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際商法經典案例分析
根據《貨物買賣法》第18條(1)條規定:「凡屬無保留條件的特定物的買賣,如果該物以處於可交付狀態,則貨物所有權於合同訂立時轉移,除非當事人表達了不同的意思。」在CIF合同中,3000噸小麥在裝運後所有權就屬於商人A,其轉賣1000噸給B,應在其合同訂立時就轉移了所有權,所以應將000噸小麥歸還B
Ⅱ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承運人只對貨物的外包裝負責,貨物短缺不屬於承運人的責任范圍。清潔提單只表明貨物的外包裝良好,並不管裡面貨物的數量短缺。應該對此負責的是發貨人。
Ⅲ 商法的案例分析
(一)
(1) 甲乙丙的出資方法合法,丁的不合法
《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所以丁以管理方法和經驗出資不能用貨幣估價且不能依法轉讓,屬於違法出資。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1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前,如果股東不履行約定出資義務,其他股東(發起人)可向未按時繳足注冊資本的股東追究未出資的民事責任;在公司成立後,如果股東未足額出資或逾期出資,公司或其他已按時繳足注冊資本的股東均可要求違約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3)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戊公司的做法合法。
(4)有約定按約定;若無約定,由庚公司和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僅供參考。
Ⅳ 國際商法案例與分析
法理引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Article 17[第十七條]:「An offer, even if it is irrevocable, is terminated when a rejection reaches the offeror.[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盤人時終止]」
分析:因為賣方12月1日的發盤構成要約,有效期到12月31日,但買方在12月10日拒絕了該報價,導致發盤終止要約失效。雖然買方12月15日(要約有效期內)改變主意,接受發盤進行了承諾,但是未能構成要約-承諾的合約關系。
結論:合約不成立。
Ⅳ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1,均不能成立。甲作為普通合夥人對退夥前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夥人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如果甲為有限合夥人,對退夥前的債務,負有一定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限合夥人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丁作為入伙的合夥人,(1)如果為普通合夥人,對入伙前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入伙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合夥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如果為有限合夥人,對入伙前的債務負有限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對入伙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乙如果為普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與其他合夥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同樣,丙的說法也不對。丙為勞務出資,為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四條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2,解散企業的時候,合夥人分配了企業財產,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應當負有賠償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清算人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合夥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分配。
根據題目描述,該企業已經不存在剩餘財產。所以基於合夥企業財產賠付債權人已經不可能。
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注銷後,普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仍負有無限連帶責任。
由普通合夥人中的一個或者幾個、所有對企業負無限責任。
3,合夥人應當按照以下順序賠付,1),按照合夥協議的規定,2)各合夥人協商,3),按照實繳出資比例,4),平均。
合夥企業法三十三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Ⅵ 商法的案例分析
該公司應當為公司法規范的公司。
合夥企業法未禁止合夥企業的名稱中帶有「公司」字樣,但是,一般說「公司」就是指公司法所規范的公司。
1,甲不出資,亦沒有在股東名稱里出現。那麼,根據公司的相關規定,甲不為該公司股東。只有股東才有分紅權。所以,甲沒有分紅的權利。
公司法第三條:公司界定及股東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股東權利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分紅權與優先認購權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乙出資,應當為該公司股東。但是公司的債務應當由公司承擔。股東對公司只負有限責任。
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3,丙不出資,就不為公司股東。無法在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應當出資。
4,企業名稱錯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名稱應當含有「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公司法第8條規定: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