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地方性法規可以做出哪些事項規定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以下兩個方面的事項作出規定:一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是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同時,立法法還規定,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按照全國人大的授權,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一、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
《立法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2、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的制訂
地方性法規是由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些都屬於廣義的「地方性法規」的范圍。從法理上講,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其立法許可權應當比政府的立法許可權大,由其設定行政許可,對所轄區域的公民的權利作出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則。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1、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五類事項范圍內設定行政許可
2、能夠解決的,也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3、尚未制定上位法,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
4、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產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三、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嗎
地方性法規只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
行政強製法第13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要求行政機關的自行強制執行必須由法律設定,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因此此規定限縮了行政強製法實施前授權行政機關能夠自行強制執行的范圍。
❷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區別
法律分析: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三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制定的機關不同、效力不同、適用的對象不同。
一、制定的機關不同
1、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
3、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規。
二、效力不同
1、法律的效力大於行政法規及地方法規。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
2、行政法規的效力低於法律的效力,但高於地方性法規的效力。
3、地方性法規低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
三、適用的對象不同
1、法律適用於所有人,上至國家領導人,下至普通民眾。
2、行政法規是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適用普通民眾。
3、地方性法規只能在本轄區內實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❸ 地方性法規名稱
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規名稱大多以條例命名。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也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針對某些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❹ 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計劃、有秩序地進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地方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按照下列范圍制定本省地方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情況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四)有關全省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六)為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七)蘭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第四條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規一經頒布實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必須執行和遵守。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保證地方法規的實施。第二章地方法規規劃的制定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法規的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年度計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等提出的立法計劃和立法建議,擬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法規的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第三章地方法規的起草第七條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范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第八條地方法規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實施單位、生效時間等。第九條起草地方法規應當明確起草目的,從實際出發,堅持實事求是,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並做好協調工作。第四章地方法規草案的提出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各代表團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一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二條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草案。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本委員會主任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團長或提案人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❺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法規制定程序的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法規的程序科學化、規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地方法規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市政府擬定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的,稱地方性法規;由市政府制定發布施行的,稱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總稱地方法規。第三條地方法規的名稱一般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通告、布告如實施細則。其中:「條例」僅限於地方性法規使用。第四條制定地方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第二章規劃和起草第五條市政府法制局根據國務院、省政府的立法計劃和我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編制指導性的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一)提出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的總體要求;
(二)組織市政府各部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
(三)進行綜合協調,統盤研究,擬定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
(四)按照立法許可權分別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政府常務會議批准後下達執行。第六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確需增列或撤銷立法項目的,應書面報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有關程序予以調整。
對未列入立法規劃和計劃的項目,市政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受理。第七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領導,並由負責人主持成立專門小組或指定專人擔負法規起草工作。對內容涉及部門較多的法規,由主管部門牽頭,聯合起草。第八條起草部門和起草人員必須深入調查研究,認真分析法規內容涉及的各方面的歷史沿革、現實狀況和發展趨勢,把握內在的規律性,確定最佳調整方案。第九條起草地方法規,必須端正指導思想,樹立全局觀念,注意法律、法規之間的協調一致,不得寫入單純為爭取本部門利益,缺乏統一性和可行性的條款。第十條在起草地方法規過程中,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反復進行修改。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或召開專門會議研究。對涉及其他部門的條款,應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會簽,有關部門應積極予以支持和配合。經過充分協商,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上報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說明情況。第十一條地方法規在立法技術上要達到形式與內容和諧、文體規范、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文字簡明、用詞准確。
地方法規的結構一般可分為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並以章、條、款、項、目的形式表達,以條為基本單位,每條應包括一個完整的內容,條款較少的法規,可以不分章。
法規的總則部分,須闡明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等;分則部分寫明權利義務、獎勵懲罰等具體規范;附則部分應寫明解釋權屬、施行日期、同時廢止法規的名稱等。第十二條依據法律、法規起草地方法規,應當結合我市實際作出實施性或補充性的規定,使之銜接配套,具體明確,便於操作和執行,不得照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原文。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法規,應當同時撰寫起草說明。其內容主要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協商情況;對主要條款和有關事項的說明等。第三章審定和發布第十四條地方法規草案擬定後,由起草部門正式行文上報市政府審批。
上報市政府的地方法規草案,事先應當由起草部門辦公會議研究同意,並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會簽,連同法規草案的送審報告、起草說明、立法依據和有關材料徑送市政府法制局。第十五條上報市政府的地方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協調和修改。對其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必要時報請市政府領導主持進行。
地方法規草案經審查確認不宜制定或需暫緩制定的,應向起草部門作出說明;對需作較大修改的,提出具體要求,退起草部門修改。
❻ 什麼是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由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些都屬於廣義的「地方性法規」的范圍。從法理上講,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其立法許可權應當比政府的立法許可權大,由其設定行政許可,對所轄區域的公民的權利作出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則。
因此,許多國家行政許可的設定權主要集中在中央和地方議會,政府沒有設定權或者設定權較小。如澳大利亞、奧地利,行政許可由聯邦議會和州議會設定,聯邦政府沒有設定權;在德國,行政許可主要由聯邦議會和州議會設定,行政機關不能設定行政許可,但經過議會的授權,政府可以設定一些具體的、暫時性的行政許可;在美國,對哪些行業、職業和產品實施許可證管理,主要由州議會立法決定。我國的情況與國外不同,立法權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的立法許可權較小,地方人大的立法權要小於國務院。因此,本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1)在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五類事項范圍內設定行政許可;
(2)通過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方式能夠解決的,也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3)尚未制定上位法,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
(4)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產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❼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什麼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