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試述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1、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的准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蘊含著民法調控社會生活所欲實現的目標,所欲達致的理想,是我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質特徵的集中反映,集中體現了民法區別於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經濟法的特徵。它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確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制定具體民法制度和規范的基礎。
2、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准則。
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現行法上對於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欠缺相應的民法規范進行調整時,民事主體應 依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
3、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解釋法律、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據。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對民事法律、法規進行解釋的基本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以闡明法律規范的含義,確定特定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如有兩種相反的含義,應採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無論採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現行法上未能獲得據以作出裁判的依據,這就表明在現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時,法院應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來進行法律漏洞的補充。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研究民法的出發點。
學者在對民法進行解釋、研究時,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出發點,無論何種學說,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就不是妥當的學說。
民法基本原則如下:
1、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徵,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於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
2、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的存在和實現,以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實現為前提。只有在地位獨立、平等的基礎上,才能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的意志自由。
自願原則同樣也是市場經濟對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場上,准入的當事人被假定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民事主體自願進行的各項自由選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並排除國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預。
3、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一條法律適用的原則,即當民法規范缺乏規定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變動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公平原則又是一條司法原則,即法官的司法判決要做到公平合理,當法律缺乏規定時,應根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
4、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倫理道德准則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國《民法通則》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難看出,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有適用於全部民法領域的效力。
5、守法原則。
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我國《民法通則》第6條將守法原則表述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是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守法原則的核心。
6、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
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Ⅱ 民法體系化的意義在何談談你對我國制定<<民法典>>的認識和看法.
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 可以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在民法典編纂工程已然 啟動的情況下,學者與立法者所面臨的首要難題就是應當如何建構與確立民法典的體系 。本文擬對此談幾點看法。
一、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體系,其根本的目的在於獲致一個關於民法典的完備的體系,從而 在該體系的支撐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邏輯性與體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說,民法典體 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體系性以及由之所決定的邏輯性 為重要特徵的,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 事法律的匯編」,而不能稱之為民法典。民法典必須滿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這種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體現在其體系的完整性之上。並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 化的理念,即將涉及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 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而首先確立居於民 法典的支柱與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體系可以發揮預先規劃、提綱挈領的作用,使民法典 層次分明、構造嚴謹。因此,民法典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體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內在屬性所決定的。
第二,體系化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制度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如平 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維護交易安全等,同時有助於消除防止整個法典價值觀念彼 此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單行的法律固然能夠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一領域貫徹一種或多種民 法價值觀念,但是無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領域中實現諸多民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和諧融洽。 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 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王澤鑒:《民法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例如,現代民法不同於古代民法的一個 主要方面在於,現代民法不僅注重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同時也注重對交易安全的維護 。當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對所有權的保護發生沖突之時,現代民法優先保護的是交易安 全。此種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別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編章之中。例如,總則中 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等,都體現了優 先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對民事法律規范的法典化才能夠使民法中 的各種價值貫徹如一,並協調它們相互之間的沖突與矛盾。
第三,體系化有助於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一 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由於我國許多單行民事法律 法規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為了適應改革的不同階段對法律調整 的需求或者是為了適應特定的目的或環境而採取的權宜之計。由於在立法之初對嗣後所 進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動缺乏通盤的考慮,也由於沒有考慮到民法自身的體系化,這就使 得各個法律法規之間經常存在著沖突與矛盾的現象。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通過確立 民法典的體系,能夠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有 機的整體,從而實現我國民事法律的統一,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在民 法典的體系建立之後,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邏輯結構,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內在結構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與各個單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別法之間的和諧體系。這個體系構建之後,就可以形成一套嚴格的法 律適用規則,可以有效的為行為人提供相應的行為規范體系,為法官提供完整、和諧、 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
第四,依照科學的、完備的體系所構建的民法典有助於民法規范的遵守與適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極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於判例法,其重要的特點就在於適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體系化也將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適用民法之時形成體系化的思維觀念,體系化要求我們去掌握體系化的民事法 律規范,例如關於債的請求權的確立之時,應當考慮債的請求權體系,並在此基礎上才 能使我們用一種體系的觀念來適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體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種請求權 時,應當首先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然後才能考慮是否存在無因管理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才判斷是否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體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體系化的觀念分析解決個案,從全方位的角度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 (註: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體系化有助於通過保證民事法律規范的穩定性,從而最終實現社會生活關系的 穩定性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黃茂榮教授所言,法的 體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綜覽性」,從而提高其適用上之「實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預見性」,從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構成的體系「圓滿無缺 」,則光憑邏輯的運作便能圓滿解答每個法律問題。(註: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 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頁。)民法典的體系化就是要將市民社會 生活中最基本的規則抽象出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通過此種體系的安排使其成為穩 定的規則,獲得長久的生命力,不因國家的某項政策而隨意發生改變。
關於民法典體系的構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五編制模式,而應該在此基礎上有所創 新,有所發展。一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化、多樣 化,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應與時俱進。世 易時移,變法宜矣。「明者因時而變,知者隨世而制」,我們一定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 構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體系。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 代需要、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這樣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發揮出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並為世界法學的發展作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二、構建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一大難題。2002年12月22日 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 :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對 此種體例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哪一些不應 當被納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學者認為 ,各種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專利法等應當納入到民法典中。還有的人認為,信託法、 勞動法等也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並獨立成編。各種觀點都是不無道理的。
應當看到,民法典的體系並非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它要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 變動,如果將來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確實需要將某些重要的民事單行法納入到民法典的 體系當中,那麼屆時對民法典體系作出突破也是極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無所不 包的、龐雜的法律匯編,編纂民法典絕非意味著將任何屬於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應當 盡可能的納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 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相互關系。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 考慮: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 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於最普通、最基礎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 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 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 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 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 遍適用的規則,而信託法僅僅調整的是信託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託法則應當作為民法 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 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 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 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 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處於公法與私法交 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於其本身並非單純的民事 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 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於,勞動法並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 ,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並非基於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 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 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 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 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於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 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 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處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關系之時,爭議最大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如何安排的問 題。毫無疑問,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的一種類型,知識產權法也應當屬於民法的范疇 。我國已經制定和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這些法律是否都應 當都納入民法典?對此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我認為,將各個單行的知識產權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於: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非常龐雜 的規范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實體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也涉及國內法,顯然,將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難的。與其如此,還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第二 ,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發展的,自新技術 革命於20世紀中葉興起,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一種邊緣保護法,即採用專利權和著作權 的若干規則,創設出一種工業版權制度,如集成電路部圖設計,即屬於此種情況。再如 ,著作權鄰接權的范圍正在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逐漸擴大,如信息網路傳播權等權利都 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疇。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將知識產權的類型固定化,不一定適應知 識產權的發展需要。第三,將知識產權單行法收入民法典,會妨害民法典的體系的和諧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決定了其規則應當具有普 遍適用和相對抽象的特點。而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定較多,且變化性較大,若將此一 頻頻變動的法律置於相對穩定、系統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 。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一編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民法典對此作出規定 可以考慮採納第二種或第三種模式,即僅規定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 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二是共性的規 則在特別法中不好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三、應當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
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模式,但我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模式,採取法律關系的要 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潘德克頓學派的一個偉大的貢獻在於,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 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骨架,「德意志編別法創設總則編之一舉,意義甚為重大,當 時德國法律學者皆認為:對各種法律關系共同事項,另有謀設一般的共同規定之必要。 」(註: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台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頁。)也就 是說,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裡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法 典的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制度,然後在分則中確立法 律關系的內容,該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債權、物權、親屬、繼承權利,當總 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例 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就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 於法律關系的各種要素都已具備從而形成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模式體現了潘德克 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我們要採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麼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 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第一,主體制度。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獨立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說必備的民事權利能 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等。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根據概念 法學的體系思想,應將作為法律規定的客體的構成要件分離出若干要素,並將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類別概念,並借著不同層次的類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並因此 構成體系。(註: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國民法總論已經在總則中抽象出來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對於法律行為的構成要 素的客體是應該也可以抽象出來的。建立抽象的客體概念,可以涵蓋未來發展出來的客 體。因為客體本身是一個發展的概念,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 財產權利在迅速擴張,近來有學者認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 特許權利等都屬於財產權范疇。(註: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權利客體一詞包含的范圍十分廣泛,這就需要使客體概念的包容性更強。第三,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它是指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 義務,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 理論在現代民法學說中居於重要地位;盡管在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 為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制度作為觀念的抽象,不僅 統轄了合同法、遺囑法和收養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了民法中不同於法定主義 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它不僅可以對現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進行調整,而且能 夠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對其進行規范;而且又以完備系統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緻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註:參見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 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關於總則中是否應當規 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曾經在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建議,我國《民法通則 》單設民事責任制度,因此總則中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對民事 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全面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 總則的內容,而是分則的內容。盡管總則中不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總 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則是必要的,因為一方面,總則中規定一般民事責任的 概念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有在總則中規定才合適的,在總 則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 體以及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由於侵權行 為將獨立成編,因此總則中應當有相應的制度與分則中的制度相適應。另外,侵權責任 和違約責任存在著一些共性,例如關於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 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這些應當在總則中設置一般規定。
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所普遍認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權 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而且其內涵都已經比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非一些單行法來確認。分則的權利體系應當以已經發 展成熟、並且已經為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來構建,當然也應當為 未來新的權利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於,對於民事權利如何進行排列,從而合乎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我認 為,確立這一體系,應當著眼於以下思路:首先應當強調人格權應當優先於財產權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當置於民事權利之首。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 置於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因為一方面,現代民法要充分體現人 本主義得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因此應當將就個人利益而言更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一方面,財產權與人格權相比較,畢竟不如人格權 那樣對個人更為重要。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謂「萬貫家財」 又有何用?還應當看到,人格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 。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認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 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於土地佔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 法草案之中,將物權法置於民法典分則中的各編之首,這主要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五章「 民事權利」中的體系,在該章中首先規定了物權的內容,因此立法機關最終將物權放在 分則中的各編之首,我認為這種體例雖然不無根據,但從理論上說仍然值得商榷。畢竟 物權與人格權相比,人格權更為重要。其次,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優先於一般財產 權。因此,有關親屬權、繼承權也應當優先於物權債權等財產權。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 與人格權同屬於人身關系的范疇,兩者具有更密切的聯系,所以將其置於人格權之後、 財產權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 之前是比較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只有在產權明確的情形之下才能發生 交易關系。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未設立獨立的債權總則,有關債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是在總則中的民事權利一章中規 定的。我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後,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 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 ,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債權制 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應有的位置 ,並且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的規則。設計債法總則還是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條文更為簡約。現實中的各種債都是具體的,通過歸納其共同事項,將具有 共性的部分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可以起到一種立法經濟與儉省的作用。當然,有關債權 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 按照這樣一個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當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 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民法典之理想與現實的世紀博弈 來自: 免費論文網
在民法典分則關於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後,應當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 權責任編,這就需要將侵權法獨立成編。從表面上看,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似乎與以 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與行為,而分 則應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及權利展開,如果增加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分則的體系就形成了 與總則不和諧的現象,即分則以雙重標准展開。我認為,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 則體系的思路並未因增加獨立的侵權責任編而受到破壞。因為:一方面,法律關系的要 素,不僅僅應當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及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因為責任既是對民事權 利侵害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後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的違反也不 會產生責任,因此既然規定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所以在分則體 系中詳細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完整的侵權責任制度這在邏輯上是更為嚴謹 、自恰的,可以更為清晰完整的表現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發展的過程。反之,僅規 定權利而無責任,無法確定對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並不完備。另一方面, 由於我們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如各種民事責任的共性問題已經 在總則作出了規定,因此在分則中規定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遙相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 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所以侵權行為法應 當置於各種權利之後。在民法典分則中先列舉各類民事權利,然後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 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這也是符合邏輯順序的。
四、關於人格權制度的獨立成編問題
我認為,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適應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的。在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今天,我們要從中國的實際 情況出發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應當重視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民法是 社會經濟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國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我國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21世紀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須在體系結構上與我們這個時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繼承合理的傳統,又要結合現實有所創新、有所發展。當然,創新 不是一個簡單的口號,更不能為了標新立異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與客觀規律相 符、具有足夠的科學理論的支持。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不僅具有足夠的理論支持和重大的 實踐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並對民法 典體系的豐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的。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分則體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構建起來的。從民法權利體系的角度來看,人格權應該在其中佔有 重要的位置。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 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 現象。另一方面,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 民法中與財產權相平行的另一大類權利是人身權,其中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 體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乃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 類基本權利,規范這兩類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權利,或者包 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如果人 格權不能單獨成編,知識產權等含有人格權內容的權利也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其應有的 地位。由於在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作為區分各編的基本標準的,所以人 格權單獨成編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理所當然應當獨立成編。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 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點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而且已經成為學界的共 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類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的調整而表現為各類 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聯系並以人身為內容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 關系,在民法上應當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並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相反是原有體系的完整展開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是按照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一項獨立 的權利,其實還是在按權利體系構建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說將其獨立既繼受了既有 的權利體系,又是對這一體系的適當發展。
Ⅲ 請問民法解釋的意義及方法
1.文義解釋方法的運用
文義解釋也稱字面解釋、字義解釋、文理解釋,是最基本、最初步的解釋,它是按照民法規范條文所用的文字、詞句、用語使用方式等,闡釋民法規范的意義內容。如將「飼養的動物」解釋為由人工喂養而非處於自然狀態的動物,即屬此類。一般情況下,法律解釋僅靠文義解釋是不夠的,是很難確切地闡釋法條的真意的,還需藉助其他解釋方法。但文義解釋是其他解釋方法適用的前提,如果連法律規范使用的概念、術語等的字面意義都未解釋清楚,則不可能適用別的解釋方法。
准確、合理、嚴格的文義解釋能夠保證法律規范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內涵和外延的統一性,進而保證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和安定性,避免對同樣的語言文字作出不同解釋的現象,進而避免同案異判的情形,也可防止法官和仲裁員在解釋法律時的恣意。
但准確、合理、嚴格的文義解釋不僅依賴於司法者的個人專業素養,更依賴於一國之內民法學的理論水平、研究方式和民法學者的學理解釋。例如,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都規定了不可抗力,並在法律條文中對其含義進行了初步的說明,但不可抗力到底包括哪些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法律規範本身未作列舉,其外延應當如何確定存在爭議,如政府行為、社會動亂、動植物疫情、技術風險等是否屬於不可抗力的范疇,需要首先在學理上闡述清楚,才便於文義解釋方法的運用。
文義解釋的具體方法有:
(1)依語言文字固有之義解釋。多數法律條文中的概念、術語及其他詞句直接淵源於社會生活,人們對其含義有通常之理解,應依此種通常之意義予以解釋。如欺詐、乘人之危、追認、催告等。
(2)依某一專業學科的通行理論或學說解釋。法律條文中常借用其他學科或專業領域的概念或名詞術語,則須依該學科或專業領域的通行理論或學說解釋此類概念和名詞術語。例如,《民法通則》規定自然人自出生取得權利能力,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但何為「出生」,何為「死亡」,乃醫學上之概念,須按照醫學的一般意義予以解釋,如現代醫學所稱出生是指嬰兒離開母體並能獨立呼吸,所謂死亡是指自然人心臟停止跳動和腦電圖消失。又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概念來自於消費經濟學,其含義是指為個人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個體成員。
(3)依法律用語的特定含義解釋。日常生活之用語被使用於民法領域並被賦予特定含義時,則只能依此特定含義進行解釋,此種民法中之專業術語甚多,是理解民法規范的重要概念。如民法中所稱「善意」,不能依其語詞意義解釋為「善良意願」或「慈善」,而是指「不知情」;同樣,民法中所稱「惡意」也非指「惡劣意願」或「罪惡意圖」,而是指「知情」。 [11]
2.體系解釋方法的運用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該法律規范體系中的地位以及上下相關條文為依據,對條文內涵與外延進行解釋。
體系解釋的特點和意義在於:
(1)以法律規范的邏輯關聯為解釋起點。體系解釋著眼於法律條文在整個法律規范以至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可以避免割裂該條文與其他相關條文的內在邏輯聯系,進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釋。例如,《擔保法》在關於保證人的資格的規定時明確了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此無疑義,但在抵押擔保中對國家機關使用的房屋、設備等能否設立抵押未作規定,此生疑竇,然根據前述關於禁止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規定的立法意旨可以解釋為此等財產不能設立抵押擔保,此即體系解釋的結果。
(2)有利於克服法律條文之間的不協調和沖突。體系解釋的最主要功能在於當發生數個法律條文相互沖突或不協調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時,可以通過體系解釋尋找最合理的判斷,以避免法律適用效果的抵銷,維持法律規范體系內部的和諧。例如,《合同法》第94條規定在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若當事人一方發現對方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故認為其系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而提出依第94條解除合同,但對方提出此時只能依第68條之規定中止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根據這兩個條文在總則中的相互關系可以解釋為二者並不排斥,當事人既可根據第68條的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也可以根據第94條行使解除權,法律賦予其選擇權,而對方不享有此選擇權。
3.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
(1)目的解釋是法律解釋活動的最高境界
立法乃代表全民利益之國家活動,是有意識的人類行為,任何立法活動均有其目的,這種立法目的最終體現和隱含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故法律條文均有其目的。當法律條文之含義發生岐義,則解釋該條文時如能探尋到立法者的本意或宗旨,則不惟體現了立法權中心主義的國家權力分配之原理,防止司法對立法的僭越,也恰當地通過創造性的司法釋法活動實現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並便於人們理解立法目的所包含的價值取向,乃理想之結果。所謂目的解釋,就是以法律規范包含和追求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
目的解釋往往是在運用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仍不奏效的情形下適用,其解釋難度與解釋風險均大於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的前提是司法者須理解立法和法律規范追求的一般價值,如公平、正義、安全、效益等,同時理解具體規范所對應的價值追求。例如,《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得撤銷,但未規定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法院和仲裁機構能否變更,若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未請求變更,法院經審理未支持撤銷的請求,但認為確屬顯失公平而予以變更,是否妥當?從立法目的解釋,第54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系基於安全與效益的價值取向,不輕易否定已經形成的交易和權利義務關系,以此目的推論,應解釋為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予以變更。
目的解釋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主觀目的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前者強調法律解釋應當以闡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的真實意圖為邊界,不能逾越此邊界,否則解釋法律就有可能嬗變為制定法律;客觀目的解釋強調法律解釋不僅需要探尋立法者的真實意圖,更需要探尋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會功能,當二者有所矛盾時應優先考慮法律規范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會功能。客觀目的解釋的實質是法律規范的合憲性問題,即以憲法原則作為解釋法律規范效力的最高位階准則, [12]解釋的結果與憲法相沖突,則不能采此釋義。顯然,客觀目的解釋賦予司法者過大的自由釋法權,使法律解釋具有太大的不確定性和風險性,而主觀目的解釋又對司法者有過多的桎梏,容易陷入「惡法亦法」的泥沼。故將二者妥為折衷才是理想之境界。例如,《合同法》第74條規定合同保全撤銷權的適用對象之一是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此處之「無償轉讓財產」是否包括所有的轉讓財產的行為,特別是是否包括債務人向公益事業的捐贈行為,設若某債務人拖欠債權人巨額合同價款,卻向一慈善組織捐款,債務人能否請求撤銷?從客觀目的解釋的角度捐助行為屬於樂善好施的公益行為,符合公序良俗,應予保護,但從主觀目的解釋角度,該條的立法意圖乃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捐助行為同樣屬於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債務人在拒絕履行其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實施的施善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此種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鼓勵,故該條所稱「無償轉讓財產」應當解釋為所有的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而不問其動機與目的。
(2)目的解釋之擴張與限縮
在運用目的解釋方法時,對法律規范之目的常需作出擴張立法目的或限縮立法目的的選擇與判斷,前者稱之為目的性擴張或擴張解釋,後者稱之為目的性限縮或限縮解釋。擴張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詞句的意義過於狹窄或規定的事項過於狹窄而不足以表達立法真意時,擴張其文義,以實現法律之真意。例如,《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如合夥、個人獨資企業、非法人團體等能否通過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則未予規定,此時即應作出擴張解釋,解釋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也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限縮解釋是指條文所使用的詞句的意義過於寬泛或規定的事項過於籠統而有違立法真意時,縮小其文義,以實現法律之真意。例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規非強制性規定類型多樣,數目繁復,包括很多純粹屬於政府管理手段的強制性規定,此時必須對「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解釋,將其限縮在極少數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否則有違立法之本意。
由此可見,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不是獨立的解釋方法或解釋規則,而只是目的解釋方法中的不同路徑以及由此得出的不同結論而已,正如學者指出的:「實際上,被擴張或縮小的是言詞,所依據的恰恰是被發現的精神,因為的法律的意志在於的精神而不是在於言詞。」 [13]在法律漏洞填補中的目的性擴張與目的性限縮的填補方法與此種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有所不同,盡管二者有異曲同工之理。
4.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
歷史解釋是指根據制定法律當時的具體歷史條件、背景等,和記載與反映這種歷史條件、背景的立法素材如法律正式公布前的草案、立法理由書等立法文件,對法律規范中的疑義進行解釋。亦稱為法意解釋或沿革解釋。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須注意以下諸方面:
(1)此處的「歷史」是狹義上的歷史概念,僅指存有疑義的法律規范和法律條文制定時的歷史。換言之,它既非一國的歷史,亦非一國法律的歷史,甚至不是一國某一法律部門的歷史,而是制定具體法律的當時的歷史,屬於靜態的歷史而非動態的歷史。歷史解釋不是要從浩如煙海的歷史長河中去細研法律之全部,而只是截取歷史的某一橫斷面,其切入點僅是存有疑義的法律規范的制定時間。
(2)歷史解釋方法所需考察歷史的載體既包括以文字形式記載的制定法律當時的法律草案、立法理由書等,也包括抽象意義上的制定法律當時的歷史條件和背景。在我國,改革開放後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缺少法律草案、立法理由書等,故考察抽象意義上的「歷史」更為必要。例如,《民法通則》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但條文很少,且非常概括和籠統,「兩戶」到底享有哪些民事權利、對外債務如何承擔、如何確定以個人財產經營抑或以家庭財產經營等,實務中常生疑義,此須考究《民法通則》制定當時的歷史背景即我國改革開放剛剛開始、農村中剛剛推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城市中剛剛允許居民自謀職業等基本情況,方能對疑義問題作出合理的解釋。
(3)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盡可能採取民主立法程序,並規范立法手段,完善立法技術,闡釋立法理由,保存立法資料,以便於司法實務中出現法律條文的疑義時司法者採用歷史解釋方法得出合理的結論。說到底,歷史解釋方法就其本質仍屬目的解釋的范疇,解釋法律時考究法律制定當時的各種立法資料與背景信息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
5.比較解釋方法的運用
比較解釋方法是指在解釋存有疑義的法律條文時借鑒學理、判例以及國外相關立法或判例,進行比較,以尋求法條之真意。此處之「比較」乃廣義之比較,即參酌諸種法律知識范圍內的資料與信息,包括學理、判例、慣例、域外立法例等,茲分述如下:
(1)關於參酌學理與學說進行解釋。若采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仍存疑義時,或無法采上述諸種解釋方法時,或不需采上述諸種解釋方法時,可以參酌、借鑒關於爭議條文的學理、學說作出解釋。學理本為立法發展與完善之土壤,學理通說本應函括在法律條文中,但一則法律條文相對凝固而學理時在變新之中,二者立法時由於立法者的疏漏或其他原因而未采學理通說,此時採納學理通說常有利於疑義之精析。正如學者指出:「法律制定後,在適用上遇有疑義時,多借學說理論加以闡釋。學說雖非屬法源,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但對於法律的發展及法院審判,甚屬重要,其主要理由系為成文法傳統,法律解釋適用有待學說的闡釋;法官多在大學受法律教育,長期受到學者見解的影響。」 [14]如,《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是否亦須負返還義務,法律未予明確,但關於此,學理通說皆認標的物為動產時應當適用第三人善意取得。
(2)關於參酌判例進行解釋。我國非判例法國家,判例的先例效力未得到立法的肯認,但此種情形並不妨礙在法律條文發生疑義難以適用而已有妥適之判例時借鑒該判例進行解釋。當然,理論上言,若不承認判例法,則第一個判例便無從產生,又談何適用判例進行解釋,但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根據立法精神、學理、域外立法例等對某些有爭議的法律條文的適用通過案例予以了解釋(如關於公司人格否認方面的案例、關於商標信託方面的案例等),此種由高人民法院正式通過並以一定方式公布的案例應當賦予其先例的效力,至於將其參酌為法律解釋的淵源則更不應有疑義。
(3)關於參酌域外立法例進行解釋。這主要是我國的民事立法本身都存在借鑒國外立法例或進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於此情形,當某些從域外借鑒而來的法律條文出現疑義時,參酌相關國家的立法例和判例進行解釋順理成章。如《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規范、締約過錯責任規范、不安抗辯權規范、債的保全代位權規范等。當然,參酌域外立法例和判例無疑應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不可削足適履或生搬硬套。
上述民法解釋的諸種方法或規則盡管理論上而言應有適用之先後順序,但司法實務中法官和仲裁員當依發生疑義的法律條文和法律規范之具體情形,選擇最為貼切、最為妥當、最相匹配之任何一種方法或同時適用數種方法,皆屬正常,均無不可。
Ⅳ 學習民法典的現實意義
學習民法典的現實意義
今年,新中國成立以來的首次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大成果。我們要充分認識民法典頒布實施所包含的重大意義,推動民法典實施,以更好地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更好地保障人民群眾的權益。
加強民法典的宣傳。民法典是堅持以人民為核心、保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這是發展的必然要求。實施好民法典,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就會得到法律保障,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我們黨治國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國的重要制度載體,各級黨和國家機關開展工作要考慮民法典規定,不能侵犯人民群眾享有的合法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民法典實施水平以及效果,是衡量各級黨和國家機關履行為人民服務宗旨的重要尺度。
加強民事立法相關工作。民法典頒布實施,並不意味著一勞永逸解決了民事法治建設中的所有問題,仍然有許多問題需要在實踐中檢驗、探索,還需要不斷的配套、補充、細化。有關國家機關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要求,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斷總結實踐經驗,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同民法典規定和原則不一致的國家有關規定,要抓緊清理,該修改的修改,該廢止的廢止。要發揮法律解釋的作用,及時明確法律規定含義和適用法律依據,保持民法典穩定性和適應性相統一。
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研究。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法理論研究和話語體系建設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同日新月異的民法實踐相比還不完全適應。要堅持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為指導,立足我國國情和實際,加強對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論研究,盡快構建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性質,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的民法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為有效實施民法典、發展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論支撐。
各級黨和國家機關要帶頭宣傳、推進、保障民法典實施,加強檢查和監督,確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執行,提高運用民法典維護人民權益、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能力和水平。
(來源:江橋鎮新江村 顧嘉煒)
Ⅳ 為什麼要編纂民法典 編纂民法典有什麼意義和價值
民法典編纂不僅能統一民事法律規范、消除法律之間的矛盾和沖突,而且可以助力國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是遏制權力濫用最有效的方法。民法典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並不直接涉及國家權力,但是民法典卻間接起到了遏制權力濫用的重要功能。
民法典的平等和自願原則可以落實減少行政審批權的任務。當前,我國重點改革的領域之一是行政審批,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審批權過多過濫。民法典最重要的原則是平等和自願,它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在民事活動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國家干預需要有法律依據。
(5)民法研究的意義與方法擴展閱讀:
在民法典分則的編纂過程中,需要重點考慮如何通過具體規則進一步落實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其中值得注意的問題包括:
一是設定明確的「三權分置」的法律規則。民法典物權編應順應現實需要,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中「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性質,尤其是從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到底是物權性的權利,還是債權性的權利。
二是在侵權責任編中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人格權是一切民事權利的基礎,在網路時代,人格權保護面臨諸多新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唯有順應新技術的挑戰,才可能切實保護人格權。
Ⅵ 聯系實際思考民法的重要意義
民法是規范社會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准則"。它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一)、民法是保障市場體制正常運行的有效法律形式。
民法的主體制度使得商品生產者、經營者能夠作為獨立平等的主體進入市場;法律行為制度賦予當事人以廣泛的行為自由和活動空間;物權制度控制著主體對各種物品的權利限度,同時也保護著主體對特定物品的正當權利。民法的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有助於協調商品交換者的利益沖突,引導他們開展正當競爭。民法不僅有效地穩定市場秩序,而且能夠推動市場的培育和發展,為市場交換的高速運行提供方便。債權制度的確立,實現了讓渡商品和實現商品價值在時間與空間上的分離,使商品交換在信用制度的擔保下,跨越了時間、地域的限制,有力地推動了商品交換的進行。民法的代理制度,有助於避免事必躬親;居間制度使得人們及時獲得相關信息;行紀制度使憑借專業組織為自己謀利成為可能。時效制度則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力,從而加快商品流通。簡言之,民法為現代化市場提供一般規則與市場主體的基本行為規范,使他們可以遵循這些規則進行活動,並使市場秩序獲得保障。民法可以為現代化市場經濟提供一般規則和市場活動的行為規范,是市場參與者在這些規則允許的范圍內各顯神通,開拓進取,創造最佳業績,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民法可以為人權提供基本保障。
人權是人按其本質屬性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民法實質上是權利法。它首先給人的人格權、人身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以規定和保護,為其他權利包括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護提供基礎。
(三)、民法可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民法體現著社會公平和社會正義。它調節著各種利益,保護人們合法地謀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許侵害社會和他人的弱肉強食,謀取非法利益。
(四)、民法可以促進民主政治。
民法是私法,要求劃分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劃分政治生活和市民生活。在市民社會和市民生活中,實行私法自治原則,要求國家公權力不得隨意介入、干涉,這有利於抑制公權力的不當擴張與膨脹。權力機關不法或不當侵害民事權利,也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必將有利於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政治。
綜上所述,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基本法,自其誕生以來對於整個人類社會的影響與作用無疑是讓人震撼的。由此,人們對於民法社會作用和地位的認識和探究就應該不斷地深化與提高。而且,人們對這一問題的探討不應該僅僅局限於具體內容的揭示,更要深入剖析制約或促進其功能發揮的諸要素,以民法的功能研究為切入點,洞察民法與社會其他現象的互動規律,實現民法的自我完善與發展。
Ⅶ 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1.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的准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蘊含著民法調控社會生活所欲實現的目標,所欲達致的理想,是我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質特徵的集中反映,集中體現了民法區別於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經濟法的特徵。它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確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制定具體民法制度和規范的基礎。
2.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准則。
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現行法上對於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欠缺相應的民法規范進行調整時,民事主體應 依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
3.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解釋法律、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據。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對民事法律、法規進行解釋的基本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以闡明法律規范的含義,確定特定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如有兩種相反的含義,應採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的含義。無論採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現行法上未能獲得據以作出裁判的依據,這就表明在現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時,法院應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來進行法律漏洞的補充。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研究民法的出發點。
學者在對民法進行解釋、研究時,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出發點,無論何種學說,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就不是妥當的學說。
Ⅷ 民法研究方法的特點
1.規范研究方法。即把各種民事法律規范如何構成的法理,以及各種規范之間的關系作為研究的對象的方法。這是民商法學產生最早的研究方法,也是我們至今仍然在大量地使用著的方法。民商法學作為私法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擔負著把立法者所理解的「公平」、「正義」這些理念演繹為具體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使命。人們在運用民商法來實現「公平」、「正義」這些理念的同時,也產生了最初的民商法學的研究方法,即研究一個個具體的民商法規范的內容及其構成,探討這些規范是否能夠擔負起立法者賦予給它們的任務,以及如何讓民商法規范完成這些任務。概而言之,規范研究方法就是以民商法規範本身作為民商法學研究的對象的方法。這種方法對民商法的研究遵循著兩個基本的思路:其一,對每一個民商法規范的內容及其構成是否符合「公平」、「正義」這些理念所形成的法律原則進行考察;其二,對幾個相互有聯系的法律規范之間如何配合的聯系進行考察。通過第一種考察,人們可以發現單一法律規范的價值;而通過第二種方法,人們不但可以發現由一系列法律規范所組成的一個法律制度的價值,而且還可以發現組成該法律制度的各個規范之間、以及數個法律制度之間為達到立法的目的而如何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基本規則。而後者,正是規范研究的重點。這種方法被稱為理念法學的研究方法。
2.實證研究的方法。即從實踐的角度以實驗的方法來對民商法進行的研究。實證研究的特點,不是僅僅從法律規范的本身來考察一種民事法律規范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而是從社會民眾的法律評價來考察民事法律規范是否符合這些原則。這種方法其實就是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方法,也有人將其稱為實驗法學的方法。這種研究方法的作用領域非常廣泛,在民商法研究上具有極大的價值。在實證研究范圍內,人們首先可以考察社會的民商法意識,考察社會的人即立法者之外的其他對民商法的各種制度的各種評價,即考察他們對立法者應當制定的民商法的期望值以及對現實民商法的價值評價,考察民商法在現實中的貫徹情況以及對民商法實施狀況的原因進行歸納總結。因為民商法說到底是一門實用的法律,是必須貫徹於社會,是要將社會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納入自己預先設計的軌道的,故社會的人的民商法觀念對民商法的貫徹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實證的研究,還可以採取一種「試驗田」的方法,比如在局部地區或者部分行業進行某種民商法制度的試驗,以期獲得這種制度的推廣價值。顯然,對民商法在社會上所發揮的作用的實證考察,其結論對制定科學的民商法以及民商法的貫徹十分關鍵。民商法的實證研究需要進行大量的社會調查和統計,而調查本身具有其獨特的技術要求,比如對調查對象的采樣,如何能做到科學、准確,對研究的結論有著決定性的影響。法律的實證研究是實驗科學的產物之一,將這種方法引入民商法研究,對民商法的發展具有極大的促進作用。
3.階級分析的方法。即從階級和階級斗爭的角度對民商法進行分析研究的方法。這種方法不但是馬克思主義法學的創造,而且是馬克思主義法學的主要特徵。馬克思主義認為,法律是階級和階級斗爭的產物和表現,民商法也是一樣;民商法中的各種制度,尤其是所有權制度等,集中地反映了社會的統治階級利用國家意志所形成的法律來維護其統治地位的需要。馬克思主義的法學觀認為,以前的民商法學研究都只是研究法律或者法律規範本身,但這種研究只是表象性「正義」、「公平」的研究,但是人類社會本身並沒有一般的正義和公平,只有階級的正義和公平,所以,歷來的法學研究包括民商法學的研究沒有抓住法律的這一本質,或者按照過去人們經常的說法,是以前的統治階級的法學家們有意識地掩蓋了民商法的階級本質。法律的階級分析的特點是,把民商法這樣具體的法律放置在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矛盾運動之中,放置在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矛盾運動之中,從法律制定的階級和階級斗爭背景出發,考察立法者的階級屬性和民商法對階級斗爭的實際作用,以確定民商法的歷史形態和本質;同時,馬克思主義還從法的階級性質出發,認為社會主義法包括民商法是法的最高階段也是法的最後階段。由於這種研究方法至今表現出的特長是對法律進行定性分析,對揭示民商法的本質是一種非常有效的方法,是揭示和批判包括資產階級在內的歷史上的剝削階級的法是一種非常、銳利的武器;但是,對法律自身的技術性內容,即法律規范以及有具體的法律規范所組成的具體制度的研究卻基本不予以涉及。這種研究方法顯然與以前的法學研究方法有著極大的區別。馬克思主義的經典作家運用這種分析方法,對民商法整體制度的本質、民事權利的本質等,都有不少有價值的評價。
在近年的民商法學研究中,出現了一種看起來與階級分析的方法有所背離,但是從研究方法看卻屬同類的研究方法。因為,這種研究成果的特點,如同階級分析方法一樣是,在對現實生活中的一些法律制度進行分析時缺少從法律技術的層次對具體的規范研究和制度研究,而擅長於從「制度本位」的層次對某種制度的定性分析。比如,把一種制度歸結為市場經濟的制度,或者計劃經濟的制度。這種研究方法得出的成果常常屬於「大理論」,即很原則、很宏觀的理論,初學者聽來常常有震撼性的效果,但是,這些理論距實踐的要求卻非常遙遠。
4.經濟分析的方法。這種研究方法的內容比較廣泛,在民商法研究上,主要表現為從立法和司法的成本的角度對民商法進行分析。這是近年來發展起來的一種新的法學研究方法,該方法的創始人曾經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如同上述各種研究方法一樣,經濟分析方法並不是僅僅適合於民商法研究的方法,但無疑是對民商法最有意義的方法之一。因為,作為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民商法的立法和法律實施必須考慮到法律的經濟成本。但是在以前,人們似乎只是重視法律的所謂「正義」、「公平」的價值,而基本上不考慮法律的經濟成本。但是,在法律尤其是民商法這樣的法律在立法及其在社會中貫徹時,必然會有其成本,因此人們應當在法律貫徹的效果和其成本之間做出利益的比較和權衡。這是這種研究方法所取得的成果的一個方面。法的經濟分析所取得的另一個很有意義的成果是對法律在制定時和貫徹時的各種成本的分析,即法律在哪種情況下才會有最低的成本和最好的效益。在這一方面的研究取得了非常有價值的成果。比如,按照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得出的結論,降低法律成本的最好方法就是法律必須有威信,並且必須制定完善的法律即提高法律的立法質量等,這樣法律在貫徹時才能有最小的成本。顯然,這些結論對我國民商法的完善是非常有教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