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歲,家庭婦女。
被告丁建國,男,17歲,某鋼鐵廠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歲的青年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去上班,行至曙光飯館東側,將橫過馬路的李健撞倒,李當即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其出院後,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廢。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住院期間所花的住院費、醫葯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餘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周歲,但已接了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稍有節余。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後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
[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周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
[簡析]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能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並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並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周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余,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周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
[案情]
原告沈為,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餘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托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後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餘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後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後,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為付的210元錢,他願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沈為與李乙買賣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本案應如何處理?
[簡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徵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家庭財產中一項比較重要的財產,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來判斷,顯然,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告李乙進行自行車買賣活動,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盡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收入,中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固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獨立進行買賣自行車這項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項買賣行為即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至於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於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如果李乙將自行車價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無力償還,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李乙的監護人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
3、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
被告趙玉珍,女,40歲,工人。
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趙明成,男,60歲,趙玉珍之父,幹部。
趙玉珍從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後經治療有所好轉,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後生育兩個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趙玉珍的精神病時有發作,王翔四處求醫,在生活上多方照顧。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後日趨嚴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多方治療未見好轉為由,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決要求與趙玉珍離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故於1985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玉珍離婚;兩個子婦由王翔撫養;趙玉珍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由趙明成(趙玉珍之父)、顧文敏(趙玉珍之母)擔任趙玉珍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與王翔結婚後,雖經多方治療不愈,且病情日趨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趙玉珍患病期間,王翔對趙玉珍盡了到了夫妻間應盡的扶助義務。經反復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鑒於趙玉珍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玉珍父母及弟、妹與趙玉珍關系好,由其你趙明成和其母顧文敏擔任監護人,對於趙玉珍疾病的治療和生活都比較有利。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故於1886年3月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護人是否正確?
[簡析]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如果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由他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被告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當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監護人。根據本案情況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由被告的父母承擔監護責任。被告父親有監護能力,拒絕擔任監護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處理正確。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監護人不宜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承擔監護責任,對切實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⑵ 怎樣運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分析案例
怎樣運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分析案例,民事案件總是不會脫離民事基本原則,因為民法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這種適用會直接的影響到民事案件的審判。
所謂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民法的基本原則主要特徵有。
(1)基本原則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制度的規定及實施都具有指導作用。
(2)基本原則是由法律具體規定所確定下來的。民法的基本原則。
(1)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體參與同一民事關系,適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必須平等協商,達成意思一致)。
(2)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誠實信用原則。
(4)合法原則: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5)尊重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6)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是我國民法的目的。從廣義上講,民法學就是民法解釋學,二者為同義語。現代法學理論中,法學方法逐漸從法學知識中分離出來,成為一門獨立的關於方法的學問。
德國一般稱之為「法學方法論」,日本一般稱之為「法解釋學」,但其研究對象實質上大體一致。采法學方法論的概念更為貼切,因為法學方法涵蓋的范圍更為廣泛,包括法源論、法條論、法解釋論、法體系論等。
還包括法律事實認定的方法,關於方法論的探討研究,我國大陸地區雖然已經有了一些零星的研究成果的發表,但是相比於具體的立法研究而言,學界關注的並不是很熱烈,沒也有形成一個研究熱點。但是就我個人感覺而言。
我認為我國民法學研究水平要尋求進一步提升的話,我們就必須對法學方法論投入更多的精力,只有這樣,才有助於我們把我國的民法學研究引向深入,也才能更好的指導我們的立法研究、司法適用和法學教育。
⑶ 針對民事案件運用實體法和程序法怎麼寫案例分析範例
這個問題提得很好,提問的角度非同一般。我認為,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對於審判組織或法官而言,程序法的作用脊段指比實體法的作用更大些,因為我國基本屬大陸法系,立法制度和特定的審判體制使法官的主要工作有別於英美法系的法官——把發現法律作為追求的目標和工作的重點——我們的主要工作就是發現事實或還原事實,然後去燃李適用現成的法律,而對於法官來說,去發現未知的法律事實,櫻配唯一的、合法的途徑就是嚴格的遵行程序法,這是保障實體公正的必要前提,因而其對於法官履行職責就顯得更加重要;相反,對於當事人而言,案件的事實是已知的,他們追求和關心的重點倒是實體法的適用是否能夠落實到位,是否能夠實現訴請。——這就是角度決定態度的一個實證。
⑷ 如何分析民事案例
對民事案件的法律分析,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遵循一定的規律,也就是運用法律思維。我們必須充分運用自己的法律思維,對民事案件進行全面分析。例如作為被告的代理人,最理想的結果是希望被告不涉及本案或者可以依法反訴,次之是雖涉及民事案件但可以免責,再次之是不能免除全部責任但可以減輕部分責任。這就是在分析民事案件的過程中,不斷運用法律思維,盡力維護所代表一方的合法權益,降低或者免除所代表一方的法律責任。在分析民事案件過程中,運用法律思維具體表現為以下步驟:
第一步,確定民事案件的管轄權。確定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是分析民事案件的第一要務。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機構管轄,對民事案件有著非常大的幫助。如果原告能選擇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訴,無論是時間成本、金錢成本等,都會比異地起訴有利。作為被告同樣如此,針對原告的起訴提出管轄異議,盡量爭取民事案件管轄權在自己有利的地方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因此,民事案件管轄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確定民事案件管轄,不僅僅是同級法院的管轄權爭議,還應當注意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爭議,也應當注意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歸屬於法院還是仲裁機構,以及專屬管轄等。
在確定民事案件管轄權的過程中,也要關注民事案件是否存在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約定是否違反法律的規定。
第二步,分析民事案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民事案件主體資格,這是關系著民事案件能否成立的問題。例如,如果借款給A的原本是B,但是起訴A的卻是B的弟弟C,那麼,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法院應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再或者被告原本是公司,但是起訴狀中卻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為被告,那麼,被告主體不適格,法院也應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同時,還要注意有沒有遺漏訴訟參與人,如第三人、擔保人等。由此可見,民事案件主體資格問題,涉及該主體能否成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決定了該民事案件能否成立。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主體不適格,那麼該民事案件就不能成立,案件的走向就很清晰了。
第三步,分析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眾所周知,民事案件超過了訴訟時效,則該案喪失勝訴權。因此,訴訟時效關系民事案件中的權利是否還能獲得法律支持,是否還能勝訴。這里有個細節問題,關於訴訟時效,法院不能主動釋明,必須由對方明確提出。關於訴訟時效問題,我們還需要了解訴訟時效的分類。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一般訴訟時效為兩年。有些特殊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如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⑸ 經典民事糾紛案例分析
經典民事糾紛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資公司財務部的會計。一天上班時,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場去買水果。被公司財務部經理發現,口頭對其進行了批評警告。
一周後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時,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場,不幸被公司副總經理遇見,當場抓了個現行。
針對宋某這兩次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的《員工守則》:「上班時間內逛商店(場)、買東西的行為,屬於乙類過失……對犯乙類過失者,第一次書面警告後,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做出了與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宋某不服,認為:公司並沒給過她書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則認為:宋某兩次違紀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雖然,公司對她的第一次乙類過失,沒有書面警告,而是口頭警告,那也只是公司處理程序上的小問題,並不能影響對她兩次違紀行為的認定和給予她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
分析: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僅要受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調整,而且還要共同遵守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包括《員工守則》);如果,這種規章制度不違背勞動法律法規的義務性規范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那麼,它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的《員工守則》是企業規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對職工行為准則的規范,也是對企業處理職工時的程序規定。因為目前法律法規對職工的違紀行為,不可能一一列舉,勞動合同中一般也不具體規定何種行為為違紀行為,以及違紀行為達到何種程度,企業有權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所以,企業的《員工守則》或規章制度就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這一空白,進行了補充規定。
企業在對職工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時,必須適用《員工守則》或規章制度的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宋某的兩次違紀行為,均屬於《員工守則》中規定的'乙類過失,但公司對職工的乙類過失應「第一次書面警告」,然後,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即公司以乙類過失為由,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時,必須經過書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規定和實體規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處理決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於公司對宋某的第一次違紀行為未給予書面警告,第二次違紀行為就不能直接產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即公司作出的,與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因處理程序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民事糾紛解決方法
協商解決。主要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在經過充分的交流和溝通之後,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和分歧。
協商解決的優點很明顯,程序簡單,靈活多變,雙方都能接受,達成和解,效果較好。缺點就是民事糾紛的發生可能反復多變,所以在和解之後,需要達成協議,確保協商的結果
調解解決。在有關組織,公安局,司法局或者某個中間人的主持下,雙方都能夠平心靜氣,互相理解,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促使糾紛的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完成糾紛的解決。
這個方法的優點是,能夠比較大的節約社會上的司法資源,而且形式靈活多變,處理糾紛快捷,便利,而且沒有什麼其他後果,協議執行效果好,後續糾紛幾率很低
訴訟解決。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這裡面就涉及訴訟雙方,律師,法官,法院的司法評判,雙方各自的舉證,證據,法官最後的判決
訴訟解決的優點很明顯,客觀性,追求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合乎法律;但是訴訟解決也有明顯的缺點,耗時費力,花錢多, 周期長,結果合法,但是不一定能夠合理,合乎道德
仲裁解決,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根據達成的沖裁協議或者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機構審理,做出客觀性的裁決,最後當事人對裁決結果執行或者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解決糾紛。
仲裁解決的優點很明顯,就是法律執行的強制性,客觀性,而且仲裁機構的專業性,能夠確保裁決的公正。缺點也很明顯仲裁機構的獨立性,決定了它的權威性和不容置疑的特質,仲裁的范圍有限,面相對窄。
(一)三同時制度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二)限期治理制度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三)排污收費制度
對象:超過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准排放污染源的企事業單位。
例外情況是:
(1)向水體排污的單位,即使未超過排放標准,也要繳納排污費,如果超過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准,要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即實行雙收費;
(2)向大氣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標准,達標排放的徵收排污費,超標排放的應限期治理並課以罰款。
(四)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特殊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
無過錯責任、不要求行為違法。(達標排污、已經繳納排污費是承擔行政責任的要件)
免責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並及時採取合理措施;
2、受害人自我致害(不能是小孩的自我致害);
3、第三者過錯。(注意:仍然告污染者,第三人作為無獨三)
(五)環境民事糾紛的處理程序
1、環境行政處理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行政調解),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不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環境民事訴訟:時效3年;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
⑹ 如何運用法律方法論分析案件
法律的方法分析案件就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誰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一個案件,根據分類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側重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認定、訴訟理由依法是否成立。行政案件,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行為的主體是否有權作出,到事實是否充分、證據是否確鑿,程序是否合法、處理是否適當六個方面及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否依法成立。刑事的就應當從一個行為或事實從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全面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