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大一思修案例分析答題方法有關民法和刑法的
,閱讀、分析案例
開始答題
1,寫出與案例有關的法律規定
2,案例中的行為是怎麼樣的,符合/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3,判定該行為的性質(即是否一般違法/犯罪)
每個行為要分開按上面的步驟分析作答
希望對你有用
『貳』 民法案例怎麼分析
任何法律的案例分析,都是通過我們大腦嚴密的邏輯推理得出的結果。只有通過純理性不參雜感性的分析後,得出的答案才是你想要的,哪怕他是你不情願看見的。
民法案例分析時首先應當分析其法律主體、客體、以及其法律關系。關鍵是分析法律關系,法律關系分析透徹了准確了,我們的法律適用也就簡單了。
不論是學習型的案例題還是日常生活中的真實案例都是這樣的。我們都會遇到第一眼一看出現了甲乙丙丁武夷更新等等非常多的關系人物,都會有種頭暈缺氧,甚至畏懼和放棄的感覺。沒關系,那很正常,這是初學法律遇到這種情況都會產生的反應。接著,你要開始逐一分析,每兩者間的民事關系。因為案情復雜,我非常建議通過勾畫關系圖來呈現。當然,在最開始練習畫圖時不免感覺很亂,這里應該有意識的去培養「簡潔、清晰」的關系圖畫圖技巧,使它最終能夠與你的身體融為一體時,再復雜的案例擺在你的面前,你都會有充足的信心相信你能夠分析出。
案例分析也是循序漸進的過程,開始,不要求速度,但要保證分析清晰與准確。6個月後的高精確分析練習後,你會發現你有長足的進步,然後慢慢的可以找尋自己的更簡便的方法,例如找關鍵字來確定關系等,從問提高分析速度。
最終,你會成為合格的民法律師。相信你。
『叄』 民法案例分析
1.該買賣合同屬可變更或可撤消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 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可以。
《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企業合並後,原企業主體資格消滅,其債權債務應由合並後的企業概括承受。
『肆』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歲,家庭婦女。
被告丁建國,男,17歲,某鋼鐵廠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歲的青年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去上班,行至曙光飯館東側,將橫過馬路的李健撞倒,李當即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其出院後,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廢。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住院期間所花的住院費、醫葯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餘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周歲,但已接了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稍有節余。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後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
[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周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
[簡析]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能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並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並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周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余,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周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
[案情]
原告沈為,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餘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托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後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餘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後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後,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為付的210元錢,他願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沈為與李乙買賣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本案應如何處理?
[簡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徵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家庭財產中一項比較重要的財產,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來判斷,顯然,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告李乙進行自行車買賣活動,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盡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收入,中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固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獨立進行買賣自行車這項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項買賣行為即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至於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於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如果李乙將自行車價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無力償還,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李乙的監護人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
3、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
被告趙玉珍,女,40歲,工人。
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趙明成,男,60歲,趙玉珍之父,幹部。
趙玉珍從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後經治療有所好轉,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後生育兩個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趙玉珍的精神病時有發作,王翔四處求醫,在生活上多方照顧。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後日趨嚴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多方治療未見好轉為由,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決要求與趙玉珍離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故於1985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玉珍離婚;兩個子婦由王翔撫養;趙玉珍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由趙明成(趙玉珍之父)、顧文敏(趙玉珍之母)擔任趙玉珍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與王翔結婚後,雖經多方治療不愈,且病情日趨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趙玉珍患病期間,王翔對趙玉珍盡了到了夫妻間應盡的扶助義務。經反復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鑒於趙玉珍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玉珍父母及弟、妹與趙玉珍關系好,由其你趙明成和其母顧文敏擔任監護人,對於趙玉珍疾病的治療和生活都比較有利。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故於1886年3月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護人是否正確?
[簡析]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如果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由他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被告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當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監護人。根據本案情況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由被告的父母承擔監護責任。被告父親有監護能力,拒絕擔任監護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處理正確。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監護人不宜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承擔監護責任,對切實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伍』 民法案例分析
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可以從法的價值角度分析。法的價值有自由,公平,秩序。自由是法最重要的價值。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大憲章。法律就是保護人民自由的。對於公民來說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但自由不是無止境的,必須在法律的范疇內,你的權利止於我的鼻尖。公民在行使自由時必須不得觸及他人的利益,一旦超過這個限度,就會受到法律的調整。
本案中,李某與鄰居之間的法律關系為相鄰權的法律關系。相鄰權是法定的權利。物權法第84條——92條都是關於相鄰權的規定。李某可以主張鄰居侵害了其相鄰權。
『陸』 民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民法學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案例1
85歲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兒子一向不孝順,女兒出嫁。自女兒出嫁後,兒子根本不管母親。王老太十分生氣,時常嘮叨,將來要把全部財產遺給女兒,不給兒子一草一木。兒子得知母親心意後,立即要王老太馬上立一份遺囑,把全部財產給他一人,否則,就要把老太太「倒過來拎」、「打死她。」王老太無奈,只好按照兒子的要求,立了遺囑。
問:1、王老太所立遺囑有效嗎?為什麼?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遺囑可以嗎?為什麼?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遺囑後死亡,她的兒子是否享有繼承權?為什麼?
答:1、王老太所立遺囑無效。因為這份遺囑是在其兒子的脅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實。
2、可以。因為:(1)原來的遺囑無效。(2)依據我國繼承法,立遺囑人隨時有權變或廢除已立遺囑,另立新遺囑。
3、沒有。因為85歲的王老太已喪失勞動能力,而有贍養能力的兒子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已構成遺棄被繼承人。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王老太的兒子的繼承權已喪失。
(結合案例講清關系與法律條款。)
案例2
某養豬場擔負向市某副食商場提供新鮮豬肉的合同義務,每天將50頭新鮮豬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豬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運輸戶鄭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合同,約定每天早上6點鄭某開車到養豬場裝上新宰殺的生豬50頭,於8點前送到某副食商場。9月2日鄭某開車去養豬場路上因與他人車輛相撞,處理後於中午才到養豬場,下午才將該批豬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驗,該批豬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豬場損失1萬元,要求鄭某承擔,鄭某拒絕,認為自己並非有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他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主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鄭某8000元,鄭某也有一定責任。
問:1、鄭某沒有按約履行合同有無過失?為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
答:1、因鄭某對造成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有過失。
2、養豬場的損失是由鄭某違約造成,鄭某應承擔違約責任。
3、鄭某應賠償養豬場的全部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於另一方應此所受到的損失。
(結合案例講清關系與法律條款。)
案例3
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長期與王乙共同生活,後王乙因病去世。王某與女婿及一外孫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後尚無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遺有遺產三萬元。王某去世後,因王丙傷心過度亦相繼病故。
問:財產如何分配?法律依據是什麼?
答:1、王某去世後,無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辦理。2、王甲、王乙、王丙應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
3、王丙在王某去世後病故,後於王某死亡,王丙有權繼承,但其繼承的份額由其配偶轉繼承。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4、王乙先於王某死亡,但女婿對王某盡了贍養義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萬元遺產。我國繼承法規定,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繼承人的人數均等分配遺產數額。
(結合案例講清關系與法律條款。)
案例4
原告韓某2003年5月2日,通過身份認證,在實惠網上注冊,成為該網的注冊用戶。5月6日下午,在實惠網瀏覽時發現賽洛公司在網上店鋪銷售二手帕特轎車。帖子上除了標注著「帕薩特(原裝車)熱賣中」「起始價10元,一口價人民幣16。4萬元」等字樣和有關的車輛信息外,同時註明了競拍結束時間為當天下午16點16分。韓某立刻鍵入競拍價人民幣100元,不多時,系統顯示另一網友又出價111元,韓某馬上跟進人民幣112元,並同時啟動了系統自動代理報價功能,網頁上競價標內顯示出系統自動給他加價到了人民幣116元,直到16點16分競拍時間截止,韓某收到網站發出的商品成交確認該交易成功。當韓某要求公司履行協議時,公司稱該車出售起始價是10萬元,由於電腦操作人員操作失誤,造成輸入信息錯誤。要求撤銷該合同。
問:1、運用合同訂立程序的知識,分析該合同是否成立。
2、運用合同效力的知識,分析該合同的效力狀態。
3、運用合同責任的知識,分析該合同應如何處理。
答:1、運用合同訂立程序的知識,分析該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訂立必須經要約和承諾兩程序。該網上交易屬拍賣,有起拍、競拍、拍定幾個必備環節,一旦拍定,承諾達成,合同即成立,該網上拍賣合同成立。
2、運用合同效力的知識,分析該合同的效力狀態:
合同效力狀態有:有效、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效力等定幾種。
該合同因電腦操作人員的操作失誤,造成重大誤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該合同屬變更或可撤銷狀態。
3、運用合同責任的知識,分析該合同應如何處理:
合同責任,主要包括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
本案合同一經撤銷,在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對損失應予以賠償金的支付,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結合案例講清關系與法律條款。)
案例5
楊某在一百貨大樓購買一台34寸彩電,說明中寫明一年內保修,楊某回家後調試彩電正常,5個月後,彩電在使用中顯象管突然爆炸,將楊某右眼炸傷,花醫院費1000元,楊某找到百貨大樓要求賠償找生產廠家。楊某欲向法院起訴百貨大樓。
問:法院是否受理?如何處理此案?法律依據是什麼?
答:1、法院應當受理,百貨大樓是此案因果關系明確的被告。
2、本案不屬違約侵權,而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因此百貨大樓按違約責任退貨的理由不成立。
3、百貨大樓要求找廠家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責任。如果是生產質量問題百貨大樓可在賠償後向生產者追償。
4、百貨大樓應賠償楊某電視機的損失及人身傷害損失和醫葯費1000元。
5、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6
曾某有一子甲和一女乙並有房屋六間,1992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5年曾某另娶一妻丙,丙有一子丁。曾之女乙於1996結婚,1997年乙生一子,1998年乙因病去世。1999年曾某去世,過了兩個月曾之妻丙因思念過度亦去世。現甲和丁因掙房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甲認為自已是唯一合法繼承人,丁無繼承權。
問:1、本案誰有繼承權?為什麼?
2、本案如何處理?法律根據是什麼?
答:1、甲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2、丁無繼承權,不能直接繼承曾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丁與曾某系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是法定繼承人。
3、丙是與曾某是夫妻關系享有繼承權。
4、乙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5、乙之子因乙去世享有代位繼承權。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
6、因丙後於曾某死亡,因此丙所繼承的份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由丙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
7、本案六間房產由甲,乙之子,丁各得二間,根據繼承法的原則,一般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
『柒』 民法案例分析題的答題方法
可以按照三段論的分析方法進行解答,大前提,小前提,最後得出結論。
也可以首先結論,然後對你的結論進行論證,分析題中牽涉到哪些人、哪些法律關系,然後自然而然就論證出你的結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