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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研究方法

發布時間:2022-10-30 08:13:56

Ⅰ 法律史的專業介紹

法律史專業的研究方向有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制史、中國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比較法律文化等。
中國法制史是研究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內容、形式、本質、特點及其發展規律的科學。
它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運用歷史唯物主義基本原理,對中國歷史上各種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進行闡述、分析和對比,揭示其產生、演變和發展的規律。
中國法制史是法律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門重要的法學基礎學科,同時又是歷史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中國法制史對於正確認識中國傳統法律制度文明的形成、發展、演變具有重要意義。
它與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都有著密切的聯系,它不僅為法學基礎理論等學科提供原始資料,也為各部門法學科提供理論指導。
學習中國法制史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它有助於我們批判地吸收和借鑒歷史上的一切法治文明成果,特別是為我國現行立法提供基於歷史真實的長遠視角,使法律移植與比較法研究更加合乎國情,為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提供經驗和教訓。
外國法制史是研究世界上不同類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的內容、形式、本質、特點及其發展規律的科學。它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運用歷史唯物主義基本原理,對世界歷史上各種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進行闡述、分析和對比,揭示其產生、演變和發展的規律。
外國法制史是法律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門重要的法學基礎學科,它與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都有著密切的聯系,它不僅為法學基礎理論等學科提供原始資料,也為各部門法學科提供理論指導。學習外國法制史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它有助於我們批判地吸收和借鑒人類一切法治文明成果,為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提供經驗和教訓。
中國法律思想史是研究中國歷史上各個學派及代表人物的法律理論和主張,並為現實法律提供借鑒和解釋的一門學科,其與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制史及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等是相鄰的學科,作為法學的基礎學科,形成於20世紀初期。
學界一般將中國法律思想史的發展分為四個階段,即三代萌芽時期、春秋戰國百家爭鳴時期、帝制時代的儒家正統時期、近代中西融合時期。
隨著研究的深入發展,中國法律思想學科的研究亦向多學科領域發展,其對我們全面地認識中國古代法,認識中國法律傳統的影響有著無可替代的作用。對增加法學的學術性也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如何認識「中國法制史就是一部刑法史」的說法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Ⅲ 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的概念

1.中國法制史是研究中國法律的起源與歷史上各種類型和各個階段的法律制度的實質、特點、作用及其發展演變過程和規律的科學。它既是法學體系中的獨立學科,也是法學的基礎學科,同時又是歷史學的重要分支。

2.中國法律思想史是研究中國歷史上各種法律觀念、理論、學說的內容、本質、作用、特點及其產生、發展和相互斗爭或相互吸收的過程與規律的科學。

中國法制史與中國法律思想史的聯系為統治階級的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息息相通。

兩者的區別為被統治階級的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沒有直接聯系

怎樣學習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作為法學體系中的獨立學科,有其獨特的研究方法。就中國法制史的學科特點來看,它既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同時又是歷史學中的一個分支,其內容涉及非常廣泛,因此,我們在學習和研究中國法制史時要掌握以下幾個方法:

第一,必須堅持歷史唯物主義的方法,在分析任何法律現象時,一定要結合當時的具體社會現實,分析其背後的歷史環境,從一定的歷史條件出發,依據客觀存在的歷史事實,實事求是地闡述和評價中國歷史上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論。

第二,堅持階級分析的方法。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都是統治階級利益和意志的表現,因此,從階級的角度考慮歷史上各時期法制的發展變化,才能深刻認識其內在的本質。

第三,要深入研究歷史,佔有翔實的史料。只有掌握中國法制史發展的幾個階段並對大量史料進行分析鑒別,發現其中的內在聯系,才能概括出規律性的認識,也才能做到史論結合。

第四,要深入掌握部門法的知識,熟練將法學理論與中國歷史實踐相結合。有了部門法學的知識,就有利於理解歷史上出現的各種法律制度,有利於我們分析各種法制現象,也有利於我們真正做到歷史與現實的統一,借鑒與批判相結合,增強參與民主法制建設的主動性和創造性。

Ⅳ 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有哪些


階級分析法:用階級和階級斗爭的觀點去觀察和分析階級社會中各種社會現象的方法

價值分析法:通過認知和評價社會現象的價值屬性,從而揭示批判或確證一定社會價值和理想的方法

實證分析法:在價值中立的條件下,以對經驗事實的觀察為基礎來建立和檢驗知識性命題的各種方法的總稱
。包括以下六種
1社會調查法,社會調查法是有目的、有計劃、有系統地搜集有關研究對象社會現實狀況或歷史狀況材料的方法。社會調查方法是研究性學習專題研究中常用的基本研究方法,它綜合運用歷史研究法、觀察研究法等方法以及談話、問卷、個案研究、測驗或實驗等科學方式,對有關社會現象進行有計劃的、周密的、系統的了解,並對調查搜集到的大量資料進行分析、綜合、比較、歸納,藉以發現存在的社會問題,探索有關規律的研究方法。
2歷史研究法,
歷史研究法是運用歷史資料,按照歷史發展的順序對過去事件進行研究的方法。亦稱縱向研究法,是比較研究法的一種形式。在政治學領域中,它著重對以往的政治制度、政治思想、政治文化等的研究。
3比較研究法,比較研究法可以理解為是根據一定的標准,對兩個或兩個以上有聯系的事物進行考察,尋找其異同,探求普遍規律與特殊規律的方法。
4邏輯分析法,主要是指「語言的轉向」之後出現的分析哲學、科學哲學中所使用的分析方法。這種方法利用現代數理邏輯這個強有力的工具,對語言進行分析,並通過語言分析來解決傳統的哲學問題。
5語義分析法,語義分析法是運用語義區分量表來研究事物的意義的一種方法。
6定量分析法,定量分析法(quantitative
analysis
method)是對社會現象的數量特徵、數量關系與數量變化進行分析的方法。

Ⅳ 談談對中國法制史的認識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Ⅵ 法律的實證研究方法有哪些

1、社會調查法
2、歷史研究法
3、比較研究法
4、邏輯分析法
5、語義分析法
張文顯的法理學上專門為你查的,採納吧 !呵呵

Ⅶ 楊鴻烈的其他信息

楊鴻烈的中國法律史著作具有以下一些優點:
1.具有世界性的法學眼光。
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的第一章中首先就寫「中國法律之特點與其在世界文化的位置」。他認為中國法律綿延四千年不曾中斷,在世界五大法系中能獨立自成一個系統。中國法律是世界上過去數千年人類的一大部分極貴重的心力造詣的結晶,在全人類文化里實有相當的歷史位置。不只是中國人應該知道,就是一般了解世界文化全體真相的人也應該加以精細研究。並列舉當時英、法、德、日等國學者關於中國法律史的著作為證。同時,他又認為外國學者的著作不足以反映中國法系的全體,他「這部書就為彌補這種缺憾而作」。他還指出本書大部分篇幅是指明中國法律根據的原理顯與其他法系不同。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一書中,他再次強調:「要想徹底了解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國法系的內容,最先的急務即在要懂得貫通整個中國法系的根本思想」。在《中國法律在東亞諸國之影響》的專著中,第一部分也是專門論述中國法系在世界法系中的位置的。楊鴻烈之前的中國法律史學者,極少有這種世界性的法學眼光的。
2.採用廠比較先進的研究方法。
《中國法律發達史》中列舉丁三種方法:(1)兼用「外包法制史」和「內容法制史」相結合的方法。前者敘述法律的沿革,法律與國家的關系及法源等問題。後者敘述各種法律的性質及進化。(2)縱的研究和橫的研究並用的方法。前者側重於法律運用的研究(動的研究),後者側重於法典內容的研究(靜的研究)。(3)歷史的方法和比較的方法相結合。前者考察法律的沿革,後者比較法律的異同。他聲明該書是綜合外國學者提出的幾種方法而寫作的,特別是參考了龐德《法律史解釋》一書中所列舉的要點,但寫作中不拘泥於何種方法和何派的解釋。
《中國法律思想史》中也列舉了三種方法:(1)篤信謹守的研究法。即對歷代法律及著作的原理和規則加以考證注釋的方法。他認為這種研究方法的長處是精密踏實,缺點是過於拘謹。(2)窮源竟委的研究法。指問題研究和時代研究相結合的方法。問題研究法是把法律思想史的內容分為若干問題分別研究,將研究的事項劃出范圍,定為「大赦」、「肉刑」、「復仇」、「族誅連坐」等題目,研究每個問題在不同時代的發展趨勢,學者對於各種問題的看法。他認為,這種研究法的長處是對各種問題能有系統的認識,方便加以評判。缺點是時代常有隔斷,多不銜接之處。因此很難看出思想變化的經過情形,還有各種問題的相互關系也不易明了。所以書中採用此種研究方法時,仍用別的方法補其不足。所謂時代研究法,是將中國法律思想從古到今的歷史劃分為幾個時期分別加以研究。他認為這種研究法的長處在於能清楚明白地了解法律思想的發展變遷經過,缺點是同一時代里資料太多,對於各種問題難於詳細敘述,須與問題研究法結合運用。(3)哲理的研究法。即將中國歷代學者關於法律思想的論述,按其特點分為各種派別加以研究。他認為這種方法的長處是容易說明每一學派的思想淵源、發展變化及大派里所含小派的分合,缺點是時代隔斷,影響縱的連貫性。因以上三種方法互有長短,故書中酌情互用。
3.根據法律演變和法學發展的自身特點構建著作體系。
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將中國法律演變的特點結合朝代變化的情況,把中國法律從古至今演變的歷史劃分為三個時期:上古至秦為胚胎時期;西漢至明為成長時期;清至民國為歐美法系侵入時期。他對中國法律史的三期劃分法,在體繫上使中國法律史學科初步具有獨立的品格。這種分期,今天看來仍有價值。中國法律從古至今的演變,實際上是由三次大的運動構成的。第一次是先秦的成文法運動(習慣法變為成文法的發展過程);第二次是漢唐至明清的儒家化運動(儒家學說在法律中取得支配地位的過程);第三次是清末以來的西方化運動(吸收西方法律,改造傳統法律,建立中國新的法律體系的過程)。楊鴻烈雖然沒有明確認識到中國法律從古至今演變的這三次大的運動,但他的三期劃分法是與這三次大的運動相吻合的。他的三期劃分法給我們後來者以寶貴的啟示,幫助我們比較准確地認識到中國法律演變的歷史趨勢和主要特點。楊氏根據法律演變特點構建著作體系的三期劃分法,比按朝代變異構建著作體系的分期法和按社會發展史理論分割法制歷史的分期法,實在是更富有法學特色的。他的分期法和採用的研究方法,使中國法律史學初步超越了作為一般歷史學的附庸的地位,為此學科逐步成為一門具有獨立品格的現代學科奠定丁基礎。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一書中,他根據中國法律思想發展的特點並結合學派的變化情況,把中國法律思想史分為四個時代;殷周萌芽時代;儒、墨、道、法諸家對立時代;儒家獨霸時代;歐美法系侵入時代。這種分期法,至今仍為中國法律史學者所稱道,並為中國法律思想史教材所重視。這種分期法的學術生命力表明楊鴻烈對中國法律思想發展的特點的認識是十分深刻的,把握是相當准確的。楊氏能達到這樣的認識境界,與他在法學和史學方面的雙重知識修養是分不開的。正如他在此書的結論中所說:「中國法律思想的范圍牽涉得很為廣大,內容的義蘊很為宏深,問題很為繁多,不是只懂法學而不熟習史事的人所能窺其究竟,也不是專攻歷史不嫻法學的人所能賞識或揀擇其有關系的浩如煙海的史料」。
4.廣泛吸收利用當時中外學者的最新研究成果。
楊鴻烈曾入清華國學院學習,受業於梁啟超等名師,國學功底深厚,對中國法律史材料很熟悉。但他並不局限於引述古人史料,而是大量吸收中國近代著名學者的研究成果。其書中涉及的近代著名學者有沈家本、王國維、梁啟超、章太炎、江庸、董康、王寵惠、王世傑、丘漢平、吳經熊等人。他對這些學者的論著和觀點作了大量的引證和評述。特別是對沈家本的法學論著和法制實踐的研究和評價,對近年來沈家本的研究影響很大。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述及清末的法律專家時,他評價說:「沈氏是深刻了解中國法系且明白歐美日本法律的一個近代大法家,中國法系全在他乎里承先啟後,並且又是媒介東方西方幾大法系成為眷屬的一個冰人」。「有清一代最偉大的法律專家不能不推沈家本了。他是集中國法系大成的一人,且深懂大陸英美法系,能取人之長,補我之短」。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一書中,他在引述沈家本《刪除律例內重法折》後,評價說:「這文將中國法律最落後不合時宜的部分真能剴切披陳,可算是對中國法系加以改造的一篇大宣言!」在引述沈氏《虛擬死罪改為流徒折》後,他評價說:「這是進一步要使中國舊律例的規定『世界化』、『一般化』。」尤其值得稱道的是,他的著作中引用的外文資料之多為今天的中國法律史學者的淪著所不及。他在書中吸收了英、美、法、德、日、俄等國學者的研究成果,特別是吸收和利用日本學者的研究成果很多。這也顯示了楊氏外文功底的深厚和知識的廣博,值得我們學習和尊重。
5.重視當代法律史的研究。
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中,當代(民國)法制史的內容占的比重最大,佔全書的六分之一篇幅。其內容比唐朝、清朝的都多。楊鴻烈對民國建立以來(1912 ]929)的刑、民、商等法律進行了全面的研究,並進行了系統地評述。他認為:民國的刑、民法典雖能迎合新的科學的法學思想,但沿襲舊的宗法思想的成分很多,加以歐洲十九世紀資本主義所產生的法律條文在今日也不能完全適用,所以現在的立法家不能不環顧社會的情形,用深遠敏銳的目光來接濟這個在過渡期間變化極劇烈的中國司法界的需要。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一書中,他也注重對當代法律思想的研究。他認為:清末民初的「中國法學者已能將歐美的法律思想咀嚼消化,所以才能夠拿來和本國固有的法律思想冶為一爐」。楊鴻烈對當代法律史的重視,使法律史學對現實法律的改良有了直接的干預作用,使法律史學超越了認識價值的范圍,而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實踐價值。

Ⅷ 陳景良的研究特色

作為改革開放後新一代中國法制史學者的 重要代表,陳景良教授在前人的基礎上開拓創新,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唐宋法制研究、當代中國法律思想史、中西訴訟文化比較、法律史方法論等多個領域頗多建樹,尤其在宋代司法傳統研究領域,更是形成了自己鮮明的研究特色,以自己的創造性學術成就為改革開放後法律史學繁榮發展作出了卓越貢獻,具有無可忽視的學術地位,堪稱研究宋代法律史的重量級學者。其主要學術成就有:
(一) 元代法律史研究
陳景良教授在 20 世紀 80 年代首先在 《元朝民事訴訟及民事法規探微》中通過考證提出,直至元英宗至治三年二月頒布《大元通制》以來, 「訴訟」才首次以類目而獨立成篇,出現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分離的趨勢,有比較嚴格的訴訟制度。該觀點被法學界尤其是訴訟法學界廣為引用,產生了很大的反響。
(二)當代中國法律思想史研究領域
陳景良教授 1997 年主編了以新中國建立後中國共產黨的法律思想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當代中國法律思想史》一書。當時,對 1949 年新中國建立後的中國法律思想史,法學界鮮有論及,更無系統性的專著,陳景良教授以客觀的視角,對194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直至 20 世紀 90 年代中期的中國法律思想史進行了深入系統的研究,研究對象涵蓋了中國共產黨的法律思想、法學界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的學者的法律思想以及民主黨派及無黨派人士的法律思想,在歷史沿革上按照新民主主義法制時期、人民民主法制時期、1957 年反右擴大化至「文化大革命」時期、社會主義法治觀基本形成時期的線索,闡述法律思想發展、演變的內在規律,總結歷史經驗和教訓,從而昭示「現代社會必須實行法治」的主題,對當代中國法律思想史研究領域做出了可貴的創新性探索。
(三)宋代法律史研究
陳景良教授在 20 世紀 80 年代就較早提出應重視兩宋法制史在中國法律史上的地位。1998 年,他在《法學研究》發表《試論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觀念》論文,關注宋代「士大夫」這樣一個既飽讀四書五經、儼然儒雅,又熟諳律令、工於吏事, 「樂以天下,憂以天下」 ,充滿人文精神關懷的知識群體與宋代司法傳統的關系。陳景良教授運用德國社會學家韋伯「理解的社會學」方法,將「士大夫」這一對宋代司法傳統具有重要影響的群體放在宋代社會轉型的時代背景下,從社會發展的視角研究「士大夫」群體對宋代司法傳統的影響,史論結合, 為宋代法律史的研究別開生面。1999 年出版的《中國法制通史 ·宋卷》 ,陳景良教授擔任副主編,該書是國家「七五」 、 「八五」社科重點項目《中國法制通史》的重要組成部分,陳景良教授夙興夜寐,承擔了該書的主要撰稿任務,並協助總主編張晉藩教授統稿,撰稿 25 萬余字。陳景良教授在書中立足於翔實的史料,融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為一體,對宋代的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等諸方面做出了精闢厚重的論述。陳景良教授的努力為該套書的成功做出了重要貢獻。該套書出版後,被認為是對近一百年來法律史學研究的全面總結,堪稱法律史學的世紀之作。台灣著名法律史學者黃靜嘉先生曾經如此評價 : 「煌煌巨著,字字珠磯,總結歷史經驗,以現代社會的科學方法檢討中國固有法制傳統,如此名山盛業, 當足以輝耀千古。 」 2000年12月, 《中國法制通史》 獲國家圖書獎。此後,陳景良教授又相繼發表了《試論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動中的德性原則與審判藝術》 、 《宋代司法傳統的現代解讀》 、 《訟師、訟學與士大夫—宋代司法傳統的轉型及其意義》 、 《訟師與律師 :中西司法傳統的差異及其意義》 、 《宋代「法官」 、 「司法」和「法理」考略》等一系列論文,對宋代司法傳統以及中西法律文化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深入研究,著重以現代的意識重新解讀歷史,於司法傳統的敘事中挖掘可資借鑒的歷史資源,從而彰顯了中國法律史學的活力,富有鮮明的研究特色,相關論文多次被《新華文摘》 、 《中國社會科學文摘》 、 《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 、 《律師文摘》等轉載,引起國內外學界廣泛關注,其相關論文被國內外多次引用,在宋代法律史研究領域佔有重要地位。
(四)中國法律傳統與現代社會的關系
即法律史學的歷史借鑒問題。陳景良教授認為,傳統與現代之間並不是割裂的,二者之間具有內在的傳承關系。傳統是現代的前身,現代是傳統的延續。對於法學界認為所謂法律史主要是指西方而言,中國的歷史與法學無關,司法傳統更是無可借鑒的觀點,陳景良教授認為實際上是對歷史的誤解。他更進而提出, 「近一個世紀以來,中國的歷史無論從政治上或者文化上,學界的主流主要是批判傳統,學習西方,尤其是中國大陸學界,更是對自家的歷史缺乏信心」 , 「在有的學者眼裡,中國古代司法除了專制、殘酷、黑暗外,別無新意,更無可資傳承的歷史資源。其實,這是對中國古代司法傳統的嚴重誤讀,更是對自家歷史缺乏真實記憶的一葉障目之見」 。就中國法律史研究來說,他認為,應該注意如何以現代的意識重新解讀歷史,從而於司法傳統的敘事中,透過歷史的文本,用心靈的世界去感受中國古老的歷史,從而發現中國古代法律傳統中合理的法律運作機制和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訴求,為中國新世紀的法治建設提供歷史的資源。法學與法,決非僅僅是保護人類物質利益的技術條款,而且還與人生的智慧相關。現代法治的工具理性不能解決人類生活的全部問題,相反中國的法文化倒是在此顯得更有意義,因為中國的法不僅要解決人的生活問題,而且它還更加關注人生的意義。如宋代士人「尊重生命,重視刑獄,關愛司法」的人文精神和中國現代所努力追求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而傳統與現代在為了實現這種理念之際都在尋求著權力的制衡和司法公正的實現,這也正體現了傳統和現代的「視界的融合」 。陳景良教授指出,宋代的歷史及司法傳統雖早已化作歷史的陳跡,但問題在於我們現代的人該怎樣用自己的心智點燃靈感的火花,去激活那些埋在歷史塵封下的記憶。
(五)法律史研究方法論問題
陳景良教授有自己獨到的見解。20 世紀 90 年代,面對強勢的西方文化,面對成熟的西方法治治理成就,學者們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響, 「不僅用西方法學中的名詞編織著未來中國大地法治的美好理想,同時也以西方法學的知識譜系去剪裁中國的歷史與傳統」 ( 《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類型學」方法—中國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種思路》 ) 。陳景良教授認為,法律史研究中的「類型學」方法需要進行反思。法學界之所以對韋伯之學說如此追捧固然首先在於其思想之深刻,而當代法學界仰慕西方法治文明、卑視甚至忽視本民族的傳統的內在傾向是更為深刻的原因。面對此情此景,陳景良教授深刻道明韋伯為代表的西方學者立足於西方,是在解決西方問題的。他們即使在作品中也有過關於中國的論斷,但畢竟不是專門研究中國問題的,所依據的史料基礎難免偏頗。其論斷雖不乏「隔簾望月」 之洞見 ,卻並不能作為嚴格的關於中國研究的學術論斷。陳教授指出,首先要承認中西有著不同的法律傳統及表現形式, 「法律作為一種人生智慧,他終究是為了解決人類的生活問題而創立的」 。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民族)基於對生活意義的理解之不同而產生對於法之概念、規范、原則之思考亦不同,由此產生不同的法律智慧。但是作為解決社會問題的法律智慧,因其指向共同的人類生活必然會有一定的共通性。在此意義上,陳景良教授深切道明中西法律傳統在於 :1. 追求法之正當性 ;2. 法並非簡單權力意志之體現 ;3. 限制權力。三個方面是有著共同趨向的。至此陳景良教授重又回到其研究之主旨—宋代之司法傳統中的士大夫、訟師、胥吏,指出自己的研究正是從法秩序的擔當的角度去理解作為宋代法傳統的繼承者、維系者、執行者三個群體的社會行為與宋代司法傳統的關系254的。陳景良教授不贊成韋伯基於「類型學」的視角做出的關於中國古代法制和司法傳統的千年不變的論斷,也不同意其關於中國古代司法不存在邏輯推理,只有脈絡化的人倫情景推理的「卡迪司法」的論斷。而他之所以反對其論斷的學理基礎卻正是「韋伯研究法律正當性及其展開過程中對各大法系之法律人的重視」 。陳景良教授提出了「從中國文化的內在理路去理解中國的法律傳統 ;從人生智慧的角度去追尋法文化的價值」的主張。
作為法學教育工作者,陳景良教授長期傾盡心力,教書育人,以嚴謹的治學態度,扎實的學術功底,厚積薄發,通過生動活潑、貫通古今、深入淺出地講解,展現中國傳統社會(尤其是宋代社會)豐富的法律智慧與法律文化,注重啟迪學生心智,教導學生「從人生智慧的角度理解中國法律史」 ,引導學生嚴肅認真地觀察和思考。 「靜水深流,潤物無聲」 ,作為河南大學法學院院長,為了提高學生的學術水平和獨立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為了融合各家所長,使學生能夠吸取各方面的學術營養,他廣泛聘請國內外學術大家、名人如江平、江偉、陳光中、漆多俊、賀衛方、范忠信、林端(台灣) 、齊文遠、鄧正來、陳忠林等教授為研究生授課,指導研究生進行論文寫作,極大地開拓了學生的研究視界。在 20 多年的法學教育事業中,他培養了許多法學本科生、碩士生、博士生,他們大多成為政法機關和高校等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或業務骨幹,很多學生多年後仍對陳景良教授的教誨銘記在心,念念不忘。陳景良教授「廿年辛勤,桃李滿園」 ,為河南乃至中國的法學教育事業做出了突出貢獻。

Ⅸ 如何認識法律的歷史發展

法律的歷史發展經歷了很長一段時間,從奴隸制社會到封建制社會,再到資本主義社會,最後才到社會主義社會。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

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

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通常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其中一種區分的方式便是分為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

(9)法律史研究方法擴展閱讀:

法律的作用:

1、法律的最終作用:就是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群眾的人身安全與利益。

2、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指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為人們提供某種行為模式,指引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必須這樣行為或不得這樣行為,從而對行為者本人的行為產生的影響,也就是說,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來實現的,它涉及的對象主要是指本人的行為。

3、法的評價功能(作用)是指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是否合法或違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斷、衡量的作用,也就是說,法的評價作用涉及的是法的律他作用,即對他人的行為的評價,這是區別指引作用(涉本人的行為)和評價作用(涉他人的行為)的關鍵所在。

4、法的預測作用是指人們可以根據法律規范的規定事先估計到當事人雙方將如何行為及行為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預測作用的對象是人們相互之間的行為,這里的人們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包括國家機關的行為。

5、法的強製作用是指法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實現,運用國家強制力制裁、懲罰違法行為的作用,也就是說,法的強製作用只能針對違法犯罪人的行為,如果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那麼法的強製作用就不能顯現。

6、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過法律的實施,法律規范對人們今後的行為發生的直接或間接的誘導影響,也就是說,法的教育作用針對的是一般人的行為,例如,通過對違法行為實施法律制裁不僅對違法者本人起到警示、警戒的作用,而且也對一般人產生了教育性影響。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法律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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