整體,由四個方面構成:
1.犯罪主體。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單位也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
2.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3.犯罪的主觀方面。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危害結果所抱得心理態度,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觀罪過等要素。
4.犯罪客觀方面。指犯罪活動在客觀上的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等要素。[1]
四要件說認為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而犯罪成立後也可因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而對犯罪認定進行排除。
二、三要素說與四要素說的區別
(一)三要素說與四要素說在邏輯結構上的差異。四要素犯罪構成理論,其特點是其思路方法比較符合辯證法的論證方式,可以看做是辯證唯物主義思路的產物,在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中長期佔主導地位。四要素說是一種平面式的封閉結構,四個要件之間並非截然可分,而是存在依存關系,其對簡單犯罪的認定不存在問題,但要解決疑難復雜案件就會顯得較為繁復。更為主要的是,它沒有反映定罪的思維邏輯過程,在這點上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三要素理論有很大區別。三要素理論是遞進式的邏輯結構,先是構成要件該當性,解決事實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行為和故意或過失的問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解決違法性問題,考察是否具有違法性阻卻事由,如果有違法性阻卻事由,那麼定罪活動就會中止,行為就會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沒有違法性阻卻事由,就意味著行為具有違法性,進而考察行為人的責任,如果沒有責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個要件都具備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層層遞進的,開放式的,為被告人辯護提供了餘地,反映了定罪的邏輯思維過程,是動態的。在三要件理論中三個要件的關系分得比較清晰,它們互相獨立,從不同層次、不同角度來進行判斷。
(二)三要素說與四要素說在對犯罪認識上的差異。四要素說和三要素說在犯罪認識上的區別很大,四要素理論認為構成犯罪銷閉賀的行為,按三要素理論則可能認為無罪。三要素說的犯罪構成理論將排除違法性的行為包含在理論體系內,在第二步「違法性」中進行判斷。四元素說則將排除犯罪的行為放在理論體系外,單獨命名為「排除犯罪的行為」。這使得三要素從體繫上更圓滿通融。三要素說的犯罪構成體系是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組成。主觀方麵包含在有責性之中,處於審查犯罪要件的最後一步,是先客後主的順序。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在審查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並屬於違法後,行為人亦必須負有責任。而四要素說的犯罪構成體系中主觀方面處於非常重要的一環,實踐中甚至居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優先甚或首要地位。
三、認為許霆案符合盜竊犯罪觀點的三要素、四要素分析
(一)按照三要素分析認定盜竊的觀點。按照三要素的構成要件分析來看,犯罪構成要件為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首先,該當性方面要求所發生的事實與刑法條文規定的內容要相一致。具體來說該當性中包括了行為主體、危害行為、犯罪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幾個要素。許霆行為的該當性表現為其行為客觀方面為未經權利人允許,採取秘密的的方法使權利人遭受損失。許案數額比較巨大且是多次利用其取款行為將銀行財產據為己有。第二,其行為具備了犯罪的該當性後,該行為還必須具備違法性。違法性的判斷標准在於是否有違法阻卻事由也即排除具有該當性的行為的違法性的事由。許霆明知每次的取款並沒有法律依據卻多次不顧銀行損失為自己牟利,其主客觀方面的特點具有明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不足以為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而成為違法性行為。最後,有責性。有責性指能夠就滿足該當性和違法性條件的行為對行為人進行非難和譴責。是否具有有責性應該從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等方面考察。許霆在本案中採取的多次取款且知悉其所取款項已經遠遠超出其銀行余額的明確認知使其應當具備有責性。
(二)按照四要素分析認定盜竊的觀點。
1.犯罪主體。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單位也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許霆案中的當事人許霆符合犯罪主體要件。
2.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許霆案中被認為其侵犯的客體是銀行對財物的所有權。
3.犯罪的主觀方面。許霆的行為主觀上是希望將從銀行ATM機上取出的不屬於自己的現金占為己有,是違反銀行管理者意志的行為。根據基本的金融規則,銀行管理者僅同意存款人取出與其存款額相應的現金,不會同意取款額超出存款額的情形。這一點也為存款人所知。許霆的行為不可能得到銀行管理者的同意,必然違反銀行管理者的意志。
4.犯罪客觀方面。盜竊行為的特徵是轉移財物的佔有,其方式沒有特別限定。轉移佔有的取得型侵犯財產罪,如果符合盜竊罪的犯罪客觀方面,可以評價為盜竊行為。許霆利用自己的借記卡和ATM機故障取出17萬余元的行為,被認為符合將銀行佔有的現金轉移給自己佔有的盜竊行為特徵。
③ 讀書筆記《要件審判九步法》之貳:九步法詳述(上)
第五章 要件審判九步法第一步——固定權利請求
第六章 要件審判九步法第二步——確定權利請求基礎規范
第七章 要件審判九步法第三步——確定抗辯權基礎規范
第八章 要件審判九步法第四步——基礎規范構成要件分析
一、為什麼要首先固定權利請求?
1.權利請求是確定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基礎的出發點,所以也是訴的構成要件。
只有明確了訴訟請求,法院方可據以尋找法律依據,進而展開審理活動。只有具備明確的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方可明確地應訴。
2.權利請求不固定,說明訴的性質和內容未能得到明確。
訴的性質決定著法律尋找或法律適用方法的不同。訴的性質決定著訴訟活動的內容,訴的性質也決定著需要處理的法律關系或權利性質。權利請求不固定,隨後的訴訟活動沒法展開。
二、固定權利請求需明確的基本前提
1.權利保護體系(支、形、請、抗)
1)本權利
權利包括人格權、財產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身份權等權利,是民法上的基本權利。
就這些權利本身的「歸屬」發生爭執,可以通過「確認之訴」加以解決。
2)請求權
請求權是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它是為了維護權利而產生的權利,本權利受到侵害後,通常要通過行使請求權來進行救濟。
3)形成權
形成權是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的權利。
4)抗辯權
抗辯權是請求權的反對權。關於抗辯權的內容,詳見第七講。
2.各種權利間的關系
1)權利的對抗關系和補充關系
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可能形成對抗關系,亦可能形成補充關系(確認+給付)。
就「對抗關系」而言,指的是提出一種訴以後,另一種訴即當然不能成立。
就「補充關系」而言,確認之訴有一個天然的缺陷,即不具有強制執行性。因為它只解決法律關系狀態(如歸屬、效力、性質等)的認定問題。如:股權確權屬確認之訴,而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訴屬給付之訴。
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亦同樣存在對抗關系和互補關系(形成+給付)。
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間可能形成「對抗關系」。例如,解除或撤銷合同之訴與繼續履行合同之訴就是一種對抗關系。
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間亦可形成「補充關系」。例如,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返還標的物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必須在提出解除合同請求的同時提出返還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
在給付之訴內部,各種請求權之間缺伏亦可握唯能形成對抗關系或補充關系(給付+給付)。
如下文提到的「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在一定場合中,對抗關系亦可「轉化」為補充關系。
出現「對抗關系」的訴訟,可以通過「預備之訴」制度將「對抗關系」轉化為「補充關系」。即允許當事人提出「如果××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滿足,則請求被告××」的請求,以實現對抗關系的選擇之訴的補充(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2)權利競合
第一,法條競合
雖然同一事件同時符合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但按照法律適用規則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律規范。例如,兩個法律條文構成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時,即只能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適用特別法。這種情況並不是真正的競合。
第二,選擇性競合(或稱替代性競合伏皮攜)
同一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兩個或多個權利基礎規范時,也就是權利人可以享有兩個或多個請求權,或者享有請求權和形成權。權利人可以選擇行使其中一個權利(對抗關系)。
第三,請求權聚合(累積的規范競合)
同一生活事件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內容不同、性質各異,可以同時有效成立,權利人可以同時或分別主張。每一種以訴提起的請求在訴訟程序中都構成一個單獨的訴訟標的。同時主張這些請求權的,構成「客觀的訴的合並」或「請求的合並」。
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涉及基礎規范選擇問題。需要當事人在分析案件事實和請求權基礎的前提下權衡利弊。
3)訴訟標的理論
訴訟標的理論分為兩大陣營,一類是當事人訴什麼,法官嚴格照辦的陣營(當事人自主理論),另一類是當事人只需把事實告訴法官,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為當事人檢索請求權並選擇法律(依職權檢索理論)。前者存在的問題是,當事人選擇不當引起的訟累問題。而後者,其優點是可以解決訟累問題。但法官負擔急劇上升,審判效率受到嚴重影響。
目前比較流行的做法是在對前一方案進行改良的基礎上,融入法官釋明權。我國並未明確到底應當採用什麼樣的訴訟標的理論,我們還是應當立足於前者,並對前者進行一定的改革,全面加強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的釋明和指導。
選擇性合並理論可以解決上述兩難問題。所謂的選擇性合並,是指在請求權競合或者存在一定沖突的情況下,將兩個訴求予以合並,但兩個請求,法院只能擇一而判,其中一個請求得到滿足的時候,另一個請求自然被否定。如果採用選擇性預備之訴的做法,他就可以請求履行合同,同時提出一個備位之訴。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履行不能,則請求被告返還錢款或賠償損失等。或:如果合同被確認無效,則請求返還原物或賠償損失等。
由於不具有可執行性的判決主文和具有可執行性的判決主文都在判決裡面,執行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兼顧。
首先,如果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案件審理將面臨諸多困難。
法律基礎規范不明,法律的構成要件不明,歸責原則不明、舉證責任不明、賠償范圍不明,對方當事人沒辦法進行有效的答辯。案件審理會大大降低效率、增加成本。
其次,我們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怎樣明確請求權基礎。
全面檢索所有的請求權並代替當事人作出選擇,存在以下難以解決的問題:
其一,法官素質尚難以承受。
其二,現行效率要求尚難以承受。上海法院每件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只有56天。
其三,現行法官資源尚難以承受。民事法官每年人均辦理案件300餘件。
其四,不同的請求權會產生不同的利益,只有當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
其五,法官代替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有越俎代庖之嫌,可能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
其六,即使是法官做主選擇的方案,亦未必是最優方案。需要對訴訟上的利益和風險的判斷。
再次,遇到當事人難以選擇的情況時,法官應當如何處置呢?
第一,明確訴訟請求之含義。法官通過發問等方式,澄清訴訟請求中存在歧義的情況。
第二,明顯荒謬、不合理或錯誤的訴訟請求,可以要求當事人剔除或更正。引導其理性維權。
第三,明顯遺漏的訴訟請求可以提示當事人加以補充。如單純的確權判決或形成判決在法律上不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當事人在多種請求權之間捉摸不定的,可以通過行使釋明權促使其作出恰當的選擇。
目前在解決固定權利請求的問題上,應採用當事人主義為主,同時融入職權主義的法官釋明和指導來解決問題。既保護當事人的請求權,又不至於使得審理負擔和審理的負面影響過大。
所有訴訟請求,都有其權利請求的基礎。包括消極確認之訴,只不過這種基礎規范是以一種逆向的方式表現出來,即不是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一方,而是由主張雙方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一方提出。即,基礎規范存在於被訴一方。
如果我們沒有找到該條規定,就沒有找到效力判斷的法律依據。特別注意,原則性法律條文,只有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為判決依據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司法價值判斷的依據。如誠實信用原則。
其一,明確判決的法律依據,為司法裁判奠定正當性基礎。法律規范是邏輯三段論的大前提。
其二,基礎規范是當事人上訴的基本依據,是判斷裁判是否存在漏洞的依據。
其三,基礎規范是二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判決正當性的依據。
其四,基礎規范是法院對社會進行行為示範和法治教育的基本途徑。
其五,基礎規范是法官審理案件的基本依據,為案件審理的法律分析過程界定基本框架。
首先,確定基本權利類型,是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或是人身權或身份權。
其次,確定當事人的訴訟類型。是確認之訴、形成之訴,還是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是指確認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訴。
形成之訴,是指設定、變更或撤銷法律關系的訴訟。
給付之訴,是指請求被告履行一定給付的訴。
再次,根據當事人的訴訟類型來確定可能的權利類型。
復次,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權利類型的指引,尋找到可能支持的法律條文。
最後,結合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基本事實,確定具體的請求權。
當事人在起訴時未明確提出依據的法律條文,則需要根據原告所主張的基本事實來判斷。若當事人關於案件事實的描述也可能含混不清,無法判斷提出的是什麼請求權。則需要法官合理運用釋明權。
我國司法實踐中允許請求權的有限競合(《合同法》第122條)。請求權競合下的基礎規范檢索,是以請求權競合情況下的請求權選擇為基礎的。
選擇一,受損害方選擇違約賠償請求權:
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定在《合同法》第107條,該條包括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幾種類型,原告應當在這幾種情況中作出選擇。
假設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的起訴會有以下幾種反應:
一般認為,抗辯的種類劃分中,實體法上的抗辯是權利抗辯,而抗辯權僅指權利抗辯。抗辯權是與請求權相對立的反對權,一般是對債權人拒絕給付、拒絕履行債務或拒絕滿足債權人的權利。同請求權一樣,抗辯權最終指向的必然是法律條文。
無請求權則無抗辯權。
抗辯與否認的目的,都是為了對抗對方的訴訟請求,但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第一,抗辯的基礎事實與請求的基礎事實可以並存,而否定則不具有這個特徵。
第二,抗辯會產生新的法律效果,與原告請求的法律效果不可並存,而否認本身並不會產生法律效果,只是延緩或消滅對方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第三,抗辯通常具有積極性,而否認具有消極性。否認一般是針對對方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所依據的事實要件作出的,包括對事實要件的部分否認和全部否認。抗辯則具有積極性的特點,抗辯必須指向對立性的法律規范。
依照作用時間和范圍,將抗辯(權)分為:
永久性抗辯(權)、暫時性抗辯(權)以及限制性抗辯(權)。
1.永久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能夠永久地阻止請求權發生效力。包括:
①時效抗辯(權):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注意兩者的區別;
②債權無效抗辯(權):合同無效情形,以及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③權利消滅抗辯(權):合同已獲履行、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解除等。
2.暫時性抗辯權
暫時性抗辯權能暫時地阻止法院執行請求權。經常發生在債權請求權的行使領域,包括:
①先履行抗辯權;
②先訴抗辯權;
③不安抗辯權。法律效果僅僅是「可以中止履行」。最終,若提供了適當擔保,則需恢復履行。否則,不安抗辯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達到「終止履行」的法律效果。
3.限制性抗辯權
限制性抗辯權並不能阻止法院執行請求權,僅能夠支持權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請求權。
限制性抗辯權與永久性抗辯權、暫時性抗辯權的最本質區別是,前者有限地支持請求權人的請求權,而後二者則是永久或暫時地排除請求權人的請求權。
實踐中的留置抗辯權、雙務合同不履行抗辯權等均屬此類。
1.審查被告的答辯主張或理由是否「明確」
明確被告的答辯主張和理由,能夠促使被告的答辯與原告的訴訟主張形成交鋒,有利於法院歸納整理爭議焦點,明確案件審理的方向。答辯的種類分為兩種,一為含抗辯的答辯,一為不含抗辯的答辯(如僅僅針對原告請求權所依據的事實要件作出的否認)。
2.識別被告在答辯中是否提出抗辯(權)或是否有「抗辯之意」
並非所有的被告都會答辯,並非所有答辯中都包括抗辯或抗辯權。如果被告的答辯包含抗辯(包括在否認的答辯中),則需進行抗辯以及抗辯(權)的審查與基礎規范檢索。
3.抗辯(權)「特定化」
被告在提出抗辯(權)時,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抗辯。這是因為抗辯(權)具有多重性。一要特別注意「識別」被告提出的抗辯(權)到底是什麼,這些抗辯(權)的「性質和內容」是什麼,其目的是使抗辯(權)特定化;二要特別注意識別被告提出了「哪些」抗辯(權),具體有幾個。
4. 檢索抗辯(權)所指向的具體「法律規范」
被告提出實體法上抗辯(權)的,法院應當確定該抗辯(權)所指向的法律規范。在審查被告提出的抗辯(權)時,應以抗辯(權)的「分類」為基礎,分別找到抗辯所從屬的抗辯(權)「類別」,再依據此抗辯(權)種類找到抗辯(權)所指向的「法律條文」,審查此種法律條文是否與對方的請求權基礎規范相對立,以確定被告的抗辯是否成立。(分類→類別→法條)
5. 注意抗辯(權)基礎規范的基本形態
第一種形態:獨立形態。即表現為「獨立」的法律條文。基礎規范以完整的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的完整形態表現出來。此種抗辯(權)基礎規范在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的抗辯領域以及時效抗辯等領域大量存在,不勝枚舉。
第二種形態:分散形態。即抗辯(權)基礎規范以「多個」規范性條文存在,且不局限於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如:在商品房買賣領域的特殊基礎規范。
第三種形態:混合形態。即抗辯(權)基礎規范與請求權基礎規范混合在同一個法律條文中。此時,抗辯(權)基礎規范與請求權基礎規范以直接的對抗性同時出現在同一法律條文中,並多以「但書」、「除……之外」等條款形式體現。此種抗辯(權)基礎規范多存在於民商事債權領域、物權領域以及繼承領域。
1.法律規范構成要件能夠幫助確立當事人的「主張責任」
當事人未完成主張責任,會導致敗訴的後果。當事人及時提出主張,有利於對方當事人及時作出回應,從而促進爭點盡早形成,一則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二則有利於爭點清晰。
1)和證明責任一樣,主張責任也可分為「主觀的」主張責任和「客觀的」主張責任。
前者是指當事人在訴訟發生的「初始階段」為法院確定審理對象以及形成明確的爭點有「提出具體事實主張」的必要性,或者因未能提出或者未能適當提出事實主張造成不利益的風險負擔。後者是指在「訴訟終結」時,法院發現因某種事實主張的欠缺或遺漏而將此所產生的不利益「判歸」其中一方當事人承受的風險負擔。
2)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兩者存在形式上的對應性與本質上的關聯性。
按照時間發展的順序以及先後的邏輯關系,主張責任均在證明責任發生之前提出。只有當一方當事人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主張,並且為對方「爭執」時才產生「證明責任」的問題。
3)當事人的主張具有如下作用:
首先,當事人的主張是訴訟成立之要件。《民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中,「事實、理由」,實際上就是當事人的訴訟主張。
其次,當事人的主張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基礎。根據辯論主義的基本原則要求,法官裁判應當以當事人主張的要件事實為基礎。那些構成訴訟所必需的全部事實,必須被主張。對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法官在判決中一般應當予以認定,除非有損國家、集體或第三方利益。
最後,當事人的主張直接決定其提供證據的范圍。
2.分析出法律規范構成要件有利於解決「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
在民事訴訟法上,主張可以分為積極主張和消極主張。
1)舉證責任包括兩層含義:
一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的風險分配;
二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亦即證據提出責任或提交證據責任。
2)「誰主張,誰舉證」隱含的兩個誤區:
第一個誤區是沒有對主張作肯定和否定之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亦只能由證據的佔有情況或根據證據存在的實際狀況來分配的,不能根據主張主體來進行分配。
第二個誤區則是不區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於是便會出現混淆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與證據提交責任之間界限的情況。
3)舉證責任分配的兩類理論
待證事實說
所謂待證事實,就是等待要證明的事實。羅馬法法諺就是待證事實說的經典理論。這條法諺的意思是,主張肯定事實(積極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否定性事實(消極事實)的當事人不承擔舉證責任。
待證事實說的「優勢」是:根據證明的難易程度,著重解決舉證上的實質公平問題。
待證事實說的兩個「缺陷」:第一,抽象概念、主觀性事實不能簡單地劃分為肯定事實與否定事實。第二,有些概念可以同時以肯定和否定的方式來表達,肯定和否定的表達會發生混淆。
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
法律規范說要件分類說將當事人主張的權利事實分為權利成立、變更、限制或消滅四類,其實質都屬於有利於自己的積極主張事實,而對簡單的否認不要求承擔證明責任。
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過於注重形式,並可能導致在一些個案中出現不公正現象。我國的《證據規定》對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的觀點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將利益衡量說作為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補充,對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進行修正。作為利益衡量的參考要素主要有:公平、證據距離、經驗規則、誠信原則等。
3.分析法律規范構成要件有利於解決「舉證時限制度」的客體問題
在客體上,舉證時限制度只能適用於「既有的事實主張」。即在起訴和答辯的時候,只能是針對「要件事實」的主張,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將舉證要求延伸到所有的事實。而且,從理論上講,被告沒有提出異議的證據,嚴格來說原告不需要提供證據。因此,在確定舉證時限客體時,確定要件事實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必須析解出來。
4.分析法律規范構成要件有利於解決「既判力客觀范圍」的判斷問題
民事判決的既判力,是指確定判決之判斷被賦予的一種拘束力,具有既判力的判斷成為規制雙方當事人今後法律關系的規范,不允許對該判斷再起爭執。而對既判力所涵蓋范圍進行的限定,就是既判力的范圍。
既判力的主要作用:
一是前訴確定判決能夠在多大「范圍」遮斷後訴的請求和主張,此即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又稱物的界限或「物」的范圍二是何種范圍內的「主體」要受到判決既判力的拘束,此即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又稱主體范圍或「人」的范圍。
既判力的主觀范圍:
指前後兩個案件當事人「主體相同」的情況下,才發生既判力。主體不同的情況下,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問題。即,原被告間的訴訟對第三人不發生約束力!這樣做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權利,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訴訟,利用自認規則確立對第三人不利的事實。
既判力的客觀范圍:
指的是前案判決中對後案判決「具有拘束力的事項」。從既判力的客觀范圍看,一個判決中的事實,可以分為三個層面,一是判決主文包含的事實;二是要件事實;三是延伸性事實或輔助性事實。
各國立法目前普遍承認有既判力的只有「判決主文」中所包含的事實。原則上不賦予「要件事實」和「延伸性事實」以預決既判力。
5.分析法律規范構成要件有利於法官進行「爭點整理」
爭點整理應當以要件事實為單位。如果系要件事實的構成要件(次級要件)有爭議,亦可將次級要件作為爭點整理的基本單位。詳見爭點整理一講。
1.主張的形式:積極主張和消極主張
主張可以以肯定的形式提出,即積極主張;也可以以否認的形式出現,即消極主張。所謂消極確認之訴,即當事人請求確認自己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或者不存在某種具體的法律關系。
2.主張共通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
共通原則,即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出了相關要件事實主張,法院就可以把這一主張視為本案中的相關事實主張。也就是說,一方當事人承擔主張責任的主張,即使未提出相關要件事實主張,但只要對方當事人提出了,也可以視為一方當事人提出來了。
1.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
法條以其可否作為「請求權的獨立依據」為標准,劃分為完全性法條和不完全性法條兩種。
完全性法條是指「能夠」作為請求權的獨立依據的法條。
該種法條的特徵是兼具「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個要素。其中,構成要件也即假設。法條中的構成要件(假設))有兩種基本結構的形式,其中Mn代表構成要件,R代表法律效果:
累加型結構:M1+M2+M3……=R
選擇型結構:M1,M2或M3……=R
不完全性法條是指「不能夠」直接作為請求權依據的法條。
換言之,不具備法律效果規定的法條,它只是被用來「說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個法條或章節的規定。這種法條如果不與其他法條相互聯系,就「不能單獨發揮」規范性的功能。不完全性法條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慮。
2.基礎法律規范構成要件分析方法的案例解析
特別注意,此處構成要件僅指「權利發生」規范的構成要件。「權利發生」規范構成要件與「對立規范」構成要件應作嚴格區分,不能把對立規范(或抗辯基礎規范)當成權利發生規范的要件。對立規范應為抗辯權基礎規范的構成要件。把二者放在一起思考是合理的,但作法律適用的思考時仍應將其「分開處理」,因為這是要件分析式審判思維方式的基本要求。
如《合同法》第110條中的「但書」部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這三項分別為「不能履行抗辯」、「不適於履行抗辯」及「合理期限抗辯」,這些抗辯應由債務人一方主動提出。如將其納入權利發生要求,則主張責任、舉證責任等均將轉入權利發生范疇,其結果勢將不公。
3.隱含要件的補充問題
完全性法條的「完整性」是相對的。通常情況下,法律條文中都會遇到一些隱含的前提性條件。如《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隱含的要件即「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
隱含性要件同樣可能成為案件的爭點。在進行要件分析時,應當把隱含性要件補充出來。
4.基礎規范構成要件的多層次分析
完全性法條雖然屬於完整性法律條文,但是該種法條實際上建立在一系列法律概念的基礎上。當事人的訟爭重點可能並非在該法條本身,而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所包含的法律概念層面。為了釐清這些法律概念的含義,法律體系會有其他法律條文來進行補充。
此時,非完全性條文的價值即得到突顯。這樣也形成了法律要件分析的多層次性。下面我們以違約請求權為例分析一下法律要件分析的多層次性。
第一層次的法律要件分析:違約請求權的法律基礎規范(《合同法》第107條)
要件: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
隱含要件: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
法律效果:(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層次的法律要件分析:被告提出合同尚未成立。
要件一:主體適格。
要件二: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第三層次的法律要件分析:被告提出承諾尚未生效。
要件一:承諾不得作出實質性修改規則。
要件二:承諾必須在承諾期內作出規則。
……
法官應當根據雙方爭議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爭點變化情況)決定哪些法律規范應當被納入補充法律規范,從而將相應的要件作為補充性要件。
記錄:自22年5月1日起,未完待續
Day4:第5章,P54-70,17P/1.5H
Day5:第6章,P71-81,11P/1.0H
Day6:第7章,P82-91,10P/1.0H
Day7:第8章,P92-108,17P/2.0H
④ 法條構成要件分析
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是一個犯罪行為要想構成的話,必須要具備的要素。所以提醒大家注意的就是,每一個犯罪條文都是有相對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如果沒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話,是不能夠認定構成該犯罪。⑤ 規范構成要件的內容是什麼
法律分析:一、規范的構成要件包含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和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
(1)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說明行為外部的、客觀面的要素。如行為主體、身份、行為、結果。
(2)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表明行為人內心的、主觀面的要素。如故意、過失、目的、動機。
注意二者的區分:是只要存在於人的心理,還是必須在客觀上有所表現。
二、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
(1)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對於與構成要件要素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只需要進行事實判斷、知覺的、認識的活動即可確定的要素。如刑法第320條所規定的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的構成要件為"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其中,"提供"、"偽造、族改皮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即屬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
(2)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的評價的要素,或者說需要法官的規范的評價活動、需要法官的補充的價值判斷的要素。大致可分為三類:
a.法律的評價要素。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公私財物
b.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三、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
(1)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入罪的、加重處罰的。積極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要素。
(2)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出罪的、減輕處罰的。否定犯罪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89條第3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四、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
(1)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的客觀要素。
(2)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並非任何犯罪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主觀要素。如:犯罪目的、身份。
五、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1)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
(2)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如財產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規范的構成兆差要件符合性是成立犯罪的第一個條件,作為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內容的主要素,就是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結果、因果關系、行為對象、主體身份等等。我國現行的犯罪構成, 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組成, 要件之下的具體要素, 如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犯罪方法、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主體身份等, 就是構成要件要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殲老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⑥ 從構成要件分析怎麼才算侮辱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以暴凳喚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棗神凱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瞎明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⑦ 詐騙罪構成要件分析
【法律分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空彎瞎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范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本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 以詐騙罪論處。
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成立詐騙罪。
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識。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斗空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鬧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本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但這並不意味著詐騙未遂的,不構成犯罪。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需要研究的是,行為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財物,但同時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時,是否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為詐騙罪所造成的損害是指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減少,故上述行為不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為是被害人個別財產的喪失,故上述行為仍然成立詐騙罪;還有人認為詐騙罪是對信義誠實的侵害,不要求發生財產損害。我們認為,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不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詐花3萬元人民幣購買3萬元的物品,雖然財產的整體沒有受到損害,但從個別財產來看,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欺詐,被害人不會花3萬元購買該物品,花去3萬元便是個別財產的損害。因此,使用欺詐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騙取財物的,即使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也應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本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甚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⑧ 非法集資罪構成要件的分析
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依據,是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中設置非法集資罪,必須進一步分析論述其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里要特別強調法律擬制人格主體——單位,否則,我們將無法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單位(既可以是一個單位單友碧喚獨實施,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共同實施)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通過《刑法》來規范。 (二)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在單位進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這種故意體現為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單位犯罪故意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志,嚴格區別於單位成員個人的認識和意志。 (三)犯罪客體是國慧雹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資在形式上表現為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將不特定對象的資金集中起來,使他們成為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往往是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們建議將非法集資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確立其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應有地位。 (四)犯好凱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依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集資行為。主要是以非法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回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